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10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家閎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蘇受民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300678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明定。足見原告為被保險人、受益人者,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就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特別管轄權。是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雖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範圍,但因原告係本於被保險人之地位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案件涉訟,其住所在彰化縣轄區域內,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故就被告所為否准處分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未獲變更,而向具有特別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其程序自屬適法。又本件被告機關名稱原為「勞工保險局」,業於民國103年2月17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而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故本件原告因不服改制前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7日保受簡承字第10270046920號函(下稱原處分),於103年3月13日以改制後之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2年9月27日由彰化縣彰化市農會為投保單位以農會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報經被告審查認定其已於98年7月2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在案,乃依立法院102年1月11日修正,同月30日總統公布,次月1日施行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參照內政部102年4月18日臺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釋,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經審議及訴願程序,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國家對於人民之職業選擇應予保障,原告欲從事農作,被告卻以原告因服役軍職4年為由拒絕原告參加農保,老年給付與軍人保險竟可等同對待,而原告對於僅短短服役4年而遭拒絕加保深感矛盾。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軍人退伍後應予保障,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內政部102年4月18日臺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釋及102年8月14日修正發布之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原告個案而論,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參加農保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內政部102年12月13日臺內團字第1020368094號函略以:鑑
於政府社會保險資源有限,為避免已領取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再參加農保,形成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為呼應民意,立法院已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增訂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民始可參加農保之規定,以符公平正義原則。是以,如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不論領取金額多寡,自本次修法後,自無法再申請參加農保。
㈡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係於102年9月27日申報原告以會員自耕農
資格加保,自應受修正後農保條例及相關法令規範,參照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及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不得參加農保,被告核定不同意受理原告申報參加農保,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上開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違法一節
,按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已明定參加農保者須以「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為要件,為明確規範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範圍,乃基於同條例第50條授權,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明文規範,自無違法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就原告之參加農保申請案件認定其因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不符合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參加農保要件,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現行農保條例第3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現行農保條例第5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現行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0條規定訂定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至第3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㈡經查:原告於98年7月2日服志願士官役期滿退伍時,已領取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而於102年9月申請加入彰化縣彰化市農會會員,再本於農會會員資格,於同月27日由彰化縣彰化市農會為投保單位向被告提出參加農保申請案件,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循經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外部綜合資料查詢表(見原處分卷第1頁)、彰化縣彰化市農會會員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0頁)、彰化縣彰化市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4頁)、農民申請加入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5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8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農保加保申報表(見原處分卷第2頁)、改制前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7日保受簡承字第10270046920號函(見本院卷第7頁)、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102農監審字第15728號(見本院卷第8至9頁)、內政部103年2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30067847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適用前引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
、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參照內政部102年4月18日臺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釋,否准其參加農保申請案件,違反憲法保障退伍軍人之意旨,且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
1.揆諸前引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農會會員參加農保須具備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消極要件,此乃立法者鑒於農保與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俱屬社會保險,為避免有限之國家資源重複配置,損及國家財政之健全,而於102年1月11日修正增訂該消極要件,關於參加農保之法定要件核屬人民之權利事項,乃立法權裁量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受理參加農保申請案件自應遵照當時有效之農保條例以執行,始符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家原則。
2.再者,參照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已載明:「為避免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老年年金給付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爰分別修正第1項及第2項,增訂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可參加本保險。」等語,足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該當於該項規定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要無疑義。則內政部本於農保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修正現行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列舉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乃依母法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原授權範圍,且無悖離母法規定之旨趣,自具法規範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依前引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之規定,農會會員在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修正條文於102年2月1日施行之前,已參加農保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在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但於修正規定施行以後,始提出申請者,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以認定其具備參加農保資格與否。準此以論,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農會會員在102年2月1日以後始申請參加農保者,顯不具備參加農保之法定消極要件至明。
㈣本件原告係於98年7月2日退伍時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而於102年9月17日申請加入彰化縣彰化市農會會員,再本於農會會員資格於同月27日由彰化縣彰化市農會為投保單位向被告申請參加農保等事實,已詳如前述,核諸前開說明,原告顯不具備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參加農保要件,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自屬適法有據。被告泛稱原處分悖離憲法保障退伍軍人之意旨,及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難謂的論,無從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參加農保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