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陳中勝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蔡玲玉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等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臺財訴字第10213967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原告拍定取得土地及房屋,而以該土地及房屋為抵押擔保品之債權抵繳拍賣價款,漏報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5,164,684元,併同查獲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2,720元,歸課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9,294,726元並裁處罰鍰4,635,244元。原告對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財產交易所得390,544元及罰鍰78,109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以更正申請書申請更正本稅及罰鍰,經被告以101年12月3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1016055704號函復;原告又於101年12月10日提出補充意見書,經被告以102年2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20601451號函復;原告再於102年2月27日對同一事由續提補充意見(二)書,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2年8月29日臺財訴字第10213941000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就業已確定之稅捐核課處分,申請更正,該更正程序重開之法據究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抑或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尚有未明,宜由被告究明原告真意,俾利後續法定程序之進行等由,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撤銷意旨,函詢原告,原告具文陳明並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提出更正申請等語,被告乃以102年9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20608515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原告,否准更正。原告不服,遂向財政部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更正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並退還稅款,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本件訴訟。經查,上開訴願決定書業於103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訴願可閱卷末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103年1月8日起算。又原告住居於臺中市,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至103年3月7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103年3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