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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號10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蕙璘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張翠芬

林秀芳林建宏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公審決字第36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稅務員。被告民國(下同)102年8月27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157847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於101年10月15日因病留職停薪期滿前檢附病癒證明申請復職,依第5條第2項規定應予資遣,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定原告資遣,並溯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處分溯及於101年10月16日資遣原告,於法有違:

1.按「請病假已滿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4條第6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1年為限。」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又按「本部並未就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之『痊癒』、『病癒」作函釋解釋,惟實務上例如罹患癌症之公務員因病辦理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服務機關仍應考量其復職後實際工作量及該公務員身體狀況得否承擔,故上開規定有關『痊癒』、『病癒』並不以完全康復為必要。……銓敘部派員列席上開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94年第7次會議陳述意見略以: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所定之『痊癒』、『病癒』雖不以完全康復為必要,惟就請假規則第6條病癒復職規定,實務上均肯認機關首長有審核因病停職人員申請復職之身體狀況得否勝任該工作之權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公審決字第0116號復審決定書內,銓敘部之見解可供參考。是以,我國目前實務見解係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所定之「痊癒」,機關首長有具體審核之權限。

2.銓敘部業於102年1月18日部銓三字第1023688795號函准予原告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10月15日侍親留職停薪,原告因兄長辭去國外工作回國照料高堂故,乃申請102年3月1日復職,為稅務局所不爭,並經銓敘部102年3月22日部銓三字第1023710299號函審定「回職復薪」在案,102年3月1日後原告即回稅務局上班及領取薪資,足見稅務局首長業實質審核原告身體狀況足以勝任該工作,而覈實為「病癒」之認定,稅務局之行為,實已認原告屬「留職停薪後病癒而復職」之情形。原告本於上開行政機關之種種作為及具有公信力及法律效力之公文書,回復上班,擔任職務工作具客觀上具體表現,此乃原告本於信賴基礎所為信賴表現,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復未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則原告認定已按法定程序復職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即對於被告已接受其復職乙節,應受保護。稅務局或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於101年10月16日之時點原告尚未痊癒,予以資遣,惟彼時稅務局並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資遣原告,反認原告已痊癒足堪任職務而准於102年3月1日復職,應認此舉已明示或默示認定原告並無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所定情事,然稅務局卻於原告復職領受薪資相當時間後,於距離101年10月16日達10個月之久之102年7月底,始以原告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為由資遣,任意為事實認定之變更及恣意獨斷為相關之處置,不以誠實信用之方式為行政行為,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3.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規定,我國就行政程序之調查採職權調查主義,除意味機關有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外,亦表示其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此義務之程度,以機關足以為相關之事實認定為範圍。機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過程中,固得基於上揭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然如機關自認其所掌握之事實及證據,已足為行政行為,當事人亦無應提供而不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之情形,則機關無由先就某事實為某種認定,其後又無可信理由就同一事實為相反之認定。本案如前所述,稅務局就認定是否原告已病癒而得復職一事,基於其親見親聞,已事實上認定已病癒而得復職,且認定過程並未有疑義而要求提供任何文書、資料或物品,進而接受復職申請並發給薪給,何以數月後卻作出相反認定,且仍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文書、資料或物品,一切單憑機關獨斷認定。原告前於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10月15日侍親留職停薪業經稅務局核准,並均經銓敘部核定,稅務局及被告罔顧102年3月1日原告已痊癒、合法復職之事實,反於102年8月溯及101年10月16日,對原告為資遣之行政處分,其就同一事態情形前後為完全相反之認定,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整個調查及認定作為,嚴重違反政程序法有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一節相關規定之要求。

㈡稅務局及被告之認定,實屬前後矛盾,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1.稅務局原以101年10月30日中市稅人字第1010018614號函認原告因長期患有憂鬱症、腰椎滑落症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症狀,而認無法痊癒,且不宜擔任外勤或需久坐性質之職務,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命令原告退休,該處分後經銓敘部以101年11月15日部退四字第1013664860號函認此命令退休案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 條第2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等法定要件而退回,足見稅務局係認定原告符合命令退休要件。則在別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下,稅務局改認原告應予資遣而呈報被告,實讓原告對稅務局行政行為之草率、法令適用之反覆、法律見解之標準不一等無所適從,其前後行政行為矛盾至極。原告是基層公務員,縱有因未諳人事法令而或有相關程序未盡完備之瑕疵,然其程序之瑕疵亦可補正或治癒,稅務局亦可就事實為真實之認定及職權之調查;原告依法提出留職停薪、侍親留職停薪、申請復職等均恪遵相關人事主管及首長之指示,自問無違法之處。稅務局不應罔顧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逕為違法之處分,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係規定「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亦即符合退休要件者應辦理退休、符合資遣要件者應辦理資遣;然稅務局本應具體指明何以101年10月30日認定符合命令退休,而102年8月卻認不符合命令退休要件而應予資遣,「不符合退休」及「應予資遣」各基於何法源依據?適用之法令如何更異?然稅務局及被告並未為之,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亦有違教示義務之精神,並有礙原告提出救濟主張之防禦。

2.稅務局以102年8月2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376號函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認為原告未依前開規則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即應於101年10月16日復職之時即須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又與原處分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不同,則究竟是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為此當請被告具體指明,以利原告明白適用法律之依據為何,俾利整理爭點為具體之主張。又被告此種就同一事實認定變更適用法規之行徑,顯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所為。

3.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函調稅務局,就原告於102年2月間向稅務局申請復職,以及稅務局內部簽呈、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及正式發文、送交銓敘部核可等之所有相關文件。以證明其係認定原告已痊癒,對此並無疑義,方准予原告復職,復證明原告並不符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之要件。㈢被告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率予資遣,恐有違憲違法之嫌:

1.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又服公職之權利包含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升遷、褒獎等法制事項,以及公務人員銓敘、保險、退休、資遣、撫卹等相關事項。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參照司法院釋字658號解釋理由書),是以影響到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重要事項,本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

2.又「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定有明文,其意旨係公務人員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不論免職、退休或資遣等足致喪失公務人員身分者,均應有法律作為其依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意旨,足致喪失公務人員身分者,其構成要件亦應以法律定之,係屬國會保留事項;公務人員經由國家考試錄取而經國家任用,並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依其身分有相關之工作權、身分權之權益保障,當然亦有相對之義務。準此,援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作為命令資遣之法源依據,不但非屬該條之反面解釋,且屬逾越法規規定所為解釋。況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授權母法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其授權訂定者,乃公務員請假之相關規範,並非訂定剝奪公務人員身分之規範。

3.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然其所謂「依其他法規規定」,乃指其他法規業明定符合某種要件依該法本身即得辦理資遣之情形,例如教師法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有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同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即其適例;於此種情形,乃立法者本身衡酌上開情形與資遣之性質及適用案件相符,適以資遣方式辦理。如其他法規尚稱「依法」辦理資遣者,則顯係尚須依其他法規衡酌是否符合資遣之要件,其規定方式,僅係基於立法經濟,無庸將相關法規之要件逐一贅予重述,並非有意使該條本身成為辦理資遣之依據。上開前後兩種立法體例,規範意義上有顯著區別,如將後者與前者同視,則於規範上即無區別意義,且後者之情形形同甲法規指涉依乙法規資遣,乙法規又指涉稱依甲法規資遣之邏輯循環情形。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規範者,具為請假之假別、事由、日數、程序、代理及其他與請假相關之規定,該規則第5條第2項本文規定,「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則自應另有法規依據得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始得據以辦理,而非依該規則逕行作為退休、退職或資遣之依據,況退休、退職或資遣,資格、條件、效果互異,差別甚大,如將該項規定本身解釋為得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之依據,則豈非就所定「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機關得任意採行退休、退職或資遣之任一處理方式,且亦不必顧及與一般退休、退職或資遣要件及資格均衡?此顯與該條項規定意旨、一般立法體例及法規解釋適用之意旨不合。然被告援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之程序事項規定,創設剝奪原告身分權、工作權之法律基礎,顯有違前開規定暨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自難令原告甘服。

4.第按「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定性係屬命令,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之,依法規位階及法律保留原則,影響公務人員身分權之得喪變更者本應以法律定之,而非以機關發布之命令或規則即足以作為剝奪公務人員身分權之基礎。是以,被告逕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而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顯有邏輯及法規適用之謬誤。

5.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應非能作為資遣原告之法源依據,此由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前後修正之內容可證:

⑴「前項於公假期間、或延長病假期間、或期限屆滿仍不能

銷假者,其服務年資,如合於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並均發給三個月俸(薪)給之醫藥補助費。」88年1月1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第2項訂有明文,其後修正為同規則第5條第2項前段「前項人員自停職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93年1月15日再修正為「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即為現行條文。

⑵是依88年1月1日修正前「如合於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

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之法令規定,必先有「法規」規範「是否合於退休、退職或資遣者」,該「法規」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9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或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之規定,即該法令應指涉有「合於退休、退職或資遣」之「法規」俾供依循。故即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於88年1月1日修正,修正後法令文字「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亦應指涉有「應依(合於退休、退職或資遣)法規」來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此由立法脈絡,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藉以判斷法令文字之真意。

⑶綜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本非得據以作為「合於資遣」之法規,即不得作為資遣公務人員之法源依據。

㈣末按「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

不得變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之法律,凡涉及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重要事項,應屬法律保留事項,自需以法律明訂之;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大法官會議解釋固揭示授權法規所受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如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26號、第538號、第606號、第612號、第676號、第710號等解釋意旨參照),然縱以上開標準觀之,公務人員服務法12條絕未授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作為剝奪公務人員身分之法源依據,則將該規則內條文解釋適用為得據以剝奪公務人員身分,更屬無稽,被告之違法情事,當屬無疑。

㈤關於原告102年5月21日資遣申請書乙節:

1.「按公法行為固具公益性,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論,關於須以表意人之真正意思為基礎,始能發生法效果之行政作為,若無視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均不容其事後撤銷,明顯悖離公平正義,則民法就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及其救濟之相關規定,核與公法行為之性質不相牴觸,如行政法規無特別規定者,自許類推適用各該相關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供參,對前開判決評釋,我國公法學者程明修認「對於申請之意思表示之撤銷或變更,於行政程序上並無需考慮申請人是否有意思表示之『錯誤』……而在申請之意思表示到達行政機關之後,行政機關尚未作成行政處分之前,申請之撤銷或變更,亦得容許之。」為此,原告爰以本件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102年5月21日資遣申請書之意思表示。

2.縱以上不獲本院所採,惟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亦有撤銷前揭申請資遣之依據。蓋前揭資遣申請書之背景,係因原告於102年3月1日復職後,於同年3月14日午膳後約12時40分在辦公室機車棚跌倒,於他人扶助下欲回辦公室,又因辦公室走道與地面落差再次跌倒,至13時30分至同事陳宜慧處時,終因痛楚而昏厥,後由同事送往署立豐原醫院,經診斷後醫囑開立休養1個月之診斷證明,經轉交同事林純玉代原告請公傷假。惟同年4月25日經鄭淑惠主任來電告知:「總局簡錫武人事主任不准公傷假,改為病假登記,且原告今年的假是病假28天及事假5天只到4月25日,已無假可請,再請假都是以曠職論」云云。惟其後原告不幸罹患重感冒,發燒不已,經中國醫藥學院感染科醫師診治,因恐罹患H7N9及肌纖維疼痛之免疫系統問題,醫囑休養1個月,並恐有隔離之需,只得委請同事林純玉再代為請病假。同年5月21日鄭淑惠主任來電告知「總局簡錫武人事主任只給半小時考慮決定要選擇二大過免職或申請資遣二選一」云云,當時原告完全不諳人事法令,至感莫名且錯愕,惟基於長官權勢及「二選一」錯誤認知及同事相勸下,方在同事林純玉打好並親送至原告住所之公文上簽名,此為102年5月21日資遣申請書之由來。

3.第按「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103年3月14日於辦公室機車棚、辦公室走道跌倒受傷,稅務局本應依前揭規定給予公傷假,然其捨此不為,逕以「10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之腰背及雙側膝蓋足踝挫傷並無指明寫3月14日暈眩導致、相詢衛生署豐原醫院查鍾員於本年3月14日赴該院急診時是否有新生傷勢,該院函答復須鍾員同意申請始可回覆相關病情資料」、「訪談鍾員暈眩當時位於鍾員身邊之三位同仁,該三位同仁並無人目睹鍾員跌倒情形」等臆測推斷、未詳為調查方式,而認原告不符請畢事假病假而予曠職處分,然原告歷次病歷均如實交付稅務局,103年3月14日跌倒亦有復審卷2-2內三份稅務局協談紀錄表可證,亦有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因此而生「腰背及雙側膝蓋足踝挫傷」新疾,然稅務局拒絕採信,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甚至倒果為因,回溯推認原告於103年3月1日尚未病癒,顯乏依據。

4.是原告無意提出前揭資遣申請書,其意思表示顯有瑕疵,本可依法撤銷之,遑論被告尚未針對原告之前揭申請作成相關之行政處分。又本案重點在於被告以於102年8月27日回溯至101年10月16日資遣原告之原處分究竟是否違法,惟原告既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原任職稅務局豐原分局稅務員,自99年4月起陸續請病

假至100年10月15日延長病假期滿,又於同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辦理留職停薪1年,於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即將期滿之際,經稅務局於101年9月12日以中市稅人字第1011000522號函通知原告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辦理;雖於上開留職停薪期間,稅務局豐原分局於101年9月17日簽請原告因健康因素無法勝任工作,辦理命令退休案,惟經銓敘部以原告之條件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規範之要件,遭該部101年12月14日部退四字第1013671675號書函予以否准在案。嗣後原告向稅務局申請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侍親留職停薪,謂其家中母親亟需照料,經稅務局體卹並考量原告之狀況,於101年10月16日復職當日即先准辦理侍親留職停薪,惟原告經稅務局續催其應補正病癒證明,俟102年3月1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原告申請復職時仍未檢附病癒證明,經稅務局於102年5月9日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229號函及同年5月27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245號函請銓敘部釋示,就渠可否准予資遣及其生效基準日及其後相關請假扣薪情形釋疑,經該部於102年5月31日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書函釋以,原告倘未於101年10月16日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時,提出病癒證明並經本府稅務局覈實認定准其復職,即應於

10 1年10月16日辦理資遣,從而其於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2月28日止經核准之侍親留職停薪及侍親留職停薪復職後核給之事(病)假均應予以撤(註)銷。稅務局旋於102年7月31日召開102年第5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中以原告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未能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過原告資遣案,並追溯000年00月00日生效,且分別經被告以原處分准予資遣,及銓敘部於102年9月3日以部退四字第1023764244號函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在案。

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等規定,公務人員因延長病假期滿,不能銷假而留職停薪,並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遺。本件原告擔任稅務局稅務員期間,於99年4月起陸續請病假至100年10月15日延長病假期滿,並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辦理留職停薪1年,其並未依前開規定於留職停薪即將期滿之際檢附病癒證明向稅務局辦理復職,且依銓敘部102年5月31日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書函釋以,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時,倘未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則其自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之翌日,即應辦理退休或資遣。是以,被告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6條及銓敘部102年5月31日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書函核定原告資遣,並溯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依法有據。

㈢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

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復查同法第7條第4項規定略以,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所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同法第33條第1項亦規定,銓敘部於受理退休、資遣或撫慰金案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核定或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據上規定,有關公務人員退休主管機關為銓敘部,至於資遣之年資及給與之核定亦屬該部所掌理;而資遣之核定主管機關則屬被告之權責。

㈣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三略以,對於部

分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人員,不願配合辦理退休者,增列機關命令退休之規定,以汰換無效人力,保持機關活力。復查銓敘部101年12日14日部退四字第1013671675號書函說明三具體指出,第6條第2項之條文所規範之命令退休,係服務機關客觀考量當事人確實可能達到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卻不願提出相當之醫療證明時,始經一定程序命其以病假強制治療,藉由一定程序構成強制辦理命令退休要件。本案原告因健康狀況不佳,已自行請假就醫,並非經稅務局踐行法定程序命其以病假強制治療,而其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且嗣後未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自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予以資遣,並無違誤。至於是否符合命令退休要件,仍應送由銓敘部加以審定,並非可由被告認定符合命令退休要件,即可單方面作成行政處分,而該部已於101年12月14日部退四字第1013671675號書函以原告之條件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規範之要件否准在案。是原告既不符合命令退休要件,僅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6條及銓敘部10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書函辦理資遣,適用法令明確,於法有據。

㈤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適用疑義:

1.原告爭執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資遣原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顯屬誤會,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由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以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7條均訂定有公務人員應辦理資遣之情形,爰另於本條第1項第4款概括規定,以資配合辦理資遣之情形。是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之規範內容。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是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所授權之規範,基於立法經濟及技術考量,實已構成資遣之法律架構,為立法形成自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原告於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仍無法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在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之事實,立法者指導機關應回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4項規定辦理資遣之正當法律程序,其目的在淘汰無效人力,被告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6條規定予以資遣,合法合憲,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又原告既經稅務局認定其病情仍未痊癒,已不能從事本職稅務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資遣之要件,形成適用上之競合,被告本於尊重立法者之意旨,故而引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原告資遣,究其實被告除就原告未能檢附病癒證明乙事已作審查認定外,在前階段已就原告經其稅務局認定其病情仍未痊癒,已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相關情形已作考量。

㈥有關原告欲撤銷其102年5月2l日資遣之申請,被告不同意:

1.原告請求資遣係在自由意志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其謂係在長官權勢及二選一之情況下申請資遣,作為撤銷原因,但查原告在當下之條件,本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規定辦理資遣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辦理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按其事由為:曠職繼續達4日或一年累積達10日,原告已曠職29.5日)。又原告自102年5月21日至102年6月3日止,在稅務局對其曠職之通知書表示異議時,一再表明其已在102年5月21日簽請資遣,尚未經核定云云,總計達7次,原告之意思表示顯係為避免稅務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故而一再強調其已經申請資遣,其意志完全自由。

2.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6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亦表示(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已刪除資遣規定,100年1月l日公務人員退休法增列於第7條)資遣之性質係行政機關單方核定之強制作為,受資遣人主動簽請資遣,只是促使機關發動,無待其申請或協力,足資參考。

3.原告自95年1月至101年10月16日止,其所辦理公文件數寥寥可數,甚至於近2年所辦理公文件數為「零」。又原告在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僅到上班3.5日,明顯已經無法工作。

4.本件歷經向銓敘部請釋示、原告自行申請資遣、機關召開考績會、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繳回溢領薪資等程序,故而始於102年8月27日辦理原告資遣追溯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期間由於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於資遣行政處分作成前,為保障原告權益,仍繼續發給薪資,原告自不能以被告仍繼續發給薪資為由,主張其有信賴保護之理由,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規範之意旨。

5.被告准許原告於102年3月1日復職,是因基於人情倫理考量,前所准許之侍親留職停薪,既然原告已無侍親之需求,侍親留職停薪事由消滅,自應准其回職復薪,惟仍不能減輕或免除原告未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之義務。

6.依93年1月15日修正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將原「得」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修正為「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則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已改為強制性之作為義務,原告既未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且原告之條件未能辦理退休,自應予以資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予資遣,是否合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是否違反保律保留原則?

五、經查:㈠按「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四、

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請病假已滿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4條第5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1年為限。」、「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或資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務人員因延長病假期滿,不能銷假而留職停薪,並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

㈡本件原告擔任稅務局稅務員期間,於99年1月至4月間,請畢

休假30日、事假5日、病假28日,嗣因憂鬱症,自同年4月23日起至10月23日止,請延長病假6個月;於100年1月至4月間,請畢休假30日、事假5日、病假28日,復因憂鬱症、腰椎部分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症,分別自同年4月16日起至7月15日止及自同年7月16日起至10月15日止,請延長病假3個月。其延長病假期滿仍未痊癒,經稅務局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0月14日中市稅人字第1001000425號令(復審卷第338頁背面),核准其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留職停薪1年。稅務局於其留職停薪期滿前,以101年9月12日中市稅人字第1011000522號函(本院卷第38頁),通知原告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於留職停薪期滿前檢附病癒證明申請復職,惟原告並未提出病癒證明,復改以侍親為由繼續申請留職停薪。嗣稅務局102年1月15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030號令(復審卷第386頁),核准原告申請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侍親留職停薪1年。復經稅務局同年2月19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073號令(復審卷第385頁背面),以其因留職停薪事由消失,准其於同年3月1日復職。再經稅務局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6條及銓敘部10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書函意旨,以102年7月30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371號令(復審卷第376頁),撤銷該局上開102年1月15日令及同年2月19日令,並以102年8月2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376號函(復審卷第389頁背面),撤銷原告於102年3月1日復職後核給之事假、病假及曠職登記在案。

㈢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因病留職停薪期滿前,並未依稅務局1

01年9月12日函,檢附病癒證明申請復職;稅務局於原告侍親留職停薪期間,復先後於101年12月25日、26日以電話通知及委託其親友轉達等方式,請其補正病癒證明,惟迄未獲補正病癒證明。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6條規定,原告因延長病假期滿,不能銷假而留職停薪已逾1年仍未痊癒,應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又原告任職年資並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所定自願退休之要件,亦未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所定,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應予命令退休之要件,案經稅務局102年7月31日召開102年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本院卷第50頁),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報請被告核予原告資遣。被告審酌上情,以102年8月27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157847號令,核定原告資遣,並溯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稱,其係自102年3月1日復職,縱予資遣,亦應自當日生效云云,尚非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公務員服務法並未授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作

為剝奪公務人員身分之法源依據,是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依「其他法規」,並不包含請假規則云云。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訂定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已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請假規則,主管機關自得依據此一授權規定,明定公務人員請假之要件及相關法律效果,已難謂該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1年為限。」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其所稱依「其他法規」規定,依立法(修法)理由略謂「由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以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7條均訂有公務人員應辦理資遣之情形,爰另於本條第1項增列第4款概括規定,以資配合。」(本院卷第68頁背面),足見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依據,該條項第4款「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所稱「其他法規」包括法律及法規命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其中之一,自亦包含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在內甚明。原告質疑其依據,尚非可取。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既規定「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予以資遣,係將「其他法規」(本件係指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之應辦理資遣之要件作為其資遣之要件,即等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資遣要件,則既由法律規定其資遣要件,要無原告所指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違憲問題。

㈤原告雖又主張:稅務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

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於101年10月16日之時點原告尚未痊癒,予以資遣,惟彼時稅務局並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等相關規定資遣原告,反認原告已痊癒足堪任職務而准於102年3月1日復職,應認此舉已明示或默示認定原告並無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所定情事,然稅務局卻於原告復職領受薪資相當時間後,於距離101年10月16日10個月之久之102年7月底,始以原告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為由資遣,任意為事實認定之變更及恣意獨斷為相關之處置,不以誠實信用之方式為行政行為,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㈥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之規定,其性質係屬法規命令,具拘束所有公務人員之法效,原告身為公務員,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乃於申請復職時,未依上開規定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而被告遽准予復職之之行政處分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亦應知悉該復職之行政處分違法,至少亦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上開規定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況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修正(立法)理由:「對於部分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人員,不願配合提出醫療證明辦理退休者,增列機關經由一定程序強制辦理命令退休之規定,以汰換無效人力,保持機關活力。」同法第7條第1項各款係規定資遣辦理條件(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等情。而資遣係指給予金錢予以遣離,發生公務員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間公法上職務關係終止之法律效果之措施,其主要目的參照上述理由,顯在於使未合於退休條件之公務員得以提前離職,兼具補充退休制度之未屆齡退休前彈性離退以及淘汰不適任公務員之功能,故攸關政府組織效能之發揮及公務效率之提昇,縱原告有所信賴利益,其信賴利益亦非顯大於撤銷(復職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撤銷(註銷)原告之復職處分,有違信賴保護或誠信原則,核無可採。

㈦原告雖另主張:原告無意提出前揭資遣申請書,其意思表示

顯有瑕疵,原告本可依法撤銷之,遑論被告尚未針對原告之前揭申請作成相關之行政處分,原告撤銷其102年5月2l日資遣之申請,被告卻不同意云云。惟姑不論被告並非依原告之申請而作成資遣之原處分,且依原告於102年5月2l日提出資遣之申請後,又於102年5月31日提出「異議書」說明欄載:

「職自102年3月1日起復職,因健康因素不佳,無法勝任工作,已於同年5月21日簽請自復職日辦理資遣,惟迄未核定,且職現身體狀況仍未康復,尚需持續調養及門診追綜治療,實無法工作,懇請長官體恤職情。」而對「本人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一事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45頁),復於102年6月3日又提出另一「異議書」說明一、中亦載「職自102年3月1日起復職,因健康因素不佳,無法勝任工作,已於同年5月21日簽請自復職日辦理資遣,惟迄未核定,且職現身體狀況仍未康復,尚需持續調養及門診追綜治療,實無法工作,懇請長官體恤職情。」而對「本人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一事提出異議」(按係對不同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本院卷第147頁),亦顯見原告稱無意提出前揭資遣申請書,其意思表示顯有瑕疵,而撤銷其102年5月2l日資遣之申請,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審認原告未依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於101年10月15日因病留職停薪期滿前檢附病癒證明申請復職,依第5條第2項規定應予資遣,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定原告資遣,並溯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於結論核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