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7號10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洽權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代 表 人 李明輝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103年2月2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被告民國102年10月7日豐醫總字第1020102195號函及民國102年9月13日豐醫總字第1020101922號函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X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放射線科PACS第二期擴建計劃、PACS系統維護保養、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PACS第三期擴充計畫、GE高熱容量X光管球、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GE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管球、第一、二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97年臨購藥品一批、99年度第一次臨購藥品一批」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為使被告放射科主任李傳國,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完成驗收等不法行為,由原告代表人林洽權以行賄之犯意給付賄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追加起訴書,對李傳國及林洽權追加起訴在案。被告遂以102年9月13日豐醫總字第10201019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215,000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02年10月7日豐醫總字第1020102195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惟其中案號Ptph00000000-0「醫學斷層掃描儀」,及案號00000000-0「數位彩色超音波」等2案,係由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辦理招標簽約事宜,被告為使用機關,故被告嗣於103年1月29日以豐醫總字第1030001116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月29日函)通知原告,撤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該2案追繳押標金之部分,並將追繳押標金之金額改為3,067,500元(下稱系爭押標金)。原告嗣以103年2月10日(103)宜德北字第0008號函(下稱原告103年2月10日函)表示就上開申訴範圍為相同之縮減處理,撤回「Ptph 00000000-0醫學斷層掃描儀1台」及「00000000-0數位彩色超音波1台」等2案之申訴。本件審議範圍即為招標機關原處分所提除上開2案以外之採購案,及因該等採購案件所追繳系爭押標金3,067,5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3年2月2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稱其認定原告於本件過程行賄係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訴書)為依據,惟系爭追加起訴書僅就本件11件採購案其中1件(即「放射線科PACS第二期擴建計畫」)起訴原告代表人林洽權,然此唯一起訴之1件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就本件所包含之採購案,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或原告代表人林洽權涉及不法,已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要件不符。

(二)縱認系爭追加起訴書載有原告違反法令之行為(假設語氣),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16號、102年度判字第179號及101年度判字第636號等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不得逕以檢察官之起訴書,作為行政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查原處分認定原告構成「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依據,除系爭追加起訴書外,再無任何其他人證或物證之調查,且系爭追加起訴書之內容迄今未獲任何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判決肯認,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倘行政法院尚不得僅以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事實作為其判決事實,則行政機關更不得不為任何證據調查,逕以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作為其行政處分之事實基礎,故原處分實屬欠缺處分理由及證據基礎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已逾公法請求權5年時效: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略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足見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時,已逾5年公法請求權時效。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決議,就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之時效起算時點,明確不採「乙說:自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時起算」,而係採「丙說: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其實質理由,係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之各項追繳原因,若干原因係屬機關於退還押標金時「可得而知」,若干原因則屬機關於退還押標金時「無法合理期待可得而知」;倘屬前者情形,因可合理期待機關不予退還押標金或甫退還後即可追繳,故倘機關係因未仔細探究當時未隱匿於廠商之資訊而「漏未知悉」追繳原因,時效仍應自前開合理期待時點(即返還押標金時)起算。查本件縱以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斷,訴外人李傳國為本件各採購案之需求單位主管,對於各採購案是否發還押標金之程序具有審核權,訴外人李傳國具有審核是否發還押標金之公務員,於決定「放行」本件各採購案時,均已明知本件各採購案不應發還押標金,仍予發還,此時應認被告已知悉(至於訴外人李傳國有無將其知悉不應發還之事由告知被告其他人員,此乃其與被告間有無背信或其他內部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本件各採購案追繳押標金之5年時效,應自被告發還各案押標金時起算。

2、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修正,將人民就公法上之請求權由5年延長為10年,但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時效仍維持5年。依此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情形發生,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間,顯然未盡公允。有鑑於此,公法請求權若要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故作以上之區分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予以修正」,顯見立法者就公法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標準,並非採被告所主張之「知悉說」,否則人民縱使受有訊息劣勢,然時效於人民知悉前不會起算,應毋須透過上開修法將人民與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時效加以區別,由此足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公法請求權時效,並非以「何時知悉」為判斷標準。

(四)原處分並未以任何主管機關就此所定之「法規命令」為依據,被告逕行追繳原告押標金,實於法有違:

1、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法律依據,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故原處分必須指明其所依據之「主管機關認定」為何,方屬適法。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及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即貴會)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2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該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故原處分所依據之「主管機關認定」須係以主管機關於本件行為發生前業已公告,且為人民得以預見之「法規命令」為之。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及「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是採購機關倘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向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自應具體指明其所依據之「主管機關法規命令」為何,方屬適法。

3、再按「法不溯及既往」乃具憲法層次之法治國重要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62號、第493號、第536號及第574號等多號解釋在案。然被告係於93至97年間即退還原告本件押標金,然被告所引用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號函(下稱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之作成日期係101年4月10日,依上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函自無往前溯及而適用於本件之效力,故暫且不論該函實質內容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單就該函作成日期,於形式上即無法適用於本件,被告竟引以作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依據,顯於法不符。

4、又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歷年見解,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為之認定,須以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以下規定之「法規命令」為之。查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僅係工程會將其見解通報予其他非下屬之行政機關,其法律性質至多屬於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已非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指明之法規命令,況縱認屬法規命令,亦無溯及效力,故被告以上開函文作為向原告追繳本件押標金之法令依據,顯於法有違。

5、另按現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行賄罪設有「違背職務行賄」及「不違背職務行賄」二種態樣,分別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然其中「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於100年6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告,工程會方於上開立法增修後,於101年4月10日作成該函釋,主張「違背職務行賄」及「不違背職務行賄」均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此可觀該函「主旨」所描述之構成要件事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相同,及「說明二」以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之增修內容作為其依據。簡言之,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之實質規範基礎來自於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之增修內容。惟查,本件招標及開標當時並無該函釋所依據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規定,且系爭追加起訴書並未認定原告代表人林洽權有任何不法,故縱以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之實質規範而言,原告既未違反當時貪污治罪條例任何規定,自不構成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所稱「違反法令行為」。

6、復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另一實質要件係「影響採購公正」。縱依系爭追加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原告代表人林洽權遭起訴之罪名為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而非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亦即依檢察官之認定,訴外人李傳國並未於本件採購過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則倘被告採購主管於本件採購過程之行為均未違背職務,原告又無涉及不法,則究竟原告於本件採購過程對「採購公正」造成何影響?被告所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係指何項客觀事實?判斷之理由又為何?被告身為原處分之作成機關,自有指明之必要,否則實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關於行政處分必須載明處分事實及處分理由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追加起訴書僅就本件11件採購案其中1件起訴原告代表人林洽權,然此唯一起訴之1件又經法院判決無罪在案云云,惟查:

1、桃園地檢署就「放射線科PACS第二期擴建計畫案(案號:00000000)」採購案,僅起訴收賄者即訴外人李傳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並未起訴原告代表人林洽權,原告稱該案其代表人獲判無罪,容有誤解。

2、次查,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依據為:原告代表人林洽權曾就系爭採購案,交付賄款予訴外人李傳國,用以協助原告得以順利取得標案,因而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顯與原告主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形,有所不同,原告恐有誤解。

3、實則,訴外人李傳國為謀得其放射科所需醫療儀器採購案及後續維護、保養等契約之回扣,與原告代表人林洽權勾結,而於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時,由以行賄之犯意交付賄賂予訴外人李傳國,使訴外人李傳國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完成驗收等不法行為,該等犯罪事實業據訴外人李傳國及原告代表人林洽權坦承,並有相關證據,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地2項第8款及各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而通知追繳押標金,於法尚屬有據。

(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適用:

1、按消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又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一方向他方請求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其與追繳押標金係招標機關本於公權力作用,單方所為之下命侵益性行政行為,顯然不同。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於法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原告主張業已罹於時效,容有誤解。

2、縱認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本件被告係於102年1月31日接獲前行政院衛生署檢送系爭追加起訴書後,方知悉原告代表人林洽權,曾於90年12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於系爭採購案,有交付賄款予訴外人李傳國,用以協助原告得以順利得標。而廠商與公務員間行收賄之犯罪過程,有其密默性,行為人就其所為皆十分隱匿、小心,唯恐第三人查知,於此情境之下,若非實際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實難得知此等行收賄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被告係於102年1月31日接獲衛生福利部檢送系爭追加起訴書後,方知悉原告代表人林洽權與訴外人李傳國間存有上開犯罪事實。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決議,就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之時效起算時點,係採「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之見解,應認被告於系爭採購案,發還押標金之時間點,確實無法合理期待被告可得而知當時存有得請求追繳押標金之情事存在,而認本件被告可合理期待請求追繳押標金時效之起算點,應自102年1月31日知悉系爭採購案存有廠商行賄公務員之事實,方符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從而,被告於102年9月13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即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以任何主管機關就此所定之「法規命令」為依據,逕行追繳原告押標金,於法有違。惟查:

1、按工程會102年1月8日工程企字第10200000720號函釋:「另除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外,其他相關規定例如第31條第2項、第50條、第59條、第101條第1項其他款,並未以司法有罪判決為要件。」是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招標於追繳押標金時,並不以其涉有刑事責任,且有罪判決為要件。易言之,縱使得標廠商之行為並未構成刑事犯罪,惟其所為若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時,招標機關自仍得依法追繳押標金。經查,原告代表人林洽權確有行賄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其不違背職務而行賄之行為,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尚不構成犯罪,惟並不影響系爭採購案中行受賄事實之存在。

2、次按,依據工程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令釋,已認為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收受賄賂,屬於「其他不法不當」之行為。觀諸工程會103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300273070號回覆鈞院函詢事項意見對照表所載:「有關廠商行賄行為,自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840號等3函,就機關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定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得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據此,工程會早已通案認定,廠商或其他從業人員對公務員有交付賄款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基此,原告於得標前既確有前揭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事實存在,尚不因被告於原處分之追繳通知係援引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而有影響,即據此質疑被告機關追繳押標金之適法性。況且,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亦未變更先前函釋意旨,即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申訴審議卷第49-153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81-88頁)、被告原處分(同卷第10頁)、桃園地檢署追加起訴弊案押標金追回明細表(同卷第11頁)、原告異議書(同卷第55-57頁)、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同卷第58頁)、原告申訴書(同卷第59-64頁)、被告103年1月29日函(同卷第92頁)、原告103年2月10日函(申訴審議卷第352-353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12-18頁)及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8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該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1條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另檢察官係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故行政機關尚不得僅以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應經行政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方得為事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原處分無非以:原告代表人林洽權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為使被告放射科主任李傳國,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完成驗收等不法行為,而收受原告代表人林洽權給付賄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為其唯一依據(本院卷第10頁被告原處分說明二參照)。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7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問:原處分之證據是否僅有追加起訴書?)作處分時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沒有其他調查。」「當初在作原處分的時候是引用桃園地檢署的(追加)起訴書,沒有其他調查。」「我們直接以桃園地檢署(追加)起訴書作為認定,認為李傳國有收賄,(追加)起訴書內容就李傳國有無收賄部分,應藉由林洽權與李傳國的自白而為認定。」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9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是依據桃檢之追加起訴書,提到李傳國及林洽權之自白與供述事實。」(本院卷第108、110頁、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參照)。此外,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僅以前揭追加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有違誤。

(四)次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代表人林洽權於90年12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於系爭採購案,有交付賄款予訴外人李傳國,用以協助原告得以順利得標(本院卷第36-37頁參照)。而被告原處分卻依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作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依據,自非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係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違反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依法亦未未合。

(五)又本件被告系爭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5年之時效,應以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前提,若原告未構成該條款之規定,即無再論斷本件被告系爭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5年時效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僅以前揭追加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依法有違。又被告原處分亦未依主管機關即工程會於本件案發前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而於本件案發始依上開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作為原告原處分之依據,依法亦有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予撤銷,而仍為維持,即有未洽。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又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