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0號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盛嘉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典榮被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楊文友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8日及96年4月12日分別參與被告所辦理之95年「雷射測速照相設備2台案」及96年「酒精測定器79台校正與檢驗案」採購案之投標,當時參與投標之廠商尚有友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銓公司)及力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經公司),最後得標廠商為友銓公司。嗣被告於102年9月26日接獲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102年9月25日審投縣三字第1020000569號函知「查貴局辦理採購案件,計有『雷射測速照相設備2台案』等2件廠商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第92條規定,經法院一審為有罪判決,應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惟貴局尚未依規定辦理登載(詳附表1,編號6),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請查明妥處;另招標文件若有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情形,請一併查明有無依規定向廠商扣(追)繳所繳納或已發還之押標金。」經被告查證屬實,於102年11月26日以投警後字第1020060407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及訴外人友銓公司、力經公司略以,其等參與系爭2件採購案,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辦理押標金追繳。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以投警後字第102006566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知原告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上開異議處理結果,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3年3月7日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予以「申訴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部分,因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3年之裁處時效,是被告自不得逾越行政罰之時效,再行處罰: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復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者,應不僅指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向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借用而參加投標,尚包含數個有參與投標資格之廠商,事先共同謀議,決定由其中一家廠商為最低投標價格,其他家廠商之投標價格較高,造成形式上有多數廠商參加投標,而實質係屬假性競爭,由出具最低投標價格之廠商得標,其他家廠商僅為陪標而已,並不在於得標,而達其圍標目的,亦屬該條項規範之對象。」此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可稽。
是故,原告於95年12月8日開標時,因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合先敘明。
⒉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
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又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同法第2條亦規定,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影響名譽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準此,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而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時,則該行為應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處之行政罰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⒊第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
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稽。又「則廠商參與投標時,自負有提出真實投標文件之義務。而廠商違反上述行政法上義務,以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時,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96年3月1日參與投標時即已終了,故本件其裁處權時效應於96年3月1日起算。」此有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九可參。準此,機關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將投標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因該行為對投標廠商屬不利之行政處分,而具有裁罰性質,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範,是該裁處時效自不應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之裁處權時效。至於,投標廠商冒用他人名義投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時,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處權時效起算點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應以投標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然「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為一即成之事實狀態,而僅存於開標階段,並無法因投標廠商於開標程序結束後事後改正,因此揆諸上開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九之見解,應以投標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即「開標當日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開始起算裁處權時效。
⒋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95年12月8日開標,原告因容
許他人借用其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確定,而同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與第6款之情形,然縱觀上開實務見解與規定,被告仍應自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時點,即95年12月8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起算裁處時效,並於98年12月7日裁處時效期滿。詳言之,若機關未於98年12月7日以前,就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該裁處權即已罹於時效,不得再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等語,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原處分與申訴審議判斷書遽認被告之裁處權尚未罹於裁處時效,自有違誤之處。
㈡有關追繳新臺幣(下同)8萬元押標金之部分,因已罹於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
⒈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者,於其中任何一款情形成就時,該機關就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即取得不予發還的權利;如已發還者,即產生追繳的請求權。就後者而言,其性質屬於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5年,合先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原則上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而債權如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既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參照),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準此法理,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可憑。準此,實務上認為押標金之請求權係為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超過5年即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至於,該時效之起算點,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認為,應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
⒊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8日開標後,即返還系爭押標金8萬
元予原告已有7年有餘。又承前所述,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與第31條第2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已於95年12月8日發生,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與規定,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應於95年12月8日該權利成立時起算。是以,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早已於100年12月8日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自不得無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追繳系爭8萬元之押標金,彰彰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部分已逾越裁處時效,另就追繳押標金8萬元之部分亦罹於請求權時效,而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及訴外人友銓公司、力經公司參與被告辦理之95年「雷
射測速照相設備2台案」及96年「酒精測定器79台校正與檢驗案」採購案2件之投標,因原告之代表人周典榮及訴外人友銓公司之代表人涂白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周典榮出面向黃惠璋借用力經公司名義(含代表人黃惠璋名義)投標;黃惠璋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對向犯意,將力經公司之公司印章及其代表人印章交與周典榮留用,並概括授權周典榮全權處理以力經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等事宜。本件原告於95年、96年間參與被告辦理之上開2件標案,其代表人周典榮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刑事簡易判決,第一審對原告及周典榮為有罪判決在案;嗣雖原告及其代表人周典榮提起上訴,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仍為有罪判決;刑案部分因已不得上訴,業已有罪判決確定。故原告確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第92條規定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部分事證明確;另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原告及訴外人友銓公司、力經公司經開標前審查投標文件及查詢政府電子採購網時,均為合格廠商,對於廠商聯合蓄意欺瞞一事,確實在程序上難以發現廠商違法之事證,合先敘明。
㈡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2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⒈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認為機關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所為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除影響其名譽外,並使其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限制或禁止其為一定行為),具有行政罰之性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而本案對於此部分違法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應自95年12月8日開標日完成起算3年,迄98年12月8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2年11月26日始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然已經逾越此條款裁處行政罰之時效,自不得再行處罰云云。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所示,本案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按行政罰法中有關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日,原則上係規定於該法第27條第2項至第4項,惟裁處權時效之起算,倘須以依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始得處罰為前提,則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已終了,然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尚不能裁處行政罰,則處罰要件自尚未全備,須待處罰要件客觀上全備而得處罰時,始開始計算時效。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既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該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依該條之規定,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應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必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始得為之。從而,其3年裁處權時效,至少應是第一審有罪判決以後,才能起算。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刑事簡易判決係102年1月22日宣判,距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送達停權通知日,並未逾3年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此判決亦認為「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然係以機關發現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時,應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要件,故至少是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以後,行政機關通知刊登採購公報所為行政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始終了,方起算裁處時效。」㈢有關追繳押標金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本件並無逾5年消滅時效:
⒈原告主張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其性質屬於公法上請
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5年。又衡諸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之障礙而言,原則上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而債權如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既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參照),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準此法理,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此有最高行政法院所著之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可稽。本案原告經被告於95年12月8日開標後,發還系爭押標金8萬元,迄今已逾越5年,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繳回,是被告通知原告繳回8萬元,為無理由云云。
⒉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號函表示:「如……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件被告辦理之95年「雷射測速照相設備2台案」採購案,被告已於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第38點訂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關於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事由,「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均包括在內,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投標須知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自屬合法、合理、有據。
⒊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⒋參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要旨,本案追繳押標金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期間之規定,而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再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亦均認為「追繳押標金之時效,應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⒌本案被告係於102年9月26日接獲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
室102年9月25日審投縣三字第1020000569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月22日101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刑事簡易判決後,始知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據此,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對原告送達追繳押標金處分通知,被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尚未逾5年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通知原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第92
條規定,經法院一審為有罪判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係於法有據,被告之處置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認事用法皆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處分中對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部分,是否已逾越裁處時效?另原處分中對於追繳押標金8萬元之公法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所為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
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第31條、第87條、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㈠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㈡投標場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㈢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㈣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㈥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㈦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亦為被告購置「雷射測速照相設備2台案」投標須知(採購案號:95H-008)、被告投標須知(採購案號:96H-004,「酒精測定器79台校正與檢驗案」)第38點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8日及96年4月12日分別參與被告所辦理
之95年「雷射測速照相設備2台案」及96年「酒精測定器79台校正與檢驗案」採購案之投標,當時參與投標之廠商尚有友銓公司及力經公司,最後得標廠商為友銓公司。嗣被告於102年9月26日接獲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102年9月25日審投縣三字第1020000569號函知「查貴局辦理採購案件,計有『雷射測速照相設備2台案』等2件廠商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第92條規定,經法院一審為有罪判決,應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惟貴局尚未依規定辦理登載(詳附表1,編號6),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請查明妥處;另招標文件若有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情形,請一併查明有無依規定向廠商扣(追)繳所繳納或已發還之押標金。」經被告查證屬實,於102年11月26日以投警後字第1020060407號函(即原處分)知原告及訴外人友銓公司、力經公司略以,其等參與系爭2件採購案,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辦理押標金追繳。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以投警後字第1020065660號函(即異議處理結果)知原告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上開異議處理結果,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3年3月7日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予以「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開標紀錄、被告財物契約書、被告購置「雷射測速照相設備2台案」投標須知、被告勞務契約書、被告投標須知、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102年9月25日審投縣三字第1020000569號函(含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被告102年11月26日投警後字第1020060407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異議函、被告102年12月26日以投警後字第102006566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3月7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等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94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有關原處分中對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部分,是否已逾越裁處時效部分:
⑴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
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第8款至第12款事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再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時效期間係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起算,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然係以機關發現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時,應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要件,故至少是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以後,行政機關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為行政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始終了,方起算裁處時效。
⑶經查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
刑事簡易判決係於102年1月22日裁判(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該判決),而被告102年11月26日投警後字第1020060407號函(即原處分)之通知係於102年11月27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83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顯未逾3年時效,故原告主張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已逾越裁處時效,並無理由,而非可採。
⑷上開事實被告於102年9月26日接獲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
審計室102年9月25日審投縣三字第1020000569號函知,被告查證屬實後,即於102年11月26日以投警後字第1020060407號函(即原處分)知原告,其參與系爭2件採購案,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雖於102年12月10日,提出異議,然經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以投警後字第1020065660號函(即異議處理結果)知原告維持原處分,足見被告所為處分並未逾越3年時效而無違誤。
⒉就原處分中對於追繳押標金8萬元之公法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⑴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在案。再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由民法之觀點所謂「債權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消滅時效,而不須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為必要,對於權利人不能即時知其得行使權利,仍開始或持續時效之進行,對於權利人實屬過苛;故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點之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對於追繳押標金之公法請求權之始點,係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起算點。
⑵本件被告係於102年9月26日接獲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
計室102年9月25日審投縣三字第1020000569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66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月22日101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後,始知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據此,被告以102年11月26日原處分(於102年11月27日對原告送達)追繳8萬元押標金,此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依上說明並未逾5年時效,原告主張此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