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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號103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中聖源堂代 表 人 徐何秀月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葉永吉

趙靜宜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民國102年8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1020126226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102年8月13日拆除通知單),及同文號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新違章建築),通知「聖源慈惠堂」堂主徐何秀月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後方(臺中市○○區○○段286-3、534-3地號土地上)有施工中之違章建築(為100年4月20日以後興建完成之新違章建築),全部均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並以同日中市都違字第1020126226號函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通知應立即停工。嗣都發局再以102年8月14日中市都違字第1020129664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通知「聖源慈惠堂」堂主徐何秀月應於102年8月29日前自行改善,否則都發局將依序依規執行拆除。並以同日中市都違字第10201296641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通知其業經勒令停工在案,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違者依規移送法辦。因系爭違章建築未自行拆除,都發局又以103年2月7日中市都違字第1030021058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聖源慈惠堂」堂主徐何秀月,該局將於103年2月25日前往拆除。

經原告於103年2月19日出具切結書,應允於103年3月25日前自行拆除完畢。被告另以103年2月26日府授財管字第103002333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聖源慈惠堂」,倘該堂未於切結日期前自行拆除清理完畢,被告將於103年3月26日前往拆除,並求償拆除相關費用。原告不服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依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取得社團法人臺中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102年8月15日中市道團字第20270100號)之以宗教、慈善公益為目的,組成之人民團體。原處分誤載原告之名稱為「聖源慈惠堂」,實際上搭建系爭違章建築之人為原告即「台中聖源堂」(前身為「聖源慈惠堂」),且「台中聖源堂」及「聖源堂」實際上為同一主體,此由原告組織章程第1條明定:「本堂定名為『台中聖源堂』」即明;又依原告組織章程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可知,原告設有代表人、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具當事人能力,為非法人團體,徐何秀月為其合法代表人,故「台中聖源堂」為適格之原告。

(二)依人民團體法第18條及第27條規定意旨,原告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分別於103年2月20日及23日召開臨時會決議,不同意原告堂主徐何秀月、副堂主王鳳珠及主委洪敏和等3人簽立之自行拆除切結書,故僅得依大會決議及章程規定執行職務。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原告歷年來都有支付豐安段534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給被告,有被告所屬財政局經管房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被告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可稽。另豐安段286-1、286-5、534-2、534-4地號等4筆土地,原告亦向訴外人盧慶川受讓地上物使用權,有讓渡切結書可證。故原告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就系爭違章建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信徒大會臨時會決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處分係依據都發局102年8月13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同局103年2月7日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再為之通知。

(二)上開2通知單都是都發局發文,故原告應補正該局為被告。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查原告未就被告原處分請求確認其無效,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豐安段286、286-3、534-3地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本院卷第65-67頁)、地籍圖謄本(同卷第64頁)、都發局102年8月13日函(同卷第98頁)、102年8月13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同卷第100頁)、102年8月14日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同卷第99頁)、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同卷第204頁)、103年2月7日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同卷第70頁)、原告103年2月19日切結書(同卷第74頁)、原處分(同卷第95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5-8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處分固係依都發局102年8月13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103年2月7日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所為之行政決定,惟原處分則係以被告名義所為,且原告訴之聲明亦僅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而未及於上開都發局102年8月13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103年2月7日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則本件原告僅列臺中市政府為被告,依法尚無不合。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應補正以都發局為被告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有關當事人能力等部分:

1、依原告所提出之「台中聖源堂組織章程」(80年10月5日訂立,103年2月23日修正)第1條規定:「本堂定名為『台中聖源堂』(以下簡稱本堂)」第2條規定:「本堂供奉..為主神,組織委員會以...興辦社會福利、公益慈善事業...獎勵地方教育拔擢人才為宗旨。」第3條規定:「本堂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第12條規定:「本堂設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本堂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堂...。」(本院卷第159-161頁)。次依原告起訴狀、新建工程合約書、使用公有土地繳納補償金委託書及102年8月15日社團法人臺中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中市道團字第20270100號),內載負責人均為「徐何秀月」,系爭違章建築工程所在地亦均為「臺中市○○區○○○路○○○○○○號」(本院卷第5、8、24-32、61、63頁),且「徐何秀月」於93年間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訂豐安段534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經該所93年11月5日中市南屯戶字第0930008099號函暨門牌證明書核准為:「臺中市○○區○○○路○○○○○○號」(本院卷第32、33頁)。再查,原告除有上開建物外,其所有現金部分,係以負責人「徐何秀月」名義,存放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000000000000/9號),亦有該存摺影本附本院卷(第164、165頁)可稽。由上可知,原告設有代表人、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堪認定。

2、次按「確認利益之有無,應就該兩造當事人間的訴訟事件紛爭,有無以確認判決加以解決的必要或可藉由確認判決有效適當的解決,進行判斷,如認必須或得以藉由確認判決解決者,則該原告及被告,即當然具有當事人適格。反之,訴訟事件如不具有確認利益,當事人即不適格,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上開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後方(即豐安段286-3、534-3地號土地上)施工中之新違章建築(材料:鋼架構造等造、高度:4層約12公尺、面積:約1200公尺、完成進度:約40%,另參照本院卷第19頁之建物照片及說明),其新建工程合約書所載建築工程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本院卷第26頁),前經原告代表人「徐何秀月」等3人於103年2 月19日立切結書,向被告保證於103年3月25日前將系爭違章建築自行拆除清理完畢(本院卷第74頁參照)。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同意原告切結書內容,惟另通知原告如未於切結日期(即103年3月25日)前將系爭違章建築自行拆除清理完畢。而原告認為「徐何秀月」等3人依其組織章程,不能代表原告為上述切結,主張被告原處分有無效之原因,訴請本院判決確認之,則本件兩造間有關原處分是否有無效之原因,既有爭議,原告請求本院以確認判決加以判斷及解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均具有當事人適格。

3、又有關原告名稱「台中聖源堂」雖與原處分所載之相對人「聖源慈惠堂」,有所不同,惟原告已指出其前身為「聖源慈惠堂」,且「台中聖源堂」及「聖源堂」實際上為同一主體,原處分誤載原告之名稱為「聖源慈惠堂」等語。

經查:

ꆼ依原告所提出102年8月15日社團法人臺中市道教會團體會

員證書(中市道團字第20270100號)內載「臺灣省臺中市南屯區聖源堂」或「聖源堂」,負責人「徐何秀月」,所在地「臺中市○○區○○○路○○○○○○號」,於80年10月17日連同所屬個人會員依法申請入會,經核予甲種道教團體會員資格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參照)。再者,原告上開10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暨所附「臺中聖源堂組織章程」及會議紀錄等文件所載,原告之名稱均為「臺中聖源堂」,且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路○○○○○○號」,參酌上述證據可知,原告主張「台中聖源堂」及「聖源堂」實際上為同一主體,尚屬有據。

ꆼ次查,原告代表人「徐何秀月」於87年間,即在上開豐安

段534地號(重劃後之同段534-3地號被告市有土地)土地上興建「臺中聖源慈惠堂」,被告以92年2月21日府財產字第09200183512號函命於92年2月28日拆除,嗣被告接受「臺中聖源慈惠堂」堂主徐何秀月陳情,再以92年5月13日府財產字第0920070996號函認定該堂無權占有該地號土地,如未遵期繳納補償金,即將依法訴請拆屋還地及追索損害賠償,該堂即以「聖源慈惠堂堂主徐何秀月」名義繳納92年至102年間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陳情書、被告房地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被告所屬財政局經管房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8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第48-56、144、166-167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76號徐何秀月竊佔案件卷宗(內含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833號起訴書,另影印附本院卷可稽)核閱屬實。且「徐何秀月」於93年間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訂豐安段534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經該所93年11月5日函暨門牌證明書核准為:「臺中市○○區○○○路○○○○○○號」,已如前述。又「臺中聖源慈惠堂」堂主「徐何秀月」再於102年7月間,在原先占有之上開豐安段534-3地號鄰之同段286-3地號(竊佔面積362平方公尺)等土地,及原先未興建使用之上開豐安段534-3地號(竊佔面積414.92平方公尺)土地上,以擅自擴建2層寺廟之方式竊佔之,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833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亦有該起訴書可稽。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其何以「聖源慈惠堂」做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乙節,陳稱:「資料容後補陳」,尚無法為明確之回答。嗣都發局以103年8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30135233號函檢送上開102年8月13日拆除通知單、同日之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102年8月14日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同日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103年2月7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等文件,其相對人名稱均為「聖源慈惠堂」、其取締之標的,亦均為系爭違章建築,有上開函文及附件附本院卷(第200、201、204、205頁參照)可稽,但被告迄未能說明原處分為何以「聖源慈惠堂」為相對人,而非以「台中市聖源慈惠堂」或「台中聖源堂」或「聖源堂」為相對人。由上足見,原告之執事者及被告均未精確掌握原告之名稱,以致歷年來兩造就原告名稱均無法統一認定,而生歧異,則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將其名稱「台中聖源堂」誤載為「聖源慈惠堂」,即非無據。

4、另原告雖又提出被告所屬社會局102年8月12日中市社團字第1020068474號函(內載該函受文者為「臺中市聖源慈善會」,該會函送成立委任書暨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該會並申請立案暨發給立案證書與理事長當選證書,經該局准予備查,並核發該局府社團字第1043號「臺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理事長當選證書(本院卷第35頁參照);且被告所屬社會局所核發之「臺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府社團字第1043號),內載「臺中市聖源慈善會」已依法於102年7月14日組織完成成立,准予立案,其會址所在地為臺中市南屯區(未載代表人,本院卷第62頁參照),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臺中市聖源慈善會」係原告另外的幹部去設立的,與本件無關(該筆錄第4頁參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臺中市聖源慈善會」顯非本件原告而係另一組織,附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係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與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者不同,惟原處分機關如經自省且已自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者,自無須再提起確認之訴,上開規定旨在取代訴願前置主義甚明。再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是以對於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原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如原告誤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因其未經訴願程序,高等行政法院無從准予變更為撤銷訴訟。如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由原告循訴願、撤銷訴訟之程序救濟,往往因原告已遲誤提起訴願之期間,致無從救濟,而有上開規定,以維原告之權益。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99年1月13日本條項修正理由為:

「本條第3項原規定確認訴訟之補充性,限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並不及於第1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而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爰將原第3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修正為『確認訴訟』,並設但書排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符法理。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第3項僅規定確認訴訟對於撤銷訴訟之補充性,未顧及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亦欠周全,爰併予修正增列。」此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因本項但書已明定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適用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並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無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之適用,而排除其適用,要不待言。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17日起訴狀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本院卷第5-7頁之起訴狀參照),經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答辯狀辯稱:原告就原處分於起訴前,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其逕行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本院卷第11

0、111頁參照,其副本已送原告)。嗣原告103年8月8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仍主張其係就原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本院卷第156頁參照)。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並主張原告自80年迄今就系爭用地都有繳納補償金,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拆除系爭建物,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等語(該筆錄第1-3頁參照)。準此可知,本件原告之本意確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無「應提起撤銷訴訟,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情形(行政訴訟第6條第3項參照),已甚明確。

(五)次查,原告於103年3月17日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後,被告已以103年4月14日答辯狀辯稱:原告就原處分於起訴前,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其逕行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其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又本院以103年4月24日中高行鴻平103訴00123字第1030001142號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7日內提出就原處分已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之證據到院,原告已於103年5月23日收受該函文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18-120頁)可稽。另本院又以103年8月13日中高行鴻平103訴00123字第1030002330號函,請被告提出本件原告違反建築法事件之相關資料供參,經都發局以103年8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30135233號函檢送相關文件中,顯示原告有對被告102年8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1020126261號函、及103年3月14日府授財管字第1030045929號函提起訴願(即本院卷第195、196、207、214頁之證據參照),但並無原告有就原處分提出訴願之證物。迄本院於103年9月17日行言詞辯論而提示本件所有卷證予兩造辯論時,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就原處分提出訴願之證據,亦有該筆錄可憑。則原告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先行」請求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而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不備上開法定要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且無法補正,依法已有不合。

(六)又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歷年來都有支付豐安段534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給被告,亦有受讓豐安段286-1、286-5、534-2、534-4地號等4筆土地之地上物使用權,故其有使用上開系爭建物基地之合法權源,足以排除被告就系爭違章建築強制執行(拆除)之權利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就系爭違章建築基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所為爭執,核與系爭違章建築是否為實質違章建築無關。又原處分記載:「受文者:聖源慈惠堂。主旨:貴堂占用本市○○區○○段○○○○○○號市有地違建廟宇拆除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依據本府財政局案陳都發局103年1月29日中市都違字第1030014302號函副本及貴堂103年2月19日切結書辦理。二、本違建拆除案,前多次通知貴堂自行拆除均未回應,本府原排定本年2月25日執行地上建物拆除(103年2月7日中市都違字第1030021058號拆除時間通知單諒達)嗣經貴堂書面切結『必定於103年3月25日自行拆除清理完畢,否則願負相關法律責任。』請務必照辦。三、倘貴堂未於切結日期前拆除本案違建及清理完畢,本府將於同年3月26日前往拆除,並向貴堂求償拆除相關費用。市長胡志強」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之存在。又都發局102年8月13日拆除通知單業已認定系爭建物為實質違章建築,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依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參照),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致該行政處分已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103年3月31日停字第1號裁定附本院卷(第212頁)可稽,系爭建物既屬違章建築,其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被告縱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依法核無違誤,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可言。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原處分有何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故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履行請求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之先行程序,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訴依法已有不合;又被告原處分亦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裁判日期:20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