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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8號10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被 告 廖健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283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相關事宜。原告另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就改建、處分之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原告於民國98年間辦理臺中市「紅棉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事宜時,被告執基本資料表暨戶籍謄本等佐證資料主張其為違占建戶,並請求原告列被告為臺中市「紅棉新村」違占建戶及給付拆遷補償費。原告因此以98年8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1015號令(下稱原告98年8月11日令),核定被告為違占建戶列管,並核撥第1期拆遷補償款新臺幣(下同)671,283元(下稱系爭拆遷補償款)予被告。嗣被告拒絕配合搬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嗣改至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爰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2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經陸軍司令部第十軍團(下稱第十軍團)以102年5月1日陸十軍眷字第1020005947號呈,請陸軍司令部102年5月22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2540號呈,轉請原告廢止核定被告違占建戶,並給予系爭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原告遂以102年7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9704號函(原告102年7月25日函)廢止(原告誤寫為「撤銷」,業已更正為「廢止」)其上開98年8月11日令(即核定被告違占建戶資格及核撥系爭拆遷補償款命令之授益行政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拆遷補償款,惟被告拒不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程序部分:

1、原告係眷改條例主管機關,有權作成及廢止原授益行政處分,並得提起本件訴訟: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於98年間辦理臺中市「紅棉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事宜時,被告請求原告列其為臺中市「紅棉新村」違占建戶及給予系爭拆遷補償費,原告因係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故以98年8月11日令,核撥系爭拆遷補償款予被告,係依眷改條例規定,給予違占建戶系爭拆遷補償款,屬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當屬授益行政處分。嗣原告以102年7月25日函,廢止上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則為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即得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對自然人之審判籍,原則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經查,被告現住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係鈞院管轄區域範圍,則鈞院就本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有管轄權。

(二)實體部分:

1、被告應返還原授益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第125條、第127條、眷改條例第23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占建戶有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搬遷義務,又若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經廢止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而請求時應準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查原告102年7月25日函主旨為「『撤銷』台端臺中市『紅棉新村』違建戶資格及追繳已領取拆遷補償款案,請查照」等語,其乃係依國防部102年7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8563號令修頒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6點第16款規定:「違占建戶於頒領第1期拆遷補償款後,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配合搬遷者,撤銷其存證有案,並追繳所領取之拆遷補償款。」之用語,本件應係「廢止」合法之行政處分之情形。又原告曾以98年8月11日令,核定被告為違占建戶列管以及核撥系爭拆遷補償款予被告,被告因原告上開授益行政處分,而受有671,283元財產權之利益。原告

102 年7月25日函廢止上開98年8月11日令,則該98年8月11日令既因廢止而不存在,且被告未履行搬遷義務之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被告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金錢之給付利益671,283元。被告拒絕搬遷而被廢止違占建戶資格,原告給付被告671,283元,係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又被告受有671,283元財產權之利益,原告受有671, 283元財產權之損害,既係因原告98年8月11日令而產生,該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返還因其所受領之給付。

2、次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可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為受領時所得之利益。經查,原告102年7月25日函廢止98年8月11日核定被告為違占建戶資格以及核撥系爭拆遷補償款之命令,且被告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被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為受領拆遷補償款時所得之671,283元。

3、再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知公法上不當得利因與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性質相類似,當可類推適用。原告102年7月25日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拆遷補償款,即屬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拒不返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違建戶,而是原眷戶,原告認定錯誤而短給補償費在先:

1、依眷改條例第5條及第23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眷戶資格之認定及請求拆遷補償費等,係屬人民依法得申請之事件。查被告之父廖培桂為志願役軍人,於60年3月1日退役時職階為陸軍通信上尉本俸一級。65年7月25日(被告誤載為725日),因訴外人劉善廣積欠廖培桂借款未能償還,遂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區○○街○○○巷○○弄○號平房讓渡予廖培桂,嗣廖培桂於原址自費修建成同門牌號碼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所在之聚落居民多數為陸軍軍眷,而眷村建成後,依「國軍在臺軍眷義務處理辦法」第76條規定,在73年間以紅棉新村名義向第十軍團申請為眷村。又依「國軍軍眷業務作業處理作業要點」第95點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廖培桂為退伍軍人,具原眷戶資格,為該眷村之合法住戶,並基於此身份於73年8 月1日當選為紅棉新村自治會幹事,更可認定具備原眷戶資格。

2、77年11月15日,廖培桂又承受訴外人杜沛華所有房屋(即現存之門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嗣廖培桂因向訴外人陳永借款,而將該屋交由訴外人陳永居住使用。

3、次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因廖培桂於85年7月9日去世,被告單獨承受原眷戶之資格,殆無疑義。

4、原告依眷改條例辦理紅棉新村眷村改建,未詳究廖培桂曾先後取得系爭建物及同巷弄2號建物,其中系爭建物為廖培桂自始居住使用;而同巷弄2號建物取得未久即交由訴外人陳永使用,誤認廖培桂不具備原眷戶資格,竟將被告認作違占建戶,並據此核算拆遷補償費為671,283元,已有違誤。被告既有原眷戶資格,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自治條例)規定,依法可獲取之補償計有原眷戶補償、自費興建補償、人口搬遷費及營業補償費,合計為5,220,000元,原告尚短給4,548,717元,其依法主張抵銷。

(二)綜上,原告認定錯誤而短給補償費在先,尚對被告負有差額4,548,717元之公法上債務,且其主張抵銷,故被告並無返還本件已受領拆遷補償費之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98年8月11日令(本院卷第9-10頁)、陸軍司令部102年5月22日呈(本院卷第11-12頁)、原告102年7月25日函(同卷第13-14頁)及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8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273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25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拆遷補償款671,283元,是否合法?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惟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負有返還義務,甚且尚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於所有權人。是以眷村內之違占建戶受拆除本無任何權益可享,僅因行政主管機關為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而自我妥協退讓,始有眷改條例第23條關於補償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因此為有效滿足此特殊目的,自非不許對補償資格設限。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復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因此,縱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違占建戶要件,然如非屬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仍欠缺請求拆遷補償之資格,不能主張該項權利。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謂違占建戶,乃違占戶與違建戶之合稱。參照國防部頒行之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6點、及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實施要點(下稱清查作業實施要點)第3點等相關規定,所稱違占戶係指列管眷舍未經奉准而在眷改條例施行(即85年2月6日)以前占住或私自頂讓者;而違建戶則謂在該期日以前於眷村土地範圍內自行加蓋、占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房屋或請領有門牌及水電籍之非列管房屋者。另依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則所謂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自當解為其屬於違占建戶之事實,已據國防部清查存立可資憑證之檔案資料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次按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6點第16款規定:「違占建戶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配合搬遷者,撤銷其存證有案。如已領取拆遷補償款,並追繳所領取之拆遷補償款。」查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之範疇,原眷戶或違占建戶權益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因此,原告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亦應有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上開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適用(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125條規定: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準此可知,基於合法授益行政處分而受領之給付,縱該授益處分嗣經廢止,亦僅限於該廢止乃因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而生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給付機關始得以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受益人受領給付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參照)。再者,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98年間辦理「紅棉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事宜時,被告執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基本資料表暨戶籍謄本等佐證資料,主張其為「違建戶」,並請求原告列被告為臺中市「紅棉新村」違建戶及給付拆遷補償費。經依臺中市自治條例所定之拆遷補償標準,丈量系爭建物後核算系爭拆遷補償款671,283元,原告因此以98年8月11日令,核定被告符合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6點第3款規定,為違建戶列管並核撥系爭拆遷補償款予被告。惟被告嗣後拒絕配合搬遷,並經聯勤第5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補給油料庫(下稱補給油料庫)100年9月8日聯五補油字第1000001768號書函,請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前完成斷水、斷電、戶籍遷出等資料,並配合遷出,逾期將視為不配合辦理,該函於100年9月8日送達被告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其同居人即被告之姊妹廖慧芬亦拒絕簽收,致未合法送達,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卷宗(第14-15頁)核閱屬實。惟被告實際上已於100年9月13日前知悉上開補給油料庫100年9月8日函之內容,乃於100年9月13日向原告等單位提出「請領拆遷補償金」之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中3次提及上開補給油料庫100年9月8日函限期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前搬遷,並於臺中地院前揭民事事件101年6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上開申請書及補給油料庫100年9月8日函為證(該民事卷宗第27-36頁)。嗣補給油料庫人員於100年10月25日會同系爭建物所在之臺中市泉源里里長會勘後,被告仍未搬遷,亦有會勘紀錄附臺中地院101年訴字第1273號民事卷宗(第16頁)可稽。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爰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0.0031公頃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101年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另原告已經以102年7月25日函,廢止其98年8月11日令,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拆遷補償款,已如前述。由上可知,原告基於眷改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於辦理臺中市「紅棉新村」眷村改建及拆遷補償事務時,以98年8月11日令核定被告為「紅棉新村」違建戶列管,並以該令核撥系爭拆遷補償款予被告,即係確認被告具有眷改條例第23條所定得請領拆遷補償之違建戶資格,且提供一定金錢之拆遷補償費用予被告,對被告生有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效果,上開命令自屬授益行政處分,應堪認定。

(四)如前所述,原告上開102年7月25日函,業已廢止其98年8月11日令(即廢止核定被告為違建戶之資格,及核撥系爭拆遷補償款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告雖未提出上開102年7月25日函之送達證書,惟原告所提出之本件起訴狀(含原證3,即原告上開102年7月25日函)繕本已於103年8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8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可知行政處分經送達而生效,即具有實質上之存續力,就其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機關亦受其拘束,且該處分在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若其係法院就其他案件作成判決之先決問題,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法院亦應受其拘束,而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72號、100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上開102年7月25日函已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致失效,基於上述之構成要件效力,本院自不能否定原告上開102年7月25日函之效力,仍應以之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至於該處分是否合法,尚非本件原告以授益處分業經廢止,被告受領系爭拆遷補償款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所得審究之事項,且該處分嗣後縱經行政爭訟結果倘有變更,原告自當按其結果依職權辦理,被告亦非不得另循相關程序救濟以維權益,尚不影響被告之權益,均併予指明。

(五)本件原告前對被告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即98年8月11日令,核定被告為違建戶及核撥系爭拆遷補償款),既經原告認定被告拒絕配合搬遷,而以102年7月25日函廢止該授益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後段規定,被告因未履行負擔而造成原告98年8月11日令生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被告原依上開授益行政處分受領之系爭拆遷補償款即失所依據,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再者,被告就系爭建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已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之事實,且被告業已知悉上開補給油料庫100年9月8日函之內容,係限期其於100年10月15日前自系爭建物搬遷。又如前述,原告上開102年7月25日函至遲於103年8月26日已合法送達被告,該廢止原告98年8月11日令之授益行政處分,業已對被告發生廢止之效力,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7日),即確知其若未準時於100年10月15日前自系爭建物搬遷,其受領系爭拆遷補償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被告除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外,並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基於原授益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系爭拆遷補償款,以及被告未遵期返還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8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05條參照),於法核無不合。

(六)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其符合原眷戶資格,原告依法應補償其共約522萬元,原告除本件已核給之系爭拆遷補償款外,另短少400多萬元,主張抵銷云云。

按債權債務之抵銷,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並維護雙方當事人權益而設。民法第334條第1項債務抵銷之法律原則,如雙方互負債務,且符合抵銷之適狀(即須①須2人互負債務。②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須有效存在。③須雙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④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⑤須為適於抵銷之債務即抵銷容許性),不論為人民或行政機關所為抵銷,亦不問係公法上債權相互間、或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相互間為抵銷,原則上固均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主張其符合原眷戶資格,依臺中市自治條例規定計算原眷戶補償約300萬元、自費興建補償約206萬元、人口搬遷費64,000元及營業補償費10萬元,合計約522萬元,雖據其提出該自治條例、系爭建物相關資料(含照片、計算表、臺中市團管區司令部60年2月27日全協字12286號通知、廖培桂支領退伍除役與申請書、廖培桂當選證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等)為證。惟主張抵銷應以主動債權存在為要件,已如上述,而被告雖以103年9月25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辯稱:「...是原告短給被告拆遷補償費454萬8717元..

.。上開糾紛發生後,被告發文原告依法作成被告具備原眷戶資格之處分,以及再給付被告拆遷補償費差額454萬8717元.原告遲不作成上開處分,被告已依法提起訴願,刻正繫屬中...。」等語(本院卷第52-55頁參照)。

由此足見,原告迄今尚未核定發給被告(除系爭拆遷補償款以外之)拆遷補償費454萬8717元,且原告亦已於本院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上開拆遷補償費454萬8717元之債權尚未發生(本院卷第73頁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該主動債權既尚未發生而有效存在,且已均屆清償期,被告依法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答辯俱非可採,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671,283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國防部眷服組、陸軍司令部眷服組、十軍團眷服組、第五指揮眷服組部、98年8月27日參與現場會勘人員、被告姊妹廖慧芬、朋友楊保明、前立法委員黃義交服務處主任林佳宏等),以釐清被告系爭建物確為眷舍之事實(本院卷第78頁參照),核已無必要,故不再予以傳訊及調查,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