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汪智聖 送達地址臺中郵政1之92號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30066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三、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
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前開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異議、復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至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願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四、本件事實概要:
(一)緣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區○○路以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內政部民國102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20138564號函(本院卷第40頁),核准徵收臺中市○區○○段○○段○○○○○號等5筆土地,合計面積0.0107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及徵收已價購取得同小段4-22地號等5筆土地,合計面積0.0064公頃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經被告以102年3月27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051099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2年3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本院卷第41-42頁),並以同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0510995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通知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二)原告不服,於公告期間內之102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原告誤為異議訴願書,本院卷第51-54頁),主張略以:其所有臺中市○○路○號○○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面積及構造(混凝土加強磚造),與附近其他建物之面積及構造(磚造),兩者間之市價有極大差異,其徵收補償價格應有不同,但被告未經合法協議價購程序,又未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及房屋租金補貼,有失平等原則;再者,系爭建物中之臺中路5號房屋必須拆除,與土地徵收應依損失最少原則相悖;且對其安置問題不聞不問,被告上開行政行為均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經被告查處結果,以102年5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078901號函(本院卷第80-81頁)復原告略以:「臺中市○區○○路○號○○號為兩連棟透天厝,若拆除至工程範圍線,將使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側邊全無支撐,影響該建物樑柱之結構安全,造成倒塌立即危險性之虞;經請臺中市政府清查工程用地內並無核列在冊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生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安置計畫之問題;原告所有建築改良物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已依據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以鋼筋混凝土造查估計算補償費,檢送原查估及複估之調查表。」等語。
(三)原告仍不服,於102年5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9日)向被告提起訴願(原告誤為「異議訴願書」,本院卷第89-92頁)略以:⑴柱子及樁基礎為何不沿鐵路行駛方向加長挪位,並打入岩盤以提高安全係數,以閃過民房。⑵從施工過程觀之,毋需拆除臺中路3號與5號房屋之樑柱,亦毋須拆除臺中路3號房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其名下連棟房屋可出租,否准其補安置計畫之申請,惟該房地為不同人所有,具利益衝突,且原告已超過40歲,又無工作,失其居所而流落在外租屋,成低收入戶而貧窮,政府應加速安置住宅之興建或以其他方式補償人民不安及恐懼。⑶又另案有人雖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規定,臺中市政府卻依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合法建物拆遷安置計畫作業要點進行安置,而其提出以房易地,未獲採納,有違平等原則。⑷徵收價格和市價重新起造價格仍有落差,徵收補償之計算不當等語。
(四)被告以102年5月31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097060號函將原告上開訴願移送內政部審理,內政部旋將原告不服「查估補償」部分,以102年6月14日台內訴字第1020221975號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號之行政院訴願卷第29頁),移請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行復議程序;另關於原告不服「徵收處分」,提起訴願部分,則依訴願法規定移送行政院審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號之行政院訴願卷第9頁),經行政院102年12月5日院臺訴字第1020153065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卷第132-13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號卷宗第11-15頁)。原告又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5月29日103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
(五)被告收受內政部上開移送後,提經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2年第3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原補償金額後,以102年7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33699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39、112頁)通知原告駁回其復議,經原告於102年7月29日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113頁可稽)。但原告未依該函之教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經由被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卻遲至102年11月19日始向行政院秘書長寄發台中路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302,訴願卷第138頁,其意旨係就上開訴願事件,行政院秘書長以102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200056690號函通知原告訴願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檢附「行政訴願函」(訴願卷第140-141頁)供行政院訴願事件審理時參酌,同時將該存證信函副本給內政部訴願會,並檢附行政訴願函1份(訴願卷第140-141頁,其主旨欄記載對內政部102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20138564號函補充訴願理由,其理由欄則就補償費未達市價及重建價格,並對未發獎勵金加以爭執等)。經內政部103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30066914號訴願決定(訴願卷第147-148頁),以原告訴願逾期,其訴願為不合法而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於10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請求撤銷該內政部訴願決定。二、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4-5頁),其理由略以:本件徵收補償存有價差之問題,請鈞院查明市場重建價格之相關資料;又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線之區段徵收,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得領取抵價地,但本件竟以一般徵收為之,致原告不能參加分配抵價地,且被告所核定之補償費和市價有差異,不符比例原則;另本件未舉行說明會,且協議價購之程序依法不合,又不能對原告為安置,故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02年7月29日收受原處分(業已為行政救濟之教示,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說明三參照),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其訴願期間應自102年7月30日起算30日,至102年8月28日期滿,因原告住居於臺中市,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又因102年9月1日為星期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故其訴願期間應至102年9月2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卻遲至102年11月20日(行政院收文日期)始以上開102年11月19日台中路郵局存證信函檢附訴願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已如前述,故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內政部以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受理,依法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