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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號10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家駒輔 佐 人 徐池玉妹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鄭國靖訴訟代理人 林演將

張玉蘭王嘉尉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輔法字第1030005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機關名稱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於民國102年11月1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與改制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整併為同一機關名稱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故本件原告不服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102年10月25日中原處字第1020007897號函(下稱原處分),在整併後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程序上自屬適法。

㈡本件被告雖於103年4月22日答辯狀之答辯聲明項載稱請求返

還溢領榮民就養給付等語,惟本件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不得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予以曉諭後(見本院卷第137頁),已據被告於本院同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撤回上開反訴聲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是本院自僅以原告之訴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退除役官兵,前經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有關規定,自79年8月1日起核給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在案。嗣被告查覺原告因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5條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76年11月11日以76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確認原告溯自76年11月11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等情,乃以原處分確認原告自79年8月1日起停止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因被告失職,未經詳細調查而核准原告之榮民就養,但

被告於訴願階段隻字未提,反而以不正之巧辯避其過失責任。訴願決定機關不思主持公道,反而呵護下屬機關,聯手對付原告,甚不公平。原告請求準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故意閃避,將「準用」變成「准用」,「我不准用你關於民法不當得利之主張」,此乃反專制王朝威權政治所作之處分,違反民主之規定。原告一心信賴被告為職司核定榮民就養之機構,其作業之流程一定嚴謹周詳,故安心接受就養而不求其他社會救助。豈知被告竟如此草率,尤其於錯誤造成後,不謀補救,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保護人民之信賴,卻反其道而行,教人民如何信賴?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條之規定。

㈡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明文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故屬於公法之行政程序法亦有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為免重覆規定,故用準用之方式立法。本件係源於被告疏於審查,而違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強制規定,致誤作成核定原告就養及發給榮民給養之違法不當行政處分。並非原告使用行政程序法第119條關於不值得信賴之詐欺、脅迫或賄賂、提供不實之資料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等行為,而使被告作成錯誤之處分。實因不知有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之規定,且被告不知原告有犯貪污罪之前科,故造成此一錯誤。惟原告在獲准核定就養及受領榮民給付時,根本不知此為不當得利,且該利益已全部花光,原告亦提出諸多證明,但受理訴願機關全不調查,亦不採用,一再以公法領域、依法行政等程序上理由予以混淆,轉移焦點。而被告不採原告合情、合理、合法準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之主張,自以為是,實為不當。

㈢關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

項之規定,得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予以規範。原告於接受輔導就養之同時,另可求助其他社會救助,此時若知就養給付為不當得利,日後必須返還,就不會選擇就養。故可反推得知原告根本不知此為不當得利。原告一向認為被告機關為基於道德運作之慈善機構,其主要施政在於安撫照顧榮民,基於法律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會考究榮民往昔觸犯綱紀之行為,故原告放心接受安養。若知此給與為不當得利,怎會接受而不另尋他途?且原告信賴被告機關為專業之輔導機關,其審查榮民就養資格作業必定周全嚴密,怎知竟係違法行政處分所作之安排,不能牢靠。再者,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示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旋即停止就養給付,足見不當得利已不存在。且原告財產所剩不多,全賴榮民給與之款項維持生活,於停止就養給付後,僅靠國民年金維生,已無不當得利存在。是原告於受領榮民給付時,根本不知此為不當得利,且不當得利已不存在。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本件被告若得向原告追還原溢領款項,則將來無一人可依此獲得救濟,被告身為榮民之父母官,於心何忍?㈤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係於23年後行使其請求權,早已逾越5年期限,被告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原告溢領之金額不應返還。另被告或其上級機關接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5月9日以檢資登字第0970005538號函知原告犯貪污罪已入監服刑期滿出獄,當然所犯貪污罪之判決已確定,自應立即停止原告之榮民權益,而行使追還溢領就養金之請求權,但被告卻遲至102年10月17日始作成通知追繳,其請求權早已於102年5月9日完成時效,被告請求權已消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本件原告曾因貪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6年度上更㈠

字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於76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102年10月17日輔貳字第0000000000A號函,溯自判刑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在案,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應不予安置就養,已核定安置就養者,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以中原處字第1020007897號函核定停止就養,並請原告繳還自79年8月1日核定就養當日起溢領之就養給付3,656,197元,與法並無不合。

㈡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

,該條例第32條既明定,退除役官兵犯貪污罪判處徒刑永遠停止榮民權益。原告曾任法院書記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應知悉法律,既犯貪污罪,自應依法處理,原告所述事由,核難以不知法令執為撤銷追繳就養給付之論據。行政法上固有人民已取得之權利應予保障,應指合法並正確之權利而言,倘其權力之取得並不合於法律規定,即不得謂仍應受保障。又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者不知該項利益之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利益業已用畢不存在時,免負返還義務一節,姑不論原告有知悉法律之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得免除已如前述,其受領之就養給付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原告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原告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亦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其受領之就養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難謂其不存在。

㈢被告基於職責,適用上開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就養安置辦

法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核與原告主張「公法上返還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乙節無關。又被告目前尚未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附此敘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應溯自79年8月1日起停止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權益,其所作成之處分性質為何?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

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16條第1項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2條第2項規定:「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第33條規定:「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為時就養安置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2款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第14條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一、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二、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三、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㈡揆諸前引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條、第16條及第33條第2項

與就養安置辦法第1條及第6條等規定,可知安置就養不分全部或部分供給制俱屬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規定之榮民權益,皆應以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規範其法律效果。而觀之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足見國軍退除役官兵原依法享有榮民權益者,一旦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法律效果,非但主管機關無裁量餘地,且毋須作成「形成處分」予以規制甚明。惟特定榮民是否構成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定要件及自何時起發生其效果等事實,若有不予確認釐清,將使權利義務狀態處於混沌不明狀態之虞者,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作成「確認處分」,俾使當事人知所遵照執行。再者,享有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因貪污罪經判處徒刑之情形者,依前引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規定,即發生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及應予返還溢領之就養給付之法律效果。則被告認定原告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因貪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確定之情形,該當於法定當然永遠停止權益之要件及效果,確認自79年8月1日起停止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係本於辦理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之執行機關地位,就原告符合法定永遠停止權益之事由與否,為實體上審查,而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乃就符合法定效果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確認,俾據以執行,自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行使規制權限之形成處分,要無疑義。

㈢查本件原告原具備享受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資

格,並經被告自79年8月1日起為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給付,其因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於76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悉上情後,已以102年10月17日輔貳字第0000000000A號函認定原告溯自上開刑事案件判刑確定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而於同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收悉後,則於同月30日回復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表示不提起訴願等語,並自動檢還榮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6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判決抄本(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10月17日輔貳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3頁)及原告102年10月30日申訴書(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件可稽。足認原告確有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至明,自該當於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法定效果。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確認,自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雖以其受領安置就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受領時

並不知其為不當得利,且所得之利益已不存在;又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詞,資為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論據。然原告係因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之構成要件事實成就,而當然發生「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之法律效果,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規制其效果,故被告依法既未享有規制之權限,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因被告作成原處分乃就原告具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予以確認,不具創設法律關係之性質,自得視實際情況需要適時為之,要無罹於時效期間可言。至於被告對於先前因不知原告具有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情形而為之給付,其公法上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得否拒絕其請求,乃被告將來訴請原告給付時所審查之範疇,核與本件原處分適法性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確認原告因貪污罪經判處徒刑,當然發生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效果,而自79年8月1日起停止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