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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號10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元錡

嚴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至真訴訟代理人 楊寶芳

楊佑敏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及102年12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68857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楊政儒,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至真,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21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元錡、嚴淑惠主張其自民國79及80年起,即占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北側未登記土地(暫編地號:543,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2年6月14日及102年7月31日分別以收件永登字第000560號及第000680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然因未依規定提出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事實之證明文件,且於被告施測時發現該未登錄土地,原為草湖溪範圍內土地,屬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雖現況已有變更,惟原告未能提出何時變更用地之證明文件,可供審認法定時效期間,經被告以102年7月1日(被告誤為102年6月28日)里登補字第000452號及102年8月7日里登補字第000546號補正通知書(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稱之)通知原告於收文後15日內補正在案。雖經原告補正,但逾期均未完全補正,被告乃分別以102年7月24日里登駁字第000158號(下稱原處分一)及102年8月27日里登駁字第000182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二)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分別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非屬交通水利用地,亦非禁止私有之土地:

1、按土地法第2條所規定之「第3類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41條規定,固應免予編號登記,然依該法第2條第1項所示,所謂「第3類交通水利用地」,係指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然系爭土地從65年起之空照圖所示,顯見係堤堰外側之土地,並非供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所使用,自非交通水利用地。從而,亦非屬免予登記之土地。系爭土地應與以中正路從中切割之對側臺中市○○區○○段○○○○○號、1056-1地號土地同屬地目「原」之土地。

2、次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然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之認定,依內政部77年8月23日台(77)內地字第628072號函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之認定標準依法應屬市縣政府之職權。」因此,系爭土地如未經前臺中縣政府(嗣因縣市合併而納入直轄市臺中市)認定係屬可通運之水道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前,並非經公告為河川區域,即當然認為屬不得私有之土地。

3、再按88年施行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得依水利法及本規則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及第49條規定:「使用位於河川區域內依法受限制之私有土地,除免繳使用費外仍應依本規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足見河川區域內,仍可能為私有土地,並非絕對禁止私有,僅其使用受限制而已。

(二)原告自始未曾變更主觀所有之意思,且時效應自客觀占有時起算:

1、原告陳元錡雖於89年間曾繕寫「國有未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然此僅意在督促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嗣名稱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行使權利,但並未表明放棄所有之意思,且持續占有系爭土地,況主管機關自始亦未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排除原告之占有,自難據此認定原告陳元錡變更為不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再者,原告嚴淑惠與原告陳元錡雖為夫妻,然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難謂配偶之行為即當然知悉;且縱為知悉,不同之權利主體各自行使權利,亦不因配偶之行為即當然拘束他方,故亦難謂其應與原告陳元錡同在主觀上未符時效取得之主觀要件。

2、次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該占有之對象僅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並未明文規範須自占有之初即非屬禁止私有者。且立法意旨係在使採登記要件主義之不動產所有權,於未登記前,因法律關係懸而未決,須儘早確定,不至久不確定。故關鍵應係在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時,該標的物是否屬得登記私有,而非占有期間是否曾禁止私有。因此,縱認河川區域內之土地禁止私有,然經濟部95年3月28日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系爭土地已非禁止私有之土地,自得依法時效取得。

3、原告自79年12月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未登記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及圍牆,並於80年7月16日遷入戶籍居住,申裝水電以供生活所需,且胼手胝足在系爭土地農作謀生蔗作,原告以所有之意思居住系爭未登記之土地,迄今長達23餘年,期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得依民法第769條、第944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事件,係以民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原告業於102年9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目前訴訟繫屬尚未終結,鈞院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始予續行審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申請標示為草湖溪範圍內土地,原為土地法第14條所規定不得私有土地,且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102年7月9日函略以:「該未登錄土地原屬臺灣省政府79年3月12日府建水字第145164號公告河川區域內之土地,該河段經整治後,經濟部以95年3月28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3040號公告略以:局部變更烏溪水系大里溪支流草湖溪(大里溪合流點至草湖橋部分河段之河川區域,劃出河川區域)」,故系爭土地於79年當時尚為公有公用,顯不能主張時效取得,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其自79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地,顯與前開法令未符,被告否准其申請與法核無不合。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如原告對內容有爭執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逕向主管機關主張並要求釐正。原告逕指第三河川局上開公告內容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河川區域內,並指摘被告未加詳查即據以認定,應由被告提出證明文件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採。且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時效應自95年劃出河川區域廢止公用起算,迄至原告102年6月14日提出申請時效取得為止,並未屆滿法定時效期間。

(三)再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本件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及現場照片等文件,惟據中區分署102年7月18日以台財產中接字第10231015780號查復函略以:「...查陳元錡君前以89年3月23日國有未登記土地登記通知書,申請辦理原臺中縣○○鄉○○段○○○段139-29地號(重測後為中正段337地號)附近未登記土地登記為國有,經本分署以89年3月29日台財產中勘第0000000000號函請貴所辦理測量、登記在案...並副知陳君在案。」足證原告陳元錡於89年5月間仍認同該土地為國有土地,顯非以所有之意思自主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核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2人102年6月14日申請書(含補正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03-165頁)、原告嚴淑惠102年7月31日申請書(含補正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66-177頁)、被告102年7月1日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179頁)、被告102年8月7日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180頁)、第三河川局102年7月9日函(本院卷第192頁)、被告原處分一(本院卷第23頁)、被告原處分二(本院卷第2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27、28-30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一第67-74頁、訴願卷二第39-46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7頁)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駁回原告102年6月14日及102年7月31日申請書(依時效取得所有權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行政訴訟採取多種訴訟種類之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間,常有關聯,因此原告訴訟上的請求,可能有兩種以上之訴訟種類,可以提供法律保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侵擾,故原告如果必須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之訴訟種類,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次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而非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所以如經審判長依其事實上聲明及訴訟目的,闡明應適用之訴訟種類後,原告仍堅持提起種類錯誤之訴訟,其訴即因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而應以不合法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自79及80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並以102年6月14日及102年7月3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告以102年7月1日及102年8月7日補正通知書命渠等補正,原告雖有補正,但逾期均未完全補正,被告乃分別以原處分

一、二駁回渠等之申請,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係就渠等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案,不服被告所為駁回之處分而提起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如欲以提起行政訴訟之方式,使其申請獲得滿足,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確。但原告僅提起孤立之撤銷訴訟,未正確選擇應適用之訴訟類型,雖經本院闡明,仍堅持提起孤立之撤銷訴訟(本院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及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在此情形下,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二)次按民法第769條及第944條固分別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惟就上開規定觀之,僅不動產之占有人,於具備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後,始得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再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而就同居一建物內之一家之占有土地言,其家屬對於該土地雖有物理上之事實支配,惟於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而係為家長為事實支配之輔助機關,依前開民法第942條規定,僅得認家長為占有人,而不得認家屬為土地之占有人,其自不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以所有之意思,需為自己占有其物,且事實上表現對於占有物具有與所有人為相同支配之地位,即學說上所稱之自主占有(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上,98年6月4版第

22 0-221頁參照)。

(三)茲就本件原告不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要件,論述如下:

1、按土地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由上開法令及前揭民法第769條規定可知,被告接受原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亦即應就原告所提出之占有範圍位置圖及其他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審查無誤後始得續行公告及登記等程序,若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明顯與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規定不符者,被告自應限期令其補繳,逾期未照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者,被告依法應予駁回之。

2、本件原告陳元錡、嚴淑惠於102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嚴淑惠又於102年7月31日再向被告申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被告以102年7月1日及102年8月7日補正通知書通知渠等於收文後15日內補正,雖經原告補正,但逾期均未完全補正,被告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否准原告之申請,已如前述。原告於上開申請及補正過程中,固分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權利位置圖、四鄰證明書、原告所立之證明書、歷年照片、80-81年、81-82年期蔗作契約書、82年台糖公司月眉廠甘蔗收穫調製輸送及檢收通知書、戶籍謄本(臺中市○○區○○路○○○○巷○○○號原告陳元錡為戶長及原告嚴淑惠為戶長○○○區○○路○○○巷○○○號原告陳元錡為戶長之戶籍謄本)、8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補正書、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函(○○○區○○○段○○○○○○○號,於81年1月裝表供電)、黃守雄之證明書(證明其於任職台糖公司期間,曾與原告陳元錡於80、81年間分別簽訂2次蔗作契約單)、前霧峰鄉公所

84 、85年一般廢棄物處理費徵收通知書、臺中市102年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按戶定額徵收繳款單附卷(本院卷第91-171頁)可稽,

3、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雖能證明渠等至遲於80年間起,即占有系爭未登記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及圍牆,又於80年7月16日遷入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巷○○○號戶籍居住,另於81年間申裝水電以供該住宅生活所需,復於80、81年間分別與台糖公司簽訂2次蔗作契約書,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蔗等客觀事實。然以上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係以自主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該主觀意思依民法第944條規定,雖可「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但法律所規定之推定者,得以反證推翻之。查上開中區分署102年7月18日函略以:「...說明:...二、查陳元錡君前以89年3月23日國有未登記土地登記通知書,申請辦理原臺中縣○○鄉○○段○○○段139-29地號(重測後為中正段337地號)附近未登記土地登記為國有,經本分署以89年3月29日台財產中勘第0000000000號函請貴所辦理測量、登記在案...並副知陳君在案。」等語(本院卷第201、202頁),且該函之附件即「國有未登記土地登記通知書」上確有原告陳元錡之簽名,及書立日期:89年3月23日,又該通知書上通知登記土地為「毗鄰土地標示:臺中縣○○鄉○○段○○○段139-29地號」,其文末記載:「此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意即原告陳元錡通知臺中分署,其已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國有未登記土地登記」。再者,上開重測前北溝小段139-29地號,於重測後編為中正段337地號,亦有大里溪水系河川圖籍第71號、第96號附本院卷(第193、195頁)可資參照。準此足證,原告陳元錡於89年3月間仍認同系爭土地為「國有未登記土地」,而非以所有自主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甚明確。其既不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要件,依法即無從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登記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灼然甚明。則被告於受理原告陳元錡本件申請案後,經形式上審查上開文件後,發現有不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規定,雖限期令其補正,惟原告陳元錡逾期未照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被告以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4、又按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經查,原告陳元錡、嚴淑惠於102年6月14日及102年7月31日,分別向被告申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雖如前述。然查,依上開戶籍謄本顯示,原告陳元錡原住前臺中縣○○鄉○○路○○○巷○○○號其父陳敏輝為戶長之住處,嗣於80年2月2日創立新戶而變更住址,期間,原告陳元錡與嚴淑惠於73年5 月27日結婚,並於80年7月16日再變更戶○○○鄉○○路○○○○巷○○○號,由原告陳元錡擔任戶長,而原告嚴淑惠之稱謂則為「妻」,即家屬之意。又原告陳元錡復於86年6月13日再遷入上開新厝路300巷135號戶籍,但原告嚴淑惠則繼續設籍於前揭中正路1297巷4之2號,並變為稱謂為戶長(本院卷第32、136、148頁參照)。

5、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80-81年、81-82年期蔗作契約書、82年台糖公司月眉廠甘蔗收穫調製輸送及檢收通知書、8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台電公司供電證明、黃守雄之蔗作契約證明書、前霧峰鄉公所84、85年一般廢棄物處理費徵收通知單(本院卷第118-120、137、139-141、149-151、153頁參照)觀之,於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者,均為原告陳元錡。雖前揭四鄰證明書中記載:原告陳元錡及其妻嚴淑惠自80年間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本院卷第106頁),惟此係80年7月16日至86年6月13日止,原告嚴淑惠基於該址戶籍家屬之身分,利用系爭土地之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即原告陳元錡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如前述,原告陳元錡以系爭土地占有人之身分,以前揭89年3月23日國有未登記土地登記通知書,申辦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並通知中區分署,並經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辦理測量、登記在案,亦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僅為原告陳元錡,而原告嚴淑惠僅基於家屬身分,而為系爭土地之輔助占有人,已甚明確。又如前述,原告陳元錡因非以所有自主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不具備民法第769條規定得請求登記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要件,亦無法為完全之補正,經被告依法否准其申請在案。則為系爭土地輔助占有人之原告嚴淑惠,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受理原告嚴淑惠之申請案後,經形式上審查上開文件後,發現有不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規定,雖限期令其補正,惟原告嚴淑惠逾期未照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則被告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亦無不合。

6、原告陳元錡雖主張:其於89年間繕寫「國有未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僅意在督促主管機關中區分署行使權利,但並未表明放棄所有之意思,且持續占有系爭土地,況主管機關未以所有權人身分排除其占有,自難據此認定其非以所有自主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原告陳元錡如自始即以所有自主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有意將來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揆諸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若遭人抗辯其非所有自主占有系爭土地時,必積極主動保護其權利,猶有不暇,焉有未在他人否認其自主占有系爭土地之際,即自動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國有未登記土地登記」?並主動向中區分署陳報?而自損其將來可得請求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期待利益?凡此在在說明原告陳元錡於89年間書具上開「國有未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時,其真意確為非以所有自主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灼然甚明。再者,原告嚴淑惠僅基於家屬身分,而為系爭土地之輔助占有人,已如前述,是原告嚴淑惠主張其與原告陳元錡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不應其配偶即原告陳元錡上開行為,而認定其不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主觀要件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又原告既不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要件,則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否准其本件之申請,依法核無不合。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土地法第2條所規定之「第3類交通水利用地」?又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不得為私有?核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故本院就此即毋庸再加以論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堅持提起本件孤立之撤銷訴訟,其訴訟類型之選擇有錯誤,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又原告嚴淑惠僅為系爭土地之輔助占有人,原告陳元錡又非以所有自主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不具備民法第769條規定得請求登記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要件,且無法為完全之補正,則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主張其已另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02年度訴字第288號),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本院核無必要,故不予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