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黃金寶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訴之聲明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6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7月7日寄存於中和民富街郵局,並經原告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該郵局行政文書(由原告親自簽收)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03年7月24日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及簡答表附卷可稽,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