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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號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炎山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志清訴訟代理人 蕭雅文

楊月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

被告應通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塗銷原告李炎山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1075、1077地號土地之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訴外人李枝財(於民國86年7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本案原告及訴外人李枝財等2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495-2(原告部分、重劃後地號○○○鎮○○段1075)、495、496、497地號土地(李枝財部分、重劃後地號○○○鎮○○段1077、1077-3、1077-4地號)參加被告辦理之南埔2期農地重劃(重劃後原告所分配之土地為1

075、1077地號),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於民國(下同)84年1月11日以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公告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後依同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辦理確定測量完畢,並以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乙份,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原告及訴外人李枝財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方確定,之後被告於89年12月8日以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命原告及訴外人李枝財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並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函、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命原告及訴外人李枝財繳納,仍未繳納,被告再於97年9月8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下稱97年9月8日函)及97年11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702257410號函(下稱97年11月26日函)命原告(兼李枝財之繼承人)於97年10月31日及97年12月26日前繳納,原告皆未於期間內繳納,被告以上述97年9月8日函及97年11月26日函為執行名義,分別以98年12月21日府行救字第09802640780號函及98年12月14日府行救字第09802585070號函將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原告於99年3月23日自動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並自99年4月14日至102年12月12日止共繳納252,445元,尚欠199,721元未繳清。嗣原告以被告對於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於102年12月3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差額地價款項,並請求函請地政事務所註銷禁止移轉之註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本案非屬簡易訴訟案件,其無管轄權為由,移由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辦理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之初,上級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

地政處,即一再要求被告不得以圖解法地籍測量,應以數值法地籍測量分配土地,被告違背上級命令一意孤行,執意以圖解法測量分配交接土地並公告完成,近2年後被告自行以數值法重新地籍測量,並更改土地面積,造成系爭差額地價,要求原告繳納,於法無據。

㈡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土地分配交接完成,即視同原地主

土地,被告擅自重新地籍測量,原告全不知情,已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測量應通知所有權人到場」、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完成後應公告30日」之規定,違法之地籍測量無效,系爭差額地價依法不存在。

㈢被告以違法造成之差額地價請求權,無合法執行名義案件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而其未依法嚴謹審查,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違法強制執行。行政處分違法且具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具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無效,違法強制執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

㈣本案義務發生日期為84年2月15日,被告於98年12月21日移

送執行已逾近15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時效5年,因5年不行使即時效消滅。強制執行已時效消滅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明顯違法。

㈤被告請求權5年時效已完成,與原告已無債之關係,民法第

307條債務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被告應通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註銷原告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

㈥被告103年5月15日府地劃字第1030098789號函所檢附之差額

地價計算式,其所用之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為86年9月5日,惟應該用84年1月14日者。因在84年1月15日至2月14日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完成,土地分配交接給地主,地主皆不用繳交差額地價。被告地政處人員於縣議員服務處協調南埔2期農地重劃案件時表示,行政程序法開始實施5年以後所繳納差額地價者(即95年1月2日後),向法院提起訴訟皆可返還該差額地價,陳副縣長亦於強制執行說明會時做同樣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請求權5年規定,至95年1月2日已屆滿,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函釋也規定5年時效,故本件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被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係為個案,而本件應

以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法源。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被告於84年1月11日以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將該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所以84年2月14日以後土地為原地主,是時效之起算點。如有差額地價亦應以當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或於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而於89年7月1日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移送強制執行。而被告未依法施行,其強制執行係嚴重違法,應為無效。被告又於93年12月30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函命原告及李枝財限期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原告未予繳納,也未受任何執行等處分,故此函應為請求給付之性質,經類推民法第130條規定,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自行政程序法第90年1月1日施行起至95年1月2日止5年,超過5年,被告即無請求權。

㈧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

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固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然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直接命土地所有權人為給付,而係規定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再依民事訴訟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主管機關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相關法規規定,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被告一直未聲請支付命令,到99年才向法院聲請,故被告從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開始,至99年元月之函文均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實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對於差額地價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時效完成,被告應返還對原告執行之不當得利等情。

㈨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予原告新臺幣(

下同)252,895元(其中252,445元為差額地價款,450元為執行扣押款之銀行手續費)。⒉被告應通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註○○○鎮○○段1075、1077地號土地有關「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於該函送達後倘原告

逾期未繳,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3項即發生可逕送強制執行之效果,對原告而言,自發生影響權益之法效性,核其性質係屬被告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係被告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參照鈞院10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本案與上開判決案件為同款案件,固可認被告以89年12月8日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係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㈡查行政處分有確定力、形成力、執行力,處分作成後即可作

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並無所謂處分後應另行起訴始可中斷時效之問題。另被告既已行使權利作出行政處分而生時效中斷之事由,且該行政處分迄今無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故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僅有是否有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執行期間之問題,「而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而謂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

㈢再者,原告確因農地重劃時,受配土地面積超過渠等依比例

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依法自應補償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因分配結果受有利益,依規定繳交差額地價,自亦無因為繳交差額地價而受到損害。而被告在受取上開差額地價款之前,即已先行依規定墊支差額地價給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自亦未因收取差額地價而受有利益,原告指稱被告受有不當利益及請求返還,其請求亦非有理由。

㈣「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揆諸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並無債務需存在之前提始有適用,本案姑且不論是否債權消滅,原告既自動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仍不得主張其清償債務即係被告受有法律上不當得利原因。

㈤另原告訴請註銷「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該註記

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之規定所生當然之法律效果,原告既未繳清差額地價,所請亦非有理。

㈥次查依法務部100年1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99057470號函釋略

謂:「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範圍,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乙節,有學者認為,公法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並不當然加計利息(參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8年9月6版,第1246頁)。另有學者認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客體,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以外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之結果,其返還客體包括:㈠所受利益。㈡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應計算利息,如實際上未有所取得者,即不列入返還客體;且通常可認為行政機關不當得利之金錢,無更取得利息,因國家之公法上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上運用(參考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95年版,第138頁至第139頁)。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61號判決亦採上述學者見解,認在公法上,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因此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應加計利息……」,然本件所收取之差額地價款係支應同一農地重劃區內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應領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倘有剩餘○○○區○○○○○路相關改善工程使用,並無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情形。揆諸前開見解,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1號暨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亦認為在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因此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應加計利息。本件農地重劃相關法律並無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自非公法上返還義務之範圍。因此,原告請求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亦無理由。

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略為:⒈本件84

年1月11日公告及85年10月9日函送之土地對照清冊及差額地價內容,已生具體確認原告應繳差額地價之義務及其範圍之法律效果,原告對之均未為不服而告確定,系爭差額地價債權即已成立。⒉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農地重劃乃係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有效措施,復為改進農業經營促成農業現代化之主要條例,因之,有關因農地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是被告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引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就本件差額地價之請求,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函,通知原告應繳納470,320元,並限期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並敘明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等情,該函除明確設定系爭差額地價應遵守之清償期,亦有通知原告逾期不履行時,得據以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效果,是該函自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且該93年2月2日差額地價行政處分送達原告生效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因被告為實現本件差額債權所作成之前開行政處分而生中斷之效果,故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於該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

㈧本案與上開判決案件為同款案件,是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

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且由內政部配合行政執行法第42條有關「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於100年10月14日修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本質觀之,亦不得否認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方式取得執行名義。是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30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函命原告及李枝財限期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且經合法送達,自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被告於98年12月21日以府行救字第09802640780號函及98年12月14日以府行救字第09802585070號函,將原告欠繳差額地價移送行政執行,距被告作成前開中斷時效之93年12月30日行政處分時,尚未逾5年,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

㈨查有關本案差額地價之請求方式,原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第51條規定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請求,內政部100年修正該條文之理由已敘明係屬公法債權之性質應以行政執行方式移送執行,修正前該細則條文第51條顯然誤以民事督促程序處理公法債權,試問相對人如對之聲明異議,是否應視為民事起訴呢?民事法院如何受理公法上債權之起訴案?顯然該條文係屬錯誤無法執行之法條,被告在100年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修正前確屬因法規扞格之原因,無法順利追討債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理由所述:「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依前開說明應屬公法上請求權,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涉及人民之財產權,87年11月1l日修正前之行政執行法並未規定其執行方法,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不得逕就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6號、第3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相關行政法規因而設有『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條款,本件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有關差額地價以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之規定,亦屬類似規定之執行依據。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之精神以觀,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行政執行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他法不得有其他規定,故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90年1月l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從法理上推求差額地價之本質並確認行政機關在行政執行法、行政程序法於90年修正後,為實現公法上債權,必須以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之執行名義及程序移送行政執行。原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以督促程序支付命令方式催繳債權規定,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應不再適用。本案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案例相同,被告於93年間命原告李炎山(兼李枝財繼承人)繳納差額地價,自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然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33條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是被告於93年間所作之行政處分,並未教示原告救濟期間,系爭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其救濟期間應延展1年,是以本件行政處分不論為93年2月2日或93年12月30日作成,不得訴請撤銷之時點分別應為94年2月2日或94年12月30日,並自該時點起重行起算5年時效,時效至少也應於99年2月始屆滿。是以,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0函及98年12月14日府行救字第09802585070號函將原告欠繳差額地價移送行政執行,即未逾5年,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另查原告於87年3月27日辦理繼承李枝財系爭差額地價土地(青宅段1077地號)登記,由登記日期推論,訴外人李枝財於89年以前已死亡,是被告於89年至93年2月2日命訴外人李枝財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因受處分人即訴外人李枝財死亡,該相關處分亦不生效力,應以93年12月30日對原告之下命處分始生效力,又因未教示救濟期間,應於94年12月30日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時確定,並重行起算時效,即99年12月30日始屆滿5年時效,併予陳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係依法行政,原告所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對於已收取原告252,445元之差額地價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尚未塗銷等情並不爭執,是兩造之爭執要點為本件農地重劃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已收繳之系爭差額地價252,445元,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返還給原告並應通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7條規定:「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30日,公告期滿實施之。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第2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第34條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第36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另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檢測圖根點,農路、水路位置及有關之測量標。二、戶地測量應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及農路、水路施工位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三、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四、重劃後土地區段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1條規○○○區段○○○段界、重行編訂宗地地號,其每一段宗數以三位數為原則。五、測量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4章第5節及第5章規定辦理。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又內政部71年3月12日訂定、0月00日生效施行後,100年10月14日修正前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㈡次按行政機關就其得請求之公法上給付,無論其請求之方式

須否作成行政處分,均應於其得請求時,起算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且基於國家公權力所形成之法律關係須儘速安定及明確之特性,關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並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而應採行權利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而非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效果,法院就時效完成與否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即應依職權調查。又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在性質上固有差異,然二者仍具有共通之原理,因此私法上關於一般法理之規定,當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且因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益至為相關,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自應依債權之性質不同,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規定;再者,若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結果,迄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止,其時效尚未完成,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452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人係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者,其所受利益之本身即為他人之損害,至於他人曾否因其對待給付而受有利益,乃該他人有無受領之權源,應否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問題,核與其自己所受領之給付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認定無涉。

㈢另按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明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

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主管機關為促請第三人注意土地所有權人有積欠差額地價未繳清之情形,以保障交易安全,而囑請地政事務所予以註記,俾達地籍管理之目的,於法固屬有據,但若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地價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則土地所有權人受重劃分配土地就該債權應負之物上擔保義務,即隨同消滅,主管機關原囑請地政事務所註記之權源即失其存續效果,而負有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該註記,以恢復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義務。

㈣本件被告於82年辦理草屯鎮南埔2期農地重劃案完畢後,已

自8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公告其土地分配結果程序,並函送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予各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就原告應繳交差額地價債務,已屢經發函定期催告原告繳納,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字樣完竣等情,有卷附被告84年1月11日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南投縣草屯鎮南埔㈡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通知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號卷宗,下稱南投地院卷第49至51頁)、被告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及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乙份(見南投地院卷第52至54頁)、被告89年12月8日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見南投地院卷第55頁)、被告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函及檢附之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見南投地院卷第56至58頁)、被告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南投地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南投地院卷第64至68頁)、被告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及檢附之應繳未繳差額地價明細表(見南投地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南投地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被告97年11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702257410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南投地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及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件資料在卷可稽。

㈤揆諸上開事證,被告自上開農地重劃公告期滿時起,對於重

劃後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面積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即享有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之公法上權利,且可行使此項權利,即應從此時點起算其時效消滅期間。再被告對於原告所享有之差額地價請求權,雖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前,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之時效期間即不得長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且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核算其殘餘時效期間之屆滿日期。是以被告上開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若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迄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經過5年,其時效即已完成。又參諸前引修正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明定主管機關就逾期未遵依通知繳納差額地價,應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足見在舊法時期,主管機關對於未遵期繳交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若未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取得執行名義,再移送強制執行,並不中斷其消滅時效之進行,於時效期間屆至時,該債權即罹於時效消滅。是以被告就其對原告之差額地價債權,雖自可行使時起,屢次發函催繳,但核其性質係屬請求原告履行債務之觀念通知,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但因被告並未依當時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資為執行名義,並據以移送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及第130條之規定,仍視為不中斷。是本件上開差額地價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前,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結果,其15年之時效期間固尚殘餘5年以上,但因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之時效期間最長應以5年為限,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即至95年1月2日(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屆滿)即屆滿。是本件被告在上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既不具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其債權即罹於時效消滅,並不因事後移送行政執行,而恢復其效力。

㈥由上開農地重劃條例之相關規定可知,差額地價係指農地重

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之土地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增減時,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差額依評定重劃後地價繳領之數額。本件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係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前揭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南投地院卷第49頁及其反面)。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而確定,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規定,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被告前述農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應自該時點即可行使。惟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已如前述。雖被告主張「被告嗣於89年12月8日以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亦即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自應認時效期間為中斷。被告再於93年2月2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亦即再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時效期間再為中斷。被告再於93年12月30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亦即再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時效期間再為中斷。被告再於95年6月13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亦即再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時效期間再為中斷。被告再於96年12月4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亦即再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時效期間再為中斷。被告再於97年9月8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亦即再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時效期間再為中斷。被告再於97年11月26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2257410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亦即再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時效期間再為中斷。原告均未異議及提起行政救濟,行政處分確定,被告於98年12月14日以府行救字第09802585070號函及98年12月21日以府行救字第09802640780號函將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並無超過5年時效期間」云云。然查,被告89年12月8日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核其依據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而該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係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被告並未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上開催繳函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可認係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難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而被告嗣後作成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97年11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702257410號函等,則係再次重申系爭差額地價尚未繳納,要求原告繳交,而未對本事件為實體處理,亦未就該處分之內容予以撤銷或變更,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參,故上開函文應僅係催繳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被告認屬行政處分性質,應有誤會。上開函文既僅是催繳函文,故應屬「請求」給付之性質,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依同法第130條規定,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本件被告雖於93年2月2日、93年12月30日、95年6月13日、96年12月4日催繳系爭差額地價;另以98年12月21日府行救字第09802640780號函、98年12月14日府行救字第09802585070號函就原告應繳交之差額地價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其間始終並未提起訴訟。因已罹於時效,對於已生請求權消滅之效果自不生影響。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自90年1月1日起有中斷對於原告行使前述公法請求權時效之任何證據,是本件被告前述公法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屆滿)。

㈦而被告在上開差額地價債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前,固得請求原

告給付上開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且因對原告受農地重劃分配之土地得行使物上擔保權利,則原囑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上開各筆農地重劃分配土地註記「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亦具正當性。但其怠於行使債權請求權,致罹於時效消滅後,始受領原告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其原囑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狀態,亦自債權消滅時起,失其持續之正當性,而負有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該註記,以恢復原告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圓滿狀態之義務。又該註記係由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逕依被告之通知以辦理,並非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決定之權限範圍,故僅須被告通知該地政事務所予以塗銷,即可發生塗銷之結果,而達到原告請求保護其權益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不當得利人係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者,其所受利益之本身即為他人之損害,至於他人曾否因其對待給付而受有利益,乃該他人有無受領之權源,應否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問題,核與其自己所受領之給付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認定無涉。本件被告在上開差額地價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已不具受領清償之權源,其仍自原告受領252,445元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且其原囑請地政事務所在系爭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亦因上開債權消滅而喪失持續之正當性。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252,445元;且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合併請求被告應通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將原依囑託在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予以塗銷,自屬適法有據,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銀行手續費450元部分亦請求被告予以返還,然該原告所稱之銀行手續費450元,係銀行所收取,並非原告所繳交於被告,對被告而言,並無收取,自難認係被告因此而有得利,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