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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號103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友銓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靖忠輔 佐 人 涂白雲被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楊文友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於民國95年12月8日及96年4月12日參與被告辦理之95年「雷射測速照相設備2台案」及96年「酒精測定器79台校正與檢驗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當時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力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經公司)及盛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嘉公司),開標結果均由原告得標。嗣被告於102年9月26日接獲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下稱南投縣審計室)102年9月25日審投縣三字第1020000569號函,通知原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第92條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應依法辦理。經被告調查結果,原告當時之代表人涂白雲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情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乃以102年11月26日投警後字第102006040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事,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就其中95年採購案部分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年12月26日投警後字第102006566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03年3月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103年2月20日經主管機關以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1030737328號函解散登記,故原告應行清算,又黃靖忠已被選任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由解散前之涂白雲變更為黃靖忠,先此敘明。

(二)原處分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部分,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之裁處時效:

1、按原告於95年12月8日開標時,因向訴外人黃惠璋借用其名義、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

2、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而同法第2條規定,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影響名譽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準此,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而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時,則該行為應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處之行政罰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3、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另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9:「則廠商參與投標時,自負有提出其實投標文件之義務。而廠商違反上述行政法上義務,以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時,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96年3月1日參與投標時即已終了,故本件其裁處權時效應於96年3月1日起算。」準此,機關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將投標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因該行為對投標廠商屬不利之行政處分,而具有裁罰性質,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範,是該裁處時效自不應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之裁處權時效。至於,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時,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處權時效起算點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應以投標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然「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為一即成之事實狀態,而僅存於開標階段,並無法因投標廠商於開標程序結束後事後改正,因此揆諸上開見解,應以投標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即「開標當日原告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時」開始起算裁處權時效。

4、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95年12月8日開標,原告因向訴外人黃惠璋借用其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形,雖經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確定,而同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與第6款之情形,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與規定,被告仍應自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時點,即95年12月8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起算裁處時效,並於98年12月7日裁處時效期滿。

是原處分與審議判斷書遽認被告之裁處權尚未罹於裁處時效,自有違誤之處。

(三)原處分有關追繳押標金80,000元部分,早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之時效:

1、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者,於其中任何一款情形成就時,該機關就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即取得不予發還的權利;如已發還者,即產生追繳的請求權。就後者而言,其性質屬於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5年。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原則上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而債權如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既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參照),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宇第1760號判例參照)。準此法理,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準此,押標金之請求權係為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超過5年即罹於時效。至於,該時效之起算點,應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

3、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8日開標後,即返還押標金80,000元已7年有餘。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1條第2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已於95年12月8日發生,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應於95年12月8日該權利成立時起算。是以,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早已於100年12月8日後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1、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應自95年12月8日開標日完成起算3年,迄98年12月8日屆滿,顯然已經逾越行政罰之時效云云。按行政罰法中有關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日,原則上係規定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至第4項,惟裁處權時效之起算,倘須以依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始得處罰為前提,則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已終了,然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尚不能裁處行政罰,則處罰要件自尚未全備,須待處罰要件客觀上全備而得處罰時,始開始計算時效。

2、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既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依該條之規定,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應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必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始得為之。從而,其3年裁處權時效,至少應是第一審有罪判決以後,才能起算。本件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刑事簡易判決係102年1月22日宣判,距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送達停權通知日,並未逾3年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有關追繳押標金部分未逾5年消滅時效:

1、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如...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被告已於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第38點訂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關於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事由,「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均包括在內,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投標須知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自屬合法有據。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本件追繳押標金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期間之規定,而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亦均認為「追繳押標金之時效,應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本件被告係於102年9月

26日接獲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102年9月25日審投縣三字第1020000569號函及臺中地院102年1月22日101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刑事簡易判決後,始知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據此,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對原告送達追繳押標金處分通知,被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尚未逾5年時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95年12月8日開標紀錄(本院卷第59頁)、96年4月12日開標紀錄(同卷第63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同卷第60-62、64-65頁)、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刑事簡易判決(同卷第68-76頁)、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同卷第77-82頁)、被告原處分(同卷第83頁)、原告異議函(同卷第85-87頁)、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同卷第88頁)、原告申訴狀(申訴審議卷第15-20頁)、申訴審議判斷書(同卷第16-27頁)及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10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查原告雖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2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3732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惟原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但其代表人已於103年2月20日變更登記為黃靖忠,除原告於103年9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外,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2、43頁)可稽,故本件原告已有合法之代表人為本件訴訟。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被告原處分關於對原告追繳押標金80,000元部分,是否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之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1、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l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

2、經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盛嘉公司及力經公司於95年12月8日及96年4月12日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由原告得標(本院卷第59、63頁開標紀錄),因盛嘉公司之代表人周典榮及原告前代表人涂白雲即輔佐人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周典榮出面向力經公司之代表人黃惠璋借用力經公司含代表人名義投標,黃惠璋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對向犯意,將力經公司之公司印章及其代表人印章交與周典榮留用,並概括授權周典榮全權處理以力經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力經公司之地址及收發等印章之刻製、投標文件之製作及郵寄、押標金之準備等事宜,均係由周典榮或不知情之盛嘉公司所為,所墊付之費用,再向原告核銷。系爭採購案僅原告係真意投標,盛嘉公司及力經公司均為陪標,涂白雲兼有借用盛嘉公司名義投標之犯意等情,經檢察官以彼等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中地院102年1月22日101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及其前代表人涂白雲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責,判處徒刑在案,原告及其前代表人涂白雲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中地院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仍為有上開罪責之判決,並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本院卷第68-76、77-82頁)可稽。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該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該款規定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惟行政罰法中關於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日,依該法第2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裁處權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本件原告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罪,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月22日為第一審之有罪判決(第二審仍為有罪判決確定),此時方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於該要件未具備之前,尚無構成停權之事由,即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裁處權期間不得起算,而應自臺中地院於102年1月22日為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方得起算該款規定之裁處權期間,本件被告以原告經臺中地院該有罪判決後,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該款規定之事由,於102年11月26日以原處分對原告停權及於同月27日送達(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及84頁郵件回執),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裁處權期間,原告對於該部分主張被告應自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時點,即95年12月8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起算裁處時效,並於98年12月7日裁處時效期滿,原處分對原告停權,已罹於裁處時效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另原告復主張:參酌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9之見解,應自參與投標時即起算裁處權時效云云,惟查,本件係因原告及其前代表人涂白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遭判刑確定,被告原處分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上開法律座談會討論對象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不同,原告所述,亦難採取。

(二)關於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80,000元部分:

1、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釋:「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2、經查,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第38點,訂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又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略以:「如...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而原告、訴外人盛嘉公司及力經公司參加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意思聯絡,將力經公司印章及其代表人印章交與盛嘉公司代表人周典榮留用,並概括授權周典榮全權處理以力經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等事宜,而由原告得標,原告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罪,經臺中地院為第一審之有罪判決,已如上述,則原告對於系爭採購案而言,自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被告自得對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再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罪責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資料,係存於原告之一方,且此涉及違法事由,衡情原告及相關人士應刻意隱瞞掩護,避免事跡敗露,又無其他明顯浮出之徵象,如有他人提出具體事證向被告提出檢舉,而得以合理期待被告適時發現,並行使追繳權。是本件被告於102年9月26日接獲南投縣審計室102年9月25日審投縣三字第1020000569號函及臺中地院102年1月22日101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刑事簡易判決後,始知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方於102年11月26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依前述該處分係於隔日送達於原告),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原告該部分稱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8日開標後,即返還系爭押標金80,000元予原告,已7年有餘,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應於95年12月8日該權利成立時起算,於100年12月8日後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向原告追繳系爭80,000元之押標金,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云云,亦有誤解,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原告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被告另對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80,000元,均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