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號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佑梓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陳宏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鄭建財

張同興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300965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蘇治芬變更為李進勇,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李進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宏杰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13-3、15-16及15-1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斗六市○○○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101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0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101年5月9日府地發字第1010701731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1年5月15日至101年6月14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就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上建築改良物、營業損失、機械搬遷等項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年7月19日府地發字第1025708027號函復營業損失不予補償等查處結果。原告仍對徵收補償地價、建築改良物及營業損失不服,於102年8月16日提出復議,被告乃將全案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雲林縣地評會)102年10月3日第4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土地及建物原查估補償價格。被告乃據以102年11月6日府地發字第1025715387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上述徵收補償之計算標準,提起訴願,遭決定以原告陳宏杰關於營業損失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佑梓有限公司關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駁回。原告僅就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有案。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者,不得為差別待遇;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542號解釋在案。

㈡本件雲林縣地評會是否依規定組成,容有疑義,若該組織不合法,所作成之決議即屬非法:

1.按「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雖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亦係另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故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其判斷,惟倘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在調查估計過程中有違誤之處,以致影響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公告地價有不合理之情形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以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參照)。

2.聲請調查證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5款規定,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由地評會評議地價。本件雲林縣地評會是否依照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組成,容有疑義,若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是否有利害關係而應迴避未迴避,其所作成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等評議決議即不合法。請命被告提出本案雲林縣地評會之會議紀錄,以查明是否有程序不合法之事實。

3.又徵收說明會與協議價購協調會不能同一天無間隔實施,然本件徵收之說明會與協議價購協調會卻在同一天,無間隔舉辦,容有程序瑕疵之問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舉行公聽會,及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又按內政部97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701124501號函釋「要旨:有關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因涉及剝奪私人土地權利,故其徵收作業及法定程序應確實遵守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如有未踐行者,應於補正後再提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主旨:有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辦事項及法定程序,應切實遵守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如有未踐行者,應予退件補正後再提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一、依據本部97年6月11日召開第190次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會議附帶決議辦理。二、按土地徵收乃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之需,以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財產權,因涉及剝奪私人土地權利,是以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嚴守法定徵收要件,踐行其程序,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

三、按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辦理之作業程序包括㈠適當勘選需用土地。㈡舉行公聽會。㈢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㈣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㈤用地範圍測量分割及調查用地資料。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協議取得及陳述意見。㈦所為通知應合法送達等(相關作業程序注意事項,請參閱本部訂頒『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可進入本部地政資訊網下載)。各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案件,如有未踐行相關法定程序者,依本部第190次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會議附帶決議,則予退件補正後始得再提委員會審議;又為能如期提送委員會審查,務請確實掌控作業時程,以避免延宕公共工程建設進度。」故土地徵收應踐行一定之程序,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其中包括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再進行各項程序,並應再進行協議價購,協議價購不成始進行徵收;然本件被告為趕於新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辦理徵收,竟取巧將說明會於早上辦理,下午即舉辦協議價購,根本未整合說明會中所有權人所陳述之意見,再進行接下來之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用地範圍測量分割及調查用地資料等程序,最後才進行協議價購,顯然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違誤。

㈢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

1.依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評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又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雖非修正後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數」,然舊法之「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實亦含有新法所增之「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之意。顯不得將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納入區段地價之平均數,否則,亦違反舊法「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之規定。又依內政部75年2月19日台(75)內地字第383530號函釋:「關於本部68年1月23日台內地字第827178號函釋『市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應以其毗鄰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其中所稱『毗鄰地』之認定,應以與抵費地相鄰接且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為準;如與抵費地相鄰接之土地並無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相同者,則以最接近且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相同者,視為該抵費地之毗鄰地。又有多筆抵費地相鄰時,各筆抵費地申報地價之計算方法相同。」

2.系爭土地確實位處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原告陳宏杰之雲林縣稅務局10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可稽,依舊條文規定即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依毗鄰地即民眾向政府標購鄰鎮○路土地,取得成本每坪已達新台幣(下同)20萬元,然本件卻未依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來核算,致徵收補償價款僅每坪7萬元,根本無法清償已貸款之本金餘額,明顯違法。又所謂毗鄰地之定義,若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且若類推適用上揭內政部函釋,即應與系爭土地相鄰接且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為準;如與系爭土地相鄰接之土地並無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相同者,則以最接近且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相同者,視為該系爭土地之毗鄰地。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係批發零售市場,而依據最接近且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相同者,乃斗六市○○段56-6、56-7地號(零售市○○○○○段○○○○號(零售市○○○○○段○○○○○號(零售市○○○○○段313-2、313-8、314地號(斗六市西市場),而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最低19,500元/㎡,有24,000至113,442元/㎡,最高為117,000元/㎡,平均則為68,486元/㎡(即每坪約226,398元,即與市價相當),此有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13至220頁)。

3.惟被告103年12月16日陳報狀,說明其所採目前徵收地價為15-16地號宗地地價為24,925元/㎡,15-17地號宗地地價為17,888元/㎡,13-3地號宗地地價為27,600元/㎡;而謂若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即所謂公保地作法之地價),則15-16第號宗地地價為18,452元/㎡,15-17地號宗地地價為17,788元/㎡,13-3地號宗地地價為22,000元/㎡,故採目前徵收地價來徵收已比公保地作法之地價來得高,政府用心良苦云云。惟被告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擷取鄰近706-3地號土地乃水溝地,故公告現值3,900元/㎡,又706-1地號土地乃墳墓地,是嫌惡設施土地,故公告現值僅5,300元/㎡,而345-3地號土地乃私人殯儀館及寺廟用地,公告現值稍高為21,000元/㎡,完全忽略其立法乃「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亦即所應查訪公告現值之土地,應係毗鄰非作公共設施使用之一般土地,而求其平均公告現值,而非拿週圍毗鄰作公共設施使用或其上有嫌惡設施之土地來求平均公告現值,其所求得之平均公告現值當然非常低,顯失公平,除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另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利用即受限制,如以其土地本身市價補償其地價,將使土地所有權人蒙受過度之損失,基於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乃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4.原告所爭執者13-3、15-16、15-17地號土地,被告稱13-3地號屬於345-2地價區段、15-16地號土地屬於345-2及862地價區段、15-17地號土地跨屬於345-1、706-1地價區段(本院卷第136頁),何以稱系爭土地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為70○○○區段○○○區段地價係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706-3地價區段(河川區)、345-3地價區段(宗教專用區)及706-1地價區段(住宅區)來加權平均計算?又既主張指整個徵收區段以外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等云云,然706-1地價區段之土地亦屬本次徵收之範圍,卻將706-1地價區段納入計算﹖豈非自相矛盾。

5.又本件公告現值之調整亦更有啟人疑竇之處,蓋墳墓區於101年度調整15%,而緊鄰鎮○路○○○○段卻僅調漲1%,明顯依土地總值比例分配,獨厚開發案成立前陸續購買墳墓地之所有權人。

6.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評議,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劃分地價區段、第21條規○○○區段地價之方法查估,且違反地評會組織規程第9條及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作業規範第8點之規定。被告稱以路線價評估本區市價,且其中評估、調整有多處令人懷疑之處,其未以市價徵收為補償精神,而原告曾提供徵收標的正對面徵收範圍外的毗鄰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每筆土地皆向銀行貸款每坪20餘萬元及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顯無所謂僅每坪7萬元之價格行情,是應以每坪20餘萬元予以徵收才合法、合情及合理。

7.本件舉辦說明會時,地政處長張志銘已承諾採行市價徵收方式辦理,此觀說明會之結論「惟為尊重土地所有權人意見,有關以市價辦理徵收之訴求,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最近3年內之買賣契約成交價格,縣府將配合估價師之估價報告,重新檢視公告土地現值,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另本次會議決議將以一般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補償為原則,有關公告現值偏低的提議,將請斗六地政事務所檢視全區地價後檢討辦理。」及該處長受媒體訪問時之錄影畫面為憑,顯然,地政處長已答應本件會採行市價徵收方式辦理,而與被徵收之人民達成協議,如今民眾依其承諾將合法建物自動拆遷,結果拆遷完畢後,卻非以市價徵收,為脫免責任,改稱地政首長及承辦人換人,不承認有所謂的市價補償,欺騙百姓。又當時經地主抗爭,被告承諾以市價徵收補償精神引進估價師制度,參考估價報告及公告現值後重新檢視提地評會評定做為徵收補償依據,此有中國時報100年9月5日剪報資料可稽,惟原告當時確實提供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書以供參酌,惟會議結束後竟將該估價報告書退還,又當時已開始進行實價登錄制度,被告大可進實價登錄網站,蒐集交易資料,又或可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了解土地銀行設定貸款之數額,推算出銀行對該土地估算之價值,而將上開資料送給雲林縣地評會作參酌,然被告違背承諾,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買賣市價落差甚大,顯不合理。

㈣關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偏低已呈極度不合理狀態:

訴願決定稱本件徵收補償已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點、第4點、第7點、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雲林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9條、第27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云云。然查雲林縣之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向來是全國最低,且十多年未調整,如鋼筋混泥土造單價僅評估為每坪3萬餘元,早已不符合最低單價每坪6萬元之水準,且如以重建標準補償,評估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非合法建物地上物救濟金、農林作物補償費、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費等等合計全部之總金額,根本無法讓所有人重新興建。再者,於公聽會本已答應關於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已建請工務單位檢討調整,提請議會儘快審議,未來如修正雲林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擬爭取新修正條文之適用,配合調整補償基準,且依中國時報102年9月24日剪報資料,被告地政處副處長蘇瑞元表示「坦承拆遷補償確實未修正,原因出在於縣府內部協調,會爭取追溯依新補償標準。」等語,可見,被告亦坦承因縣府內部協調問題,未依協調承諾之內容調整修正,且再次承諾爭取追溯依新補償標準為補償,惟本件於救濟過程中,卻僅見被告以101年12月14日府地發字第1015707377號函請工務處修正,嗣後則以函文說明無法完全依台端意見補償,爰請台端見諒等語,顯與公聽會承諾依新修正自治條例計價補償,卻因自己內部機關之不作為,未修正後即敷衍答覆,犧牲民眾權益。

㈤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訴願決定之理由謂按土地徵收條

例第33條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惟查,原告佑梓有限公司之97、98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年度營業淨利仍是正值,98及99年借貸資金以投資,才呈現負值,然此3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仍為正值,故被告依上開標準,以營業淨利加公司存款利息收入減公司貸款利息支出,然上開計算標準顯不合理。若一家公司正在擴展而向銀行貸款,貸款利息支出相對增加,試問現有哪一家公司不向銀行貸款?及把錢存放在銀行生息而不活用資金?政府徵收合法營運公司,竟然自行一套公式而完全不補償,合法公司向政府重新申請營業新址都要逐一收費,政府徵收竟可完全不補償合法公司之營業損失。原告主張應以稅捐處申報之最終核稅營業額或以實際拆除面積之補償辦法補償。

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其中第1款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本件,原告系爭土地遭徵收後,剩餘6㎡(13-27地號土地)、8㎡(15-42地號土地)、7㎡(15-43地號土地),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皆屬於面積過小之畸零土地,顯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然經申請卻不願一併徵收,且將無法一併徵收推給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亦違反該條立法精神及目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及本件公告徵收(原告部分)及被告102年7月19日府地發字第1025708027號函及102年11月6日府地發字第1025715387號函。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雲林縣地評會之組織恐不合法,作成之決議即屬非

法,徵收說明會與協議價購協調會不能同一天無間隔實施,有程序瑕疵之問題乙節:

1.查雲林縣地評會係依據內政部頒訂之地評會組織規程規定成立,聘任委員19名組成,並依規程之規定執行地價評議作業,並無違誤。另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可資參酌(參見本件徵收補償計算標準異議及復議卷附錄第11-15頁,下稱補償異議及復議卷)。

2.另本案協議價購與說明會於100年9月4日辦理(補償異議及復議卷第91-94頁),當日會議紀錄結論載明:「惟為尊重土地所有權人意見,有關以市價辦理徵收之訴求,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最近3年內的買賣契約成交價格,縣府更將配合估價師之估價報告,重新檢視公告土地現值,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補償異議及復議卷第95-102頁),經該雲林縣地評會於同年12月6日召開100年度第3次評議會決議,101年地價補償標準不予加成(補償異議及復議卷第103-118頁),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再次辦理協議價購,當日會議紀錄載明:「本府依100年9月4日說明會會議結論,由估價師查估區內土地市價,也參酌民眾陳述意見來訂定今天的協議價格。」(補償異議及復議卷第119-127頁)。綜上,被告已實質對土地價格進行協商,並無原告主張程序瑕疵問題。

㈡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18條、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

略以:「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1.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2.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3.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4.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5.估計區段地價。6.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劃○○○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及「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

」。

㈢系爭15-16、15-17及13-3地號土地(原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地目分別為建、旱及建)土地均直接臨鎮○路,其101年地價訂定情形如下說明:(補償異議及復議卷第171-214頁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

1.15-16地號跨屬345-2、86○○○區段○○段○○○○○○號跨屬345-1、706-○○○區段○○段○○○○○號屬於345-2地價區段。

2.345-2【地價區段○○○鎮○路○○○路2段至雲林溪間)東側建地目18米路線價】、862【地價區段○○○鎮○路○○○路2段至雲林溪間)東側建地目裡地】、345-1【地價區段○○○鎮○路○○○路2段至雲林溪間)東側18米路線價(建地目除外)】及706-1【地價區段範圍為鎮南路東側與社口公墓間之裡地及社口公墓南側、鎮○路○○○○○路2段間之裡地(農○○○區○○○○區段,因皆無買賣實例,故345-2、862、345-1、706-1地價區段,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取262、736;727、728;262、736;116、333作為基準地價區段。

3.345-2地價區段與262基準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故取其地價區段之調整價格27,700元/㎡作為345-○○○區段○區段地價;862地價區段與727及728基準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均較相近,故取其兩基準地價區段之平均價格14,800元/㎡作為86○○○區段○區段地價;345-1地價區段與736及262基準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相近程度權重分別為40%及60%,依其權重所求得之價格22,000元/㎡作為345-○○○區段○區段地價;706-1地價區段與116基準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故取其地價區段之調整價格5,500元/㎡作為706-○○○區段○區段地價。

4.案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於100年12月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0年第3次會議評定通過:345-2之區段地價為27,600元/㎡、862之區段地價為14,700元/㎡、345-1之區段地價為22,000元/㎡及706-1之區段地價為5,300元/㎡。

5.綜上,系爭土地15-16、15-17及13-3地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按其所跨屬區段之面積比例計算宗地地價分別為24,925元/㎡【計算式:27,600元/㎡×(7926/10,000)+14,700元/㎡×(2,074/10,000)】、17,888元/㎡【計算式:22,000元/㎡×(7,538/10,000)+5,300元/㎡×(2,462/10,000)】,13-3地號位屬345-2區段,依同條第2款規定,以其區段地價27,600元/㎡作為宗地地價。

㈣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

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點規定:「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4點規定:「……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又雲林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無法檢具合法證明文件者不發給補償費,但需地機關得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救濟金。」第8條規定:「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分為下列各種:鋼筋混凝土造。鋼骨水泥造。加強磚造。磚造、石造。鋼鐵造。木造。土造。竹造。第1款至第8款規定二種以上材料混合造。其他。」第9條規定:「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下:房屋之補償價格依房屋重建單價補償基準(如附表一)估算。圍牆之補償價格依圍牆重建單價補償基準(如附表二)估算。室外附屬雜項建造物之補償價格按照其構造依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補償基準(如附表三)估算。但廢棄之附屬設施不予補償。前項第1款房屋拆除面積計算依房屋各層外牆或外柱之中心線以內面積計算。……」第27條第1項規定:「拆除戶在主辦單位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經查屬實者,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計算依合法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勵金。」查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

甲、乙兩棟建物,為求公正、公平原則,被告依內政部頒訂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規定略以:「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由被告委外查估,以示超然,甲棟為合法建物,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查估,主體構造材料有鋼鐵造、磚造、鋼筋混凝土造等,依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27條規定估算,補償構造種類項目、單價及計算式詳如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補償異議及復議卷第218-222頁),補償金計4,007,448元,救濟金計3,656,601元,自拆獎金計1,944,663元;乙棟為非合法建物,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查估,並無原告所主張主體構造材料為RC加強磚造1項,調查主體構造材料有加強磚造、磚造等,補償價格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估算,補償構造種類項目、單價及計算式詳如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補償異議及復議卷第223-225頁),補償金計60,482元,救濟金計1,133,567元,有關原告陳述遺漏查估之事項,被告已於101年11月26日作地上物複估更正之公告,並函覆相關異議人,並提列於地上物各式複估補償清冊,依規定妥處在案(補償異議及復議卷第49-68頁),並無違誤。

㈤原告對地價及地上建物補償費聲明不服,被告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請該評議委員會復議並函請原告列席說明(補償異議及復議卷第153-155頁),於同年10月3日召開102年第4次會議決議維持15-16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4,925元/㎡、1 5-17地號公告土地現值17,888元/㎡、13-3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7,600元/㎡。建物維持依雲林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加強磚造補償;並以102年11月6日府地發字第1025715387號函通知原告(補償異議及復議卷第156-163頁)。

㈥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經查原告徵收當時近3年之營業淨利為負值(補償異議及復議卷第140頁),依上述規定有關營業損失補償部分,不予補償之決定,並無不合。

㈦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土地徵收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修正

之第30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以101年7月20日院臺建字第1010040049號令於同年9月1日始行施行。本件於101年5月2日經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03號函核准,是土地徵收補償標準須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原告援引內政部75年2月19日台(75)內地字第383530號函釋,係針對「市地重劃」開發完成後有關抵費地「申報地價」之核定方法及標準,與本件為「區段徵收」前,未開發前土地之「補償地價」完全無關,自不得逕行比附援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前開函釋,亦有違誤。另原告復引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係修正後101年6月27日發布101年9月1日施行,其以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解釋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是本件補償地價之基準為區段徵收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並非市價。

2.又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即指整個徵收區段以外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非單筆土地地號),並非指個別被徵收土地之毗鄰單筆宗地,或區段徵收範圍外毗鄰之單筆宗地;另法條已明確規定「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並非法條未規定,不生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前開內政部函釋之問題。

3.被告前依鈞院諭知「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計算」之假設前提所為說明略為:系爭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為70○○○區段○○區段地價係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706-3地價區段(河川區)、345-3地價區段(宗教專用區)及706-1地價區段(住宅區)加權平均計算,但原告所為主張將「地價區段」誤認為單筆宗地地號,顯然違反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係以「地價區段」之估價方法,容有違誤。

4.原告另主張被告前地政處處長答應採市價徵收方式辦理云云,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相關媒體報導內容,均表示由雲林縣地評會評議等語,並未就原告所主張將以市價補償為任何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間有成立協議之證據,參以被告於103年9月30日補充答辯狀已詳細敘明查估經過,又本件補償地價之基準為區段徵收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並非市價,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按市價為徵收補償,顯與斯時相關規定不符,應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補償地價、建物改良物補償費及營業損失不予補償等三部分查估,是否適法?

六、經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權利關係人對

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本件原告陳宏杰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斗六市○○○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內政部101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0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101年5月9日府地發字第1010701731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1年5月15日至101年6月14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就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上建築改良物、營業損失、機械搬遷等項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年7月19日府地發字第1025708027號函復查處結果。原告仍不服查處結果,就徵收補償地價、建築改良物及營業損失部分於102年8月16日提出復議,被告乃將全案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2年10月3日第4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土地及建物原查估補償價格。被告乃據以102年11月6日府地發字第1025715387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情有內政部101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03號函、被告101年5月9日府地發字第10107017311號公告徵收、原告101年6月13日異議書、同年10月22日申請書、同年12月13日異議書、被告102年7月19日府地發字第1025708027號函、原告聲明不服查處書、雲林縣地評會102年10月3日第4次會議紀錄、被告102年年11月6日府地發字第1025715387號函、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補償異議及復議卷第37-42、49、51、69、144-16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又原告陳宏杰係對徵收補償地價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不服,原告佑梓有限公司則係對營業損失部分不服,即原告對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並不爭執,有原告於103年12月2日及10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所述可稽,合先敘明。是本件原告陳宏杰主要係就被告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及原告佑梓有限公司對營業損失不予補償等三部分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㈡徵收補償地價部分:

1.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00、425、440、516、652號解釋參照),足見國家機關徵收人民之財產,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而非完全滿足之補償。

2.復按101年1月4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同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次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基於此項法規授權訂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即為地政機關調查估計每宗土地現值之作業規範。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9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2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00000000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

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

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

3.復依93年3月26日修正發布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本會置委員17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1人。二、地方公正人士1人。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1人。四、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1人。

五、建築師公會代表1人。六、地政士公會代表1人。七、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1人。八、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1人。九、銀行公會代表1人。十、農會代表1人。十一、地政主管人員1人。十二、財政主管人員1人。十三、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人。十四、建設或農林主管人員1人。十五、稅捐主管人員1人。」該條文101年5月25日修正則增訂「委員17至19人」、「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1人或2人」、不動產估價師2人或3人」、「財政或稅務主管人員1人」。是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地價評議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其專業性與代表性均具多元意見與公信權威,所為認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倘無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或明顯恣意濫權等情事,司法審查之密度即不應僭越其判斷餘地。

4.原告陳宏杰所有系爭社口小段13-3、15-16及15-17地號等3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2年10月3日第4次會議決議,維持15-16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4,925元/㎡、15-17地號公告土地現值17,888元/㎡、13-3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7,600元/㎡,被告乃據以102年11月6日府地發字第1025715387號函復原告復議結果。依斗六市○○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補償異議及復議卷第171-214頁)所示,經查:

⑴地價區段劃設:系爭土地3筆土地臨鎮○路,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其使用地目13-3、15-16地號為建,15-17地號為旱,經作業單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鎮○路○○○路○段至雲林溪間)東側建地目臨路18米間劃設為路線價345-2地價區段,建地目以外土地劃設為345-○○○區段○鎮○路(大學路2段至雲林溪間)東側建地目臨路18米外裡地劃設為86○○○區段○鎮○路東側與原社口公墓間之裡地及原社口公墓南側、鎮○路○○○○○路2段間之裡地(經農地重劃區)劃設為706-1地價區段。

系爭土地13-3地號劃分在345-2地價區段,15-16地號跨屬345-2、862地價區段,15-17地號跨屬345-1、706-1地價區段,上述地價區段之劃設業已斟酌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利用現況等相關因素,並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無刻意割裂毗鄰土地或者採取不規則形狀之地價區段之劃設,自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⑵區段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訂定及查估:前揭345-2、862、

345-1、706-1地價區段於公告現值地價調查期間查無買賣實例,經作業單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取使用性質類似之262號、736號地價區段作為345-2地價區段之基準地價區段;862地價區段選取727號、728號地價區段;345-1地價區段選取262號、736號地價區段;706-1地價區段選取116號、333號地價區段,經進行區域因素修正,並估計345-2區段地價為27,700元/㎡,862區段地價為14,800元/㎡,345-1區段地價為22,000元/㎡,706-1區段地價為5,500元/㎡,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0年第3次會議通過:34○○○區段地價為27,600元/㎡,862區段地價為14,700元/㎡,345-1區段地價為22,000元/㎡,706-1區段地價為5,300元/㎡。又系爭13-3地號位屬345-2地價區段,作業單位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區段地價27,600元/㎡為其宗地地價;15-16及15-17地號因分別跨屬345-2、862地價區段及345-1、706-1地價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按其所跨屬區段之面積比例計算,經核算15-16地號宗地地價為24,925元/㎡【計算式:27,600元/㎡×(7,926/10,000) +14,700元/㎡×(2,074/10,000)】,15-17地號宗地地價為17,888元/㎡【計算式:22,000元/㎡×(7,538/10,000) +5,300元/㎡×(2,462/10,000

)】。嗣被告辦理本案徵收,經原告異議及復議後,被告經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2年第4次會議決議:維持15-16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4,925元/㎡、15-17地號公告土地現值17,888元/㎡、13-3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7,600元/㎡。是本案區段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訂定及查估情形應屬適當。

⑶徵收補償地價:雲林縣地評會99年11月30日第3次會議決

議:本縣100年度辦理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地區之地價補償,不予加成。及100年12月6日第3次會議決議:101年度本縣辦理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地區之地價補償標準不予加成。

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價額所為之評定,係依法令及法定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此有系爭土地地價區段圖、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及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11月30日第3次會議、100年12月6日第3次會議決議、102年10月3日第4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補償異議及復議卷第171-213、109-111、157-159頁、訴願卷第52-54頁),被告審認其徵收補償價額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洵非無據。是被告依法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2年10月3日第4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原查估補償價格,被告據以102年11月6日府地發字第1025715387號函復原告復議結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徵收公告之前,並未實質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云云,然查本件協議價購分別於100年9月4日及101年2月29日兩度召開(補償異議及復議卷第91-102、119-127頁),其間100年12月6日則由雲林縣地評會召開第三次會議確認系爭土地徵收不予加成等情(補償異議及復議卷第103-118頁),故被告機關業已履行協商價購之程序,應無疑義。

⑷至原告稱系爭土地位處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乙節。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其使用地目社口小段13-3、15-16地號為建,15-17地號為旱,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徵收當時系爭土地地籍整理清冊附卷可稽(訴願卷第33-35頁),雖原告提出雲林縣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上載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此係因臺灣省政府於83年5月24日公告「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案」,依其變更內容明細表表六「附帶條件或其他說明」載所載,本案斗六市○○區段徵收區範圍內之「社口公墓及附近地區」,須「以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如計畫發布實施後,三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本院卷第78-83頁)因系爭土地於該變更都市計畫公告後3年內仍未以區段徵收方式完成開發,自應回復為原使用分區農業區。又縱使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以「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計算,經被告核算後系爭15-16地號宗地地價為18,452元/㎡、15-17地號宗地地價為17,788元/㎡、13-3地號宗地地價為22,000元,對原告而言更為不利。至於原告所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指出相鄰土地市價應為每坪20萬元,本件卻僅以每坪7萬元補償,顯已違法等云,惟原告所指正對面之土地乃都市計畫住宅區,與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尚有不同,無法據以認定本件補償價格不合理,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採。況其援引內政部75年2月19日台(75)內地字第383530號函釋,然查上述函釋係就「市地重劃」開發完成後關於抵費地「申報地價」之核定方法及標準,核與○○○區段徵收」前,未開發前土地之「補償地價」無涉,原告以彼類此,自非可採。

⑸另依被告所提雲林縣地評會委員分別於100年12月6日召開

100年度第3次會議及102年10月3日召開102年度第4次會議當時之委員名冊及出席委員均過半,亦符合101年5月25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7條之規定,此有上揭委員名冊及簽到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92、107頁、補償異議及復議卷第104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徵收前所辦理公聽會與協議價購在同一天,程序違法云云,然查,公聽會縱與協議價購同日辦理,亦非法所不許,況查本件被告歷經兩次協議價購,100年9月4日辦理協議價購與說明會(補償異議及復議卷第91-94頁),當日會議紀錄結論載明:「惟為尊重土地所有權人意見,有關以市價辦理徵收之訴求,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最近3年內的買賣契約成交價格,縣府更將配合估價師之估價報告,重新檢視公告土地現值,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補償異議及復議卷第95-102頁),經雲林縣地評會於同年12月6日召開100年度第3次評議會決議,101年地價補償標準不予加成,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再次辦理協議價購,當日會議紀錄載明:「本府依100年9月4日說明會會議結論,由估價師查估區內土地市價,也參酌民眾陳述意見來訂定今天的協議價格。」(補償異議及復議卷第119-127頁),並無原告主張未經實質協議價購等程序瑕疵。

⑹至於原告稱被告地政處處長答應採市價徵收方式辦理云云

,經查,原告所提出相關媒體報導內容,僅表示縣府允以市價徵收補償精神引進估價制度,參考估價報告及公告現值後重新檢討,提雲林縣地評會作為徵收補償依據而已,惟補償地價數額依法仍須經雲林縣地評會評議,並非地政處處長一人即可決定。況地政處長係就土地發展提出政策規劃,地價評定並非地政處長之權責,而係各縣市政府地價評定委員會之職掌,因此無論地政處長是否具體承諾系爭土地之補償標準,均不得據此取代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法定職掌,否則無異紊亂國家設官分職,權責劃分之制度,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⑺原告另稱土地徵收條例業於100年10月23日修正,將徵收

補償之計算標準由「公告現值」或「公告現值加四成」改為「市價徵收」,然被告竟未暫停系爭徵收計畫,仍於101年2月29日辦理協議價購會議,故意利用土地徵收條例新法尚未實施之際,執行本件徵收,減少徵收補償費用,侵害原告財產權益,違背誠實信用等語。然查系爭徵收計畫早於99年9月21日即已開始進行,並於100年1月7日辦理勘選區段徵收範圍,同年7月1日由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827號函核准徵收(參見訴願答辯書理由七,訴願卷第251頁),其選址範圍及徵收核定早於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前即已確定,則被告於公告徵收後辦理補償,相關作業流程並無異常,原告主張自非有據。倘依原告論述邏輯,倘若嗣後行政法規修改更為嚴格者,則行政機關是否又因未能加速辦理,適用舊法而遭原告指稱違法?原告主張係以行政法令修正之寬嚴差異,指責行政機關並未暫緩或加速執行,顯屬無據。

⑻綜上,被告依前揭說明,核算其徵收補償價額,並無違誤,原告尚無足採。

㈢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部分: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點規定:「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4點規定:「……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又雲林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無法檢具合法證明文件者不發給補償費,但需地機關得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救濟金。」第8條規定:「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分為下列各種:一、鋼筋混凝土造。二、鋼骨水泥造。三、加強磚造。四、磚造、石造。五、鋼鐵。

六、木造。七、土造。八、竹造。九、第1款至第8款規定二種以上材料混合造。十、其他。」第9條規定:「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下:一、房屋之補償價格依房屋重建單價補償基準(如附表一)估算。二、圍牆之補償價格依圍牆重建單價補償基準(如附表二)估算。三、室外附屬雜項建造物之補償價格按照其構造依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補償基準(如附表三)估算。但廢棄之附屬設施不予補償。前項第1款房屋拆除面積計算依房屋各層外牆或外柱之中心線以內面積計算。……」第27條第1項規定:「拆除戶在主辦單位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經查屬實者,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計算依合法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勵金。……」。

2.原告陳宏杰所有坐落系爭15-16、15-1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鋼鐵造、磚造、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同段13-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非合法建物,構造為加強磚造、磚造,經被告依雲林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27條規定,核算15-16、15-17地號土地上之改良物其補償金為4,007,448元,自動拆除獎勵金為1,944,663元,救濟金為3,656,601元;13-3地號土地上之改良物其補償金為60,482元,救濟金為1,133,567元,並無違誤,此有雲林縣斗六社口區段徵收作業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查估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補償異議及復議卷第218-225頁)。從而,雲林縣地評會102年第4次會議決議,維持業務單位查估計算之補償價格,被告據以102年11月6日府地發字第1025715387號函復原告復議結果,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此部分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雲林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並未修正提高補償金,原告主張被告於公聽會承諾爭取修正該條例調整補償金並溯及適用等云,於法未合。

㈣營業損失部分: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1點、第3點分別規定:「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

2.原告佑梓有限公司徵收當時最近3年度之營業淨利計負252,024元,利息收入計4,480元,利息支出計285,550元(被告原計算時未列98年度利息支出53,483元),經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額為負177,698元【(-252,024元-285,550元+4480元)/3=-177,698元】,因計算結果為負值,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應不予補償。原告主張公司常以貸款週轉,不應計算利息支出等語,尚無所據。且依同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3點至第5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本件原告之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法應依前揭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辦理,即無援用第6條規定依其拆除之營業面積計算營業損失,原告主張應按稅捐處最終核稅營業額或以實際拆除面積計算補償,於法無據。是被告以102年7月19日府地發字第1025708027號函復不予補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徵收後殘餘部分面積過小,致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經申請卻不願一併徵收乙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原告倘認有上揭情事,經申請一併徵收遭被告否准,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尚非本件徵收補償價額之審理範圍。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就徵收系爭土地所為補

償地價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營業損失不予補償等處分,依法核無不合。從而本件徵收補償被告依據前開方式計算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並且駁回原告之異議,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本件徵收補償之計算方式,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指稱本件徵收補償計算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違法,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