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侯山明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邱豐光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167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在中國時報刊登「蝴蝶谷理容廣場誠徵理容人員供住宿日領0000-000000」之廣告,經被告所屬和平分局(下稱和平分局)依廣告內容刊載之電話實施查證,協請女警佯裝應徵小姐,於100年1月15日22時30分撥打該廣告刊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接聽電話對象稱:應徵人員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起跳不等費用。原告再於100年3月31日在「求職便利通」刊登「蝴蝶谷理理容廣場急徵理容人員0000-000000」廣告,經被告所屬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下稱公益派出所)警員於100年3月31日22時30分,依廣告內容刊載之電話實施查證,一名自稱侯先生表示:應徵人員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可賺取1,600元左右費用。原告又於102年11月15日在「求職便利通」刊登「蝴蝶谷理理容廣場誠徵理容人員0000-00000
0、0000-000000」廣告,經公益派出所警員於102年11月29日20時22分依廣告內容刊載之電話0000-000000實施查證,一名自稱侯先生表示:應徵人員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依四六拆帳,小姐可得600元不等金額,並坦承0000-000000係另支聯絡電話。被告因而認定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門行動電話門號,顯有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之情形,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遂分別以100年2月1日中市警行第0000000000號、100年4月15日中市警行字第1000025594號及102年12月6日中市警行字第102011289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165」通知相關電信公司停止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原告不服,於103年2月17日向被告所屬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提出陳情書略以:上開廣告之目的,僅為徵求單純之理容工作人員,而非色情工作人員,被告遽為斷話處分,程序草率,且原告若有涉及色情行為,為何被告未接續偵辦?爰請被告撤銷上開違法、不當之斷話處分,否則,亦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以書面說明處分之理由等語。經第一分局以103年3月3日中市警一分行字第1030005125號函復原告略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為和平分局提報斷話案件,已函請該分局處理;又第一分局員警發現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在「求職便利通」刊登前揭廣告,經撥打該廣告之「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查證結果該電話確有提供妨害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行為,即依法層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165」通知相關電信公司停止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另原告若有不服,得依「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8條第2項規定對於電信使用者執行停止提供電信服務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先向電信公司客訴為宜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即第一分局上開103年3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即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16799號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通知各電信業者讓原告本件4支行動電話號碼恢復通話。」。
二、有關撤銷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其訴請撤銷者,須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2、查上開概要事實,有原告商業登記抄本、登報內容、上開第一分局函文、公益派出所職務報告、斷話查證發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法廣告電話斷作業查詢、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11-18、41、45-58頁)可稽,應堪認定。次查,第一分局以前揭103年3月3日中市警一分行字第1030005125號函復原告之內容,無非說明上開「0000-000000」門號函為和平分局提報斷話案件,已函請該分局處理之事實經過;另敘明第一分局員警發現原告上開刊登廣告之「0000-000000」等3門號行動電話,查證結果係供妨害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行為,即依法層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165」通知相關電信公司停止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僅係說明係依電信第8條第2項規定,而為層報之事實經過,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核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核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惟因原告同時提起下列之給付訴訟,且亦為無理由,為訴訟經濟起見,爰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三、有關給付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求為判決:「被告應通知各電信業者讓原告本件4支行動電話號碼恢復通話」,核係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作成事實行為),其訴訟類型屬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
2、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事件之事實明確無須調查,且法律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者。現行行政訴訟法以主觀訴訟為原則,主觀訴訟以保護人民主觀之公權利為目的。所謂公權利,為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自亦必須由法律保障其實現。因此,須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公權力之違法侵害,在行政訴訟上始應給予對應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無非主張:上開廣告之目的,僅為徵求單純之理容工作人員,而非色情工作人員,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先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遽為斷話之行政處分,程序草率,且原告若有涉及色情行為,為何被告未接續偵辦?且為保障原告通訊、權利,被告應發函各該開電信業者恢復上開4支行動電話之通話。
4、惟依上開電信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次按前揭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電信事業於接獲政府機關書面通知或民眾書面檢舉電信使用人有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2項規定情事,經認定確有違法事實者,得依法停止提供該違規使用者租用電信之服務。」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電信事業為辦理本注意事項所定之停止電信服務作業,得於其營業規章及使用者書面契約訂定停止電信服務作業程序及法律效果。」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電信事業應指定專責單位或設置受理窗口,負責處理有關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並於處理完畢後10天內,將處理情形函復有關政府機關或檢舉民眾。」準此足見,電信事業無論接獲政府機關書面通知或民眾書面檢舉,均應於受理通知或檢舉之10日內,決定是否依其與電信使用人所訂立之契約,為停止提供該違規使用者租用電信之服務,並將其處理情形函復有關政府機關或檢舉民眾。從而,電信使用人對電信事業上開斷話與否之決定若有所爭執,純屬渠等間私法契約之爭議。故政府機關書面通知(如本件被告書面通知)或民眾書面檢舉,僅係促使該電信業者發動是否斷話之決定,並非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是本件被告以前揭100年2月1日函、100年4月15日函及102年12月6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165」通知相關電信公司停止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嗣第一分局並以上開103年3月3日函復原告本件處理之經過,核均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亦未行使公權力致原告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違法之侵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在行政訴訟上自無給予原告對應救濟之餘地。是原告顯無公法上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其自無據以提起給付(或各類型)行政訴訟之公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原告所述之上開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在公法上亦無法作為被告發生給付(發函各該開電信業者恢復上開4支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行為)之原因及依據,故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第一分局以前揭103年3月3日函復原告之性質,核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核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惟因原告同時提起給付訴訟,且該給付訴訟亦為無理由,為訴訟經濟起見,爰一併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顯無公法上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其自無據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公權利,且其所述之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在公法上亦無法作為被告發生給付之原因及依據,故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