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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吳江龍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3015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次按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蓋於原告103年7月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本院卷可稽。又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6,555元而涉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0,000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應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前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