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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號10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室和輔 佐 人 魏大富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陳信字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臺財訴字第10313926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設址於改制前臺中縣○○鄉○○路○○巷○○○號處之禾易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易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製酒許可執照於民國99年5月12日經財政部公告註銷生效後,並未申請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即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處所先後產製如附表所示各品項之私酒及劣酒,經被告所屬財政局菸酒查緝人員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102年11月26日查獲,並扣得15項酒品合計1,351.2公升,經檢驗結果,各品項酒類之酒精濃度為22.6至54.2%,已達酒之法定0.5%酒精含量,其數量超過每戶容許私製自用之100公升上限,而私製橄欖酒26公升之甲醇濃度達1,756.75mg/L已逾酒類衛生標準所定白酒每公升含量1,000毫克以下之標準值,屬於劣酒。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上開產製私酒與產製劣酒之行為分別觸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與第48條之規定,並經審酌原告犯後態度良好及產製劣酒數量僅26公升等情節,而以103年2月25日府授財菸字第10300350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其產製私酒行為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2,000元;而就產製劣酒裁處罰鍰300,000元,合計402,000元,並沒入查扣之上開產製私酒及劣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被查獲之全部酒類均係由禾易公司於製酒許可執照被

註銷前所產製,故非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所稱之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且原告並未在查獲地點從事製酒行為。

再者,查獲現場貯存於酒桶內者係未經調製或分裝,並非成品,其濃度自然較高,故其檢測之酒精濃度逾標準值或甲醇濃度偏高,亦不得認該酒係劣酒。

㈡現場被查獲之酒品乃原告原合法經營酒廠時製造,因該廠

址經出租人訴請法院判決應予遷讓,且已經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乃僱用本件輔佐人將原來置於該處所之酒類等物品搬遷至查獲處所,由於搬遷時已無酒類成品,故未予申報,至於標籤上酒品名稱之日文「の」字與原來申請之產品名稱有出入,且容量標示有錯誤,係因申請時之疏失所致,不能因此被當成私酒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經查獲未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私自產製酒品,該酒

品經抽樣化驗結果,成品酒精濃度達22.6至54.2%,屬於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酒。原告雖謂上開查扣之酒品係禾易公司於取得製酒許可執照時所產製云云,惟禾易公司於97年11月12日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命令遷離原工廠登記設址之改制前臺中縣○○鄉○○路○○巷○○○號處所,經被告會同改制前臺中縣衛生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人員勘查原廠址已無任何機具及酒品,原存之酒品亦已辦理報銷,且由財政部以99年5月12日臺財庫字第09903510220號公告註銷禾易公司所領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禾易公司並於當月申報其未生產及出廠產品,且無結存量。況且,本件現場查獲包裝完整之金梁の液(古醇)、金梁の液(大陸陳年口味)及金尊の酒(清醇)3項酒品,與禾易公司經核准登記之酒品資料不符,是原告上開所述,僅係推諉之詞。

㈡原告雖復主張其未於查獲處從事製酒行為云云,惟本件原告

於受被告訪談時已陳明其產製浸泡日期皆書寫於桶上,依現場查扣物品上標示之日期分別為2013年5月16日、3月8日及2010年10月31日等情,依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之規定,並參照財政部91年7月17日臺財庫字第0910351409號函釋意旨,原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㈢上開查獲之私製橄欖酒計26公升,經檢驗其甲醇濃度含量為

1,756.75mg/L,已超過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4款所訂標準值,依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3款規定即屬劣酒,足證原告確有產製劣酒之事實,無從推諉。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8條、第58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裁罰,並無違法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有未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產製私酒與劣酒之情事,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02,000元,並沒入查獲之上開私酒及劣酒,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菸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或有明顯霉變、潮損或其他變質情形之菸。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第4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前段)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5項)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第5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六、再製酒類:指以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二、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第28條第2項規定:「菸酒製造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禁止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產製菸酒者,其於廢止許可、禁止或停止產製日前已完成之菸酒成品得繼續完稅銷售,其餘菸酒半成品不得繼續產製。經撤銷許可者,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準用之。」財政部與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5月8日會銜修正發布之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規定:「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葡萄酒、白蘭地、葡萄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2千毫克以下。二、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4千毫克以下。

三、Tequila龍舌蘭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3千毫克以下。四、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1千毫克以下。五、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之甲醇含量規定。六、其他食用酒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1千毫克以下。」財政部99年3月5日臺財庫字第09903504870號公告略以:「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㈡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第1目、第4款第1目及第2項規定略以:「(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4款第1目)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一)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5萬元者,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5萬元罰鍰,最高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四)依本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30萬元者,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30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3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第2項)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第46點規定:「(第1項)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第2項)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1.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2.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段)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㈡揆諸前引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凡以容量計算其

含酒精成分超過0.5%者,無論係成品之飲料或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該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均具備酒之法定要件。且依同法第5條第2項及第6條之定義規定,並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規定,未經許可產製私酒之行為,並非以製造或分裝為限,其他相關行為亦包括在內,其將動植物性輔料、藥材加入基酒內調製之行為,亦屬產製行為。再者,依前引菸酒管理法第7條及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規定,白酒中每公升(純乙醇計)之甲醇含量超過1千毫克之管制標準者,即屬於劣酒。又依前引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財政部99年3月5日臺財庫字第09903504870號公告,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已逾每戶100公升者,不論自用與否,均不該當法定不罰之行為。又上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46點關於裁罰參考基準之規定,係財政部就菸酒管理法所規定之各種違章行為,臚列較常見之行為態樣,考量行為人曾被查獲之次數、酒品現值等因素,明定其裁罰基準,俾辦理裁罰機關執行時有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造成恣意輕重之情形,因同要點第45點第2項已載明可視個案違章情節之特殊性,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以體現具體個案正義,顯認符合平等原則,且未逾法律授權範圍,自不生悖離比例原則之問題,自得據為審查裁處適法性之準據。

㈢經查:本件原告原經營禾易公司從事酒品產製業,該公司之

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業於99年5月12日經財政部公告註銷生效在案,而被告所屬財政局菸酒查緝人員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102年11月26日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處所查獲原告所有之15項酒品合計1,351.2公升,經檢驗各項酒品之酒精濃度各為22.6至54.2%,其中私製橄欖酒共26公升之甲醇濃度達1,756.75mg/L,經被告審認原告於禾易公司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被註銷後,尚有產製私酒與產製劣酒之違規情事,乃以原處分就其產製私酒行為與產製劣酒行為,各裁處罰鍰102,000元與300,000元,合計402,000元,並沒入所查扣之產製私酒及劣酒,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禾易公司原領取之臺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見原處分卷第108頁)、財政部99年5月12日臺財庫字第09903510220號公告註銷禾易公司所領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見原處分卷第199頁)、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28頁)、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29至131頁)、保管條(見原處分卷第132頁)、現場相片8張(見原處分卷第133至134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136348號函及檢附之查獲酒品取樣檢驗結果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35至138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4至9頁)、財政部103年5月27日臺財訴字第1031392695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其有產製私酒及劣酒之情事,並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經對照卷附禾易公司原申請使用之酒品名稱及圖案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2、23、27、28、32、33、37、38、174、

175、180、181、186、187、第192及193頁)與本件查扣成品酒品之包裝及標籤所印製者(見原處分卷第196、197及198頁),足見二者並不相符;再稽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12月17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20509049號函及檢附之禾易公司於財政部99年5月12日公告註銷其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當月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計算稅額申報書、出廠送貨單使用情形月報表、菸酒稅產品資料名冊暨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抽檢轄區菸酒製造業紀錄表所載示(見原處分卷第149至169頁),禾易公司自99年5月起即未再生產及出廠酒品,原產酒品均已報銷,並無結存量。又參酌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警詢時關於酒桶上何故貼有製造日期「2013年」標籤乙節,陳稱:「之所以會貼示2013年等標示是因為我在該些酒類裡面加入橡木片做實驗」等語;復於103年1月17日受訪談時陳稱:扣押物收據編號1至11及15之再製酒品係實驗用,以高粱為基酒予以浸泡橡木塊、橄欖、龍眼、紅景天、紅棗等添加物,浸泡日期寫在上面等語(分見原處分卷第142頁及第144至145頁);且衡諸查獲物品中非但有玻璃瓶裝之酒類飲料外,尚有正在浸泡添加物之再製酒品多桶(塑膠桶及不鏽鋼桶)等情況,足認原告未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產製超過容許自用數量之私酒及產製劣酒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是原告雖主張:上開私酒係在禾易公司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於99年5月12日被註銷前產製云云,且經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一致之陳述,但核與上開事證情況不符,無從憑認信實可採。

2.按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應從一重之規定論處,而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應分別處罰之,此稽之前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之規定可明。核本件原告上開產製附表編號1至6及8至15項所示私酒行為與產製附表編號7所示劣酒行為係屬二個具獨立性及完整性之行為,且違反不同行政法義務規定,自非屬同一違規行為,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為數個行政秩序罰之評價,分別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與第48條之規定處罰之;其產製如附表編號7所示以外之不同品項私酒行為,乃出於獨立可分之不同違規行為,觸犯相同行政法義務之規定,亦應按其實施產製各品項私酒之行為個數分別處罰。是被告認定原告分別成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及第48條規定之行政罰要件,而分論併罰,核無違誤;至於被告將原告產製不同品項私酒之數個可分行為合併論以一行為,固非無可議之處,但核無損及原告之利益,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又觀諸前引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第48條之規定,產製劣酒者,其最低罰鍰額度為30萬元;而產製私酒之法定罰鍰額度為5萬元以上至100萬元以下;而參照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裁量基準,產製私酒第一次被查獲者,其查獲現值超過5萬元以上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5萬元之罰鍰,最高至100萬元止。本件查獲之私酒,其中附表編號13及14所示之2項酒品(數量計630瓶),其每瓶零售單價為1,900元,其餘再製酒部分總價值為76萬元,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41頁),扣除附表編號7所示20公升劣酒部分之價值,其現值明顯高於被告所查估之52,000元至明。

3.是故,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就原告產製私酒與產製劣酒行為,分別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及第48條處罰,各從輕裁處罰鍰102,000元及300,000元,合計402,000元,並沒入全部查獲之私酒及劣酒(含盛裝之容器),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罰鍰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