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號10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亭妘被 告 臺中市立居仁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張永宗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146797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教師,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於被告2年3班第8節課堂上因有不當教學行為及言論,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經被告以101年9月21日居中人字第1010004207號令予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申誡處分);原告復於同年8月30日至9月21日間,於被告2年7班課堂上有不當教學行為及言論,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經被告以101年11月19日居中人字第1010005195號令予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記過處分)。於上開期間,被告就原告任教班級導師、學生及家長投訴事項,多次函請原告改善,均未獲回應,被告再以101年10月1日居中教字第1010004363號函知原告進入輔導期,輔導期程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為期2個月。其後,被告以原告有「㈠專業及備課不足,授課內容頻頻出錯,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㈡班級經營欠佳,師生互動不良,時有情緒性言語,衍致師生對立及衝突,造成學生心理傷害。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經勸導並施予輔導處理措施仍無改善」等為由,由被告輔導處理小組依教育部函釋意旨,於101年11月21日決議輔導期正式結束及輔導成效總結報告書無異議通過,並提送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審議,經被告教評會於101年11月2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4次會議,由全體委員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通過原告解聘案,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01年11月23日中市教中字第1010087787號函核准後,以101年11月24日居中人字第1010005298號函(即原處分)予以解聘。原告不服記過處分及原處分,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以102年7月30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132908號申訴評議決定:「本件關於解聘之措施部分,申訴駁回。本件關於記過1次之措施部分,申訴有理由。」原告對申誡處分及原處分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記過處分及申誡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於78年畢業於成功大學工學院化學工程學系,79年至86
年應中華航空公司空服員,86年彰化師範大學教育學分班結業,臺中市忠明國中實習教師1年,臺中市安和國中代課教師1年,90年8月間通過教師甄試並獲聘為被告理化教師,91年至93年曾兼任導師,94年留職停薪1年,考進臺中教育大學科學教育研究所碩士班進修,並於98年畢業論文通過獲得碩士學位,95年復職被告專任理化教師,直至10l年11月24日被解聘止,原告學歷、資歷均完整豐富,殊無學識、專業不足情事。
㈡原告自90年8月起擔任被告理化教師,並曾兼任導師3年至101
年9月止,歷年考核均為甲等,晉升2級,99年7月3日因教學認真,奉獻教育工作表現優異,經被告報獲臺中市政府市長胡志強頒獎;101年9月26日復以懷抱熱忱犧牲奉獻服務屆滿10年,經報獲臺中市政府市長胡志強頒狀嘉勉。足見原告教學認真負責,表現優異,否則殊無每年考核甲等,並獲臺中市政府頒獎鼓勵嘉勉情事。尤其被告所稱原告101學年度開學不久即有教學不力情事,竟於101年9月26日再獲臺中市政府頒發獎狀嘉勉,可知被告所稱專業不足、教學不力等,顯與事實不符,且與歷年考核獲頒獎狀等事實相違。
㈢被告所稱原告於101學年度開學不久,即迭遭學生家長投訴教
學不正常,經被告於101年9月4日進行查證等情。惟101學年度,係於8月30日星期四開學,當日2年3班在第1節有「自然與生活科技」課,因係開學第1天,校方在第1節舉行開學典禮,根本未上課,第6節2年3班有童軍一課,傳教童軍起源、由來、宗旨等項目,殊無所謂專業不足或教學不力而被投訴問題;8月31日星期五第7節2年3班有「自然與生活科技」乙課,係第1次上課,原告講教有關該科概要、順序等項,並無所謂教學不力或不正常失誤等情事;9月1日、9月2日為星期
六、星期日均為例假日不上課,9月3日星期1第7節2年3班有1節「自然與生活科技」上課,原告依進度教學,並無不力情事;9月4日星期2,上午就接獲被告教務處通知原告,2年3班學生家長投訴原告教學不力或不正常等情。然開課不到2、3天,且上課僅1、2堂,根本無從評論教學不力或教學不正常或教學進度落差等情事,故被告所稱有學生投訴等語,顯然離譜,是否為校方串通投訴或捏造投訴,不無合理懷疑。
㈣原告101年9月12日遭2年3班聯名投訴,9月11日第8節輔導課
時,向學生下跪磕頭整節課,意即原告整節課長跪不起並磕頭等語,然既無動機,亦無必要,尤其輔導課係輔導學生自習,更無所謂教學不力、專業不足、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所述,全無事實,並違事理。
㈤針對被告所稱原告於101年9月19日星期四,2年7班第7節自習
課不進行補課教學等情,惟該課係自習課,並非教學課,且多數學生未上課不在,故原告由學生自習,尚無不當,亦無教學不力情事。至被告所稱原告要學生下課後打電話去投訴等情,更屬無中生有。又針對被告所稱於101年9月22日經學生暨家長聯名提出書面申訴書,臚列原告開學第1周至第4周教學異常情形等情。按101年學年度係於8月30日開學,直至9月22日為止,計為24天,尚未達開學第4周,且9月22日為星期六,不上課不上班,被告竟獲學生暨家長聯名書面申訴書,更為離譜違背事理。
㈥被告所稱2年28班24位學生家長簽署陳情書以原告於暑期輔導
已上課單元不再複習,上課進度緩慢,偏離課題太遠,教授錯誤觀念,無法約束學生上課秩序損及學生受教時間及內容等情,均非事實,且不再複習並無影學生受教情事,亦無跳課可言,自無進度緩慢之情形,被告所稱前後矛盾。另據稱有24位學生家長連署,究竟自何時起何時止如何連署、連署者是否確為學生家長、其簽署是否真正等情,均未見被告說明,遽稱24位家長連署,確有疑義。
㈦被告所稱2年14班多名學生書面陳述,原告不上課,題外話太
多,簡單問題複雜化,聽不懂其授課內容,放任學生聊天或做自己的事等情,亦為不實。蓋既有簡單問題複雜化或學生聽不懂授課內容之事實,顯有原告確有授課之事實,所稱不上課,放任學生聊天或做自已的事等語,顯為自相矛盾。
㈧另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提送被告教評會解聘原告,當日係星
期5,被告於當日備文函報教育局,發文並送達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局址在豐原區陽明大樓)最速起碼需2天,扣除週休2日,至11月26日星期1始有送達可能。而本件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竟於當日收文,已有可議。又收文後,需經公文簽核程序,由承辦人、科長、秘書、副局長及局長之簽核,起碼需要1天以上之時間,簽核之後,亦需要打字、核稿、蓋用局印並發文,亦需1天之時間。然本件公文竟於11月23日教育局核定,而臺中市教育局復函送達至被告,亦需1天之送達時間,且翌日24日為星期6,被告不上課不上班,竟然收文,且於當日擬稿並發文,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其公文往返,處理經過之神速,令人思疑,正與中國國民黨撤銷黨籍,通知有關機關,解除立法委員職務函文情形完全相同,益見被告具嚴重偏見及處事離譜之怪象。綜上,被告所稱事實及理由,均屬編造,亦與教師法相關條文及要件不合。
㈨本件被告及相關涉及之公務人員違反民法及刑法相關規定如下:
1.本件被告對原告進行申誡、記過、解聘等處分,缺乏合法性、正當性、必要性,故上開不當處分均應撤銷。而被告校長當面侮辱原告,觸犯刑法第309條;本件被告亦明顯觸犯刑法第310條及第313條等規定。又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及第193條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原告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告:⑴恢復原告教師專業名譽與正當職權。⑵補償原告薪資所得、考績、年終獎金等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
2.再者,本件相關涉及之公務人員(被告校長張永宗、教師兼教務主任詹逸州、教師兼學務主任謝丁財、教師兼輔導主任施美朱、人事主任袁月桂、中等教育科科員劉世昌、臺中市申評會劉夏豪、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局長吳榕峰)雖身為公務人員,應作為而不作為、不應作為而作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並依同法第4條、第8條及第19條規定,上開公務人員均應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另上開公務人員更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128條及第134條規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教師工作,被告依相關規定,分別
歷經察覺期、輔導期,並經被告教評會評議,作成解聘之決議,係為合法:
1.被告於101學年度開學不久,即陸續接獲原告任課班級學生、家長投訴如下:
⑴被告教務處於101年9月4日接受投訴稱:原告「上課未依
進度授課且題外話太多」、「針對校內老師個人負面評價」、「針對測驗試題不解之處進行提問,老師不予回應,甚而推諉由校外補習班解答」、「上課有情緒性字眼出現」等情事,被告於101年9月4日將上開接受投訴記錄表送請原告檢討改進,惟原告非但未能自我省思檢討己身教學行為,反而以情緒性字眼指摘單位主管。⑵於101年9月12日被告2年3班導師及學生投訴稱:原告於
同年9月11日第8節在課堂上向學生下跪磕頭整節課,並說「農曆7月長輩向晚輩下跪磕頭,晚輩會折壽」,咒罵學生是「畜生」、「連畜生都不如」等語。
⑶於101年9月19日原告應於2年7班第7節自習課時間補上同
年月12日請假未上之理化課程,但原告卻以參加合唱團、資優班同學不在為由,不進行補課教學,經學生一再要求上課,原告仍然不願上課,甚而情緒失控,要學生下課後打電話去投訴等情。
⑷101年9月20日署名2年28班家長陳情書(計有24位學生家
長簽署)及多名學生書面陳述稱:原告聲稱暑期輔導已上過的單元不再複習,要學生自行看著辦,上課進度緩慢,1張考卷檢討整整2節課,偏離課題太遠(例如批評導師、由「波動」談到「藝人瑤瑤童顏巨乳跳繩就會動」等),教授錯誤觀念(例如公寸=寸、搬別班餐桶來吃等),無法約束學生上課秩序,嚴重損及學生受教時間及內容等情。
⑸2年14班多名學生書面陳述稱:原告不上正課,題外話太
多,將簡單問題複雜化,聽不懂其授課內容,並且放任學生聊天或做自己的事等情。
⑹101年9月22日(星期六)被告舉辦班級親職教育活動,
原告所任課之4個班級學生家長集結反映原告不適任教學情形。當日並有署名2年7班全體學生暨家長聯名提出申訴書稱:原告開學第1週(8/30至8/31)在課堂上批評該班導師;第2週(9/3至9/7)以誣賴學生藏放麥克風手提袋、電視故障未請總務處修復為由,責罵學生整堂課;第3週(9/10至9/14)於9月13日第7節課堂上下跪、9月14日考1張學生都不會寫的考卷;第4週(9/17至9/21)以「唸課文的方式」上課、考完試不檢討或以解答丟了為由不講解等異常教學行為等情。
2.承前,被告接獲原告任課班級之學生、家長投訴有不適任工作之情事,原告有違教師法第17條規定之虞,經詢問導師連同巡堂實地了解,察覺原告因疑似無法勝任教學之情況而進行觀察,觀察結果原告確有疑似無法勝任教學工作之情事,被告乃以101年9月24日以居中教字第1010004241號函知原告,其上課異常情形已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
「……㈢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㈤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㈦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等情,被告將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處理流程,成立專案輔導處理小組,並進行輔導,若輔導期屆滿,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依規定提送被告教評會審議等語。原告對於被告上開通知不予回應,又未見有改善教學情形,被告乃依規定啟動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
3.被告於101年9月25日成立原告輔導處理小組,同月26日以居中教字第1010004304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於同月28日召開第1次輔導處理小組會議,會中確立原告輔導處理小組編組成員並擬定原告輔導成長總計畫,於同月26日召開第2次小組會議及第1次座談會,經檢附原告第一階段(101年10月7日至同年月20日止)教學觀察摘要及輔導建議事項邀其參與座談,惟原告並未到會說明。而被告輔導處理小組就本階段入班觀察結果,原告仍有放任學生睡覺聊天行為,授課中常講錯觀念及不理會學生提問等情形,爰以101年10月30日居中教字第1010004848號函附上開教學觀察摘要及輔導建議事項送請原告配合改善並請其提出自省表,惟仍未獲原告任何回應。另在此輔導期間,原告又遭學生及家長投訴以:101年10月24日第7節在2年28班應補授其10月8日請假調課之理化課程,卻端坐檯上看聖經,讓學生自習而無實質授課內容;同年月26日第6節在2年28班及第7節在2年3班之理化課程中,播放與授課章節無直接關聯之影片(以愛之名:翁山蘇姬),被告乃分別以同月30日、31日居中教字第1010004849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依教學進度正常教學,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利等語,亦未獲原告任何回應。被告再於101年11月14日召開第3次小組會議及第2次座談會,並以同月12日居中教字第1010005076號函附原告第二階段(101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3日止)教學觀察摘要及輔導建議事項及受輔教師自省表,通知原告務必列席說明等語,惟仍未見原告到會參與座談,亦未獲其任何回應;而被告輔導處理小組就本階段入班觀察結果,原告教學狀況依然故我,未見改善。
4.又被告自101年9月24日起即安排行政人員輪值入班協助及隨後成立專案輔導處理小組入班觀察輔導原告1個多月以來,發現原告上課內容講解頻頻出錯,專業及備課明顯不足,對於輔導小組給予建議回饋又均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以其相應不理之態勢,殊難期輔導有成,並考量為達輔導期程2個月之規定,徒然耗費輔導人力成本,更加遽學生不安及家長不滿情緒,嚴重影響學生學習之環境,損害學生受教權益甚鉅等情,因而就得否按原告輔導實情,縮短輔導期程,專案請釋教育部,經教育部於101年11月19日以臺人㈡字第1010214337號函(下稱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釋以該部訂頒應行注意事項係建議指導性質,對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學校尚無拘束力,教師不接受輔導或於輔導期內再犯或發生其他不適任情事,處理小組即得按具體情事討論決議結束輔導期並送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議等語。故有關是否縮短原告之輔導期程,經被告專案輔導處理小組於101年11月21日召開第4次會議討論,以原告皆不出席輔導處理小組座談,進行溝通對話,對於小組提供輔導建議事項及教師自省表,亦相應不理,其上課品質情況未見明顯改善,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甚鉅,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原告確有:⑴專業不足,教學流暢度不佳,授課內容常有錯誤,因而誤導學生學習理化,可見備課不足。⑵班級經營欠佳,師生互動不良。⑶老師情緒性發言,造成師生對立及衝突,無法提供學生安心學習環境等缺失,爰決議依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釋意旨,於101年11月21日正式結束輔導期,同時確認通過原告輔導成效總結報告書,並以101年11月21日居中教字第1010005256號函知原告,全案進入評議期並提送被告教評會審議。
5.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召開101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會議,並於同月21日以居中人字第1010005259號開會通知單檢附會議相關資料邀請原告列席說明,惟原告依然未列席會議,亦未提送任何書面資料,經人事主任當場撥打原告手機未接聽,又請郭秀敏小姐至辦公室催請,原告仍表示不願列席。該會議經教評會15名委員全數出席,全體委員就輔導處理小組提送輔導成效總結報告書及現場播放原告上課實況錄影情形,針對原告是否適任現職工作進行審議後,一致決議依教育部前開函釋意旨,按教師法第14條「解聘、停聘、不續聘」進行無記名秘密投票表決,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通過原告解聘案。
6.綜上,原告經被告依察覺、輔導、評議結果,確有前開所述教學不力、無法勝任現職工作情形,其不適任現職解聘部分,被告悉依教師法第17條、第14條、教育部訂頒應行注意事項及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釋意旨辦理,並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則被告對原告所為解聘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於起訴狀所為主張均屬不實:
1.原告主張其學、資歷完整豐富,殊無學識、專業不足情事部分:
按教學乃為一高度專業化之工作,教師對於授業之課程,應有深入之研究與充分之瞭解,且須運用適當而熟練之方法與技巧,使學生樂於接受學習,始能達到教學之最高效果,故學經歷豐富與專精之教學素養未必畫上等號。而觀原告輔導處理小組上開入班觀察輔導紀錄,原告教學流暢度不足、教授內容頻頻出錯,且全然不理會學生之詢問,明顯專業及備課不足,無法勝任教學工作,則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於101學年度確有教學不力、無法勝任教學工作之情已如前述,其一而再、再而三為前開教學不力、不適任教學之行為,則其主張受有豐富學、資歷之語,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2.原告主張歷年考核均為甲等,且曾獲市府頒發獎狀,並無專業不足、教學不力情事部分:
⑴按有關教師成績考核自90學年度起不受公務人員考績比
例限制以來,無可諱言,學校現場之教師成績考核,多係以未違反「請事、病假超過」等不得考列4條1款之客觀事實為考核依據,只要未超過請假日數,幾乎所有教師年年均得考列4條1款(即原告主張之「甲等」)。則原告考列甲等僅得證明「無不得考列4條1款之情事」,尚難以證明其專業能力。
⑵又原告於99年7月所獲頒獎狀,係屬原告當學年度輪值領
域召集人協助相關工作,本校為援例所轉頒之獎勵;而101年9月所獲頒獎狀,係依「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為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學工作之規定,只要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屆滿10年,均可獲獎,更與其專業無關。
⑶況原告主張均屬本件發生前之事,原告於101學年度開始
所為前開不適任行為,有諸多證據可以證明,已如前述,其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均非原告得以其於本件前之考核、獎勵所能遮掩,是原告主張「歷年考核甲等、獲頒獎狀」等語,與其於本件「專業不足、教學不力」之事實,實屬無涉。
3.原告主張101學年度開學至101年9月4日無從評論教學不力或教學不正常;輔導課、自習課非教學課程,由學生自習尚無不當;向學生下跪磕頭、要學生下課打電話投訴等均非事實;9月22日為星期六,不上課不上班,被告竟獲學生暨家長聯名申訴書,質疑校方串通或捏造投訴部分:
⑴依101學年課表,原告自101年8月30日星期4起至9月4日
星期2止,共計有17堂課(星期4有5堂、星期5有3堂、星期1有4堂、星期2有5堂),並非原告主張「上課僅1、2堂」。101學年開學不久,被告即陸續接獲原告任課班級學生、家長投訴原告課堂教學不正常,爰於101年9月4日將接受投訴記錄表送請原告檢討改進,此乃被告察覺原告教學異常之開端,嗣經組成輔導處理小組、安排行政、資深同仁及公正人士進入原告任課班級進行教學觀察輔導,輔導期間將近2個月,斷非原告主張以其上課1、2堂評論其教學不力。
⑵101年9月12日之自習課,乃因原告請假而調自習課為應
進行之補課,惟原告調課卻改以「自習課非教學課程,由學生自習尚無不當」為藉口,適足證明原告教學不力,不願正常上課之事實。
⑶原告101年9月11日第8節課堂向學生下跪磕頭、詛咒學生
早死折壽及咒罵學生是「畜生」、「連畜生都不如」、遭2年7班學生暨家長聯名、2年28班家長簽署及2年14班學生投訴其教學不正常等情,均有相關陳情書及學生聯絡簿等,更見諸於報紙報導,足資證明確有其事。⑷另101年9月22日星期6,當日上午被告舉辦班級親職教育
活動,全校導師及相關行政處、室均正常到校出勤,原告明知,卻誑稱當日不上班,校方無從獲得家長申訴等語。基此,上開事實均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卻故意隱匿,另為誤導鈞院之主張,其主張均屬不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聲明,另請求撤銷申誡處分及記過處分部分,是否合法?原告有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經被告勸導並施予輔導處理措施後,仍無改善情事?被告所為解聘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㈠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本準則依教師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分別為教師法第29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9條第2款前段及第11條規定。次按「(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各為教師法第31條、第33條所明定。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此乃法律對於教師身份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另當事人對於不同救濟途徑,有自由選擇權。
㈡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1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關於解聘措施申訴駁回部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嗣原告於本件103年8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另追加訴之聲明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記過處分及申誡處分均撤銷。」查原告係不服記過處分及原處分,向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以102年7月30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132908號申訴評議決定:「本件關於解聘之措施部分,申訴駁回。本件關於記過1次之措施部分,申訴有理由。」故關於記過處分部分,申訴評議決定係對原告有利,原告就此自無再行爭執之實益;又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⒈改變身分如免職等⒉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⒊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處分,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因任教師所受之記過及申誡處分,係屬被告有關教師職務之管理措施,其性質非屬對原告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不影響其教師身分,亦無影響其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是原告該部分之追加之訴,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得准許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且本院亦認為不適當,自不得為之,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難認適法,併予本件判決駁回。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對原告問其請求之金額,原告稱「我請求行政處分全部撤銷,還我清白,還我專業職權。」本院再問「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就是這樣?」原告答「在這個訴訟中,請求公務人員、教育行政人員,該作為而無作為的,要受公務人員的瀆職的懲戒,他們不應該擴張,沒有自我約束,沒有正當誠實信用,沒有正當比例原則。」(本院卷570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經本院一再對其闡明後,原告均未陳述其請求之金額,難認其於本件有對被告合併提起給付訴訟,本件爰就原告追加前之聲明之範圍,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㈢再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現行法為第14款)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為現行同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㈣又按「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
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辦理:㈠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4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㈡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2.學校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4.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㈢評議期: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一│(二)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又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認定參考基準,依上開注意事項附表4規定,包含:「1.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2.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3.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4.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5.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6.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7.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8.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9.在外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10.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11.重病或體力並不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12.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
」為教育部92年5月30日台人㈡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發布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注意事項、貳、二」所規定。該注意事項在於主管教育機關或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視個案情節組成調查小組,迅即查證處理,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利及教師之教學品質,如發現教師有該情事者,並非當然即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解聘,仍須輔導期間供教師有機會改進導正,於輔導期程屆滿時,再提由學校教評會審議,對於受輔導教師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該應行注意事項係對於教師有利之措施,並非創設對於教師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或增加教師之負擔,另依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稱以該部訂頒應行注意事項係建議指導性質,對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學校尚無拘束力(同卷69-70頁)。是主管教育機關或學校對於不適任教師是否依該應行注意事項處理,係由其視情形自行抉擇,如有採用,並無違法或影響教師權益可言。
㈤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教師,於101年9月11日於被告2年3
班第8節課堂上因有不當教學行為及言論,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經被告101年9月21日令予申誡1次之懲處(同卷40頁);原告復於同年8月30日至9月21日間,於被告2年7班課堂上有不當教學行為及言論,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經被告101年11月19日令予記過1次之懲處。另於上開期間,嗣被告就原告任教班級導師、學生及家長投訴事項,多次函請原告改善,均未獲回應,被告再以101年10月1日居中教字第1010004363號函知原告進入輔導期,輔導期程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為期2個月(同卷55頁反面)。嗣被告以原告有「㈠專業及備課不足,授課內容頻頻出錯,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㈡班級經營欠佳,師生互動不良,時有情緒性言語,衍致師生對立及衝突,造成學生心理傷害。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經勸導並施予輔導處理措施仍無改善」等為由,由被告輔導處理小組依教育部函釋意旨,於101年11月21日決議輔導期正式結束及輔導成效總結報告書無異議通過,並提送被告教評會審議(同卷125頁),經該會於101年11月2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4次會議,由全體委員15位出席,出席委員1位未參與投票,13位表示贊成解聘,1位則不贊成解聘,而以3分之2以上通過原告解聘案(同卷128頁反面至131頁),並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01年11月23日中市教中字第1010087787號函核准後(同卷134頁反面),以101年11月24日居中人字第1010005298號函(即原處分,同頁135頁正反面)予以解聘。原告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如上開所述。
㈥再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稱教學不力、不能勝
任工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並涉教育專業及經驗之判斷,教評會應享有該項判斷餘地。又學校教評會對此之調查及決定,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行政法院對其決定自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9號及102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雖稱其學經歷完整、有10餘年之理化教師資歷、歷年考績為甲等及受有臺中市長頒獎,並提出有學生致其之感謝卡等,被告所稱其專業不足及教學不力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按原告有無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之要件,自以被告經學生或其他訊息獲知原告有不當教學及言論後,再經查證、輔導原告期間之教學品質及與學生之互動情形,有無客觀明確事證符合該等事實為依據,而非藉憑原告以往之教學表現及考核優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㈦次查,被告教務處於101年9月4日因接受學生對於原告之投訴
內容為「⒈上課未依進度授課且題外話太多。⒉針對校內老師個人負面評價。⒊針對測驗試題不解之處進行提問,老師不予回應,甚而推諉由校外補習班解答。⒋老師上課有情緒性眼出現。」(同卷38頁被告接受投訴紀錄表);又被告於101年9月12日至22日期間,陸續有學生及家長投訴下列事由:原告於同年9月11日第8節在課堂上向學生下跪磕頭整節課,並說「農曆7月長輩向晚輩下跪磕頭,晚輩會折壽」,咒罵學生是「畜生」、「連畜生都不如」;於101年9月19日原告應於2年7班第7節自習課時間補上同年月12日請假未上之理化課程,但原告卻以參加合唱團、資優班同學不在為由,不進行補課教學,經學生一再要求上課,原告仍然不願上課,甚而情緒失控,要學生下課後打電話去投訴;原告聲稱暑期輔導已上過的單元不再複習,要學生自行看著辦,上課進度緩慢,1張考卷檢討整整2節課,偏離課題太遠(例如批評導師、由「波動」談到「藝人瑤瑤童顏巨乳跳繩就會動」等),教授錯誤觀念(例如公寸=寸、搬別班餐桶來吃等),無法約束學生上課秩序;原告不上正課,題外話太多,將簡單問題複雜化,聽不懂其授課內容,並且放任學生聊天或做自己的事等情;101年9月22日(星期6)被告舉辦班級親職教育活動,原告所任課之4個班級學生家長集結反映原告不適任教學情形;原告開學第1週(8/30至8/31)在課堂上批評該班導師;第2週(9/3至9/7)以誣賴學生藏放麥克風手提袋、電視故障未請總務處修復為由,責罵學生整堂課;第3週(9/10至9/14)於9月13日第7節課堂上下跪、9月14日考1張學生都不會寫的考卷;第4週(9/17至9/21)以「唸課文的方式」上課、考完試不檢討或以解答丟了為由不講解等異常教學行為等情,有學生連絡簿、申訴書及陳情書,並有在課堂上向學生下跪磕頭之畫面可憑(同卷38頁反面、43-48頁,49-52頁),是被告基於上開諸多申訴、陳情及具體事證,以原告是否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之情形,予以調查,並於101年9月26日組成對原告輔導處理小組,其成員有被告校長、相關處室主任、學校教評會委員、學校教師會代表、資深教師及校外公正人士等人(同卷74頁),並於101年10月1日函知原告進入輔導期,輔導期程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為期2個月。
㈧又查,依被告101年10月8日起至11月19日對原告教學觀察、
演示與輔導紀錄表,均有記載應改進或建議事項,如「應妥善安排學生當節課程內容,並對學生所提之問題耐性作答,以維持學生受教權利」、「考試應將所有考卷檢討完畢,學生發出問題是互動的良好時機,應予以理會」、「老師教學應掌握重點,並有效引導」、「影片播放應與課程內容相關,或以輔導學生為目的,教師不應只有播放影片而已」等(同卷79頁反面至108頁反面)。另依被告對原告教學輔導成長計畫成效總紀錄表所載,自101年10月8日起至11月12日止,原告有專業及教學流暢度不足、教學內容錯誤、班級經營不佳、未注意學生反應、老師有情緒性話語出現等情形,成效評估為必須繼續輔導;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1月19日止,亦有上開情形,成效評估為成效不彰(同卷76頁反面至78頁反面)。再者,被告對原告輔導處理小組於原告上課輔導期間,共106節課,亦均有錄影原告之教學過程,並有記載各時段之原告教學不當(或錯誤)樣態(同卷385-447頁,被告103年4月16日陳報狀附證物二),並未有原告所稱抽樣比例不均之情形。
其中有101年10月9日第5節2年7班「同學反應有教嗎?老師略過不答,繼續講課」、「雖然老師沒有像你們老師那麼LKK」(同卷387頁反面)、101年10月12日第6節2年28班「鏡頭前方(約可看見15位學生),有4-6位學生轉頭聊天,老師未提醒與了解」、「有半數學生說話,教師:剩10分鐘,我們把翁山蘇姬看完,學生反應:不要……(鬨哄哄)教師沒有說話,請同學放片子……學生:不想看,學生只看5分鐘後,過程中有8成學生未看,在聊天走動,教師未進行管理」(同卷388頁反面)、101年10月15日第3節2年7班「教師:妳們看到導師智商會比較高,看到我智商會變的比較低,學生:你不要說我們老師,要批評我們老師」(同卷389頁反面)、101年10月16日第2節2年14班「你若沒有帶直說講義,你就死定了」(同卷392頁)等,本院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提示該證物由原告表示意見,並問原告「被告陳報狀後附證物有無給原告」原告答:「我看完了」;問原告「原告能否具狀指出哪部分與事實不合?對於陳報狀證物所寫的不當態樣及備註有無意見?」原告答:「有,我剛剛說過了,他所寫的敘述裡面是作成主觀的教學觀察紀錄」;問原告「他所寫不當態樣及備註,哪個部分與事實不符?」原告答:「他根本沒有備註,他上面沒有寫是誰。」(同卷463-464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對於被告該錄影原告教學過程中之教學不當(或錯誤)樣態,並未具體明確爭執。本院再依被告陳報之錄影光碟,於10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其中101年11月2日第7節課2年3班MOV OE2檔,該檔案顯示被告記載原告教學不當態樣,約有20分鐘時間與學生理論,並未有實質教學內容;101年11月14日2年28班MOV OFC檔,有原告對於學生數度舉手發問不予理會之情形;101年11月19日2年7班MOV 108檔1分30秒至2分、11分48秒至12分12秒、14分30秒至最後,該班級於原告上課時秩序混亂,原告並未糾正而繼續上課;2年3班MOVOE6檔2分20秒至2分50秒,原告將平行光及反射光所畫之圖形正確性不足,未能遵守反射定律(同卷543頁反面,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畫圖及正確圖形對照表,被告並有引國民中學自然與生活科技第三冊南一版第4章第2節100-102頁);2年7班MOVOF2檔第1段,原告關於反射角之定義講解是和法線互相垂直之夾角,正確之定義為和法線之夾角(同卷544頁反面,被告引國民中學自然與生活科技第三冊南一版第4章第2節98頁);2年7班MOVOF9檔2分至最後,原告講解觀察者接受之光源是反射光,應為折射光為正確(同卷545頁反面,被告引國民中學自然與生活科技第三冊南一版第4章第3節103-105頁);2年7班MOVOFA檔,原告教學老花眼鏡鏡片為雙凸透鏡,應以凹凸透鏡光為正解(同卷545頁反面,被告引國民中學自然與生活科技第三冊南一版第4章第4節115-120頁)等。按教師對學生教學應須有相當專業,及其授業之課程,應事先有深入研究及充分理解,運用適當之方法與技巧,亦應維持上課之秩序,使學生易於接受學習,而達到教學效果,原告於上開經被告輔導處理小組之觀察輔導下,仍常有教學內容錯誤、對於學生之發問未處理及上課有失序之情形,顯有專業及備課不足,是其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客觀上足堪認定。
㈨另按被告教務處於101年9月4日因接受學生對於原告之投訴,
經通知原告答覆,其所答稱之內容為「本人為居仁資深優良教師,10年經歷,教務主任才剛至居仁未久,雖有教學20年經驗,但缺乏行政歷練,若處理過程太草率,恐有違教育人員之職責。」(同卷38頁被告接受投訴紀錄表);又原告於被告輔導期程中,被告輔導處理小組101年10月26日舉行第1次座談,經等候原告45分鐘,原告並未出席(同卷61頁座談紀錄);該處理小組101年11月14日舉行第2次座談,亦經等候原告45分鐘,原告未出席(同卷65頁反面座談紀錄),原告雖稱被告輔導處理小組開會時間為中午,原告中午用餐畢為中午12時30分,下午1時30分又須上課,影響其作息而無法參加等云,惟原告亦可請求該小組另定適當期間或以書面資料表示意見,乃原告均未理會,可知原告對於被告通知其答覆、改善及輔導,係採取消極及不配合之態度。又被告以其自101年9月24日起即安排行政人員輪值入班協助,亦成立專案輔導處理小組入班觀察輔導原告1個多月以來,原告仍上課內容常出錯,對於輔導小組給予建議回饋又均置之不理,難以期待輔導有成,乃縮短輔導期程,並專案請釋教育部,經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釋以該部訂頒應行注意事項係建議指導性質,對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學校尚無拘束力,教師不接受輔導或於輔導期內再犯或發生其他不適任情事,處理小組即得按具體情事討論決議結束輔導期並送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議等語(同卷69頁反面),依上開具體明確事證,被告以原告有⒈專業及備課不足,授課內容頻頻出錯,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⒉班級經營欠佳,師生互動不良,時有情緒性言語,衍致師生對立及衝突,造成學生心理傷害。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經勸導並施予輔導處理措施仍無改善之事由,於101年11月21日決議輔導期正式結束及輔導成效總結報告書無異議通過,並提送被告教評會審議,經該會於101年11月2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4次會議,通過原告解聘案,並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原處分解聘原告,其程序均屬合法,且被告之判斷基礎,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符,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本院對其決定自應予尊重。
㈩至原告主張於101年9月4日至9月19日期間,學生及家長對其
之陳情及投訴,均與實際事實不符等云,惟被告係以有相當人數學生及家長之陳情及投訴,方對原告進行輔導,以期原告能改進及導正,而盡其教師職責及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本件被告以原告有無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係以原告於被告輔導期間之教學表現及班級經營為憑,而輔導期前之陳情及投訴,尚非本件原處分之依據;原告又稱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提送被告教評會解聘原告,當日係星期5,被告當日即備文函報並送達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局址在豐原區陽明大樓),又有週休2日,翌日24日為星期6,被告休假日收文,且於當日擬稿並發文,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公文往返及處理過程神速,令人思疑,被告顯具嚴重偏見及處事離譜乙節,然被告與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關於本件原處分之處理過程,其有迅速處理之情形,與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生關連,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其教學專業及盡責,並無被告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此與上開客觀明確事證不符,難謂有據。是本件被告所為解聘原告之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吳榕峯到庭(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以資證明被告對原告強行輔導,其行政管理是否符合教師法?不適任教師輔導評議機制之法令依據及解聘行政處分裁量之最終判斷餘地為何等事項,按證人係向法院證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所聞所見事實,與待證事實之資料是否關連,其證據力有無,均由法院取捨,而非向法院陳述其意見,且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輔導措施、原處分之程序及法令適用,有無違誤,本院已論述在前,原告另行請求傳訊被告代表人到庭證述其有無在校長室辱駡原告,縱有其事,亦與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均核無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另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