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吳木原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371902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發還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44,734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