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原 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呂淼江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東誥訴訟代理人 梁乃莉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楊秀美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代 表 人 蕭湘台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部分及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部分,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前項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前提,若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不得再以訴訟方式請求行政法院確認公法上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不服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及同號裁定,於103
年2月10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然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同年5月16日為不受理,阻卻原告無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鈞院上揭判決提起再審。
㈡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將原告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新
臺幣(下同)2,600萬元及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另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2,600萬元部分,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然該案移送至臺中地院審理(臺中地院103年度重國字第7號損害賠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臺中地院103年度救字第128號訴訟救助案)繼續審理,但超過1年仍無法進入實體審查,該損害賠償案一直懸而未決。原告認為該案審理對象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及中區國稅局等行政機關,立場難為中立。原告仍認鈞院審理本案立場最超然。
㈢原告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關於刑事部分應依刑事
訴訟法逕向審理法院提出刑事再審之意旨,於102年5月10日向臺中地院提起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再審之訴,惟遭駁回,抗告及再抗告後亦遭駁回,致刑事再審無法續行。
㈣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部分,原告並非以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且牴觸憲法第19條規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6號判決理由關於大法官釋憲之闡明參照。綜上,原告主張該案經1年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移送臺中地院之損害賠償案一直懸而未決,故確定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及同號判決理由皆已不存在,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等行政機關均「違法在先,不法侵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確認被告中區國稅局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等6件裁罰書(下稱6件裁處書)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2.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基於相同原因事實,認定事實基礎之依據不同,適用法條亦不同,乃不公平差別待遇,故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有效(係虛設公司判決,是用自然人判決,不是用公司法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
3.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及請求被告中區國稅局另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2,600萬元。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廢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及同號裁定部分,嗣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將上述部分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撤回,原告並且表明其將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上述聲明既經撤回,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經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後,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
第3項係請求確認被告中區國稅局系爭6件裁處書無效及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2,600萬元與請求被告中區國稅局另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2,600萬元部分:經查,原告曾以相同聲明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以其中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等5件裁罰書部分,分別經由各該撤銷訴訟之判決確定,自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中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罰書部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2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關於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罰書部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嗣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0年1月11日另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0513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決定「註銷罰鍰新臺幣901,900元」(按即原全部罰鍰金額),原告對於本院上開判決其餘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裁罰書部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原告復提起上訴,但未依限提出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裁罰書部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4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關於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罰書部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嗣該罰鍰部分,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48,668元,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仍不服,經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仍不服,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14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述裁罰書均經判決確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另查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罰書部分,則因原告未能證明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依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均移送臺中地院。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無訛,並有相關判決書類附卷可稽。原告本件復提起確認系爭6件裁處書無效,其訴訟標的(除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罰書外),均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至於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罰書部分,前經原告提起訴訟後,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本院10 0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嗣復未能證明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逕自請求確認無效,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遭駁回。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仍有相同要件之欠缺,仍應依同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併應駁回。
㈢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部
分: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係原告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與被告有爭議,因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確認之訴。經查,原告請求確認⑴應保留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刑事判決事實狀態及⑵行政訴訟案為「合法公司」代表人判決(參見原告103年6月17日訴狀),嗣又改稱係請求確認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有效(係虛設公司判決,是用自然人判決,不是用公司法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等語)。然查原告上述請求,係屬刑事審判之範圍,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各該刑事法院提起救濟,其向本院請求確認刑事判決有效或無效,其訴訟事件並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㈣至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2,600萬元與請求被告中
區國稅局另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2,600萬元部分:揆諸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刑事判決有效或無效之訴,業經本院認其欠缺審判權而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2,600萬元與請求被告中區國稅局另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2,600萬元部分,亦因本院欠缺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雖本件原告前以相同事由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以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現仍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本件原告再次重複起訴,應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然因本院欠缺審判權,尚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僅得就此部分再為移送至管轄法院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