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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4號10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代 表 人 鄭紹宇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被 告 彭雅芬

林剛旭尹可文王約翰林明志陳紹芬紀崑山陳信如陳怡如梁巧盈惠羣謝育整陳之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3年4月22日102年度訴字第12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志、陳紹芬、陳信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林明志等3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等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任職於原告,均為原告任用之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等薪俸外,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告等。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於95年間辦理93年至94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經補付、追扣相抵結果,致原告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審計部查核後,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11月1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通知原告檢討改進並妥為處理。原告先後提出聲復、聲請覆議,分經審計部轉知退輔會通知原告聲復、聲請覆議駁回。審計部復以97年5月6日台審部3字第0970001653號函通知退輔會命原告追繳,經原告接續辦理追繳作業,計算後核定溢發予被告等之部分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所示。原告爰函請被告等繳回所溢發之獎勵金,因被告等均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彭雅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林剛旭應給付原告156,1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3.被告尹可文應給付原告78,2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4.被告王約翰應給付原告75,9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5.被告林明志應給付原告5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6.被告陳紹芬應給付原告14,0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7.被告紀崑山應給付原告92,0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8.被告陳信如應給付原告60,8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9.被告陳怡如應給付原告8,5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10.被告梁巧盈應給付原告4,8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11.被告惠羣應給付原告554,4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12.被告謝育整應給付原告350,2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13.被告陳之政應給付原告301,1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等為原告

之醫師、行政、醫事人員,均具公務員身分,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按退輔會為獎勵各榮民醫院工作人員,使醫師專勤服務,乃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安於公職,提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落實公務員服務法關於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特訂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該要點與行政院91年1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430號函頒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意旨尚無不符。由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前段規定可知,獎勵金之計算係以「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為基礎,因此依常理原告所屬人員之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而有發放獎勵金之可能。次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於原告總收入中,健保給付佔最大部分,原告向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後,健保署僅暫付健保給付給原告,須俟健保署結算確認後(即最遲可能在年度結束後2年內),原告所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始告確定。故原告所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健保署結算確認前僅為「暫定」,尚無從計算「年度事業收支」數額,自亦無從計算獎勵金數額。故原告給付所屬醫師之獎勵金,於年度結算前,亦屬暫定性質,如年度結算後,原告給付所屬人員即被告等人之獎勵金有溢領情形,因被告等為原告醫院之醫師、行政、醫事人員,均具公務員身分,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自應構成不當得利,須負返還之責。

㈡原告93及94年之醫療服務費用,健保署係於將近2年後之95年

6月始結算完成,並確認原告之醫療服務費用因「點值結算」應追扣20,706,200元。另原告93、94年度健保給付醫療服務費用亦因申請健保爭議審議等事項,最遲可能也要2年才能完全確定。故原告93年及94年之獎勵金,應自原告收受健保署函文後始得加以計算。原告所屬人員本應自原告計算完成後始能領取獎勵金,惟為增進原告所屬人員權益,原告獎勵金未待數年後結算確認始行發放,乃係採每月暫發方式,惟正確數額仍應俟原告年度事業收支結算後始得以確認,並進行追繳或補付。又退輔會95年1月24日輔陸字第0950000414號函略以:「各榮院(不含榮總,下同)獎勵金核發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師部分,採月『暫發』90%;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工作人員部分採季『暫發』90%;上開人員皆暫留10%部分至該年健保總額結算點值確定後再結算計發。」益證原告之獎勵金係採每月暫發方式,俟該年度健保點值結算後始結算各人員之應領獎勵金。在年度獎勵金未結算前,被告等所得領取之每月獎勵金尚未確定,原告僅能以直接匯款予被告等之方式暫付,而無法製作獎勵金憑單或將獎勵金列於薪資單上,亦無任何書面通知。且因健保署撥款時間及撥款金額均不固定,獎勵金暫付時間及金額亦非固定,有時連續數月未付,有時1個月暫付數月份之獎勵金,並未與每月薪資一起發放。故每月獎勵金之暫付,並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而僅為事實行為。本件原告乃依審計部查核之最終結果進行93、94年度所屬人員獎勵金之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追繳溢發之獎勵金。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惟:

1.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時效期間的起算,必須請求權的行使無法律上之障礙,如有延期性抗辯權等法律上之障礙時,則消滅時效不應進行,須至無法律上之障礙而權利人不行使時,時效期間開始進行(同院52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時效期間得起算點頗為複雜,除應依具體案件認定外,並注意⑴附停止條件或始期的請求權,自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起算。⑵權利人須知悉得行使權利之事實,時效期間始能計算,如不知有資產請求權或不確定其權利受有侵害,則請求權無從行使,時效無從起算(同院62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承上,雖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5年6月9日健保南費一字第0954000709號函(下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月9日函)確定原告93、94年度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原告並於同月12日收受,惟原告之上級機關退輔會就所屬各榮民醫院之點值結算問題,統一以97年1月22日輔計字第0970000188號函審計部請求免予追扣,經審計部97年5月6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號函復,退輔會始確定並函請原告辦理追扣作業,故原告追扣系爭獎勵金之請求權時效最早應自此開始計算,本件起訴請求尚未逾5年期間。復依前開所述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前段規定,可知本件須自原告年度結算完成後,始確定被告等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追繳溢發獎勵金,非但需待健保署之年度點值結算確定,尚需待原告之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始能計算正確之獎勵金數額,而為追扣之基礎。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原告於本件5年時效期間屆至前曾分別向被告等請求,故本件時效因而中斷,原告本件起訴尚未逾5年期間。

五、被告分別答辯部分:㈠被告彭雅芬答辯略以:

被告自原告離職時,即已辦妥離職手續,理清一切權利義務,絕無溢領獎勵金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溢發之獎勵金,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溢發獎勵一事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證明有溢發獎勵金,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於多年前領取之薪資,且信賴該受領之薪資為合法正當,如今卻遭原告以溢領為由,要求被告返還,實有損被告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不應允許。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溢領獎勵金情事,既發生於00年至94年間,原告遲至102年3月29日始起訴主張,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應就其有對被告為請求之通知負舉證責任;且縱使原告能舉證對被告曾為請求之通知,然原告若於請求後6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本件若以94年12月30日起算,至99年12月30日已5年,加計中斷之期間6個月,至遲於100年6月30日已5年,則原告至遲應於100年6月30日前起訴,故原告102年3月29日始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林剛旭答辯略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民法第130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意旨,並依本件相關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理由五㈢判斷,本件返還系爭獎勵金請求權應自原告收受健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月9日函通知時即同月12日起即得行使,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從該時點起算5年,至100年6月13日即應屆滿,故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訴即為無理由。

2.全民健康保險總額支付制度給付點值,核減追扣或品質獎勵款之補助等結算,雖需較長作業時間,但各醫療機構均以提列醫療折讓方式因應,避免影響獎金追繳或補發行政作業執行困難情事,則原告過去並無依健保補付補發短發之獎勵金,何以因健保追扣追繳溢發之獎勵金?再以會計角度,年度結算後發生之費用無法提列該年度作業內收入,故醫療機構做法係以作業外收入提列,即不符合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項之規定。

3.原告分別以97年9月23日嘉醫行字第0970006882號函、99年7月23日嘉醫行字第0980005650號函、99年12月6日嘉醫行字第0990009804號函通知追繳溢發之獎勵金,惟其每次追繳金額均不同且差異甚鉅,被告多次回函請原告提供計算明細,但原告僅提供追扣總額及核扣比例,無從核對參考,於獎金計算未臻明確前,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豈可要求被告繳還並繳交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另被告93年及94年所得稅按當時原告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繳交,如獎勵金須追扣,其溢繳之所得稅損失,被告於98年8月26日發函原告要求提供補償方案,但原告以所得稅法第125條之1規定,函復已無法辦理更正,然該等稅款逾所得稅法所定申請更正期限係因原告作業程序遲延所致,要求被告自行吸收,對被告顯失公平。

㈢被告尹可文答辯略以:被告早於94年初離職(任職期間擔任

原告之精神部主治醫師兼精神復建科主任7年),於兼主任期間,原告竟違反退輔會相關命令及規定,長期剋扣主管加給長達數年,共約175,000元;且原告更因減列被告主管獎勵金基本點數,致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蒙受獎勵金損失高達1,125,912元。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返還被告任職期間被原告剋扣之基本獎勵金、主管加給及服務獎金等各種款項。

㈣被告王約翰答辯略以:

1.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系爭獎勵金應自原告收受健保署函文後始得加以計算,被告本應自原告計算完成後始能領取獎勵金,惟為增進渠等權利,乃採每月暫發方式,惟正確數額仍應俟原告年度事業收入結算後始得確認,並進行追繳或補付等語,進而向被告請求追繳溢發之獎勵金,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暨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權利當然消滅,且為法院應職權調查事項。又原告既主張系爭獎勵金應自原告收受健保署函文後始得加以計算,依該健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月9日函知原告時即得行使,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從該時點起算5年,至100年6月13日即應屆滿,故原告請求權縱使存在,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縱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屆至前曾向被告為請求之通知,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加計中斷之期間6個月,亦至100年12月13日屆滿,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罹於時效,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認定原告所為返還獎勵金請求已罹於時效。

3.至依前述,系爭獎勵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內容,於健保署95年6月9日函知時已告確認完成,本無待審計部函知後方得行使其權利;況依審計法第2條及第13條等規定,審計職權乃稽查各機關一切收支及財物、考核財務效能,並非各機關必待審計確認後,方得為權利行使。是原告主張,顯無足採。

㈤被告林明志答辯略以:按原告對被告系爭獎勵金返還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所肯認。次按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其文意僅表示獎勵金總額之計算係以「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為基礎,與被告每月領取之獎勵金是否屬「暫發」性質無關。原告身為龐大之公家醫療機構,在當年度醫療業務並未見重大變動情況下,自應有足夠會計人力及經驗,依據當時之醫療業務量而計算適當獎勵金數額以發放,且被告先前任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師時,亦未曾聽聞或曾被追討已領取之獎勵金。又依退輔會95年1月24日輔陸字第0950000414號函示意旨,倘被告之獎勵金實已明確認定為每月暫發性質,退輔會何須在發生爭議之時間點即93、94年後,再發此函以證明獎勵金為「暫發」性質,則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主張當時獎勵金發放不屬暫發性質,並非無據。況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克盡義務,未違反獎勵金發給要點第10點規定,在當時獎勵金尚未明確認定為暫發性質下,原告竟於事後追討被告已領取之獎勵金,即毫無理由。

㈥被告陳紹芬答辯略以:原告向健保署申報醫療點數,仍屬年

度事業收支一部分,並未全屬事業收支,其發放與追繳之獎勵金,是否與健保申報醫療點數有連結,尚屬有議。又系爭

93、94年獎勵金並未有任何「暫發」之規定。另原告應提薪資發放底冊,證明有記載暫發獎勵金之字樣,並告知被告系爭期間所領獎勵金正確金額,始不致侵犯被告權利。

㈦被告紀崑山答辯略以:原告援引之獎勵金發放要點、審查辦

法第2條第2項及第7條等規定,已與政府預算法、決算法、會計法及審計法等法規規定相牴觸,應屬無效,則原告援引無效之法規作為向被告請求返還獎勵金之請求基礎,與法不合。又被告自臺中榮民總醫院調派至原告期間,領取之獎勵金已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所得稅,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認定為被告合法所得並予以課稅,則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之合法信賴自應予保護;遑論若原告之訴有理由,稅捐稽徵機關豈會將系爭溢納之94年度所得稅退還被告。再者,被告於68年6月11日至94年3月31日服務於臺北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期間,獎勵金即為按月核算,並無原告主張「暫定」之情,原告現竟稱被告於原告服務期間之獎勵金係屬暫定,對轄下醫療事業員工為差別待遇,除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復依健保署公佈之94年11月10日醫院總額支付委員會第25次會議紀錄、95年4月27日同委員會第28次會議紀錄所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轄下醫院94年度Q1、Q2及Q4門診和住院費用平均點值,可知原告服務業務以住院業務為主要,占80至90%,門診僅占10至20%,則其門診和住院費用平均點值更高於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轄下醫院之平均值0.9,既已保留當月10%點數不核發,竟稱10%不夠,係匪夷所思。況原告本件獎勵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㈧被告陳信如答辯略以:原告本件獎勵金返還請求權,縱再加

計中斷之期間6個月,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遲於102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法,此亦經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所肯認並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陳怡如答辯略以:原告依其自訂之獎勵金核發計算方式

,定期或不定期提撥不等之金額於不同員工,其獎勵金之計算原則或金額,被告均無權置喙;且被告均已繳納獎勵金相關稅金,並非不當得利。又被告於原告任職之93年間均未有過任何於該院之醫療相關服務,被健保署核刪申覆情形,原告自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該等被健保署追扣之醫療服務金額與被告之業務有相關性。

㈩被告梁巧盈答辯略以:原告依其自訂之獎勵金核發計算方式

,定期或不定期提撥不等之金額於不同員工,其獎勵金之計算原則或金額,被告均無權置喙;且被告均已繳納獎勵金相關稅金,並非不當得利。又被告於原告任職之93年間均未有過任何於該院之醫療相關服務,被健保署核刪申覆情形,原告自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該等被健保署追扣之醫療服務金額與被告之業務有相關性。況原告與健保署間契約關係,無關被告受雇於原告之事實及請領薪資酬勞多寡。

被告陳之政、惠羣及謝育整答辯略以:

1.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但被告等領取原告給付之系爭獎勵金均依合法程序,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又被告等領取系爭獎勵金時,均係本於確定自己有權領取原告給付之獎勵金金額意思而受領,絕非本於「暫領」之意思而受領原告之給付,原告亦係本於確定金額之意思給付被告等應領之獎勵金,並非本於暫付之意思而為給付。況若原告主張暫付意思為真,其於健保署核定原告93、94年醫療服務點值結算確定並向原告追扣費用後,原告卻不立即對被告等請求返還,甚至於審計部經退輔會通知原告檢討改進後,原告仍先後提出聲復、聲請覆議,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期間發給被告獎勵金非以暫付之意思而為給付。原告更不得執與健保署間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事實,主張原、被告間給付獎勵金之法律關係屬暫付性質。

2.又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僅規定醫院每年可提撥或應提撥至醫療作業基金之額度,而具體應發給獎勵金之金額為若干,另由各醫院成立之績效評估委員會依一定程序與標準決定。原告就獎勵金金額之決定機制與流程避而不談,僅依該點前段規定即主張獎勵金屬暫付性質,顯故意誤導鈞院之判斷。

3.復依退輔會95年1月24日輔陸字第0950000414號函示意旨,可知於95年前既無周詳之配套,且雙方當事人亦無暫發、暫收之意思,豈能任原告於聲復、聲請覆議後始改稱系爭期間之獎勵金屬發放性質。且與本件發生相同事實之其他各榮民醫院或公立醫院,均未理會審計單位不合法又不合理之要求,均認定系爭期間發放之獎勵金屬確定之性質,並非暫付。況被告等所領取之系爭獎勵金均已由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確定,在原告績效評估委員會核發獎勵金之決定及已確定之課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變更前,不應否認處分效力存在。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被告等之獎勵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七、本院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為訴訟學理上所稱之一般給付訴訟,而該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係包含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㈡次按退輔會為獎勵各榮民醫院工作人員,使醫師專勤服務,

乃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安於公職,提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落實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特訂定獎勵金發給要點,該獎勵金發給要點與行政院91年1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430號函頒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意旨相符。而依該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規定:「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榮民醫院自行衡酌納入。」上開要點雖未明定獎勵金發放時點,但為增進榮民醫院工作人員權益,原告等各級榮民醫院均係採每月暫發方式,以直接匯款至各該所屬人員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方式付款,並未製作獎勵金憑單或將獎勵金列於薪資單上,亦未以任何書面通知;且因健保署撥款時間及撥款金額並不固定,獎勵金暫付時間及金額尚未確定,故未與每月薪資(本薪)一起發放,而係俟年度健保點值結算後,始結算各人員之應領獎勵金。另依退輔會95年1月24日輔陸字第0950000414號函略以:「主旨:有關各級榮院醫療折讓提列及獎勵金核發相關事項案,詳如說明……。說明:……二、各榮院(不含榮總,下同)獎勵金核發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師部分,採月暫發90%;『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工作人員』部分採季暫發90%;上開人員皆暫留10%部分至該年健保總額結算點值確定後再結算計發。」故依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及退輔會95年1月24日函之規定,榮民醫院工作人員之獎勵金,係採月(季)暫發90%,另暫留10%部分至該年度健保總額結算點值確定後再結算計發方式發給。而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80。」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條第2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審查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由上述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及審查辦法第7條之規定可知,獎勵金之計算係以榮民醫院「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額為基礎,故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但榮民醫院所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健保署結算確認前,其所得領取當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僅為暫定之性質,尚無從計算當年度之年度事業收支數額,亦無從計算當年度之獎勵金數額,故榮民醫院暫發其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於當年度結算前僅屬暫定性質,仍須俟榮民醫院嗣後依據健保署結算確認當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計算其年度事業收支數額後,始能終局確認當年度之獎勵金數額。

㈢再按行政機關於給付行政中,因相關法律事實尚未確定,而

當事人存有合理之利益,有適時先作出行政處分之必要,為保留嗣後審查及另為終局決定,而於調查事實終結前,先作成之暫時之決定,學理上稱為「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或「暫時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於作成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後,其規制具有暫時性之特徵,並保留就事件嗣後進行終局之決定,如另作成終局之行政處分,則原來之暫時效力行政處分即被終局行政處分取代而了結(消滅),行政機關無須另行撤銷暫時效力行政處分。準此,本件原告於93年及94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予被告獎勵金之行為,雖屬行政處分,惟須原告結算其年度事業收支後,工作人員所得領取之獎勵金始告確定,原告依此核算工作人員所得領取獎勵金,並確定其正確之應領獎勵金數額,再作成追繳或補付之決定,原告上開暫時核發被告等獎勵金之處分,係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嗣於年度結算後發現被告於93、94年度有溢領獎勵金之情形,乃作成原告辦理民眾醫療業務人員工作獎金名冊,始為原告依其終局確認93、94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數額之事實,就該2年度被告等得受領獎勵金數額所作成之終局行政處分,且以93、94年度獎勵金之終局行政處分取代93年及94年間每月(季)核定及發放獎勵金之暫時效力行政處分。原告依上開終局行政處分核算結果,暫時給付被告等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之獎勵金,如有溢領之情形,被告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對原告負返還之責。

㈣復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為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明定。又公法上之請求權,因其性質與私法有間,在於求公法法律關係較私法為短期之安定及明確,其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係絕對之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與民法上規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成為自然債務,並非絕對之消滅,有所不同,且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另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舉證上之困難;惟權利人之請求權須自其得行使時,始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以符合時效制度在於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旨。是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該規定所揭示之法理,自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

㈤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繳回93年至94年間所溢發之獎

勵金,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及審查辦法第7條之規定,可知原告所申報各該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健保署結算確認前,被告等所得領取各該年度之獎勵金數額僅為暫定,於當年度尚無從計算出「年度事業收支」之確定數額,惟至遲於健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月9日函(原告收文戳收件日期為95年6月12日,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108頁反面至110頁)明確告知原告其93年及94年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作業已完成,應追扣16,830,090元,並應補付93年度挹注款3,640,316元,該情並為原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時已知其該等年度有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情事,即可依上開結算結果,計算93至94年度其所屬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所溢領之獎勵金金額,並基於公法上不當利之請求權,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該金額。是本件返還獎勵金請求權,應自原告於95年6月12日收受健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月9日函通知時起即得行使,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該時點起算5年,至100年6月12日即應屆滿時效期間。

㈥原告雖稱其上級機關退輔會就所屬各榮民醫院之點值結算問

題,統一以97年1月22日輔計字第0970000188號函審計部請求免予追扣,經該部97年5月6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號函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110頁反面至111頁反面),退輔會始確定並函請原告辦理追扣作業,是原告追扣系爭獎勵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計算,又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前段規定,本件須自原告年度結算完成後,始確定被告等有不當得利,原告本件對被告等人起訴並未逾5年期間等云。然查,原告於95年6月12日收受健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月9日函通知時起,已可計算出被告等人所溢領之獎勵金金額,並即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利之規定,行使其對被告等人返還系爭獎勵金之請求權,此與其上級機關退輔會就所屬各榮民醫院之點值結算問題,函審計部請求得否免予追扣作業,該等機關對於應否對被告等人追繳獎勵金之研討及政策無涉,並非法律規定之中斷時效事由,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至原告另提出其曾向被告等人為請求之通知(本院卷85-91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件送達被告等人日期分別為自98年8月4日至101年12月19日,因關於現行行政程序法對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而私法上請求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相同,自應類推適用相關之民法規定,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原告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於100年6月12日前對被告之通知請求,原告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加計中斷之期間6個月,於100年12月12日屆滿;而原告於100年6月13日後對被告等之通知請求之部分,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生請求之效力,是本件原告遲至102年4月2日始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該院加蓋於原告行政起訴狀之收文戳章日期可稽(經該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其對被告等人系爭公法上不當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八、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獎勵金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