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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3號10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洽權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代 表 人 謝文淮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張景年變更為謝文淮,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謝文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租用案」採購案(下稱系爭2件採購案),分別於民國96年及97年間得標。嗣被告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9473號、第10964號、第13273號、第16368號、第16780號、第1901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事實,認原告於系爭2件採購案涉有對公務員行求賄賂情事,經司法機關起訴,爰以102年11月17日彰醫總字第1020009532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5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年12月26日彰醫總字第1020009965號函復異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3年5月12日工程訴字第10300156890號函檢附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聲明略以:㈠系爭起訴書並未就本件起訴原告,亦未起訴原告負責人,被告單憑起訴書作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依據,顯有違誤:

1.系爭起訴書未就本件起訴原告或原告負責人,故被告倘僅以系爭起訴書之記載為據,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或原告負責人涉及不法,此已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要件不符。況系爭起訴書共起訴21名自然人被告,竟有14名被告經該案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全部或部分無罪,顯見系爭起訴書所為認定之正確性不高。

2.退步言,縱認系爭起訴書載有原告違反法令之行為,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意旨略以「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屬判決不備理由」,同院102年度判字第116號及102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故倘行政法院之判決尚不得僅以檢察官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自不得單憑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處分事實。

3.又原處分認定原告構成「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依據,除系爭起訴書外,再無任何其他人證或物證之調查,且系爭起訴書之內容迄今未獲任何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判決肯認,則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多則判決意旨,倘行政法院尚不得僅以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事實作為其判決事實,則行政機關更不得不為任何證據調查,逕以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作為其行政處分之事實基礎。故原處分實屬欠缺處分理由及證據基礎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22日之修法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最高行政法院l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及第679號判決見解,原處分已逾公法請求權5年時效: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及第679號判決意旨略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之時效起算時點,明確不採「乙說:自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時起算」,而採「丙說: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詳其實質理由,係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至8款規定之各項追繳原因,若干係屬機關於退還押標金時「可得而知」,若干則屬機關於退還押標金時「無法合理期待可得而知」,倘屬前者情形,因可合理期待機關不予退還押標金或甫退還後即可追繳,故倘機關係因未仔細探究當時未隱匿於廠商之資訊而「漏未知悉」追繳原因,時效仍應自上開合理期待時點(即返還押標金時)起算。

2.本件縱以系爭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斷,訴外人陳昭安為本件各採購案之需求單位主管,對於各採購案是否發還押標金之程序具有審核權,然其係具有審核是否發還押標金之公務員,於決定放行本件各採購案時.均已明知本件各採購案不應發還押標金,仍予發還,此時應認被告已知悉。故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本件各採購案追繳押標金之5年時效,應自被告發還各案押標金時起算。

3.進一步言之,本件邵國寧非僅係被告當時之法定代表人,且亦係被告是否發還押標金之最高且最終決策者,於此情形下,縱依被告所稱系爭2件採購案均不應發還,則當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知不應發還仍發還時,是否可認「被告已知悉不應發還」?倘被告之法定代表人知悉尚不算被告知悉,又應待何人知悉方屬被告知悉?退步言,縱認被告於發還押標金時不知悉,則被告不知悉之原因顯係「邵國寧知情不報」,而邵國寧既非原告人員,是否仍屬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稱「廠商隱護中」?準此:

⑴就上開第一層次,倘邵國寧於發還押標金前,已明知不

應發還之事由,自應視為被告已知悉;至於此採購單位主管明知不應發還卻仍與發還,被告當可基於與該主管之內部委任或聘僱關係,追究其刑事背信及民事賠償責任,惟此機關內部法律責任應不影響被告於發還押標金時已知悉不該發還之客觀事實。況系爭起訴書係認定原告負責人以其私人資金支付予邵國寧,並非使用原告資金,當然也未經原告決議或其他董事同意,則倘被告僅因林洽權係原告之負責人即要求原告為其個人行為負責,又為何邵國寧亦係被告當時法定代表人,被告卻可主張與其切割而不以邵國寧知悉認定為「被告知悉」?⑵就上開第二層次,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採乙說,可知追繳押標金時效之起算時點,應視追繳事由之不同而異,亦即依該決議所採「是否屬廠商隱護中,使採購機關無法阻止押標金發還」作為區分標準,顯然可分成:依經驗法則,無法合理期待機關於發還押標金時即知悉追繳事由;依經驗法則,可合理期待機關於發還押標金時應知悉追繳事由等2類。對照被告所稱「林洽權支付金錢予邵國寧」此一追繳押標金事由,可知被告自認就本件追繳事由被蒙在鼓裡,係因其採購單位主管知情不報,然為何「要求採購機關之法定代表人發還押標金之最高決策者依法作為」不屬上開決議所稱之「合理期待」?倘屬合理期待,則為何不能以「被告本可知悉之時點」作為被告之「合理期待可知悉時點」?退步言,縱認經驗法則上「難以期待李傳國會誠實以報」,為何「被告法定代表人兼發還押標金最高決策人員知情不報」之不利後果,被告可要求全部由原告犧牲時效利益承擔?⑶綜上,本件追繳時效起算時點應以「被告採購單位主管

知悉時」起算,因該時點已可認定「被告知悉」;退步言,縱認被告其他人員因該採購單位主管未告知而不知悉,此一「被告未能於合理期待時點知悉」亦不應由原告承擔。

4.另行政程序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102年5月22日修正,將人民就公法上之請求權由5年延長為10年,但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時效仍維持5年,觀諸此次修法理由,顯見立法者就公法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標準,並非採被告所主張之「知悉說」,否則人民縱使受有訊息劣勢,然時效於人民知悉前不會起算,應無需透過上開修法將人民與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時效加以區別,由此足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公法請求權時效,並非以何時知悉為判斷標準。

㈢原處分並未指明其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命原告繳還押標金之依據,故被告逕行追繳原告押標金,於法有違:

1.本件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法律依據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故原處分必須指明其所依據之「主管機關認定」為何,方屬適法。而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及第640號判決意旨,故原處分所依據之「主管機關認定」須係以主管機關於本件行為發生前業已公告且為人民得以預見之「法規命令」為之,方屬適法。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則被告倘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自應具體指明其所依據之「主管機關法規命令」為何,方屬適法。

2.惟遍詳原處分,被告僅以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號函(下稱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作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依據,然被告係於該函示作成前之97年至99年間即退還原告系爭押標金,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函示自無溯及適用於本件之效力。且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歷年見解,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為之認定,須以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以下規定之法規命令為之,然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至多屬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故被告於以該函文作為向原告追繳本件押標金之法令依據,顯於法有違。另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之實質規範基礎來自於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之增修內容,而系爭2件採購案招標及開標時並無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示及其所依據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規定,且系爭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負責人有任何不法,故縱以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之實質規範而言,原告既未違反當時貪污治罪條例任何規定,自不構成該函示所稱「違反法令行為」,被告竟率爾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實於法有違。

3.另被告所提工程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令(下稱工程會92年6月5日令)所附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下稱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及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840號函(下稱工程會98年12月2日函),均未符前開最高行政法院針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闡釋,被告不得依該款規定追繳系爭押標金: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第3項暨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及第640號判決意旨,倘被告係以特定工程會函示作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主管機關認定」依據,該工程會函示必須符合「明列法律授權依據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內容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日為本案事實發生之後」等要件,方屬適法。

⑵依上開標準首應陳明者,工程會92年6月5日函所附「政

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共列有上百項錯誤態樣,被告卻未指出其所引用之錯誤態樣係何項,此點應由被告再行指明。倘以內容而言,原告猜測被告係欲引用第十三類㈠「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依該項所載「依據法令」係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項。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意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主管機關規定「廠商哪些行為應追繳押標金」,另於同法第112條授權主管機關規定「採購人員應遵守哪些倫理準則」,是此2項立法者所為之授權規定,不論就授權依據、授權目的、受規範主體、法律效果等,均不相同,故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112條授權規定,用以約束採購機關人員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自不得逕行移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對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法規命令。否則顯然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揭櫫之「授權明確性」憲法原則及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命令不得超出立法授權範圍」之規定。

⑶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內容,係針對「押標金本票連

號」之情形,然原告或原告負責人於本件各採購案均無此情形。而該函提及「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不應發還或追繳」等語,然本件原告並未經任何行政處分或法院判決認定有上開各款情形。況該函行文對象係行政機關,且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故人民無從預見。

⑷再者,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係針對圍標情形所為函示

,然不論依系爭起訴書或被告答辯,原告或原告負責人就系爭2件採購案均無此情形;且該函係針對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特定採購案件所為,並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及第640號等判決意旨針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要求之「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復工程會98年12月2日函於被告認定本件追繳押標金事實發生時,尚不存在,且該函係針對提供標案秘密資訊予投標廠商之情形,然不論依系爭起訴書或被告答辯,原告或原告負責人就系爭2件採購案均無此情形;況該函係針對國立故宮博物院函詢特定採購案件所為,顯非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要求之情形。另被告迄今提出之工程會函文,鈞院均有於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之卷證加以審酌,請酌參。

㈣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另一實質要件係「影響採

購公正」,然縱依系爭起訴書認定之事實,被告負責人遭起訴之罪名為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而非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亦即依檢察官之認定,被告採購主管即訴外人李傳國並未於系爭採購過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則倘被告採購主管於系爭採購過程之行為均未違背職務,原告又無涉及不法,則究竟原告於系爭採購過程對採購公正造成何影響?被告所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係指何項客觀事實?判斷理由又為何?被告自有指明之必要,否則實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關於行政處分必頻載明處分事實及處分理由之規定。

㈤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該案當事人係本

件原告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所涉標案與本件標案同屬本件被告所提系爭起訴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判決之範圍;訴訟標的、法律爭點及兩造主張亦與本件幾乎完全相同,上開案件並判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全部敗訴,併予敘明。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依系爭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負責人為取得系爭

2件採購案,與招標機關即被告前任院長邵國寧期約賄賂,得標後依約支付「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案予邵國寧1,365,000元、陳昭安20萬元,支付「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租用案」予邵國寧1,563,400元,3人均已於偵查程序中自自,並有相關犯罪證據。故原告負責人、被告前任院長邵國寧及放射科主任陳昭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與違反政府採購法等事實,洵堪認定。雖原告負責人目前並非該刑事案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被告,然此並無礙於本件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與系爭採購須知之認定,蓋:

1.緣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始修正公布「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因本件收賄之公務員即邵國寧、陳昭安等人經起訴者為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行為收賄罪,故原告負責人於修法前之行賄行為,當時無法律規定,不在起訴之列。然邵國寧、陳昭安等人所犯是否僅屬於職務行為收賄罪,容有諸多商榷餘地,惟不論原告負責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刑事判決結果如何,其自承與邵國寧、陳昭安為系爭採購案有期約、交付賄賂等行為,顯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與採購須知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即不應發還押標金。

2.又觀諸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立法設計,係「列舉+概括」之立法架構,蓋影響政府採購案件公正之行為態樣甚多,絕無可能於法規中窮盡所有態樣為規定,故以第8款規定概括規範;而於立法目的上,不論列舉、概括條款均在政府採購公正性。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既為概括條款,即無再授權予主管機關列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必要,由此可見,法文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確屬贅文,適用該款時直接以廠商是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要件即可。又立法者既已明白揭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將受到追繳押標金之不利益,故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自白行賄之內容而言,確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告豈能諉為不知,故被告本件適用該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應無突襲原告而違反法律安定性之問題。

3.退步言之,縱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仍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要件之適用,則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即工程會,亦以89年1月19日函具體揭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機關應同時適用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故原告法定代理人因行賄取得系爭2件採購案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毋庸置疑,被告依該函示意旨追繳其押標金,確屬適法有據。再者,工程會92年6月5日令所附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13類第1款「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亦已明白宣示「政府採購案與賄賂行為有關者為不法不當之錯誤行為」,其字面上雖謂「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似僅規範機關所屬人員,然收受賄賂係對向行為,如機關所屬人員利用職務關係於政府採購案件中收取廠商賄賂,必然有廠商之行賄行為存在,故該款解釋上亦應包含廠商之行賄行為。除上開2則函示外,工程會另有96年7月25日函及98年12月2日函,均揭示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行為時,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上開函示均發佈於當時各級政府公報中,應無礙法律安定性。綜上,主管政府採購之機關即工程會早已通案認定廠商或其從業人員對於公務員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故並無原告主張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問題。

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為行使公法

上請求權,而非裁處權,且被告接獲系爭起訴書後,隨即於102年11月27日依據起訴書所載事實發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以行使此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意旨,是有關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乙事,係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非裁處權,故原告主張「追繳押標金」性質屬行政裁處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故本件被告接獲系爭起訴書後,隨即於102年11月27日依據起訴書所載事實發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以行使此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系爭2件採購案之押標金,是否合法?

七、本院判斷: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定。而該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及101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2件採購案,分別於96

年及97年間得標。嗣被告依據桃園地檢署系爭起訴書所載事實,認原告於系爭2件採購案涉有對公務員行求賄賂情事,經司法機關起訴,爰以102年11月17日彰醫總字第1020009532號函即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追繳押標金100萬元及150萬元。而依該起訴書所載(本院卷45-46頁),關於系爭2件採購案,其中「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部分,依原告負責人林洽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坦承就被告該採購案,以每個月實際收到醫院之拆帳分配所得中提撥10%金額,每2、3月累積湊成整數後,前往邵國寧(被告前院長)位於北投之住所,交付賄款予邵國寧共7次之事實,及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昭安(被告前放射科主任)之事實;邵國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坦承收受林洽權所交付之賄款之事實;陳昭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坦承收受林洽權所交付現金20萬元賄款之事實。另「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租用案」採購案部分,林洽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坦承將得標金額扣除5%稅捐後提撥10%之款項,將總計156萬3,400元賄款分2次,每筆78萬1,700元交付予邵國寧之事實;邵國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坦承收受林洽權所交付現金156萬3,400元賄款之事實。

原告對該起訴書之事實及載明上開林洽權、邵國寧及陳昭安等3人之自白及證述內容並不爭執,並稱無庸再調閱刑事卷宗等語(同卷94,98頁準備程序筆錄及116頁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件被告以原告代表人於系爭2件採購案有對公務員行求賄賂之事實,尚屬有據。

㈢次查,依系爭2件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其中「64切電腦斷層

掃描儀」採購案部分之第32條第8款規定,及「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租用案」採購案部分第34條第8款規定,均為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申訴審議卷44,50頁)。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關於系爭2件採購案,有對公務員行求賄賂之事由,向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須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即主管機關工程會對於投標廠商向招標機關相關負責採購人員有行求賄賂之行為,將該行為態樣具體明確認定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方得引為依據。又查,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並未有任何工程會之函令依據(本院卷6頁),此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規定,另原告對被告原處分提出異議後,被告異議處理結果雖有引用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同卷7頁),該函意旨為「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乃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雖與本件原告於系爭2件採購案,有對公務員行求賄賂之事由情形相符,然係於本件原告行為時間之後,再按工程會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事先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並公告之,為廠商得以預見之函釋或法規命令,如工程會於92年11月06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及於94年03月16日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等意旨,均有事先就該等特定之行為態樣及類型,為明確函釋且公告之,俾由投標廠商及招標機關可供依循,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認定該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等同由工程會於個案發生後,方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自有違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及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是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所引用之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為其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難謂有合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㈣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另引工程會92年6月5日令所附「政府採

購錯誤行為態樣」,其中第13類第1款規定「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同卷59頁),而主張該會亦明白宣示該行為態樣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語,惟工程會係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採購人員不得有此錯誤行為態樣,而非認定該行為即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被告再援用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依來函說明一,三家投標廠商(龍○風電腦公司、毅○資訊有限公司、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押標金為台灣銀行連號本票,且皆為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9日向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申請,如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該三家廠商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意旨,惟該會認定投標廠商行為態樣之前提係押標金本票連號之問題;被告再引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來函所述投標廠商情形,貴公司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98年12月2日函:「旨揭採購案,採購設計廠商人員提供該案之秘密資訊予投標廠商,致該廠商經評選後得標簽約。貴院如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得標前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繳納之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等函釋意旨,均非以投標廠商向招標機關相關負責採購人員有行求賄賂之行為,而經該會認定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而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均不得為原告有符合該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要件之認定,被告尚難以此為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

㈤至本件被告對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罹

於5年之時效乙節,自以原告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為前提,被告方得對原告行使該公法上請求權,而原告之本件行為,依上所述,並未構成該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即不得對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本院自無庸再論述被告該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5年時效問題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未有工程會之函釋,而對原告為追繳系爭押標金,另異議處理結果,係以原告行為後之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作為對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均有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以維法制。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