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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2號10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蔡愛卿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曉宣訴訟代理人 黃柏文

杜鴻儒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訂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府法訴字第1030093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委託訴外人吳天富及陳豐松持憑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申請坐落彰化市○○段○○○段446-84、587-5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地政機關登記建物門牌為民族路320號,下稱系爭建物)改編門牌為彰化市○○路○○○號,因民族路318號已編釘有案,而建議改編為民族路316之1號。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時,承租人即訴外人陳惠瑧提出異議,房東即訴外人吳陳娟娟之子趕到並出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書稱原告請求其母遷讓房屋事件已被法院駁回,原告並非該屋所有權人無權申請門牌改編等語。被告爰以102年11月28日彰市戶字第1020006276號函請彰化縣政府釋示,經彰化縣政府102年12月5日府民戶字第1020379544號函略以本件宜判決確定房屋所有權人後再行辦理等語,被告乃以102年12月9日彰市戶字第1020006587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2月9日函)復原告,依上開彰化縣政府函示及彰化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因系爭建物與彰化地院判定之所有權人不一,且於司法爭訟中,本案俟判決確定房屋所有權人後,再行配合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2年12月9日函)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將彰化市○○路○○○號更正為同路316之1號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與吳陳娟娟間之產權區分,非常明確,被告拒絕原告就系爭建物編訂門牌之申請,顯有違誤:

1.緣彰化市○○段○○○段446-84、587-59地號土地上建號2735之建物即系爭建物,自64年間即登記門牌為彰化市○○路○○○號,係坐落民族路100號之北邊;毗鄰之同小段446-83、587-57地號土地上建號2712之建物,64年間登記門牌為彰化市○○路○○○○○號,係坐落在102號之北邊。上開建物及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黃進逸所有,67年間門牌整編,其中系爭建物之民族路102號門牌整編為320號,民族路102-1號門牌整編為318號,嗣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阮英滿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亦以整編後之門牌住址辦理。85年間,上開2棟建物同時遭法院拍賣,訴外人張永成標得建號2712之建物及同小段446-83、587-58地號土地,訴外人張永熾標得系爭建物,張永成、張永熾於86年間又同時出售該2棟建物與原告及吳陳娟娟,於彰化市鄭布德代書事務所以抽籤決定買受房屋之門牌,原告抽得門牌320號之房屋,從而張永熾將其所有之同小段446-84、587-5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與原告。

2.承上,86年間原告取得同小段446-84、587-59地號土地及門牌320號之建物時,前開2棟建物均未懸掛門牌號碼,吳陳娟娟為圖不法利益,私製壓克力門牌318號懸掛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上,占為己有,並將其所有建號2172號、門牌318號建物交由原告出租管理;嗣於102年間,原告申請地籍圖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發現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遭吳陳娟娟占有並出租他人,遂訴請吳陳娟娟及承租人遷讓房屋並返還土地,並於11月21日向被告申請將320號門牌更改為316-1號,經被告代表人、第一股長杜鴻儒、承辦人員黃柏文及訴外人陳泠璇詳查後,發現當初門牌整編時確有疏失,均同意原告之申請,鈞院本件103年8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杜鴻儒亦當庭承認上開事實。詎被告其後以原處分認應俟判決確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後再行配合辦理,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係基於所有權之功能,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被告竟認應確認建物所有權人後再行處理,已有違誤。訴願機關不察,逕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意旨,認非一經登記在登記簿上即有不可推翻之效力,此絕對效力對於真正權利人及登記名義人不適用,而認同小段446-84地號土地之門牌應為318號,由吳陳娟娟取得,與地政事務所登記不符,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然該土地及系爭建物從未有任何更動,亦未有法院判決確認為吳陳娟娟所有,故訴願決定亦有不當。

3.另原告近日遍訪被告退休之老戶籍員,得悉系爭2間房地於69年間,由所有權人黃阮英滿之夫即訴外人黃共茂經營婦產科醫院,因受當時法令限制醫院設立之條件,須設置車庫停車空間以供急診患者載送車輛之用,黃共茂遂將毗鄰民族路門牌322號之建號2712號建物作為醫院之用、毗鄰民族路門牌316號之建號2735號建物,拆除屋內樓梯改為病患急診時停車車棚之用,從而該建號2735號建物暫時保留未懸掛門牌,被告乃將門牌318號懸掛在毗鄰門牌322號即建號2712號建物。嗣警政署67年6月1日警戶字第76411號法令公布實施,凡停放汽車之車棚內,隔間住人之房屋,得申請編訂門牌號次,受理時得以其基地之門牌號予以編訂,被告基於上開法令,將建號2735號之建物編定為彰化市○○路○○○號。其後上開2棟建物於85年間分別由法院拍賣,由張永成標得門牌318號即建號2712號建物、張永熾標得門牌320號即建號2734號建物,原告再由張永熾取得系爭建物。基此,彰化地政事務所並無登記錯誤之情。

㈡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內之建物門牌,係依被告門牌編訂而載,迄今尚無發現有登記錯誤之處:

1.觀諸被告出具之67年3月20日整編簿冊手寫之彰化市○○街路○○○號表(街路名民族路)舊號碼100號之後,依序排列應為102、102-1始為正確,詎該舊號碼100號之後,就排列102-1,疏漏102號;且該手寫之整編簿冊,又與電腦打字整編號碼有異,該電腦打字之67年3月20日彰化市門牌整編簿冊,於號碼318號之後,卻編排2個322,獨漏320,可見被告所為門牌整編,瑕疵重重,蓋手抄整編門牌資料為最真實,至電腦打字整編資料純為臨訟提出,不足採信。而被告竟將錯誤推給彰化地政事務所,惟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4日函覆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指出伊並無任何錯誤,更稱建號2735、座落地號446-84土地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無疑。況系爭房地之前手即張永熾登記時,彰化地政事務所當場交與建物平面圖;其出售原告時,亦併同交付該平面圖,堅稱建號2735號建物原門牌為民族路102號。故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原告之門牌住址並無任何疏失,錯誤應在被告。

2.原告經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查詢建築改良物登記變更事項,得知凡建物之門牌變更,申請人務須檢附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資料,方得准為變更。準此,系爭建物於69年9月8日之彰化市○○路○○○號門牌變更為320號之申請,必有檢附被告之門牌整編資料,始獲准變更門牌,可見被告確於67年3月20日門牌整編時,將系爭建物門牌由彰化市○○路○○○號變更為320號。

3.被告於103年3月11日以彰市戶字第1030001250號函復另案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遷讓房屋事件中稱,系爭建物62年12月22日編釘為民族路102號,67年3月20日查無整編資料,地政機關卻登記為320號顯為不實等語。惟承前所述,彰化地政事務所相關事項之變更登記,必有被告出具之門牌整編資料,且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4日彰地一字第1030002921號函復臺中高分院同案中,亦明白指稱前開2棟建物於64年1月4日及同年2月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檢附之門牌證明,分別為彰化市○○里○○路○○○○○號(2712建號)及民族路102號(2735建號),其後於69年9月8日門牌整編,分別登記為民族路318號及320號;更明白指稱271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吳陳娟娟,其坐落基地號446-83所有權為吳陳娟娟,同小段273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其坐落基地號446-84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在在證明被告所辯確實與事實不符。

㈢就被告其他答辯,原告主張如下:

1.被告稱受理原告門牌編釘申請時,原告受託人並未告知系爭建物正在訴訟中,係經該建物承租人及房東之子告知部分:

惟原告之長媳即訴外人吳淑惠於90年7月6日即設籍於該門牌320號住址,且吳淑惠早於原告訴請吳陳娟娟遷讓房屋之102年3月28日即向被告申請將門牌320號更改為318號,被告雖派員赴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惟卻拒絕辦理;同年11月21日上午8時5分,吳淑惠之夫即原告長子訴外人陳豐松再向被告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承辦人黃柏文觀其桌上電腦資料告稱「你母親所有彰化市○○路○○○號門牌資料,電腦早已鎖碼」等語,仍拒發門牌及證明,並稱要看吳陳娟娟是否允許,當場退回申請文件。陳豐松認事態嚴重,迅請吳天富律師趕赴被告協助處理門牌編釘事宜,同時被告另一承辦員陳泠璇當場出示3月28日現場勘驗照片,經被告代理人、股長杜鴻儒、承辦人員黃柏文、陳泠璇及吳天富律師共同協商後,被告均一致同意原告申請將系爭建物門牌更改為316-1號,故被告答辯並不可採。

2.被告稱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定系爭建物為吳陳娟娟所有,目前尚於最高法院爭訟中,尚無法確認該建物所有權人為何部分:

惟原告所提遷讓房屋之訴,係物之交付請求權,非確認所有權之訴,自無法判定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何,且上開民事判決亦無載明;又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欄中所指門牌318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為吳陳娟娟所有等情,並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故被告答辯亦無理由。又原告所提原證三彰化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明確記載建號2735號建物,基地坐落彰化市○○段○○○段446-84地號,建物門牌為彰化市○○路○○○號,被告自應依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登記,方為正辦。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依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縱登記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等語。惟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第7頁㈤認土地法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等語。又訴願決定認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由此可知,絕對效力仍有一定的範圍與限制,並非一經登記在登記簿上後便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此絕對效力對於真正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不適用,而只有第三取得人始得主張此項絕對效力等語。

㈡再者,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第9頁㈦明示:

「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應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係由被告吳陳娟娟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尚不得因辦理登記時,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即認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另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第8頁亦指出:「綜上,懸掛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系爭建物,實由被上訴人吳陳娟娟取得其所有權……,雖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而將吳陳娟娟與陳蔡愛卿各自取得之系爭房屋對調,然並不影響陳蔡愛卿、吳陳娟娟各自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綜上,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皆判定為吳陳娟娟所有,目前尚於最高法院爭訟中,上開建物是否為其所有,尚無法確認,自不符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委託訴外人吳天富及陳豐松持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申請系爭建物改編門牌為彰化市○○路○○○○○號,被告以102年12月9日函復原告,依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請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房屋所有權人後再行辦理,該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上開申請,作成將系爭建物由彰化市○○路○○○號更正為同路316之1號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103年11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當庭闡明後,原告乃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將彰化市○○路○○○號更正為同路316之1號之行政處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又本件為申請案件,原告追加課予義務訴訟始能達到原告本件起訴之目的,且被告對於其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㈡次按「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

治團體依憲法或依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第1項)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第2項)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㈢、縣(市)戶籍行政。」、「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第2項)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4條、第19條第1款第3目、第25條、第27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縣(市)戶籍行政為縣(市)自治事項,縣(市)得就此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而縣(市)政府為辦理縣(市)戶籍行政,亦得依其法定職權、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以為所屬人員執行之準據。

㈢再按戶籍行政係以戶籍登記為核心。依戶籍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暨其施行細則第25條、第26條規定:「辦理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之次第發給戶籤,註明村(里)鄰及戶之門牌號碼……。」、「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村(里)鄰及門牌號碼編組。」可知,戶籍之登記依附於門牌號碼,是門牌之編釘乃屬戶籍行政之一環,俾以明瞭人民住址,落實戶政管理。而彰化縣為統一其鄉○○○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固於89年7月6日制定、100年4月12日修正公布彰化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惟彰化縣政府為使該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順利進行,統一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做法一致,提升為民服務品質,基於其法定職權,亦訂有性質上屬自治規則之作業要點(見該要點第1點訂定目的)。是有關房屋門牌改編事宜,依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改編門牌得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或由戶政事務所視實際需要情形為之。」經核並未牴觸戶籍法及上開自治條例規定,自得為彰化縣政府所屬戶政事務所人員執行門牌改編事宜時所援用。㈣另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足見人民依法享有申請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者,人民已依法申請,認為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後,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即屬合法,至於有無理由,則屬另一範疇。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按「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未設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欠缺規制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亦因其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計,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是本於此意旨而訂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0號及102年度裁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委託訴外人吳天富及陳豐松持

憑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地政機關登記建物門牌為民族路320號)改編門牌為彰化市○○路○○○號,因民族路318號已編釘有案,而建議改編為民族路316之1號(本院卷65頁),因被告派員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建物有產權糾紛並經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在案,經被告函請彰化縣政府釋示後,以被告102年12月9日函復原告,依上開彰化縣政府函示及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因系爭建物與彰化地院判定之所有權人不一,且於司法爭訟中,本案俟判決確定房屋所有權人後,再行配合辦理(同卷22頁)。按原告依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關於系爭建物之門牌,有向被告申請改編之公法上請求權,惟依被告102年12月9日函復原告意旨,對於原告請求之事由,並未經准許或駁回,僅稱俟法院判決確定房屋所有權人後,再行配合辦理,即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未經實體決定,原告應於被告為實體決定時,如有不服之情形,一併聲明之,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2年12月9日函,不符合撤銷訴訟之法定程式,該部分訴訟並非合法,訴願決定認被告該函係行政處分,予以實體上駁回,理由雖有不合,惟駁回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聲明請求均予撤銷,顯非合法,應併於本件判決駁回。

㈥另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門牌改編,被

告對原告之請求未作成准否之處分,原告以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怠於處分之情事,影響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另查依原告訴願書之請求事項,亦記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門牌改編為彰化市○○路○○○○○號(訴願卷33頁),可認原告亦踐行訴願程序,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其上開申請,將系爭建物作成將彰化市○○路○○○號更正為同路316之1號之行政處分,屬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程序為合法。

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彰化市○○段○○○段446-84、

587-59地號土地係其所有,雖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買賣契約書為證,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66-67頁),固可證明系爭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基地登記所有權人名義係原告。又原告稱其與訴外人吳陳娟娟間之產權區分,非常明確,及其購買系爭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沿革及過程等情,縱然屬實。惟原告係依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向被告申請改編系爭建物之門牌,須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方有此公法上請求權,而原告雖為目前登記名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時,因承租人即訴外人陳惠瑧提出異議,房東即訴外人吳陳娟娟之子趕到現場,並出示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書(同卷46-50頁),其內容記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基地係其所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本件訴外人吳陳娟娟及陳惠瑧遷讓系爭建物,將該建物返還原告,經該法院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應為彰化市○○路○○○號,係由吳陳娟娟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尚不得因辦理登記時,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即認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為該建物所有權人為無可採,因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不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同卷60-64頁判決書)。又被告為戶政機關,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歸屬,僅有形式上審核之權限,無法為實質上之認定,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簿謄本雖登記名義為原告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例要旨:「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之法理,原告與訴外人吳陳娟娟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既有爭執,又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有關所有權之爭執,當事人得訴請民事法院裁判,並依確定判決意旨持向地政機關登記或塗銷所有權,是本件被告於此情形,尚無法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記名義為原告所有,得以形式上認定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而得依作業要點第9點之規定,受理原告向其申請改編系爭建物門牌之申請,對於原告所稱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沿革及過程,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至原告又稱其所提上開遷讓房屋之訴,係物之交付請求權,非確認所有權之訴,自無法判定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何乙節,因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本件訴外人吳陳娟娟及陳惠瑧遷讓系爭建物,因原告受敗訴之判決,等於民事法院認定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經上開判決書理由中敘明,此尚不影響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形式上尚無法認定為原告所有之情形。

㈧從而,被告對於本件原告申請事項,函請彰化縣政府釋示,

經該府於102年12月5日以府民戶字第1020379544號函稱「說明:二、……地政機關登記該建物所有權人與法院判定之所有權人不一,且依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尚於司法爭訟中,本案宜判決確定房屋所有權人後再行辦理。」(同卷54頁)被告乃以102年12月9日函復原告,其內容為依上開彰化縣政府函示及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因系爭建物與彰化地院判定之所有權人不一,且於司法爭訟中,本案俟判決確定房屋所有權人後,再行配合辦理等語,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其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其上開申請,將系爭建物作成將彰化市○○路○○○號更正為同路316之1號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並不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論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門牌編訂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