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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號103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惠宜

王柏方王柏仁王芊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羅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前臺中縣政府(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稱被告)民國(下同)72年間為太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太平區公所)辦理太平路(圓環至分駐所)拓寬工程,奉准公告徵收案○○○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永新段52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該地號公告徵收時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潮洋,登記住址為臺中市老松町8之32號,依當時土地法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住所公告並通知,被告乃據以辦理相關徵收程序,嗣被徵收人王潮洋於受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期限未具領,復經被告向戶政事務所查址仍無所獲,乃以住址不明為由依法將該補償費以登記名義人王潮洋之名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原告於102年6月間檢附相關戶籍資料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稱其先父姓名為王朝洋,經被告函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審核並檢視相關資料查明系爭土地權利人之名實際應為王朝洋,惟自36年總登記以來即登記為王潮洋,審核原告為其繼承人,乃具函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即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於王朝洋之繼承人領取。惟案經該提存所查明後函復「該提存物已歸屬國庫,終結歸檔,經調卷結果案卷逾保存年限奉准銷毀,歉難返還提存物。」上開結果被告以102年8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4728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方面:按「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係屬行政行為(公法上

行為)而非私法行為,因徵收土地而應給予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亦非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在私法上享有之權利。依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故政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得請求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與私法上之訴訟標的不同,即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其作成並生效後,於補償機關及應受補償人間,即基於行政處分而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應受補償人得據以向補償機關請求給付,乃請求補償機關履行給付義務為事實行為,並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補償機關拒絕給付,乃不為事實行為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應受補償人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救濟,不合依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而爭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70號判決參照。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原告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王朝洋之繼承人,因被告拒絕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而不為事實行為之表示,原告依法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應屬適法。

㈡實體方面:

⒈原告之先父王朝洋原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當時地政機關登記時誤將「朝」字登記為水字邊之「潮」字,已經被告查明,該登記之「王潮洋」即為原告先父「王朝洋」)。直至近日,因被告突然發函要求原告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心想為何有此筆遺產,乃向相關單位查詢,始發覺除了被告發函要求辦理繼承登記之永新段527地號土地外,原告先父王朝洋尚有系爭526地號土地,且於72年間太平鄉○○○○○○路(圓環至分駐所)拓寬工程,經臺中縣政府72年6月9日72府地用字第85818號公告徵收在案。

然遍查當時紀錄,臺中縣政府並未通知原告先父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即逕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包含當時所生之利息,於75年10月7日全部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原告向被告承辦人員要求給付補償金,承辦人員表示已將補償金提存於法院,同意去函向法院要求將該提存金返還給原告,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提存物已歸國庫為由拒絕,原告不得已只得依法提出一般給付訴訟,以維自身權利。

⒉本件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理由如下:

⑴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16號及第579號解釋可知,國家機關

就私人所有之土地,固然得因公共利益之考量而予以徵收,然因此時私有地主因公益而遭受之特別犧牲,自應由國家予以合理之補償。本案原告先父所有之系爭526地號土地,既因72年間太平鄉○○○○○○路(圓環至分駐所)拓寬工程,經臺中縣政府72年6月9日72府地用字第85818號公告徵收,即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金,以填補原告因公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原告為王朝洋之繼承人,自得依據繼承法律關係繼承受領補償金之權利。

⑵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徵收當時之民法第235條前段及土地法第237條分別訂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定,身為債務人之被告必須將所應發放之補償金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即必須通知原告先父王朝洋前來領取系爭補償金,僅有在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所在不明之情況下,始得將補償金提存於法院,否則被告之提存即非依債之本旨提出而不生清償效力。

⑶本件系爭補償金當時被告委請當時臺中市警察局南區戶

政事務所查明原告先父王朝洋現在地址,經該所於73年9月22日以中市警南戶字第3599號函文表示「說明一:

查本市老松町8之32號因無新舊街路門牌對照表無法知道現在新址」,嗣後被告即以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為由,將系爭補償金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然查,原告先父王朝洋之住址並非不明,乃是被告未盡查明之責,即率爾將系爭補償金提存於法院,其提存自非合法,理由如下:系爭526地號土地於當時總登記時登記住址為「臺中市老松町8之32號」,而原告先父王朝洋日據時代住址即為臺中市老松町8之32號,該戶籍資料目前尚存,可見當時徵收時被告亦有此資料可供查詢,並可以追查後續原告先父王朝洋之遷移情形,然而當時被告並未予以詳查,遽然以無新舊地址可供對照就認定受補償人住所不明,實難令人信服。其次,原告先父王朝洋早於73年4月24日遷入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現在住址,直至原告先父往生均未變更,迄今仍為原告居住之地。而如前段所述,被告乃是於73年9月4日,才發函要求臺中市警察局南區戶政事務所查明原告先父王朝洋之現住址為何。斯時原告先父之住址早已經遷移至現今之住址,且有戶籍謄本可稽,然被告竟然未予詳盡調查,即認為原告先父住所不明逕向法院提存系爭補償金,其草草了事之心態令人可議。再者,與本案系爭526地號土地相仿(均為被告於同一徵收案中所徵收,登記名字均誤載為「王潮洋」,住址均記載為臺中市老松町8之32號)之527地號土地,被告於時隔近30年之現在,仍然可以查明527地號土地乃是原告先父「王朝洋」所有,且有辦法查明目前之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即受通知人住址所載),而該住址即為原告先父73年就已經舉家遷入之住址,而被告於102年4月時仍然可以依照現存之資料查明原告先父王朝洋之戶籍動態,由此可知,資料保存更完整之73年當時,更應該可以明確查悉原告先父當時之居住所,然而被告卻捨此不為便宜行事,逕以無新舊地址對照表為由認定受補償人即原告先父王朝洋住址不明,顯然有行政怠惰之情形存在,損及原告權利甚鉅。

⑷綜上所述,被告負有給付徵收補償金之義務,而原告先

父王朝洋之所在地可以查悉並非不明,被告逕以土地法第237條「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規定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系爭補償金,其提存自非合法,而對原告等不生清償效力。

⒊被告辯稱「其已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依土地法第

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故只需依據登記謄本上所載地址通知原告先父王朝洋領取,即已盡到通知義務」,惟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

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土地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通知,乃是專指徵收公告之通知,並非是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又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僅規定「土地法第227條」之通知,可以依據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住所通知,並未同時規定領取補償費之通知亦可以依據該條規定,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為通知。此乃因徵收私有土地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參照)。因此,就徵收之通知土地法施行法才未規定必須通知到受徵收人之現居地為必要,僅需通知到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地址,因此對人民之權利並無任何之不利益(因為縱使未通知仍然發生徵收效力),故以此種行政上之便宜措施(通知到土地登記謄本之住所),取代實際通知到現住所(至少應為戶籍謄本所載之住所)。

⑵次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此補償之發放通知非但攸關政府徵收公告是否失效(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425號解釋參照),更攸關人民權利之行使,其相關通知程序自應較徵收公告之通知較為嚴謹,不能僅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準。雖土地法就補償費之領取通知未設相關規定,惟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雖系爭徵收處分作成之日期早於行政程序法,然該法所予以明文揭櫫之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基於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對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之行政行為仍有適用,而非必須待該法正式施行相關法律原則始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1824號判決參照)。而依據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通知送達必須對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否則該送達即不生效力。本案依據原證5所示,以及被告之自認被告乃以登記簿所載「王潮洋」之名,及其「臺中市老松町8之32號」之住址辦理系爭土地於72年7月18日以72府地用字第113331號函通知送達,被告當初領取補償金之通知乃是送達至「臺中市老松町8之32號」而非原告先父王朝洋當時之居住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被告所為之領取補償金通知自未合法送達,且原告先父居住所在地並非不明,從而被告依據當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補償金予以提存即於法不合。

⒋被告另辯稱本案土地徵收補償金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理由如下:⑴第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定有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故,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應以原告是否已經知悉權利可以行使,而經過15年仍怠於行使,始可謂原告之補償金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否則,如果原告並未有任何怠於行使之情形存在,即不能因本件徵收已經超過15年,而使原告蒙受時效之不利益,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已經清楚指明。

⑵按系爭土地遭徵收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64年7月15

日修正公布)第227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又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施行法(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第56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7日。」依據當時法律規定,政府機關辦理土地徵收時,除必須公告30日以上之時間,尚必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然而被告當時並未將該徵收之公告以書面送達原告先父王朝洋,導致原告先父王朝洋根本不知道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原告更無從知悉可以領取補償金。

⑶且如前所述,系爭補償金被告當時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提存所前,並未查明原告先父王朝洋之住所為何,即率爾將系爭補償金提存於提存所,被告不僅未依債之本旨清償,其未為通知之行為,亦陷原告先父於不知應行使權利之情況,原告自亦不知應行使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權利。況且系爭補償金依75年當時之物價而言,乃是屬於相當大之一筆補償金,如果原告先父知悉有系爭補償金可供領取,斷然不會放任該筆補償金不領,而讓被告將之提存於法院。

⑷綜上所述,系爭補償金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先父王朝洋

領取,致使原告先父王朝洋不知行使其權利,原告自亦不知悉可以行使領取補償金之權利,職故,縱然系爭補償金自發放迄今已經逾15年,然因原告不知可以行使領取補償金之權利,直至102年4月1日於接獲被告通知就52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後,始查悉系爭526地號土地亦遭被告徵收,原告自此時起才知悉有系爭權利可得行使,故本件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⒌被告復辯稱「永新段527地號為同一工程範圍內土地,…

…同屬王潮洋所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為辦理轄內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清查事宜,透過戶政機關查詢系統查得繼承人並通知辦理繼承……此被告認為係戶政電腦化上線使查址業務更迅速、確實而有效率實非30年前人工作業得以比擬。」依據上開被告所辯稱,已自認「被告可以查知原告先父王朝洋居住變遷過程」,否則何以「查知繼承人」。雖被告辯稱渠乃是因為現在電腦化上線使查址更為迅速確實,非30年前人工作業所可比擬。然被告上開所辯適足證明被告30年前之人工作業查詢有所缺失,才未查到原告先父當時之居住所甚明。

⒍再按,被告所提存之徵收補償金,其原本就是由國庫編列

預算予以支應,如今該筆補償金由被告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後因超過法律規定年限而歸屬於國庫,等同於國庫從未支出該筆補償金,亦即國家並未因此受到任何損害,反而是獲得一塊不需要給付補償金的土地,此反而對人民造成損害,並非合理。

⒎另鈞院諭知要原告查詢是否有日據時代之新舊住址對照表

,然原告查詢後並無法得知日據時代之新舊住址對照,故無法提供予鈞院。然而,政府當初接收臺灣重編住址時,即應本於職權製作新舊住址對照,以便日後查詢之用。然而原告現今無法查得有上開資料,令原告懷疑當初被告在重編門牌時,並未製作新舊住址對照,此乃是被告之失職,從而,被告於發放補償金時,因無日據時代新舊住址對照表而無法通知原告先父領取,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⒏被告於103年5月9日補充答辯稱略以,自土地法制訂施行

以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各項工程用地徵收,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為徵收公告及領取補償費通知之慣例。被告認為其以土地登記簿地址為補償費通知為合法,惟其辯解並無理由:

⑴第查,行政機關長久以來之違法行政行為,並不會因為

其有反覆施行之情形存在而成為被告所稱之慣例,即當然使違法之行政行為成為合法。況且,行政處分之通知應以送達受處分人之現住所為原則,此原則亦為88年所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所肯認。是故,本案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27條及其施行法第56條規定,土地徵收通知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地址為之,乃是法律之例外規定。

是則,本案徵收當時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通知,法律既未設例外規定可得依據土地登記總簿所載地址為通知,即應依照原則處理,焉有準用例外規定之理。⑵再者,被告雖另辯稱101年6月27日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然而該新法之修正適足以證明過去行政機關之作法欠缺法律依據,故而修正之新法才將之納入規定,既然過去領取補償費之通知並未規定可以向受補償人於土地登記總簿上記載之地址為通知,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以及行政處分送達之原則以觀,被告所為之補償領取通知並未合法送達給原告先父,被告基此所為之提存亦失其效力。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先父自73年4月24日始遷徙至『臺中

市○區○○街○○巷』住所,被告72年7月18日72府地用字第113331號函寄發補償通知時,原告先父尚未遷徙至模範街新址,是新址72年間被告無從通知,無所謂原告認為被告『應通知送達至該尚未遷居之住址,否則即為未合法送達之情事』,並認為其已經合法依土地法第237條第2款規定提存。」然而從附件一戶長為王朝洋之戶籍謄本來看,原告先父王朝洋於69年1月28日時就已經遷入○○○區○○街市場二巷5號」,並非所在不明,被告亦應向此地址為送達通知,否則即難謂被告所為之補償通知為合法,且因原告先父並非所在不明,故被告所為之提存亦非適法。

⒐本件時效尚未進行,自無所謂時效消滅可言,理由如下:

⑴按「另本件徵收土地案件均以羅安為補償費發放對象除

徵收其所有坐○○○區○○○段○○○○○○○號土地部分外,其餘徵收案件已分別經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辦理提存,上○○○區○○○段○○○○○○○號土地部分,經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將該補償費存入國庫保管專戶101年301保管字第157號,並以101年10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182022號函知被上訴人,顯見於本件起訴前,上訴人並未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羅安之被繼承人領取該補償費,則系爭補償費之時效自未因請求權處於可行使狀態而開始起算。……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該通知係由羅安之繼承人代為收受之證據,無從證明羅安其他繼承人均知悉徵收補償費之事,從而,系爭補償費均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補償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請參照,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維持該見解,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由鈞院上開判決可知,如果徵收機關所為之補償費領取通知未合法送達給應受領之人,則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時效即不得進行。

⑵本件被告於72年間徵收系爭土地時,以無新舊住址可資

對照為由,而認為原告先父所在不明,然新舊住址之對照本為政府之責任,被告未盡應有之責任以致無法知悉新的門牌住址,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更何況於經過30年後,被告仍得依據舊門牌地址「臺中市老松町8之32號」,查明王朝洋之後代即原告等,○○○區○○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觀原證2之通知單即可得知。是故,被告非不得依據該日據時代舊地址查明原告先父之遷徙狀況,然而其卻仍然未通知原告先父領取補償金,自不合法,被告所為之提存亦對原告等不生清償效力,從而,依據上開實務見解,本案因為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先父領取補償金,故時效自未因請求權處於可行使狀態而開始起算,自無被告所稱時效消滅問題。

⒑退萬步言之,被告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以

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本案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縱然鈞院認為本件時效已經開始進行,惟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首先將被告上開所因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以及原告

所援引之最高法院見解臚列如下:①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謂「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②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民法第182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⑵由上開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可知,我國時效消滅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上開最高法院95年之決議與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看似解釋上有所衝突,然細繹其內容即可知悉兩者所要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且構成完整之法律架構。蓋95年度第16次會議決議指的是權利人已經知道該權利存在而誤認不得行使之情形,故該決議乃稱「至於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以行使,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又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所稱「消滅時效自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乃是指權利人客觀上可以知悉該權利存在,時效始得起算,否則客觀上權利人根本不知權利之存在,即令時效開始進行,此與時效制度設計避免權利人權利睡著之目的相違。以本案而言,被告徵收土地時,應該告知原告先父有補償金可以領,使原告先父於客觀上處於得行使權利之狀態,至於原告先父主觀上認為是否有此權利則非所問,此時時效即可進行。如被告未向原告先父為任何領取補償之通知,則原告先父客觀上根本不知道權利存在,如何要求其行使?如果法院肯定此種狀態之存在,無異鼓勵政府機關偷偷摸摸徵收土地,不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經過15年後,就無庸給付任何補償費,顯非事理之平。又原告先父土地遭被告徵收可領取徵收補償費,而補償費之多寡則應以被告所為之補償通知為準,故原告先父是否客觀上知悉有補償費可領取,即應以補償費領取通知是否送達為準,而非土地徵收公告為準,並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原

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遭被告以系爭補償金已經提存法院為由拒絕,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查本案道路工程為72年5月30日奉臺灣省政府府地四字第446

27號函核准徵收,經被告72年6月9日72府地用字第85818號公告在案,依當時土地法第227條及其施行法第56 條規定,徵收時應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被告乃以登記簿所載「王潮洋」之名,及其「臺中市老松町8之32號」之住址辦理系爭土地於72年7月18日以七二府地用字第113331號函通知送達,雖相關郵政收件回執因年代久遠逾保存期限銷毀已不可得,惟由本案大部分被徵收人皆有受領補償費可知,被告確實有踐行合法通知被徵收人領款,非原告所稱「然遍查當時紀錄,臺中縣政府並未通知原告先父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因被徵收人王潮洋於受通知之期限內未前往領取,被告遂本於職權於73年9月4日間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區戶政事務所協查「王潮洋」戶籍動態,期再行通知,經該所轉南區戶政事務所,以73年9月22日中市警南戶字第3599號函查復「查本市老松町8之32號因無新舊街路門牌對照表,無法知道現在住址。」被告嗣以王潮洋住址不明為由,本於債務清償之意旨依土地法第237條第2款規定於75年10月7日以75年度存字第1609號提存書將補償費款項辦理提存完竣,是被告已盡職權通知及查址仍無獲,非原告謂未盡查明之責,即率爾將系爭補償金提存於法院之情事。

㈡原告就被告所屬警察局南區戶政事務所上開查復結果逕認係

被告未盡查明之責,顯為誤謬。其一:系爭土地自36年總登記之始,原告先父或有遷徙情事(如73年4月24日遷入西區)均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或申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釐正,或姓名更正,原告先父亦有過失,被告就其身分資料僅可依土地登記資料而知姓名王潮洋及其臺中市老松町8之32號之住址,故僅能就此2項線索提供戶政事務所協查,俟查復上開結果後,被告亦無其他王潮洋個人資料可資再提供戶政事務所查詢,原告就此逕謂「臺中市政府竟然未予詳盡調查,即認為原告先父住所不明逕向法院提存系爭補償金,其草草了事之心態令人可議。」與事實相違,殊不知,正因被告欲詳盡調查,才具函請求戶政事務所協助,而無進一步線索提供再查,即謂被告未盡查明之責,顯為錯誤;其二:被告非戶政機關,有關個人戶籍、遷徙紀錄等資料,非被告權管所能任意擷取或查明,仍須委由分層授權負責之戶政單位查復,而戶政事務所縱有查詢未周之議,亦非被告所能預期或所應受歸責,蓋被告僅能就所知線索提供於戶政機關,非實際為查詢之責。

㈢是故,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事宜,經依法公告、通知,並

本於職權向戶政事務所請求協查被徵收人王潮洋戶籍動態,仍無法得知其住所,遂於75年10月7日本於債務清償之意旨,依土地法第237條第2款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完竣。前開程序,足堪認為適法且合法,無提存錯誤(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例如提存之受取權人有誤者)或錯誤提存(例如與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不符者)情事。被告因徵收系爭土地所負之補償費給付義務,因合法提存完竣之同時已踐履該義務,非原告所稱「因被告拒絕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而不為事實行為之表示……」。查原告之所以認為被告拒絕給付,乃因被告102年8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47285號函通知原告有關法院查復提存物(即徵收補償費)無法取回之事由,而未察被告之給付義務已於75年10月7日提存完竣時履行完成。由於被告檢視其102年6月7日所附戶籍資料查明同住址臺中市老松町8之32號之王朝洋(土地登記簿係登為王潮洋)為受取權人無誤,為繼承人權益,同意具函請求法院准由被告取回提存物,詎料,法院提存所102年7月間查復「該提存物已歸屬國庫,終結歸檔,經調卷結果案卷逾保存年限奉准銷毀,歉難返還提存物。」(參照提存法第17條逾期提存物歸屬國庫),而原告竟因法院否准取回,即指稱被告原徵收公告時未通知其先父領取徵收補償費,並指謫被告未詳盡查明其先父住址,否認所為提存之合法性及清償效力。蓋本案係因提存後,受取權人怠於行使領取之權利,致提存物歸屬國庫,案件銷毀而無法取回,非被告可受歸責之原因使然,更非被告拒絕給付,且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民法第125條及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參照)。

㈣與系爭526地號土地相鄰之永新段527地號土地為同一工程範

圍內土地,因太平鄉公所遺漏申請徵收,迄為私有土地,同屬王潮洋所有(102年10月28日已辦竣繼承登記為原告等4人),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為辦理轄內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清查事宜,透過戶政機關查詢系統查得繼承人並通知辦理繼承,原告乃稱「臺中市政府時隔近30年之現在仍然可以查明527地號土地……而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2年4月時仍然可以依照現存之資料查明原告先父……」云云,仍直指被告所查,顯然誤導鈞院視聽,蓋戶政單位雖為被告所屬轄下機關,惟掌理之業務皆分層授權負責,該等資料,乃主辦機關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透過戶政機關查詢系統所查得;且通知原告辦理永新段527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文書亦為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本於職權逕發,係屬2項不同業務,原告據此將2次查址結果比較,得出「臺中市政府現在行,以前不行,所以以前有失職」之結論,是對被告有所誤會。至原告質疑戶政資料30年後之現在既可查得,資料保存更完整之73年當時更應該可以明確查悉原告先父當時之居住址。此被告認為係戶政電腦化上線使查址業務更迅速、確實而有效率實非30年前人工作業得以比擬。

㈤原告訴稱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

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所稱之通知,乃是專指徵收公告之通知,並非是領取補償費之通知,為不足取,其理由說明如後:

⒈依徵收時土地法相關規定,僅第2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6

條有就通知程序為規範,是公告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皆應有準用之餘地,以為行政作業上之一致,故原告辯稱「又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僅規定『土地法第227條』之通知,可以依據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住所通知,並未同時規定領取補償費之通知亦可以依據該條規定,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為通知。」是拘泥法條文字為限縮解釋,不足為採。

⒉土地法自19年6月14日制定施行以來,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各項工程用地徵收,皆是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為徵收公告及領取補償費通知之慣例,如應受補償人經通知仍未見領取,為維護其權益,則本於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新址,俾再行通知,本徵收案被告亦是遵照辦理,惟因當時戶政事務所查復「因無新舊街路門牌對照表,無法知道現在新址。」始以住所不明為由,依徵收時土地法第237條第2款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竣。如依原告主張該72年之補償費領取通知必須依90年1月1日始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送達到現住所(或戶籍謄本所載之住所),則無異係指往昔政府部門所為之補償費領取通知為不合法。蓋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1824號判決理由係指「該法所揭櫫而予以明文化之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基於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對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之行政行為仍有適用」,亦即,非指一般行政程序對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之行政行為有其適用。

⒊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後所辦理之土地徵收

,悉以該條例為主要遵行依據,其101年6月27日修正後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就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該規定尚且未責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非必通知到現住所不可,則原告何以認為30年前所辦理之徵收,被告已函請戶政事務所查址仍未所獲,致無法通知戶籍住所,即屬通知未合法送達或行政怠惰。

⒋依提存時提存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提存所接到前項提

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故就提存之聲請,提存所受理後,須先檢視提存人所附證明文件,經審核認為應予提存者,始准辦理;其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則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或補正。本案被告於75年10月7日檢附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73年9月22日中市警南戶字第3599號函之證明文件聲請提存,經提存所審核認為符合土地法第237條第2款規定准予提存並完成提存程序,足見提存所亦認定被告所附提存之證明文件南區戶政事務所上開號函所載「因無新舊街路門牌對照表,無法知道現在新址」符合「住址不明」之意。從而,被告當初接獲南區戶政事務所該證明文件之查復結果時,亦同等認為該君住所不明,何能察覺可能另有他址,而應再尋求其他管道查詢?倘本件如原告所稱被告依據當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補償金予以提存係於法不合,則提存所必不准予提存,而先要求被告取回或補正。

⒌再就原告補充理由狀第3頁第8行有關徵收公告是否失效補

充說明:本案係被告72年6月9日函文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2年6月10日起至72年7月10日止,被告於72年7月18日寄發補償費領取通知,並訂72年7月22、23日發放補償費,未逾公告期滿後15日發放,與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無違,故本案無徵收失效之疑義。

⒍另,原告先父自73年4月24日始遷徙至「臺中市○區○○

街○○巷○號4樓」住所,被告72年7月18日72府地用字第113331號函寄發補償費領取通知時,原告先父尚未遷徙至模範街新址,是新址72年間被告無從通知,無所謂原告認為被告「應通知送達至該尚未遷居之住址,否則即為未合法送達」之情事。

㈥原告訴稱:「消滅時效……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

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惟查,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一般通說及實務見解,係採客觀判斷基準,以請求權成立,為其可被期待行使之起算點。其理由如下:

⒈民法第128條立法理由指出:「……如債權無停止條件或

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從此起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所謂得行使請求權,通說及實務均解為,權利人在行使請求權時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至於請求權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則非所問。亦即,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如請求權客觀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即開始進行,除非有法律上之障礙的例外事由存在。權利人主觀上知悉與否,並不是法律上障礙。所謂客觀上得行使之狀態,若未定有清償期之債權,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其時效之起算點以債權成立時,即已起算。如時效制度採主觀判斷基準,自權利人知悉時方起算,其時效期間將未有限制的延長,造成長期間法律關係不確定,有礙社會法秩序安定,蓋時效制度本在簡化法律關係,尊重現存秩序,促進權利的普遍安定性,避免因時日久遠,債務人舉證困難,如未有限制的延長,將反致債務人承受時效之不利益。

⒉又依95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中,

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爭議作出決議,重申實務之立場,係採取客觀判斷基準說:「……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⒊綜上,民法第128條依立法理由採客觀判斷基準,以請求

權成立,為其可被期待行使之起算點,本案非原告所稱應「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系爭補償費之領取,被告於72年6月10日公告徵收及72年7月18日七二府地用字第113331號函通知72年7月22、23日領取補償費,其請求權即成立,請求權客觀上可被期待行使,即已起算消滅時效,直至87年6月10日止,其請求權因時效已完成而罹於消滅。

⒋再探究原告所稱「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

效期間始能起算。」本案權利人(原告先父)對該補償費請求權時效自主觀上知悉起算既非所問,客觀上則難謂其不知悉,蓋本案72年間公告徵收時,原太平鄉地區尚屬一未建設發展之鄉村地區,許多區域仍為未開發之農業生產地帶,道路拓寬工程對地方而言誠屬大事,除政府部門會辦理公告、通知程序以廣為周知外,鄰里間亦多口耳相傳,原告先父(權利人)當時已是40多歲成人,自有土地被施工闢建道路係公開客觀之事實,以一般常理而言,難謂其不知土地被徵收,縱原告主張其先父未收到被告之領取補償費通知,亦無法就此證明其先父不知悉其得行使補償費請求權之事實。依上所述,合理客觀判斷原告先父有知悉徵收案及得行使權利之外觀,自其知悉時起算時效期間亦已完成,請求權罹於消滅,而非原告所稱應自其(權利人之繼承人)102年4月1日知悉起算。

⒌再反觀消滅時效如以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主觀上知悉為

起算點者,則無異使時效期間未有限制的延長,增加訴訟上判斷或舉證之困難,反不利社會法秩序之安定。如就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行政訴訟準用),應由原告舉證其先父不知悉,非由被告舉證其先父知悉。否則,亦等同責予被告(或公部門)之所有行政文書不得有保存年限,皆須永久保存,以俾數年後權利人(或繼承人)訴訟主張不知悉時,被告反證之用,此與文書存檔逾保存年限銷毀之規定相違。

㈦原告補充理由狀第7頁倒數2行稱被告「已自認可以查知原告

先父王朝洋居住變遷過程」,此乃原告自行揣測之詞。蓋社會演繹,隨時代益愈進步,本為不變之理。試想,時至今日,如電腦科技技術未發展者,行政作業仍停留於行為時30年前人工作業方式,亦未見得能辦理全國未繼承登記土地全面清查事宜及便利相關戶籍資料查詢業務。倘迄今仍無電腦科技技術而尚未辦理相關清查或使行政便利,原告亦不會指謫政府有失職;但因科技進步,電腦化上線而查詢到繼承人(原告),不代表行為時30年前人工查詢作業有所缺失,而得就此指控過去的行政行為係行政疏失或怠惰。只須視政府辦理全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全面清查事宜係僅電腦化作業得以為之,即知電腦化上線所帶來之行政效率實非30年前人工作業所得比擬。是依原告之論,則無異指政府過去人工作業方式所未能達成之行政作業,皆可稱之為行政疏失,實不合理。

㈧再按原告補充理由狀第四點(第8頁):「臺中市政府所提

存之徵收補償金,其原本就是由國庫編列預算予以支應……反而是獲得一塊不需要給付補償金的土地,此反而對人民造成損害,並非合理。」所稱不足取,蓋此補償金提存物係因提存已逾10年未領致歸屬國庫,且原告(或其先父)對被告補償費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基於憲法上法治國原理,政府須依法行政,以使社會秩序安定,人民有所遵行。如因依法辦理,造成人民損害(失),即非屬合理,而不予依法行政,則政府行政又將何以賴之?且該「損害(失)」之發生,依上述非因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尚非有損害賠償事由之所生。

㈨按原告補充理由狀第五點所述,其已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日據

時代新舊住址對照,仍與30年前被告所查結果相同,其「懷疑當初被告在重編門牌時,並未製作新舊住址對照」,才導致無法通知送達之結果。所稱顯不足採,理由如下:

⒈原告既稱其已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日據時代新舊住址對照亦

與30年前被告所查結果相同,可見被告當時所查無誤,倘今原告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有獲,即可判推當時戶政事務所或有疏失致被告無法進一步通知原告先父。

⒉然「有新舊住址對照」與「合法通知送達」間是否如原告

所稱具有必然之因果關係,須視「原告先父是否始終居於臺中市老松町8之32號實地住址」而予以探究。依被告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所復以「南區日據時期州郡與目前縣市行政區劃對照表」可知,日據時代「臺中市老松町」其現行行政區域隸屬於「南區」,故本案如查有新舊住址對照,其對照地址必○○○區○○路○街)○○號」,斷非可能對照為原告先父73年始設籍○○○區○○街○○巷○號4樓」地址,若○○○區○○路○街)○○號」地址再為寄送,仍無法送達原告先父當時(73年)居住○○○區○○街○○巷○號4樓」住所,此結果被告終仍依土地法第237條第2款以「住址不明」為由提存於法院。是故,原南區戶政事務所73年9月22日中市警南戶字第3599號函復被告「因無新舊街路門牌對照表,無法知道現在新址」之查詢結果,是否係因原告先父於光復前即已遷離「臺中市老松町8之32號」住址而無新舊住址對照,原告未查明釐清即斷言被告怠未製作新舊住址對照,才無法送達於○○區○○街○○巷○號4樓」地址,所以應負完全責任,其因果關係論據尚嫌速斷。

⒊依現有查得原告先父戶籍資料顯示,其73年4月24日最後

設○○○區○○街○○巷○號4樓」住址前,戶籍遷徙多次,曾設籍於南屯區、西區、南區、臺北縣樹林鎮、北區、東區等地,如當時真查有對○○○區○○路○街)○○號」之住址,依址寄送未著者,郵務送達機關能否核實輾轉經該南屯區、西區、南區、臺北縣樹林鎮、北區、東區等地址,最後送達設籍之「西區模範衛34巷8號4樓」住址,著有疑義。依原告之論,如當時有製作新舊住址對照,即可順利送達於○○區○○街○○巷○號4樓」住址,被告認為,以郵政送達效率較30年前進步之現在而言,能否達成尚有疑義,更況當時(73年)行政資源及技術普遍短絀之年代。故合理推斷,當時(73年)縱查有新舊住址對照,亦極可能因無法送達原告先○○○區○○街○○巷○號4樓」住址,而由被告依法以「住址不明」提存於法院。

⒋綜上,原告論斷因無新舊住址對照,才導致無法通知送達

之結果,顯無理由。且無新舊住址對照之原因,如係原告先父於光復前即已遷徙他處,所以無新編門牌,尚非被告有所過失。系爭土地徵收案經被告依法踐行公告、通知程序並本於職權查址皆無著後,復據土地法第237條第2款規定以土地登記簿王潮洋「住址不明」為理由,將補償費款項提存於法院,依法並無違誤。

㈩再補償費款項提存於法院之後,受取權並非立即喪失,原告

先父仍有長達10年期限得請求領取,原告雖主張其先父未收到被告補償費領取通知,故不知有此權利,惟此稱亦難服眾,其理由再補充敘明如下:

⒈光復初期政府辦理全國土地總登記,係依各土地所有權人

自行繳驗憑證之申報書據以辦理公告及登記,查該土地係由原告先父自行申報,依常理,一般人對自己名下有無不動產不會不知悉,更況該土地係其自行申報;且縱有可能短暫不知悉土地坐落之位置(例如受贈取得),日後亦必得盡知悉(贈與者告知或向地政單位查詢土地住址)。故合理論斷,原告先父自36年自行申報即知有該土地,及至遲短期間後知悉其坐落位置。直至72年間被告徵收該土地並施以道路拓寬工程時,歷經36年,應已逾越一般所謂「短期間」之社會觀念,故該二條件(1.知悉有土地、2.並知悉土地住址)具足情況下,原告先父無論有無收至通知,皆應可從被告公開客觀施工拓寬道路之行為中得知其土地被徵收之事實及就該事實得請求補償費之權利;且縱72年徵收時因未收到通知而短期不知,原告先父直至100年始亡故,期間再歷28年,其土地已完成施工供公眾通行使用28年,非為被告有所隱匿,該期間其行為活動範圍均在臺中區內,未有遷徙遠居他處或出國情事,原告稱其先父28年間仍不知該事實,實難採信。

⒉據上,原告將造成補償費已逾期無法領取之結果具推稱為

被告未通知其戶籍住所所致,顯有偏頗,縱被告因查址無著,未能通知送達原告先父戶籍住所而提存補償費於法院,然該程序係依法辦理;反觀原告先父係自行申報該土地總登記,已自知有該土地權利,卻未盡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對自有土地上明顯公開客觀長期已公眾通行之事實疏未注意,並怠於行使請求補償費,致逾提存後10年得領取之期限,且對被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基於法律不保護權利之怠惰者,其主觀或個人因素之遲延自不得阻卻時效之進行,此民法第128條立法理由採客觀判斷基準說,已揭之甚詳。

⒊綜上,本件非因被告之合法提存而使不得領取補償費,係

乃原告先父於提存後長達10年期間就明顯客觀已知事實未盡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而歸屬國庫;且對被告補償費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等之原因所致。原告獨執其先父未收到通知之論,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之提存為不合法,亦無法抵彌其先父個人或主觀因素疏未行使權利之實。

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公布施行前各行政機關有關各項

行政作業程序之規定散見於個別行政法規中,尚未有一通則性行政法典。故本案補償費之發放通知應回歸徵收時72年土地法相關規定,查當時土地法僅第227條及其施行法第56條有就徵收通知程序為規範,是政府各機關辦理徵收公告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皆適用該規定,以為行政作業上之一致,無違法之可言。原告稱此補償費通知為「行政機關長久以來之違法行政行為」,其所謂違法係原告自認空泛定義,並無明指違反何法規,是否係指違反90年1月1日始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如依原告補充理由二狀第2頁第13行所言:「土地徵收公告之通知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地址為之,乃是法律之例外規定。」則試問原告「原則」規定係指何「法律」?是否亦為90年1月1日始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蓋行政程序之執行應依照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焉有適用行為後18年才訂定之法律規定之理。是故,101年6月27日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就補償費通知所為「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之規定,非原告所稱「該新法之修正適足以證明過去行政機關之作法欠缺法律依據」,此條款之修正適足以證明歷來土地法第227條及其施行法第56條之通知,亦包括徵收補償費之通知,肯認土地徵收條例於87年公布施行前依土地法所辦理之徵收,其補償費通知應依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姓名及住所為之,依舉新以明舊之理足可知矣,焉有現在徵收之補償費通知係規定以登記簿所載住址通知即可,而以前之補償費通知須以未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嚴格要求送達至戶籍住所之理,且徵收機關不得有任何非可受歸責之原因查無住所,否則即為行政疏失,又為未合法送達,既不得提存,亦不得起算時效,其焉有此理。101年6月27日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未責於徵收機關補償費之通知須依行政程序法辦理,正足可證明立法亦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人)亦須就自己之土地權利盡基本注意義務。

依被告103年5月29日補充答辯書檢附原告先父戶籍資料(按

即證物2)顯示,光復初期政府辦理全國戶籍申報登記時,係由人民自行申報戶籍而政府同時依據人民所自行申報之日據住址新編街路門牌,藉以使全國日據住址於申報戶籍之同時完成新編街路門牌。原告先父於光復初期申報初設戶籍時係設籍於南屯區,而日據住址「臺中市老松町」行政隸屬於南區,此之情形,可判推原告先父於日據期間即已遷離南區之老松町地址而移居至南屯區,故光復後申報戶籍時「南區之老松町8-32號地址」因無人申報,致無新舊門牌地址對照。因查址當時(73年)尚未實施戶政電腦化連線,故無法僅依「土地登記簿地址:臺中市老松町8-32號及姓名:王潮洋,又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極有限條件查知原告先父當時戶籍住址,乃以住所不明為由提存補償費於法院,原告未明瞭釐清當時(光復初期)新舊地址對照來由,即依73年南區戶政事務所查復「查本市老松町8-32號因無新舊街路門牌對照表,無法知道現在新址。」結果,拘泥文字自定「政府當初接收臺灣重編住址時,即應本於職權製作新舊住址對照……懷疑當初被告在重編門牌時,並未製作新舊住址對照,此乃是被告之失職」之結論,意使原告先父就已知公開客觀之徵收事實怠未行使權利所造成之補償金歸屬國庫及罹於時效之結果轉由被告承擔責任。

原告先父明知有該土地(36年自行申報總登記)及已被徵收

之事實,其戶籍遷徙多次卻從未向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或釐正個人資料;而被告就土地徵收之事辦理公告、通知及查址,竭其所能欲通知原告先父仍不可得,不得已乃須將補償費辦理提存,今因時效逾期無法領取,卻反遭原告指控通知未合法送達,提存不生效力。試想,原告先父自36年土地總登記以迄72年土地被徵收,36年間如有1次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或釐正資料者,則被告之查址及通知必不至無獲,是故,莫論被告所言為卸責,實際而言,衡酌系爭補償費因逾期而歸屬國庫且罹於時效已不得領取之結果之造成影響因素,原告先父難推其咎,不言可喻。誠如被告所述,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原告先父不知有該土地及土地被徵收之事實,如當時其多次遷居時亦主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使被告之通知便利,更勝於被告依有限線索查址之效益。

再就原告引述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理由(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就羅安之案例主張本案「徵收機關所為之補償費領取通知未合法送達給應受領之人,則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時效即不得進行。」,茲被告說明該2案係完全不同之案情如下:(為方便敘述及明瞭,以本案稱為甲案,羅安案例稱為乙案)⒈甲案徵收時,被徵收人(王潮洋)尚存,被告依土地法第

237條第2款以土地登記簿王潮洋為對象辦理系爭補償費提存後原告先父始於102年死亡,故無提存對象錯誤之情事;乙案被徵收人羅安於56年即死亡,80年提存時應以其繼承人為提存對象,原案誤以羅安為提存對象,即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提存錯誤之虞,依提存法規定得予取回。

⒉甲案之辦理未涉繼承事宜,故其相關徵收程序及請求權消

滅時效等事宜即以原告先父為辦理及起算之對象,尚非以原告現在知悉為時效起算之時間點,乙案適足相反,其繼承人之請求權係因繼承關係繼受而來,鈞院認為羅安之繼承人非必知悉其先父之土地,或其繼承土地之權利,故以通知繼承人知悉,請求權始處於可行使狀態,係時效起算之特例。甲案原告先父得請求系爭補償費之權利源自於其原有土地,已知悉有該權利,應以請求權成立,為可被期待行使之起算點,即已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故甲案原告如主張其先父不知悉,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依民法第128條立法理由採客觀判斷基準,以請求權成立即已起算時效,尚不論究其主觀上何時知悉。

⒊原告就2案案情未明究理,即錯誤擷取乙案之判決理由定

出結論,謂鈞院上開乙案判決即為「徵收機關所為之補償費領取通知未合法送達給應受領之人,則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時效即不得進行」之意而適用於通案,否定民法第12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顯有偏頗。依原告該論點,以甲案言,原告先父未就土地登記簿住址申報初設戶籍致該址無新舊門牌地址對照,且因73年查址時尚未實施戶政電腦化上線,無法僅依日據時期住址及姓名查知其戶籍新址,故無法如原告所稱「合法送達」,所以時效將永不得進行,亦不得提存。則此,無異任許權利人可就客觀已知悉之權利無限怠惰,而無須盡任何義務或承受時效之不利益,此與時效制度尊重現存秩序意旨相違;更況甲案被告非不為合法送達,係查址無著無法合法送達矣。其指摘被告因依法辦理,而造成其損害(失),卻無視其先父住址遷徙多次、持有土地36年皆未盡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之過失,兩相比較,顯失公平。

再探本案有關消滅時效起算點之爭執,被告茲再就原告所提

補充如下: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立法理由並指「如債權無停止條件或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從此起算。」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通說及實務均認為,所謂「得行使請求權」,指權利人在行使請求權時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至於請求權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則非所問。本件系爭補償費之領取,被告於72年6月10日公告徵收及72年7月18日七二府地用字第113331號函通知72年7月22、23日領取補償費,請求權已成立,且有當時補償費印領清冊可稽,故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應無疑義。惟原告就本案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無視上開立法理由所稱「……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從此起算。……」,否定本件請求權客觀上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已自當時公告期滿即進行時效期間,仍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之例外見解及曲解最高法院95年11月14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主張本案應以原告先父客觀上知悉權利存在,時效始得起算。雖其主張與民法第12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實務通說見解,皆有未吻合而不足採,然被告仍願退萬步就原告先父客觀上知悉權利存在言之,雖原告聲稱其先父未收到補償費領取通知,故不知有此權利,惟參照被告103年5月9日補充答辯書第二點(四)及103年5月29日補充答辯書第二點㈠論述,原告聲稱其先父不知悉權利存在,實難令人採信,故原告應負主張其先父不知悉之舉證責任。

據上,本件系爭補償費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無論係依民

法第128條立法理由之客觀判斷基準以請求權成立之時,抑或原告主張以其先父知悉為起算點,皆為於72年間已處於客觀上得行使權利之狀態,且皆歷經時效期間而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有無依法送達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通知,被告以土地法第237條「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系爭補償金,其提存是否適法?經查:㈠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

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7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237條及其施行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又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㈡被告於72年間為前臺中縣太平鄉公所(即太平區公所)辦理

太平路(圓環至分駐所)拓寬工程,奉准公告徵收案○○○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永新段526地號,即系爭土地),該地號公告徵收時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潮洋,登記住址為臺中市老松町8之32號,依當時土地法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住所公告並通知,被告乃據以辦理相關徵收程序,嗣被徵收人王潮洋於受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期限未具領,被告向戶政事務所查址仍無所獲,乃以住址不明為由依法將該補償費以登記名義人王潮洋之名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原告於102年6月7日具申請書檢附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稱其先父姓名為王朝洋,經被告函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審核並檢視相關資料查明系爭土地權利人之名實際應為王朝洋,惟自36年總登記以來即登記為王潮洋,審核原告為其繼承人,乃具函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即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於王朝洋之繼承人領取。案經該提存所查明後以102年7月24日中院東(75)存字第1609號函復「該提存物已歸屬國庫,終結歸檔,經調卷結果案卷逾保存年限奉准銷毀,歉難返還提存物。」被告乃以102年8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4728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認被告拒絕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乃具行政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政府72年6月9日72府地用字第85818號公告、臺中縣太平鄉公所徵收土地清冊、臺中縣政府72年6月9日72府地用字第85818號函、臺中縣政府72年7月18日72府地用字第113331號定期發放工程徵收用地地價補償費函、臺中縣政府73年9月4日73府地權字第154224號函、臺中市警察局南區戶政事務所73年9月22日中市警南戶字第359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75年度存字第160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告102年6月7日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被告地政局102年6月13日中市地用字第1020022288號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5日平地一字第1020004917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7月24日中院東(75)存字第1609號函、被告102年8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47285號函、原告起訴狀等資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102年8月8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20147285號函復原告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土地登記簿並非本件送達之依據,系爭徵收補償費

通知不合法,原告先父王朝洋並未收到通知,原告亦無受領遲延,被告尚不得辦理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提存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72年間為前臺中縣太平鄉公所(即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辦理太平路(圓環至分駐所)拓寬工程,奉准公告徵收案○○○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永新段526地號,即系爭土地),該地號公告徵收時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潮洋,登記住址為臺中市老松町8之32號,被告依當時土地法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住所公告並通知,乃據以辦理相關徵收程序及補償費發放事宜,於72年6月9日72府地用字第85818號公告周知,自72年6月10日起至72年7月10日止公告30日,並於72年7月18日以72府地用字第113331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即各業主)定於72年7月22日、23日假太平鄉公所發放各項補償費,相關文件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臺中市老松町8之32號)寄送,嗣被徵收人王潮洋於受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期限未具領,被告以土地登記簿上之住址向戶政事務所查址仍無所獲,乃以住址不明為由依法將該補償費以登記名義人王潮洋之名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徵收補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時原告住所地址已有變更,竟怠於辦理住所變更登記,顯有疏失。本件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住址通知,而未能送達,核屬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之情形,被告乃將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款額辦理提存,即被告本於債務清償之意旨依土地法第237條第2款規定於75年10月7日將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提存案號:75年度存字第1609號,見本院卷第69頁),亦符合前揭規定。是以被告將系爭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待領,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

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為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7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將系爭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待領既無不合,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2年6月7日始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朝洋未收到領取通知而未領取,王朝洋已於100年1月20日死亡,而其等為王朝洋之繼承人,亦未收到徵收土地做為道路之通知,向被告地政局請求領取該徵收補償費,經被告檢視原告102年6月7日所附戶籍資料查明同住址臺中市老松町8之32號之王朝洋(土地登記簿係登為王潮洋)為受取權人無誤,為繼承人權益,同意具函請求法院准由被告取回提存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於102年7月24日以中院東(75)存字第1609號函復「該提存物已歸屬國庫,終結歸檔,經調卷結果案卷逾保存年限奉准銷毀,歉難返還提存物。」則本案係因提存後,受取權人怠於行使領取之權利,是以系爭徵收補償費乃因逾期未領取,已依法解繳於國庫,致提存物歸屬國庫,且案件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取回,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亦非被告拒絕給付,因而被告以102年8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47285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查旨揭土地為民國72年間太平鄉○○○○○○路(圓環至分駐所)拓寬工程,經臺中縣政府72年6月9日72府地用字第85818號公告徵收在案。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潮洋經通知於期限內未受領補償費,復經原臺中縣政府向戶政事務所查址未果,該補償費業於75年10月7日提存法院完竣。三、本案經本府檢視台端等上開申請書相關戶籍資料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就原提存補償費准予取回,惟經該所查復『該提存物已歸屬國庫,終結歸檔,經調卷結果案卷逾保存年限奉准銷毀,歉難返還提存物。』」,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先父未收到補償費之通知,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之提存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將系爭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待領,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徵收補償費,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朝洋受領遲延,業經被告依法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號判例參照),被告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且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朝洋逾期未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亦已依法解繳國庫。原告以其為被徵收人王朝洋之繼承人,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90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