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7號10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啟嘉

李美枝黃星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張漢聰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臺內訴字第10300012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合併拆除補償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辦理彰化縣內「148線11k+586.5~13k+784.068段拓寬工程」需用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1年6月22日臺內地字第1010232629號函核准徵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293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以101年7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10197472號公告生效在案。原告3人因認各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經徵收之殘餘部分具「有礙居住安全之虞」及「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乃於102年4月29日填具申請書請求被告辦理全部拆除補償,經被告於102年5月9日會同相關人員勘驗後認定原告各該建築改良物經拆除徵收範圍後之殘餘部分並不具上開情事,乃以102年8月9日府工新字第1020245644號函復各該地上建築改良物主要結構為RC造,拆除後殘餘部分之使用面積仍堪使用且結構尚稱穩定,全拆申請歉難同意照准。原告提起復議,經被告提請102年10月25日102年第8次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請被告所屬工務處和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依據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研議後,再提交下次會議報告等語。經被告於102年11月7日開會研議認定各建築改良物拆除後剩餘部分並無居住面積未達基本居住水準之情形,且住宅重要設施設備項目亦未拆除,不符合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所定要件,經被告所屬工務處向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11月27日102年第9次會議提出報告後,未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程序,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即自行作成102年12月9日府工新字第102039015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循經訴願程序,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現時社會上之住宅,除了「小套房」外,均在臥室之外,

設有客廳供作自家活動及與他人交往之處所,且率多設在接臨門戶內之所在,以方便使用並保居處隱私,讓來訪之親友在客廳與居住者交談聯誼而用不著進到住居者之房間。是以客廳係住居處所不可或缺之必要生活空間,若無客廳幾無生活、活動空間及生活品質可言。原告等如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因「148線11k+586.5~13k+784.068段拓寬工程」,經拆除徵收部分後,剩餘部分依序為寬4.1公尺、深7.58公尺;寬4.6公尺、深7.81公尺及寬4.6公尺、深7.66公尺。一樓部分原設有客廳、樓梯、廚房等3部分,其中樓梯深度依序為2.16公尺、2.26公尺、2.26公尺;廚房之深度依序為2.17公尺、2.20公尺、2.15公尺;客廳深度依序為3.30公尺、

3.10公尺、3.00公尺。又因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客廳後面緊接著樓梯,故客廳與樓梯間之牆壁無法往後挪移而增加客廳之深度與面積。因系爭建築改良物係店舖式之長條型,需留走道以供通行,寬度依序只有4.1公尺、4.6公尺、4.6公尺,客廳最少需留1公尺之走道,故可做為客廳之寬度依序分別只有3.1公尺、3.6公尺、3.6公尺,客廳之面積依序只有10.23平方公尺、11.16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換算其面積依序只有3.09坪、3.37坪、3.27坪,其面積甚為狹小,光擺一套沙發就有問題,遑論擺放電視櫃或展示櫥,而客廳之寬、深度均只有3公尺,扣除沙發與電視櫃之寬度,坐在沙發上看電視,觀看者與電視螢幕之距離恐只有1公尺多,對觀看者之視力亦有莫大之戕害。可見系爭建築改良物拆除後所殘餘部分根本無法作客廳使用,且無法留騎樓,居住其中者門一打開,即是限速時速70公里、4線道上車輛風馳電掣交通流量大之二溪路,安全實堪慮。而自臨路之地籍線起算至客廳與樓梯間之牆壁,其深度亦依序分別只有3.30公尺、3.10公尺、3.00公尺,而一般小客車之長度均在4公尺以上,就算不作客廳使用,亦不能停放自用小客車。是系爭建築改良物拆除殘餘部分已符合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原告申請一併拆除補償,於法有據。

㈡系爭建築改良物依原徵收範圍拆除後殘餘之牆壁與二樓樓地

板最外緣,距支撐該全棟之樑柱所在位置約有2公尺,並無其他樑柱可以支撐,而呈懸空狀態,隨時有崩塌危險,慮及人員與建物安全,全體原告乃共同委任代理人黃國士在被告於102年9月12日辦理未遷移建築改良物拆除工作會勘作業中,先行提出申請一併將上開懸空部分予以拆除,並經被告重新核算拆遷補償費面積,原告等人始自動拆除以領補償費。訴願決定機關未明上情,遽以原告等人先前已同意拆遷補償之範圍係以一併拆除至下一根柱位之面積,且已自行拆除領價,卻又要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全部拆除補償,實無足採云云,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對於原告上開申請案件應作成一併拆除補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拆除被徵收供作道路拓寬用地之一樓樓地板面積分別為19.27、21.62及21.62(平方公尺),剩餘面積為40.73、45.38及44.38(平方公尺),原告共同委任代理人黃國士於102年9月12日被告會勘時,提出申請一併拆除至下一根柱位(即為拆除線起至下根柱子範圍),並經被告據以核定各原告之拆遷補償費,已經原告自行拆除領價。原告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築改良物拆除後之剩餘面積均仍達基本居住水準之居住面積,且住宅重要設施設備項目亦未拆除。是以,被告判定不符合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無法繼續使用」之規定要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就原告申請就系爭建築改良物徵收後之殘餘部分一併拆除補償案件,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有無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築改良物被徵收後之殘餘部分符合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而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拆除補償之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一、依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遷移者。二、徵收公告6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6個月期限之限制。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第2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但申請人未符合前條第1項規定,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及獎勵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建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建物補償價格依『建築物補償查估評點標準』(如附表一)按每平方公尺評點之方法查估之。二、建物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三、建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有礙居住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其他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補償之。

四、未能依第1款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得依現況核實查估,辦理補償。」㈡揆諸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4條、第19條、第31條第1

項、第3項及第34條等規定,可知土地或改良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徵收後,始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據以核定其應核發之徵收補償費。足見徵收補償乃源自徵收處分所生之法律效果,非屬徵收範圍之標的要無核發徵收補償費可言。再者,所有權人就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有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者,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而受理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後,無論該申請案件符合規定要件與否,均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定之,不得逕行為准駁之處分,此稽之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可明。準此以論,被徵收人請求將徵收範圍以外之殘餘建築改良物合併拆除,並核給全部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因事涉擴張原徵收處分效力及於徵收殘餘建築改良物,自應由具核准徵收權限之內政部行使,顯非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得擅自決定。

㈢再者,建築改良物拆除部分後,其剩餘部分有無法繼續使用

之情形者,得申請全部拆除補償之,固為前引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所明定。惟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已特別規定所有權人得單獨就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申請一併徵收予以拆除,並於其施行細則第7條詳訂各種情況之辦理程序。職是之故,若無法繼續使用之殘餘建築改良物係由於執行徵收處分所致者,所有權人申請一併拆除發給全部徵收補償費,雖屬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所規範之事項,不能謂本件被告不具准駁之權限,但因該殘餘部分一旦經內政部審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而核准一併徵收,被告即應據以發給全部徵收補償費,並無駁回申請之餘地,且所有權人既已主張徵收之法律效果,請求將殘餘部分拆除發給補償費,即當然含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一併徵收請求權之意思,而同時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適用,復因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規範位階低於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故被告受理該申請案件不得排除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或核定,逕依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為准駁之處分,否則即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㈣經查:本件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建築改良物因位於被告辦理彰

化縣內「148線11k+586.5~13k+784.068段拓寬工程」需用土地範圍內,報經內政部以101年6月22日臺內地字第1010232629號函核准為部分徵收,業據被告以101年7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10197472號公告生效在案,原告3人因認各該建築改良物被徵收後之殘餘部分具有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有礙居住安全之虞」及「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而於102年4月29日填具申請書請求被告全部拆除補償,經被告於102年5月9日會同相關人員勘驗後認定拆除後之殘餘建築改良物並不具申請之情形,乃於102年8月9日駁回所請,原告提起復議,經被告重新審查後,除同意再將各該建築改良物二樓地板前緣無支柱支撐部分予以拆除,並計入補償範圍外,仍認其餘殘餘部分並不具「有礙居住安全之虞」及「無法繼續使用」之情事,由所屬工務處向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11月27日102年第9次會議提出報告後,即自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被告101年7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10197472號徵收處分公告(見訴願卷第28至29頁)、原告102年4月29日申請全部拆除補償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102年5月9日現場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102年5月14日府工新字第1020144977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102年8月1日異議書(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102年8月9日府工新字第1020245644號查處結果函(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102年9月12日會勘現場紀錄(見本院卷第186頁)、被告102年9月23日現場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102年10月3日府工新字第1020300880號函(見本院卷第187頁)、原處分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㈤觀諸上開事證,足認本件原告係就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

分申請全部拆除補償至明,因其申請有無理由涉及該殘餘部分是否具備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之判斷,而該項一併徵收之准駁權限係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非被告所得行使,則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報請內政部決定,即獨自適用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核諸前開說明,即構成違法,自應予撤銷。惟按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命為特定內容之處分,須依事件之內容,達到行政法院可為特定行政處分內容之裁判之程度始可,若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作成尚涉及行政判斷或尚須踐行其他行政程序等情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自不得遽予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自明。是以,本件原告上開申請案件因尚須報經內政部就附表所示之徵收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為判斷,爰命被告應俟內政部作成一併徵收之准駁決定後,再據以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申請案件因牽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須俟被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或核定確定後,被告始得據以作成准否全部拆除補償之處分,則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逕行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核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上開申請案件應否准許之事證既尚未達於成熟之程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之處分,難遽認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