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4號10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月蓉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代 表 人 劉正倫訴訟代理人 鄔守中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276158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3年3月26日102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規定:「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查原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6日具狀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及被告為共同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2號卷第6頁參照),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3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對新店地政事務所起訴部分(該卷宗第182頁參照),且有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同卷第183頁)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已發生撤回效力。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3項為:「新北市○○區○○段二叭子小段143-115地號(重測後為雙城段960地號)還原面積86平方公尺。同段140-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雙城段961地號)還原面積158平方公尺。」原告於本院103年9月10日行言詞辯論時撤回之,且經被告同意在案,有該筆錄附本院卷(第42-43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亦生撤回之效力。從而,本院僅應以被告為對象,予以審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詳如下述)部分,先此敘明。
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按最高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89號判例意旨:「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是以地政機關所為鑑界測量,性質上係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之測量鑑定書(含圖),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必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2、本件原告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14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雙城段962地號)相鄰,於101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因土地界址爭議,前經101年8月17日101年度新北市新店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02年1月3日北院木民青101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函(下稱臺北地院102年1月3日函)請被告派員會同該院人員,於102年1月31日實地勘查後,被告依據臺北地院囑託事項,於當日至實地會勘鑑測完竣,以102年2月26日測籍字第102060011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2 月26日函)檢送被告102年2月25日鑑定書復臺北地院,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鑑測結果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鑑定書(即被告上開102年2月25日鑑定書)無效。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預繳之鑑定費用27,000元,並按年息5%計息等情,有新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結果(新地號順序)清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23頁)、101年度新北市新店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同卷第37-45頁)、臺北地院102年1月3日函(同卷第33頁)、
102 年1月31日勘驗測量筆錄(同卷第34頁)、被告102年2月25 日鑑定書(同卷第35-36頁)、臺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5 0號民事判決(同卷第49-53頁)、被告102年2月26日函及10 2年2月25日鑑定書(本院卷第13-15頁)、訴願決定書(同卷第9-12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34-35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6-9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3 52號裁定(同卷第5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3、次查,原告與訴外人林松斌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即上開臺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50號民事事件),被告於102年1月3日受該事件囑託測量,囑託事項如下:「主旨:請派員逕赴現場測量。說明:一、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二、時間--102年1月31日下午3時實施測量。三、現場--新北市○○區○○段二叭子小段140-3地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測量事項:被上訴人(即訴外人林松斌)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有無佔用新北市○○區○○段二叭子小段140-3地號土地?如有,面積若干?...。」有臺北地院102年1月3日函可稽(同卷第33頁)。經被告鑑測結果以102年2月26日函檢送102年2月25日鑑定書予臺北地院,亦有該函及鑑定書可憑(同卷第32頁、第35-36頁)。被告受託所為之鑑界測量,其性質上為鑑定行為,該鑑定行為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必經司法機關採為裁判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亦即,鑑定行為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法律上效果之發生,實由於司法裁判或另為之行政處分而然,其不服鑑定結果,應對該司法案件或另為之行政處分為救濟。是以,被告102年2月25日鑑定書係屬其對土地界址所在的專業上意見,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2年2月25日鑑定書無效,依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給付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旨在使人民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准許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其權益,兼可避免裁判歧異,用符訴訟經濟原則。足見人民可利用同一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給付訴訟或損害賠償,須限於所提之訴訟合法為前提。若認其利用以合併請求之行政訴訟有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之情形者,其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亦失所附麗,自非合法,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依同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其訴之聲明②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預繳之鑑定費用27,000元,並按年息5%計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142頁參照;另原告於本院10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並說明:上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性質,亦屬給付訴訟,有該筆錄附本院卷第26頁可稽),因原告提起之前開確認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依據上開決議意旨,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