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號10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永輝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謝連吉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李志民翁惠玲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臺財訴字第10313905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核准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內設置分公司從事高級技術工業產品開發製造業、批發及零售業兼國際貿易業之園區事業,其外銷產製之保稅貨物享有零稅率營業稅及免徵貨物稅之優惠措施,但負有不得輸入課稅區之行政法上義務。其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將B9保稅廠產品SOLAR CELL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第BG/01/PN59/8801號,下稱系爭保稅貨物)委由冠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弘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出口,報單載明:該批貨物存放處所為金門港(KNH0010S),輸出口岸KINMEN─金門,買方國家及代碼CHINA(CN)─中國,目的地國家及代碼XIAMEN(CNXMN)─廈門,出口船名及呼號丹鼎NO.9─丹鼎9號等項,已於同年月11日完成通關放行,惟實際上未按申報裝船出口,擅自於同年月15日裝載於國內輪大川輪自金門啟航,於同年月16日運入臺中港35號碼頭之國內課稅區,經被告(原機關名稱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於102年1月1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改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獲,審認原告將已報運出口放行之保稅貨物,未經核准運入國內課稅區,成立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簽復查價結果,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1年12月3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75,023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保稅貨物係由香港立案登記之外國公司「富藤能源管理

有限公司」(Tomi Fuji EMC Limited,下稱富藤公司)以總價金美金29,500元向原告買受,並於101年10月8日依雙方約定之「INCO-TERMS:EXW」(即「工廠交貨條件規則」)貿易條件,由富藤公司付清價金後,委託獅威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獅威公司)至原告位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廠房提領系爭保稅貨物完畢,依約富藤公司已取得系爭保稅貨物所有權,並應承擔後續之運送及出口所生風險,而與原告無涉。又獅威公司領貨後,係委託亞洲聯合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物流公司)及全運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全運通物流公司)於101年10月10日將系爭保稅貨物由臺中港運送至金門,並由冠弘公司向金門海關申請B9保稅廠產品出口報單完成,經海關查驗後當日放行出口,嗣由全運通物流公司將系爭保稅貨物置放於金門港務局管理之海關出口露儲廠,待船運送至大陸廈門,原告對於上開運送過程並未參與、亦無所悉。迄於101年11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系爭保稅貨物已遭扣押,原告為該批貨物出口報單所載之貨物輸出(出售)人,故須於翌日派員前往製作筆錄,原告始知悉系爭保稅貨物實際上未運往中國大陸廈門,而載運返至我國臺中港區內。

㈡原告於受被告調查詢問時,已詳述上情,且亞洲物流公司10

1年10月19日受被告訪談陳述:「(本次貴公司將由本島運至金門之貨物,原預計運往大陸,為何又運回臺中港35號碼頭?)因為本批貨物運至金門後,大陸的清關公司告知說大陸海關正在實施嚴打(即嚴厲打擊犯罪),並將船班一延再延,最後告知要等3個月後才能開放,本公司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並為了將歪斜的貨物扶正,乃決定將本批貨物運回臺中港再行運回金門,並交由另一船舶公司運往大陸,這是因為金門船舶公司同行相忌,本公司怕原船舶公司中傷告密,才花費運費運回臺中港,並將再行載運至金門」等語,及全運通物流公司人員於同日受被告訪談時稱:「(本次貴公司將由本島運至金門之貨物,原預計運往大陸,為何又運回臺中港35號碼頭?)因為替本公司辦理報關的清關公司,在本批貨物運抵金門時,來電告知大陸海關目前正在實施嚴厲打擊犯罪(即:嚴打),本公司為迅速將客戶委託之貨物安全送達大陸,並且因為貨物在金門碼頭有倒板的情形,需要重新包裝並清點貨物,以確定沒有遺失或損壞,乃決定先運回臺灣,再行選擇其他船期運至大陸。」等語。又合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公司)103年7月3日順字第1030703號函略以:「……3.101年10月本公司受亞洲聯合物流有限公司委託,負責亞洲聯合公司承攬之小三通出口貨物出口報關事宜,報單號碼第BG/01/PN59/8801……此三批貨物抵達金門後,我司立即辦理出口通關手續,並於當日放行後,交給理貨員洪貞道先生,即完成所有報關手續……」等語;訴外人洪貞道出具說明書略以:「……二、於101年10月14日接到全運通國際物流公司何美燕小姐致電告知,把滯留在金門料羅碼頭無法載運至大陸泉州石湖口岸的貨物交由台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載運回臺中港。但因本人不明瞭有哪些貨物已完成報關出口手續需辦理退關,故請何美燕小姐要跟報關行確認才能載運回臺,之後約過2小時左右何小姐打電話給我告知已跟報關行說過,並已聯絡好台金航運、請我將貨物交給台金航運載運回臺中港」等語及丹鼎9號輪船東德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德威字第1020301號函載:「……洽定艙位之廠商為全運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金門理貨人員洪水清電話號碼0000000000」「該三票貨物因全運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大陸清關公司:閩台天源公司無法清關,通知金門理貨人員洪水清及全運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何小姐,因此未裝上船……」等語,益證系爭貨物運返回臺中港全係出於全運通公司何美燕之自行決定,而與原告無干。是原告實非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或所有權人,且受獅威公司指示從事運送系爭保稅貨物之亞洲物流公司及全運通物流公司人員均稱系爭保稅貨物係為避免大陸嚴打政策並需重新包裝扶正,故乃決定由金門運返臺中港,足證本件違章事實與原告無關聯,實施運送之人員亦非由原告指示。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嚴重悖離事實。

㈢原告於出售系爭保稅貨物予富藤公司,雙方按國貿條規採行

EXW(工廠交貨)交易規則,原告將該批貨物交付予富藤公司所委任之獅威公司後,該貨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買受人富藤公司,原告已非所有權人。又獅威公司提領系爭貨物後復委託亞洲物流公司及全運通物流公司辦理貨運出口,該等出口運送過程原告亦無參與、更無權指揮監督,衡情論理均無法預料系爭保稅貨物竟又遭運送人自金門運返臺中港,原告實非違章行為人。雖出口報單登載系爭保稅貨物輸出名義人為原告,而由冠弘公司擔任報關人。然冠弘公司實際上係由獅威公司委任處理本件報關事宜,而該報關費用係由亞洲物流公司支付,因實務上依出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第7點第10項,出口報單上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乃屬必填項目,因富藤公司未於我國設立登記無統一編號故無法登載,而獅威公司僅係運送人身分,非貿易商,亦無法以獅威公司名義登記。從而,為配合使系爭保稅貨物得辦理出口,方由冠弘公司以原告名稱填寫於出口報單上擔任貨物輸出人,此雖與EXW交易條件之原則未完全相符,然實係為因應我國出口報關實務所為之調整。因原告依約於工廠交貨後已非系爭保稅貨物之所有權人,相關後續之運送係富藤公司委任獅威公司全責處理,當不得僅憑原告於形式上為出口報單記載為貨物輸出人,即認定原告就系爭保稅貨物後續之出口報關及運送均存有實質指揮監督權。縱認原告於形式上為系爭保稅貨物輸出名義人而須負責任,亦應僅限於冠弘公司辦妥有關出口報關程序前所衍生事項,不及其他,方屬合理。本件系爭保稅貨物完成出口報關事項後之待運期間,因運送人獅威公司所委任之亞洲物流公司及全運通物流公司自行決定擅將貨物運返臺中港,肇致上開違章行為,已非原告得預見之範圍,倘仍強加諸原告須負擔被告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之罰責,豈符公平?㈣系爭保稅貨物之出口、運送過程均由買受人委任獅威公司處

理,後續承攬運送業務無論係亞洲物流公司或全運通物流公司所實施之行為,原告均無指揮監督權限,亦無從預見運送人會以大陸執行嚴打政策為由,將系爭保稅貨物自金門運返臺中港。就EXW交易條件關於運送責任分配原則及買賣標的危險負擔而言,原告就貨物之出口運送既不負責,當不應苛求原告需承擔所衍生之客觀注意義務。再者,原告對於運送人亞洲物流公司及全運通物流公司將已完成出口報關堆存於金門料羅港露儲場之系爭保稅貨物,未按原預定送抵中國大陸廈門,而片面自行決定運返臺中港乙事,事前一無所知,更毫無預見可能性。亦即原告就系爭保稅貨物被運返臺中港之行為,事前根本無力阻止或指揮監督,依法自無從踐行客觀之注意義務,被告責求原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難具法律上之期待可能性。況且原告已非系爭保稅貨物之所有權人,且取得全部貨款,就買受人富藤公司是否轉售,無權置喙,原告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以營己私之必要,自無私運系爭保稅貨物進口之動機。是原告不但主觀上無故意,且依本案情節復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客觀上亦無從預見該等事實之發生,被告認定原告對於上開違章行為存有過失,自有不憑事實之違誤,應予以撤銷。

㈤系爭保稅貨物係因迴避中國大陸嚴打政策及貨物倒板需重新

包裝扶正,亞洲物流公司與全運通物流公司未經知會原告,即自行運返臺中港,並待選擇其他船期運至大陸,而經被告在臺中港35號碼頭處查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之1規定,臺中港為自由貿易港區屬於保稅區範疇,則被告認定其已流入課稅區,尚非無疑。且系爭保稅貨物非出於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而銷售至我國境內之目的,欠缺私運貨物進口之犯意,而原告復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動機,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

㈥本件系爭保稅貨物之交易條件採EXW工廠交貨,後續報關與

運送均由獅威公司委託第三人處理,則無論冠弘公司、亞洲物流公司或全運通物流公司等人均非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略以:「查該號(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對於行政罰之責任條件,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者為必要,惟行為人如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得免予受罰,亦即舉證責任係從主管機關轉換為行為人負擔」等語。是原告自得就系爭保稅貨物運返臺中港之事實,提出反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依舉證責任轉換法理,除被告能再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對私運貨物進口存有過失情節外,原告自不應受罰。從而,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保稅貨物之運送並無指揮監督權,且事前毫無知悉系爭保稅貨物會運返臺中港,自無預見可能性,倘認原告仍應盡注意義務,顯屬苛求。是原告主觀上既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徒憑系爭出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之書面形式,未調查全案實情,亦無證明原告對亞洲物流公司或全運通物流公司之人員執行運送系爭保稅貨物有授權或指揮之情事,即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對原告處罰,顯然不近人情、於法未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系爭保稅貨物之出口報單首頁載明原告為貨物輸出人,冠弘

公司為報關人,而系爭保稅貨物之出口報關委任書載明原告為委任人,冠弘公司為受任人。原告以自身名義為系爭保稅貨物之貨物輸出人委託冠弘公司以B9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出口,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前段及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為實際報運出口之行為人,自應負責將系爭保稅貨物運至金門,存放於KNH0010S金門港之倉庫,取得進倉證明,向海關遞送書面報單及陪同驗貨,待完成放行程序,才能將之交給小三通船舶「丹鼎NO.9V.1012」,以便運至「XIAMEN(廈門)」,交給買方富藤公司。惟系爭保稅貨物已報關出口,並經海關放行後,未依規定裝船出口而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違法私運進入國內課稅區,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相繩,原告申報保稅貨物出口,對其運送過程自應注意及負責防止其流入課稅區之義務,其雖以買賣雙方私下約定之交易條件主張免責,然而系爭保稅貨物買賣雙方私下約定之交易條件為何,並不能改變原告為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系爭保稅貨物輸出人之事實,對其構成私運行為要件之成立亦未有影響,被告據以認定違章事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㈡依原告填製之出區放行單所載,原告自應負責將系爭保稅貨

物自其工廠運送至金門,再自金門運往大陸廈門,交給買方富藤公司。故原告稱其就系爭保稅貨物之私運進口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與其填製之出區放行單並不相符。再者,原告為系爭保稅貨物輸出人,以書面委任報關公司向海關報運出口,對報關公司即負有選任監督義務。惟報關公司於系爭保稅貨物放行後,未依法完成辦理裝船出口手續,致於海關放行後未裝船出口,且未經向海關辦理退關手續,即擅自將系爭保稅貨物運入國內課稅區,已構成私運進入課稅區之事實,原告即有未善盡監督責任之過失。且系爭保稅貨物係由原告係依據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貨物輸出人身分報關出口,違法私運進入國內課稅區,原告自應負擔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公法責任。系爭保稅貨物既由原告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貨物輸出人身分向海關辦理本案貨物出口,而非由訴外人富藤公司為之,原告自應負擔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公法責任,至於原告所稱其與富藤公司間約定之運送責任分配原則及買賣危險負擔,係屬私法範疇,與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要屬二事。

㈢本件原告委任冠弘公司向原高雄關稅局辦理本案出口報單之

報關,而系爭保稅貨物之臺灣與金門間運送、通關、金門現場關務及貨物之處理則由全運通物流公司、亞洲物流公司及合順公司分別協助處理,參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協助系爭保稅貨物之運送、通關、金門現場關務及貨物處理之亞洲物流公司、全運通物流公司或合順公司,均係協助原告踐行系爭貨物出口通關之各項行政程序,不論究係原告,抑或原告所稱買方富藤公司所委任,尚不影響原告為系爭保稅貨物輸出人之法律地位。故亞洲物流公司、全運通物流公司及合順公司分別協助原告處理系爭貨物出口通關之各項行政程序,自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對於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全運通物流公司、亞洲物流公司或合順公司理貨人員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又原告因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參與,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原告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且原告縱因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處理系爭貨物出口通關之各項行政程序而發生違法私運系爭貨物進入課稅區之情事,其就有關損失,可與代理人或使用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影響原告為貨物輸出人應負系爭貨物運送出口之義務與責任。

㈣科學工業園區劃定為保稅範圍,享有租稅優惠,然園區事業

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貿易用成品、機器設備並非免繳進口稅捐,其所進口之原料、物料等貨品即為進口稅捐之課稅客體,僅因其具有保稅資格,而以保稅記帳之方式控管,嗣該保稅原料、物料等貨品於製成成品後,無論出口至國外或進入課稅區均應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並遵循及完成貨物進出口通關之法定程序,此觀諸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及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1條等規定自明,此乃國家為管制貨物進出口及稅捐稽徵所必要。原告為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依法得辦理保稅業務之園區事業,並具備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設有保稅帳冊,且聘任保稅專責人員辦理保稅業務,對保稅貨品依法善盡管控及保管之責任,應盡審慎注意防止其流入課稅區之義務。故原告向海關申報系爭保稅貨物循小三通模式,以丹鼎9號輪自金門運往廈門,原告自應負擔該批貨物由其園區分公司運交丹鼎9號輪裝船出口之責任,核與原告所稱其與買方富藤公司約定履約條件為EXW交易規則(即工廠交貨)及系爭保稅貨物所有權及後續運送責任已移轉予買受人等情無關。

㈤系爭保稅貨物抵達金門料羅港後,原告或其委託之人所應執

行之正確出口通關手續,依次為:持憑「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向金門縣港務處辦理進倉手續;自金門縣港務處取得「進倉證明書」;持「進倉證明書」交給海關,以便海關鍵入電腦,完成「WC貨物完成進倉」之電腦比對;於系爭報單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後,補送書面報單給海關;於系爭報單經海關驗貨及分估放行後,向海關取得蓋上「准予放行裝船」章戳之裝貨單(SHIPPI

NG ORDER);持憑該裝貨單(SHIPPING ORDER)向金門縣港務處領取系爭保稅貨物,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人再行交給小三通船舶業者裝船出口。原告或其使用人未將系爭貨物運交丹鼎9號輪裝船出口,卻將系爭保稅貨物裝載於國內輪「大川輪」私運進入課稅區為被告查獲,原告自應承擔此行政違章之責任。其所稱之「出口報關程序」僅為合法通關程序之一,系爭保稅貨物在出口報關程序放行後,原告或其使用人未踐行將系爭保稅貨物交予丹鼎9號輪之程序,且原告未辦理退關手續,亦未申報復運進口,即擅自將系爭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自構成私運行為。而原告為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依法得辦理保稅業務之園區事業,依法對保稅貨品應善盡管控及保管之責任,應盡審慎注意防止其流入課稅區之義務,並具備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設有保稅帳冊,且聘任保稅專責人員辦理保稅業務,對保稅貨品依法負有管理責任,且應盡審慎注意防止其違法流入課稅區之義務。其明知系爭貨物為外銷之保稅貨品,系爭保稅貨物未依規定裝船出口,且未經向海關辦理退關手續,即擅自將保稅貨物運進國內課稅區,致發生違法私運情事,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不能免罰。

㈥行政程序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時,除

非法律有特別規定,行政程序當事人應與之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全運通物流公司、亞洲物流公司或合順公司係協助原告踐行系爭保稅貨物出口通關之各項行政程序,自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代理人或使用人於處理原告所委任之一切通關事務,所為之一切行為,視同原告之行為。原告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如何處理系爭貨物之進倉、提領及託運等通關程序,事關原告權益,原告自應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故原告對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未依規定將系爭貨物交至小三通船舶,卻將系爭貨物違法進入課稅區,進而發生私運貨物進口行為,要難以其毫無知情而解免其責。是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出人,即為實際報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人,系爭貨物於海關放行後,未依規定裝船出口而違法進入課稅區,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等規定,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將系爭保稅貨物報關出口後,未經核准私運進入國內課稅區,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875,023元,併沒入貨物,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第2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第4項)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第29條規定:「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園區事業以成品出口,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同辦法第31條規定:「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應繕具報單,報經海關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保稅貨物於出口地海關通關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為便利科學工業園區及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以下簡稱園區事業)與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以下簡稱區內事業)保稅貨物於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園區事業及經海關核准實施保稅貨品帳冊管理之區內事業得出口之保稅貨物,除可於園區內(區內)海關辦理通關外,其於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者,依本作業規定辦理。」第4點規定:「園區(區內)事業保稅貨物於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者,其貨物出區時應填具『出區放行單』或『出區證明單』(農業科技園區適用)貨品出區原因欄註明『出口地海關通關』,一聯隨運輸工具附送至出口地,以備海關稽核。如出口貨物係分裝多車運送,或分次多批運送者,其『出區放行單』或『出區證明單』上應註記所有裝運之車號或櫃號及每車或每櫃件數,或各批之件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6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規定:「本法第7條第8款所稱課稅區,指中華民國境內保稅區以外之其他地區」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經查:原告係在保稅區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內設立分公司從

事高級技術工業產品開發製造業、批發及零售業兼國際貿易業之園區事業,其於101年10月8日填報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申報外銷系爭保稅貨物,將於當日將系爭保稅貨物由園區送達至金門港,隨於同月10日以書面委任冠弘公司填具出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將存放於我國境內金門港之系爭保稅貨物運輸出口,裝載船具為丹鼎9號貨輪,目的地為中國大陸廈門等事項,經於同年月11日完成通關放行後,未經核准於同年月15日由國內輪大川輪自金門啟航,於同年月16日運入臺中港35號碼頭之國內課稅區,經被告查獲,被告乃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875,023元,併沒入貨物,原告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9-1頁)、原告(園區分公司)2012年10月8日填具之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見原處分卷一第89頁)、原告委任冠弘公司報關之個案委任書(見原處分卷一第66頁及第84頁)、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見原處分卷一第67頁)、報單狀態電腦查詢表(見原處分卷一第68頁)、出口報單(見原處分卷一第62至63頁)、被告查獲實況照片(見原處分卷一第74頁)、被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原處分卷第75頁)、查價單及驗估處簽復單(見原處分卷一第90頁)、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見本院卷第9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及財政部103年3月5日臺財訴字第1031390569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原告已將系爭保稅貨物出賣予訴外人富藤公司,

且依買賣雙方約定之工廠交貨貿易條件(INCO-TERMS:EXW)履行交付貨物義務完畢,且已收取價金,原告已非系爭保稅貨物之所有權人,不具私運系爭保稅貨物之動機,又買受人富藤公司委由獅威公司受領系爭保稅貨物後,後續委託亞洲物流公司及全運通物流公司處理運送事務,並非由原告所為,原告對實際實施運送之人不具指揮監督權限,對於系爭保稅貨物被私運入臺中港之事實不知悉,亦無預見可能性,無從盡注意義務,故原告主觀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況且系爭保稅貨物運入臺中港區仍在保稅區範圍,故原告並不成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等情詞,資為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主要論據。惟:

1.按所謂保稅貨物係指經核准未辦理納稅手續入境物,再以其原狀或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為成品後,復運出境之貨物,其目的在於減省通關程序,並免除稅捐障礙,以提昇事業之外銷競爭力。故事業既享有進口原料、零(組)件產製保稅貨物以外銷之特許權益,本負管制其產品不進入課稅區,而復運出境之行政法上義務。再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私法契約若不具無效事由,公權力固應尊重其效力,但當事人在行政法上應履行之義務,並不因此發生移轉或承擔之效果。準此以論,貨物輸出人並不以貨物所有權人為必要,凡以自己意思具名報關輸出貨物者,即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自應依申報本旨履行出口義務,其在出口貨物報准放行後,未經核准,故意或過失運送該貨物入境者,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

2.揆諸前引營業稅法第6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之1之規定,可知保稅區係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而保稅區以外之其他地區則為課稅區。再者,科學工業園區係屬保稅區,其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且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若未經核准將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此稽之上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4項及第29條等規定可明。又參照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1條及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保稅貨物於出口地海關通關作業規定第1點、第3點及第4點等規定,園區事業本負有使保稅貨物不進入課稅區之行政法上義務,其以自己名義辦理保稅貨物報關出口者,即為貨物輸出之行為人,同時負有依申報通關本旨完成出口,未經核准不得運送保稅貨物進入課稅區之義務,如怠於注意,而違反上開義務者,即構成過失責任。

3.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所製造之系爭保稅貨物依工廠交貨(INCO-TERMS:EXW)之貿易條件出賣予外國公司富藤公司,經富藤公司委由獅威公司提領貨物後,再輾轉委託亞洲物流公司及全運通物流公司將系爭保稅貨物運送進入臺中港,原告並無實際實施運送行為,並非託運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及銀行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27頁)、原告之出貨單及出貨檢查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富藤公司委託獅威公司運送系爭保稅貨物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8頁)、亞洲物流公司承運單及全運通物流公司託運單(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及合順公司出具予亞洲物流公司之代辦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等件為證。然原告係屬於保稅區之園區事業本負有使保稅貨物不進入課稅區之行政法上義務,其雖已將系爭保稅貨物依其與買受人即外國公司富藤公司約定之工廠交貨(INCO-TERMS:EXW)條件交付予富藤公司,但原告既為系爭保稅貨物出口報關之貨物輸出人,即為出口行為之義務主體,應依法令按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負有使系爭保稅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再者,原告就系爭保稅貨物應負之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係源於其為園區事業及貨物輸出人之地位所發生,核與系爭保稅貨物之權屬無涉,自不因原告已依買賣條件移轉系爭保稅貨物所有權予富藤公司,而卸免在行政法上應履行之義務,此由原告係在交付系爭保稅貨物後,仍具名為貨物輸出人辦理報關出口可明。是原告既不因系爭保稅貨物所有權已移轉於富藤公司,而變更其在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地位,其怠於注意致使系爭保稅貨物為他人違規運送進入課稅區,自不能托詞其非違規行為之行為人,或未對他人行使指揮監督權,而解免應負之行政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兼具園區事業及貨物輸出人之雙重地位,本負有使系爭保稅貨物依申報本旨出口,不得運送進入課稅區之義務,其忽略上開行政法上之義務,未自行委託熟悉法令之業者實施運送事務,復疏於與買受人富藤公司周詳約定系爭保稅貨物如遇有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先行申報核准,致使系爭保稅貨物於報關放行後,未依申報本旨完成出口,而任由買受人富藤公司自行委託他人未經核准運送進入臺中港區,衡情原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防免上開違規行為發生之情事,殊難謂其無過失之責。

4.原告雖復稱:臺中港為自由貿易港區屬於保稅區範疇,故系爭保稅貨物並非進入課稅區云云,然系爭保稅貨物係由大川輪運抵臺中港35號碼頭即被查獲之事實,有上開扣押及搜索筆錄(見原處分卷一第75頁)可按,而臺中港區已經核准為自由貿易港區者限於區域一─1-18號碼頭後線181公頃、區域二─20A-46號碼頭後線278公頃及港埠產業發展專業區(Ⅰ)82.55公頃、區域三─西1至西7號碼頭後線77公頃及石化工業專業區9.2公頃等範圍,至於35號碼頭後線3.34公頃則屬尚待出租建置部分,不在自由貿易港區之列等情,有卷附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之臺中港區計畫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正反面)。足見所謂臺中自由貿易港區係指臺中港碼頭後線經核准之特定區域,並非泛稱臺中港全區而言,系爭保稅貨物停泊之35號碼頭本身並非自由貿易港區至明。

㈣是故,本件原告具園區事業兼系爭保稅貨物輸出人之義務主

體,其任由他人代為履行其應盡行政法上之義務,因怠於注意致使該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被告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認定其成立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而按系爭保稅貨物價額875,023元,作成原處分裁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該批貨物,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指摘原處分違法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獅威公司員工盧瑞祥、亞洲物流公司員工呂宜徹及全運通物流公司員工何美燕等,暨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