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陳連禎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 告 蔡宏政
徐美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蔡宏政為原告學校民國(下同)93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3期正期學生組消防安全科學生,於95年6月畢業。因被告蔡宏政未能於97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原告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23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下稱原告第23期招生簡章)「
拾參、畢業後分發任職:……前列各科畢業生,在民國97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規定,及被告蔡宏政與保證人即被告徐美玲所簽立之保證書,請求被告2人賠償被告蔡宏政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3,485元,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原告第23期招生簡章「拾參、……前列各科畢業生,在民國97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件五保證書);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㈡原告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接受警察養成教育並領受公費待
遇及生活津貼,於畢業後得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惟原告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於招生簡章上載明各科學生畢業後,於一定期限前仍未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以此招生簡章之規定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原告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依此,上開原告第23期招生簡章中,既已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則上揭招生簡章之內容即成為契約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㈢被告蔡宏政於95年6月畢業,惟其未能於97年12月31日前經
特考及格分發任職,上揭招生簡章規定為被告蔡宏政與原告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則被告蔡宏政未於97年12月31日前經特考及格分發任職,已違反上開行政契約規定,自應賠償其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予原告。
㈣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自有上開規定之準用。
依被告2人所簽立之保證書:「茲保證蔡宏政就讀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志願遵照招生簡章第拾參點規定,在97年12月31日前,如仍未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未能賠償者,由保證人負責賠償其費用。」本件經原告催繳被告蔡宏政而未獲賠償,故被告徐美玲依上開保證書之保證責任,應負有賠償被告蔡宏政在學期間全部費用之義務。又被告徐美玲為本件債務之普通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蔡宏政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原告於98年1月13日以警專教字第0980300034號函請求被告2人清償系爭公費,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惟被告2人迄今置之不理仍未繳納,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蔡宏政應給付原告42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蔡宏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徐美玲給付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宏政負擔。如對被告蔡宏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徐美玲負擔。
三、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入學志願書、原告學校94學年度畢業生名冊、原告第23期招生簡章、保證書、95年7月12日警專教字第0950303885號函所附第23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畢業學生賠償在校期間教育訓練費用計算表附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11-25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茲敘述如下: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49條所明定。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所明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固僅規定「行政機關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情形,然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實不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限,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行政機關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衡諸時效中斷乃指時效進行期間有行使權利之事實,而暫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此法理當不分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有適用,則民法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核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並不相牴觸,因現行行政法規無特別規定者,自許予以類推適用。
㈢查本件被告蔡宏政於93年8月入學就讀原告學校,並於95年6
月畢業,此有原告所提被告蔡宏政入學志願書及94學年畢業生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因被告蔡宏政未能依原告第23期招生簡章「拾參、畢業後分發任職:……前列各科畢業生,在民國97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件五保證書);……」規定,於97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原告得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蔡宏政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423,485元。另原告與被告之家長即被告徐美玲於93年7月30日簽定保證書,約定被告蔡宏政就讀原告學校畢業後,願遵照招生簡章第拾參點規定,在97年12月31日前如仍未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未能賠償者,由保證人負責賠償其費用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附本院卷(本院卷第22頁)可按。因被告蔡宏政於97年12月31日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原告雖於98年1月13日以警專教字第0980300034號函(本院卷第26頁)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但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另行起訴,則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於時效期間內有中斷之情形,是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1月1日起算,至102年12月31日已屆滿,原告遲至103年3月3日始向本院起訴,顯已逾5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賠償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宏政賠
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蔡宏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徐美玲給付之。依原告所述之事實,該公法上之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致請求權消滅,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