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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文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因地籍圖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以未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而有脫漏之情事者為限,其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略以: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申請重新進行之事由,並提出監察院103年2月7日院臺業三字第1030160639號函、內政部102年6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20223433號書函為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相對人辦理民國(下同)75年度斗六市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重測期間聲請人與鄰地所有權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界址爭議,經雲林縣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進行調處,惟協調不成,協調委員乃決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舊地籍圖線作為辦理重測之經界線,因雙方均未訴請法院裁判,即依調處結果辦理,並經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地政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證,即上開監察院103年2月7日函及內政部102年6月13日書函,分別載明聲請人如對地籍重測調處結果不服,宜請參酌訴願決定意旨,依法檢附新事證後,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請求救濟;有關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重測滋生面積等疑義,係屬相對人權責,故移請相對人查明妥為處理逕行答覆等語,均未對本件75年度重測結果有何實質性影響,縱經斟酌亦難為較有利益之認定。況且,上開監察院103年2月7日函及內政部102年6月13日書函,均係在前揭重測結果公告之後才作成,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的要件不合。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登記案業於75年間即已告確定,有土地所有權狀可資比對,而聲請人遲至102年4月22日始發函請求撤銷更正,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亦不得申請更正。據上說明,足認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申請重新進行之事由,為無理由。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103年8月15日收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正本,發現判決漏未參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9月21日鑑定圖ACED範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4月30日複丈圖MN範圍及相對人100年12月6日府地測字第1000704736號函之說明二、(二)中,所表示雲林縣○○鎮○○○段○○○○段293-3、293-4、293-5等地號有誤(重測後為斗六市○○段○○○○○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以為此地號重測前面積為4,120平方公尺,導致界址確認有誤。聲請人認責任在相對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代表,因每次協調會該處代表不是只簽到不開會,就是不到,均以土地減少為由推託。在78年間曾硬要聲請人承租,但聲請人明知當初土地面積,界址亦經地政事務所及地主親自測量點界,於82年間因內環路補償費糾紛中,涉及雲林縣斗六鎮公所之土地,而爭訟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人乃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陳情,最終卻不了了之,而向監察院呈請追回7平方公尺土地,並提起訴訟。聲請人堅持不承租,乃係因該土地非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而係聲請人購得,而聲請人提起訴訟,卻為相對人聲請鈞院駁回,實則重測前斗六市○○段○○○○○號土地面積為4,042平方公尺、293-3地號土地面積為872平方公尺、293-5地號土地面積為145平方公尺,在上開判決過程聲請人所提陳述狀中,未予告明(雲府測字號),致判決書有遺漏,乃提起附件補充之,並加以證明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申請重新進行之事由,並提出監察院103年2月7日院臺業三字第1030160639號函、內政部102年6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20223433號書函為證。經查,本院已於判決中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證,即上開監察院103年2月7日函及內政部102年6月13日書函,分別載明聲請人如對地籍重測調處結果不服,宜請參酌訴願決定意旨,依法檢附新事證後,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請求救濟;有關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重測滋生面積等疑義,係屬相對人權責,故移請相對人查明妥為處理逕行答覆等語,均未對本件75年度重測結果有何實質性影響,縱經斟酌亦難為較有利益之認定;況且,上開監察院103年2月7日函及內政部102年6月13日書函,均係在前揭重測結果公告之後才作成,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的要件不合;再者,本件雲林縣斗六市○○○段○○○○段○○○○○○號(重測後為林頭段204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登記案業於75年間即已告確定,有土地所有權狀可資比對,而聲請人遲至102年4月22日始發函請求撤銷更正,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亦不得申請更正等語明確,並判決駁回之。本院上開判決業已詳述聲請人所提上開監察院103年2月7日函及內政部102年6月13日書函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就此要件之判斷,本無須參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9月21日鑑定圖ACED範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4月30日複丈圖MN範圍及相對人100年12月6日府地測字第1000704736號函等證據。然該判決亦載明兩造其餘陳述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等語,亦足認該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有漏未參考上開證據之情形。況且,聲請人所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9月21日鑑定圖ACED範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4月30日複丈圖MN範圍及相對人100年12月6日府地測字第1000704736號函等證據,亦僅為是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訴訟標的事由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本身,自不得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事。聲請人所為補充判決之主張,無非係出於對本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歧異之見解,並非屬於得為聲請補充判決之範圍,是本件聲請不符前揭得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