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號103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吳淑媛輔 佐 人 陳慧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林昕蓉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3181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重劃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子女陳慧玲、陳錫賢(下稱陳慧玲等2人)所有重劃前同段51-22地號土地位於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範圍內,經內政部民國(下同)98年8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8639號函核定市地重劃,交由被告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9月25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共30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因有建物,而陳慧玲等2人所有同段51-2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位於8米計畫道路上,被告爰將原告系爭土地原位置分配於同段0000-0000暫編地號,其子女所有51-22地號土地則調配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同段5154-2暫編地號,並於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1月12日辦理土地分配草案公開閱覽。期間原告子女申請所有上開土地合併分配至同段0000-0000暫編地號,被告受理後合併分配至同段718地號土地(即0000-0000暫編地號),以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至101年7月19日止),同時以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送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通知原告。公告期間原告以其子女之同段51-22地號土地因規劃不當造成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地形不方正及土地長度變更等理由,於101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買回同段51-22地號劃為道路後剩餘之土地。101年6月26日原告及陳慧玲等2人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主張重劃後分配回的土地比例太低且需繳交2,049,559元差額地價,有損權益,請求重新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減少繳交差額地價。有關應繳差額地價案經提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1次會議決議減輕25%,被告並據以101年7月10日府地價字第1010186638號函復原告,並可申請免息分期繳納。被告復提交101年8月6日該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減輕繳交差額地價50%,被告再以101年10月3日府地價字第1010287787號函通知原告。嗣被告以102年3月20日府地價字第1020083957號函復原告以:「主旨:為台端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異議所有位於本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00000000段51-22及51-38(重劃前)地號土地分配乙案,復如說明……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同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案經本府多次派員至員林鎮公所向台端說明。三、本案係依『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所規範之範圍及街廓線辦理,經查溝皂段51-22(重劃前)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台端與陳慧玲君等2人重劃後土地應依前開規定及都市○○街廓線分配至同段718(重劃後)地號土地,尚請諒察。」102年4月18日原告提起異議,主張51-22地號土地應另行分配,不足部分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不要合併分配至同段718地號(重劃後)。被告以102年4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20122306號函復原告:「主旨:為台端異議所有位於本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00000000段51-22(重劃前)地號土地分配乙案,復如說明……旨揭土地既位於細5-8M-14計畫道路用地,自不得於原位置分配,前經本府多次派員至員林鎮公所向台端說明在案,合先敘明。三、經查旨揭土地原係陳錫賢君等2人共有,並於土地分配草案駐點服務期間申請與台端合併分配至同段718(重劃後)地號土地,現申請另行分配,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6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20221979號函請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辦理,被告乃於102年7月31日召開彰化縣102年第3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惟調處不成立,被告遂擬具處理意見,以102年8月28日府地價字第1020263269號函報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以102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418號函復被告:「二、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本案既經貴府查明異議人陳吳淑媛等3人所有溝皂段718地號(重劃後)土地,係於公告期滿後始提出另行分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免報本部裁決。」被告據以102年9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2028344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二、本案係依『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所規範之範圍及街廓線辦理,經查溝皂段51-22(重劃前)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台端與陳慧玲君等2人重劃後土地應依前開規定及都市○○街廓線分配至同段718(重劃後)地號土地。且考量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較低,其應繳差額地價經提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減輕50%,並可申請免息分期繳納,以減輕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合先敘明。三、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案台端與陳慧玲君等2人所有溝皂段718(重劃後)地號土地係於土地分配公告期滿後始提出另行分配,依前開規定,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依內政部前開函示免報部裁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具有未記載救濟期間及救濟方法之重大瑕疵,訴願決
定雖稱「原處分說明四記載……核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載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及期間,併予指駁」云云,然原告所收受之原處分,並無「說明四」存在,訴願決定未予查證而駁回訴願,原告難以甘服。
㈡原告子女陳慧玲等2人所有○○○鎮○○段○○○○○○號土地上
有原告配偶陳凱昌所有之建物,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經市地重劃後,51-22地號土地因位於計畫道路上,需另行分配土地,陳慧玲等2人考量系爭土地地形方正,被告亦僅補償51-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未補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告遂信賴道路用地將完全位於51-22地號,無礙系爭土地之利用,系爭土地並無遭徵收之虞,遂請求與陳慧玲等2人共同分配於系爭土地。豈料,重劃後被告並未沿原51-2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相鄰之界址規劃道路用地,而係橫切過系爭土地之東南角,致系爭土地形成梯形,不利使用且嚴重減損經濟價值,原告遂於101年6月21日提出異議,請求買回51-22地號土地規劃為道路後之剩餘土地,以期維持土地之完整。然被告遲至同年9月11日以府地價字第1010259412號函通知拆遷51-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該函僅通知拆遷51-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顯見系爭土地並未劃為道路用地使用,然經地政機關到場就計畫道路應拆遷範圍進行測量時,竟將計畫道路用地之界址定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向被告提出質疑,被告卻以101年10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295241號函通知應拆遷51-2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至於原告於101年6月21日提出異議並請求買回51-22地號土地規劃為道路後之剩餘土地,被告則遲至102年3月20日方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故原告嗣於102年4月18日提出異議,請求將51-22地號土地另行分配於其他土地,卻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
㈢訴願決定以「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同時
函送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予原告,依公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圖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已明示計畫道路與系爭土地及51-22地號土地間之相關位置,以及其子女土地合併分配至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認定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惟查,原告未曾收受被告所發給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圖,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發給,被告承辦人員均拒絕,原告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及重劃後之形狀。而從被告發給之土地分配清冊中,51-22地號土地有預計繳領差領地價等估算,但系爭土地並無需繳領,原告自該清冊中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遭切去一角而為梯形。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天,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未將土地分配結果圖通知原告,顯然違背上揭規定而違法。
㈣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召開「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2年第3
次委員會」進行調處,惟過程中僅容許原告陳述訴願請求事項,未給予陳述理由之機會,原告尚未完全陳述意見,僅發言約5分鐘,即遭被告承辦人員打斷,而被告亦未就作業程序予以說明檢討,調處過程流於形式,並未進行實質調處。又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本案異議人於公告期間雖提出書面異議,該異議係『希望買回溝皂段51-22地號土地劃為道路後剩餘之土地』,並未主張其子女土地要另行分配,該主張係於公告期滿後始提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其土地分配成果於101年7月19日公告期滿確定」等語,惟查,原告早於101年6月21日即已提出異議請求買回51-22地號土地劃為道路後剩餘之土地,距離公告期間尚有一個月,被告應即時函復無法買回,原告子女將可於101年7月19日公告期滿前提出異議並請求另行分配,然被告卻遲至102年3月20日才否准原告買回之請求,致錯失提出異議之期間,被告卻以此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嚴重違失。另前揭會議紀錄記載「維持原公告土地分配方案」,原告表示不服,被告表示原告需自行向內政部提請裁決,惟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調處不成時,應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被告卻要求原告自行申請,違法之處至為灼然。
㈤51-22地號土地周遭仍有數筆抵費地,被告以現有之抵費地
另行分配予原告之子女,均無礙於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請求被告另行分配鄰近之土地,不再與原告共有718(重劃後)地號土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鎮○○段○○○○○○號(重測前)土地另行分配。
三、被告則以:㈠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範圍
內,經內政部98年8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8639號函核定,由被告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9月25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共30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子女陳慧玲等2人所有51-22地號土地,被告依據其申請,以重劃後土地合併分配於同段718地號,土地分配成果經被告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至101年7月19日止,原告於102年4月18日申請其子女土地另行分配,因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書面異議,被告乃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6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20221979號函請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辦理,被告乃於102年7月31日召開彰化縣102年第3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惟調處不成立,被告遂擬具處理意見,以102年8月28日府地價字第1020263269號函報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以102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418號函復原告與其子女所有溝皂段718地號(重劃後)土地,係於公告期滿後始提出另行分配,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免報部裁決。被告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㈡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係依
據「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辦理,依據都市計畫內容開闢區內各項公共設施,並非依據重劃前地籍線施作重劃工程。
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因有建物,按原位置分配,重劃後為71
8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影響工程部分僅為圍牆,於查估時併入同段51-2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併同補償,此有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及附圖可稽,並由地上物所有權人(原告之配偶陳凱昌)於99年間領竣。51-22地號土地依重劃前地籍圖所示,位於8公尺計畫道路上,原位置無法配地,應予調配至其他可建築土地,爰於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1月12日辦理土地分配草案公開閱覽時分配於溝皂段5154-2暫編地號位置,嗣經原告子女申請合併分配至溝皂段0000-0000暫編地號,案經被告受理後合併分配至溝皂段718地號土地,其土地分配成果於101年7月19日公告期滿確定。㈣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本案原告於公告期間雖提出書面異議請求買回剩餘土地,且異議重劃後應繳納差額地價過高,惟並無表示其子女土地要另行分配,是其於公告期滿後始提出另行分配,依據前開規定土地分配成果已確定,欠難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就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土地另行分配,被告以其異議已逾公告期間,否准所請,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
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次按「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子女陳慧玲等2人所有重劃前同
段51-22地號土地位於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範圍內,經內政部98年8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8639號函核定市地重劃,交由被告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9月25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共30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因有建物,而陳慧玲等2人所有同段51-2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位於8米計畫道路上,被告爰將原告系爭土地原位置分配於同段0000-0000暫編地號,其子女所有51-22地號土地則調配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同段5154-2暫編地號,並於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1月12日辦理土地分配草案公開閱覽。期間原告子女申請所有上開土地合併分配至同段0000-0000暫編地號,被告受理後合併分配至同段718地號土地(即0000-0000暫編地號),以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至101年7月19日止),同時以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送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通知原告。公告期間原告以其子女之同段51-22地號土地因規劃不當造成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地形不方正及土地長度變更等理由,於101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買回同段51-22地號劃為道路後剩餘之土地。101年6月26日原告及陳慧玲等2人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主張重劃後分配回的土地比例太低且需繳交2,049,559元差額地價,有損權益,請求重新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減少繳交差額地價。有關應繳差額地價案經提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1次會議決議減輕25%,被告並據以101年7月10日府地價字第1010186638號函復原告,並可申請免息分期繳納。被告復提交101年8月6日該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減輕繳交差額地價50%,被告再以101年10月3日府地價字第1010287787號函通知原告。嗣被告以102年3月20日府地價字第1020083957號函復原告以:「主旨:為台端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異議所有位於本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00000000段51-22及51-38(重劃前)地號土地分配乙案,復如說明……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同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案經本府多次派員至員林鎮公所向台端說明。三、本案係依『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所規範之範圍及街廓線辦理,經查溝皂段51-22(重劃前)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台端與陳慧玲君等2人重劃後土地應依前開規定及都市○○街廓線分配至同段718(重劃後)地號土地,尚請諒察。」102年4月18日原告提起異議,主張51-22地號土地應另行分配,不足部分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不要合併分配至同段718地號(重劃後)。被告以102年4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20122306號函復原告:「主旨:為台端異議所有位於本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00000000段51-22(重劃前)地號土地分配乙案,復如說明……旨揭土地既位於細5-8M-14計畫道路用地,自不得於原位置分配,前經本府多次派員至員林鎮公所向台端說明在案,合先敘明。三、經查旨揭土地原係陳錫賢君等2人共有,並於土地分配草案駐點服務期間申請與台端合併分配至同段718(重劃後)地號土地,現申請另行分配,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6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20221979號函請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辦理,被告乃於102年7月31日召開彰化縣102年第3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惟調處不成立,被告遂擬具處理意見,以102年8月28日府地價字第1020263269號函報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以102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418號函復被告:「二、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本案既經貴府查明異議人陳吳淑媛等3人所有溝皂段718地號(重劃後)土地,係於公告期滿後始提出另行分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免報本部裁決。」被告據以102年9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20283444號函復原告以:「二、本案係依『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所規範之範圍及街廓線辦理,經查溝皂段51-22(重劃前)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台端與陳慧玲君等2人重劃後土地應依前開規定及都市○○街廓線分配至同段718(重劃後)地號土地。且考量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較低,其應繳差額地價經提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減輕50%,並可申請免息分期繳納,以減輕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合先敘明。三、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案台端與陳慧玲君等2人所有溝皂段718(重劃後)地號土地係於土地分配公告期滿後始提出另行分配,依前開規定,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依內政部前開函示免報部裁決。」等情,分別有上開各相關函文及原告異議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堪信為真實,原處分以原告與其子女陳慧玲君等2人所有溝皂段718(重劃後)地號土地係於土地分配公告期滿後始提出另行分配,依規定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已確定,而駁回其申請,核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具有未記載救濟期間及救濟方法之重大
瑕疵。原告遂於101年6月21日提出異議,請求買回51-22地號土地規劃為道路後之剩餘土地,以期維持土地之完整,被告則遲至102年3月20日方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故原告嗣於102年4月18日提出異議,請求將51-22地號土地另行分配於其他土地,卻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未曾收受被告所發給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圖,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發給,被告承辦人員均拒絕,原告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及重劃後之形狀云云。
㈣惟查依原告103年1月11日所提「行政更正狀」載原告不服之
處分係被告機關102年9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20283444號函如其所提附件3,而依該附件3之原處分即被告機關102年9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20283444號函說明四載「台端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本院卷第35頁背面),已依規定載明教示條款,原告主張原處分具有未記載救濟期間及救濟方法之重大瑕疵,顯屬誤會。次查「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已如前述,本件重劃分配各項圖冊,被告機關於101年6月11日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至101年7月19日(本院卷第42頁),並以101年6月11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送分配清冊予原告,原告亦承認有收到該分配清冊無訛,稱「我可能較慢收到,何時收到我不知道。應該是我收到之後,我於101年6月21日提出異議,……」(本院卷第78頁筆錄),依該陳述,原告應係於101年6月21日以前即收受該分配清冊,原告於102年4月18日始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申請略謂「申請人主張原溝皂段51-22地號上有合法之建物,開闢道路後尚有剩餘土地,申請人另外分配,不足部分准予以繳交差額地價的方式,不要分配於同段718(重劃後),爰請縣府諒察,以保庶民權益。」(本院卷第43頁),顯已逾公告期滿甚久,被告以102年9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20283444號函駁回其申請,自無不合。雖原告又稱原告於101年6月21日提出異議,請求買回51-22地號土地規劃為道路後之剩餘土地,以期維持土地之完整,被告卻遲至102年3月20日始否准原告之申請,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故原告嗣於102年4月18日提出異議,請求將51-22地號土地另行分配於其他土地云云,惟被告稱因重劃地主甚多,無法即時回覆,須俟查處後始能函覆(本院卷第93頁),尚非不合理。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應就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土地另行分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於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