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9號10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元楨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湯深厚訴訟代理人 朱月鳳
林子雯阮進適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0705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登記門牌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同段130-119、130-120、130-121、130-12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30-119、130-120、130-121、130-122地號土地)上。嗣103-1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鐘茹娜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代為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被告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爰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辦竣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1月2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30000994號函(即原處分)將登記結果通知原告,並將原告原持有之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及第67條第6款規定,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原告不服,提出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時,即係以系爭建物由「土地所有權
人代為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為據,迄至本件準備程序,被告仍自承本件係由130-1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鐘茹娜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在案,足證被告之所以為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係源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前段規定之「代位申請」,要無同條後段「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規定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本文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31條規定,得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者,以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為限;如不具上開身分之人所提出之代位申請,主管機關依法即無可受理。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130-119、130-120、130-121、130-122地號(分割前為同段130-5地號)土地上,嗣該130-5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致系爭建物坐落130-119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成為無權占用而強制執行先予拆除,惟系爭建物其於坐落130-120、130-121、130-122地號土地部分均仍合法存在,且鐘茹娜亦非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蓋上開3筆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汪阿幼、林元中、陳豪江等人,鐘茹娜僅係130-1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對鐘茹娜就系爭建物坐落上開3筆土地既無所有權、復無任何其他權利得以代位申請該建物滅失登記之正當權源等情,視若無賭,逕行核准其申請並辦竣系爭建物全部滅失之登記,並進而發函通知原告原持有之所有權狀未繳隨案公告作廢,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事後更無就上開瑕疵為任何補正,則原處分自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查遽予維持,同有違誤。
㈢又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肯認房屋雖經
修繕,然其修繕行為仍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加以建築因老舊而加以修建,本為法之所許(建築法第9條規定參照),故原告本係於103年1月間就系爭建物進行修建,要非如被告所稱將該建物全部拆除,遑論目前該建物亦已修建完成而出租他人使用。被告僅以原告對系爭建物進行修繕,率爾認定系爭建物已然滅失,而逕為系爭建物滅失登記,此部分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鐘茹娜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地號所有權人之一,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資料代位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其代位申請資格依法有據。
㈡依內政部相關函釋意旨,可知建物滅失後,為使地籍記載與
實際情況相符,自應准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代為申辦建物滅失登記。本件被告派員赴現場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已拆除,僅存8根水泥柱及地上樓板面,其主要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現場均已不存在,與建築法第8條規定不符;況按建築物得為不動產物權之客觀者,必須係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覆蓋牆垣,足以避風雨,供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築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系爭建物經被告依事實認定已無構成建築物之要件,滅失事實足資認定,應予以全部滅失登記。再者,建物滅失登記僅就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予以刪除截止記載,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利關係無涉。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建物由該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經被告勘查滅失屬實,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3項規定為消滅登記,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㈠按「(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第3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款之文件:……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六、合於第35條第1款至第5款、第9款及第12款情形之一者。」分別為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31條、第35條及第67條所明定。
㈡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8條所分別明定。準此,須同時具備有頂蓋、樑柱或頂蓋、牆壁之構造物,且得供個人或公眾使用,方符合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之建築物。又按建物滅失係法律事實狀態,建物滅失之事實一經發生,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有權之消滅,即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是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其立法用意即在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基地坐落130-119、130-120
、130-121、130-122地號土地上。嗣103-1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鐘茹娜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於103年1月15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代為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本院卷26頁申請書),經被告於同月17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同卷31頁反面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存根),爰於103年1月20日辦竣滅失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將登記結果通知原告(同卷8頁),並將原告原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及第67條第6款規定,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同卷31頁公告函)。
㈣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意旨,
認房屋雖經修繕,然其修繕行為仍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加以建築因老舊而加以修建,本為法之所許(建築法第9條規定參照),原告於103年1月間就系爭建物進行修建,並將該建物全部拆除,且目前該建物亦已修建完成而出租他人使用,系爭建物並非滅失等語。然查,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同卷29頁),該建物係一層加強磚造,總面積為
407.50平方公尺,訴外人鐘茹娜於103年1月15日代位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所檢具系爭建物座落基地之現場照片(同卷30頁正反面,拍攝日期為103年1月15日),又被告亦提供同現場照片(同卷72-86,88-97頁照片,部分照片拍攝日期為103年2月10日),該基地上僅存地磚及水泥柱數根,並無建築物主要構造之結構樑、承重牆壁及屋頂,顯非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之建築物,而無法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另依社會一般事理及觀念,建築物須有頂蓋及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系爭建物僅存基地上之地磚及水泥柱數根,已無建物外觀、主要構造及功能,系爭建物業已滅失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目前系爭建物基地上之建築物,係屬供房屋銷售中心之建物,此為原告所是承,依卷附照片所示(同卷105-107頁,拍攝日期為103年7月29日,原告亦提供同卷62頁之照片,為相同之建物),對照附近之建物高度,約有三層樓之高度,外觀造型新穎及有特殊設計,另基地上水泥柱與停於旁側之汽車相較(同卷93頁照片),約有3公尺高度,僅一層樓高度,是系爭建物原坐落基地上之現行建築物,與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之一層加強磚造房屋,2者相較,顯非因系爭建築因老舊而加以修建,衡情係重新建築,而與原建物並無同一性,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以資證明系爭建物已修建完成,目前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按系爭建物於103年1、2月間僅存基地上之地磚及水泥柱數根之事實,原告對此節並不爭執(同卷69頁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建物當時已無建築物主要構造之結構樑、承重牆壁及屋頂,業已構成建築物滅失之事實,縱使該水泥柱數根成為後來房屋銷售中心建物之一部分,亦非屬系爭建物修建之情形,對於系爭建築有無滅失之認定,不生影響,自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原告又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130-119、130-120、130
-121、130-122地號土地上,嗣130-5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致系爭建物坐落130-119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成為無權占用,而強制執行先予拆除,系爭建物僅坐落於130-120、130-121、130-122地號土地,訴外人鐘茹娜亦非該3筆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並無得以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之正當權源,被告逕予核准其申請並辦竣系爭建物全部滅失之登記,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等云。查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130-119、130-120、130-121、130-122地號等4筆土地上,另依130-11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卷29頁反面),訴外人鐘茹娜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並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之一,系爭建物如有滅失之情形,訴外人鐘茹娜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又訴外人鐘茹娜申請時檢附系爭建物拍攝日期為103年1月15日之現場照片,系爭建物基地上僅存地磚及水泥柱數根,該建物業已滅失,經被告於同月17日至現場勘查,亦發現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仍坐落於130-120、130-121、130-122地號土地上,與事實顯不相符。再者,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機關,其查明系爭建物有滅失之情形,亦得依職權逕為辦理消滅登記,以期建物登記與實際情況相符,並維持不動產登記制度公示作用之客觀正確性,是系爭建物既經被告依現場事實認定,已構成建築物滅失之要件,其辦理該建物消滅登記,即屬有據,無論被告係依訴外人鐘茹娜申請或依職權為之,均不影響該建物消滅登記之合法及正確性,原告上開所稱,亦無可取。
七、從而,本件被告依系爭建物坐落基地130-119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鐘茹娜之申請,經查明系爭建物有滅失之情形後,於103年1月20日辦竣該建物消滅登記,並以原處分將登記結果通知原告,並將原告原持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及第67條第6款規定,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