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號10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賴秀珠
賴錦地黃金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子明訴訟代理人 吳佩秋
黃月娥許慧禛
參 加 人 賴玉枝
賴麗華賴秀眉賴明玉賴清吉李文龍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0257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賴玉枝、賴麗華、賴秀眉、賴明玉、賴清吉、李文龍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林賴秀珠及賴錦地等2人原與參加人賴玉枝、賴麗華、
賴秀眉、賴明玉、賴清吉等5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43-1及2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林賴秀珠及賴錦地等2人在被告仍無受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之前,先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於被告載稱:渠等2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購買參加人賴玉枝、賴麗華、賴秀眉、賴明玉、賴清吉等5人之所有權,上開標的目前有私權爭執,非經渠等2人同意,不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經被告函覆:目前被告尚無系爭土地之收件資料,無從受理原告林賴秀珠及賴錦地等2人之聲明事項,請渠等如對於他人申辦不動產相關登記有異議,可於該申請案件提出後,尚未登記完畢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等語。繼由原告黃金豐以其已買受原告林賴秀珠及賴錦地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受讓原告林賴秀珠及賴錦地等2人對參加人賴玉枝、賴麗華、賴秀眉、賴明玉、賴清吉等5人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請求權之債權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參加人賴玉枝、賴麗華、賴秀眉、賴明玉、賴清吉等5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黃金豐,而由原告黃金豐於同年12月19日檢具上開起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具之已起訴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辦理起訴繫屬註記登記,而經被告於同月25日准予登記在案。
㈡參加人李文龍係於102年12月23日委請代理人檢具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與參加人賴玉枝、賴麗華、賴秀眉、賴明玉、賴清吉等5人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契約書、切結書等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字號:102年12月23日普登字第390880號及同日期普登字第390890號),經被告受理審查並命補正後,認定該申請案件符合法定登記要件,乃於102年12月31日作成准許登記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並以103年1月9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30000402號函通知原告林賴秀珠及賴錦地等2人,原告林賴秀珠及賴錦地等2人與原告黃金豐均表不服,循經訴願程序,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林賴秀珠及賴錦地等2人獲通知就參加人賴玉枝、賴麗
華、賴秀眉、賴明玉、賴清吉等5人於102年5月29日將系爭土地(起訴狀誤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參加人李文龍之買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旋於102年6月19日以士林社子郵局第000078號存證信函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同時以士林社子郵局第0000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乙事,復於102年7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與原告黃金豐,並將可對參加人賴玉枝、賴麗華、賴秀眉、賴明玉、賴清吉等5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黃金豐,以作為雙方買賣契約之履行。嗣參加人賴玉枝、賴麗華、賴秀眉、賴明玉、賴清吉等5人以原告林賴秀珠、賴錦地未出面訂立買賣契約為由,否認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效力,拒不依約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原告黃金豐遂於102年10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102年度重訴字第637號事件),並於102年12月19日持上開民事起訴狀及起訴證明文件,向被告辦妥訴訟繫屬登記。但被告卻以103年1月9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30000402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業經參加人賴玉枝、賴麗華、賴秀眉、賴明玉、賴清吉等5人處分完竣,並於102年12月31日登記為參加人李文龍所有。
㈡參加人賴玉枝、賴麗華、賴秀眉、賴明玉、賴清吉等5人明
知原告林賴秀珠及賴錦地等2人業於102年6月19日主張優先承購權,惟仍於102年12月23日持註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切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對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並以書面提出異議,並已辦理訴訟繫屬登記,該切結書自不能視為原告林賴秀珠、賴錦地業已放棄優先承購權,其切結簽註顯為不實。被告明知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已經原告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提出異議,並於102年12月19日向被告為訴訟繫屬登記,具有同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應依法否准其登記申請,竟逕予准許,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屬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涉及私權爭執」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土地登記事件中涉及私權爭執,且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地政機關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憑辦理,是以涉及私權爭議之司法機關終局裁判未定讞前,地政機關本不得逕為私權認定並為相關土地登記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44號裁定亦持相同見解。準此,原告與參加人賴玉枝、賴麗華、賴秀眉、賴明玉、賴清吉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已有爭執,被告應俟該私權爭執事件經普通法院裁判確定後再續行辦理,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其申請,始符法制。
㈣訴願決定雖引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6款規定
、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857號判例要旨,表示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屬債權性質,而共有人間未踐行通知義務或有不實出具切結等,得依民法債權相關規定向他共有人訴請賠償之見解,惟行政爭訟之目的在於使原違法之行政處分受到撤銷或變更,與原告是否另向他共有人訴請損害賠償填補損害,二者目的不同,分屬二事,無從相互取代。況且上開實務見解俱未禁止共有人不得另尋行政救濟途徑主張撤銷土地移轉登記行政處分,訴願決定顯曲解上開實務見解,並無視行政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之適用。又訴願決定雖援引內政部70年7月30日臺(70)內地字第26083號函釋「登記案件尚未送請登記機關收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之適用」意旨,認定本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之適用,但該函釋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規則,非基於法律明文授權所生之規定,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人民自不受其規定之拘束,並無法效性可言。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之規定,並未設任何前提要件,只需符合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被告即應作成駁回登記之處分,是該解釋函令已對人民增加法所無之限制,箝制人民之權利。況原告黃金豐更於參加人李文龍送件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於102年12月19日持民事起訴狀詳敘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存有私權爭執,向被告為訴訟繫屬登記,是被告不得引據上開解釋函令資為原處分無違法之論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共有人之優先
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且出賣人已於申請書備註欄切結記載「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若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法審查辦理登記,自無違法。原告雖謂參加人賴玉枝、賴麗華、賴秀眉、賴明玉、賴清吉等5人切結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為不實云云,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857號判例要旨,他共有人如認為受有損害,得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但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又參照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53號及66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㈡至原告林賴秀珠、賴錦地以102年6月19日士林社子郵局第00
00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系爭土地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乙事,業經被告以102年6月2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20007339號函復原告,依內政部85年1月29日臺(85)內地字第8575935號函釋意旨,被告無從受理異議,並提醒原告注意,若對於他人申辦不動產相關登記有異議,可於系爭案件提出申辦而尚未登記完畢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惟本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被告收件日期為102年12月23日,迄至登記完畢日期即102年12月31日之期間,被告並未接獲原告林賴秀珠、賴錦地等2人之書面異議,是以,被告自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駁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
㈢原告黃金豐於103年12月19日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637號事件之起訴狀,向被告申請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經被告以普登字第386830號收件辦理,並於103年12月25日登記完畢,按內政部98年5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546號函釋意旨,訴訟繫屬之註記並無限制系爭土地處分之效果,被告亦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駁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且該註記登記內容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件102年12月11日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7號為確認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訴訟中」;上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六略以:「……訴外人賴錦地、林賴秀珠復於102年7月2日將系爭兩筆土地之全部與原告(即黃金豐)間訂立買賣合約書……雙方並合意將訴外人賴錦地、林賴秀珠對被告等人移轉應有部分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以作為雙方土地買賣合約履行,並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故原告黃金豐雖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前辦竣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但其註記內容及起訴事實所載,顯與優先購買權之私權爭執無涉,被告自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參加人李文龍之申請案件。
㈣所謂「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係指被害人民對違法公權
力之侵害欲請求救濟,應透過訴訟制度或其他類似制度先行排除該侵害,以回復人民之權利。原告不服原處分,已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受理決定,自已踐行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又訴願決定亦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故無從回復其權利,受理訴願機關依法作成訴願決定並告知訴願人如認為受有損害,得依民法債權相關規定,向該其他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原告所稱無視行政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之情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至第162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要旨,內政部70年7月30日臺(70)內地字第26083號函釋係解釋性行政規則,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因行政規則原則上僅對內發生效力,而解釋性與裁量性行政規則可能會涉及人民權利,乃會產生間接對外效力,故解釋性與裁量性行政規則須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以利外界大眾知悉其既為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其廢止,得由原發布機關依程序廢止,故於函釋未經原發布機關廢止前,自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上開內政部函釋尚未廢止,自仍具效力,故原告主張該函釋無法效性云云,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方面:均未到場陳述意見。
六、本件爭執要點為:被告就參加人李文龍於102年12月23日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作成准許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3項)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6款規定:「本法條第4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六)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61條第2項規定:「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第97條規定:「(第1項)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第5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第2項)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919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第3項)依前2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㈡揆諸前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
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賦予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代不同意者處分全部所有權,性質上係屬法定代理權,並非基於不同意共有人之授權,故縱使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向地政主管機關表明反對處分之意思表示,仍不能阻卻處分之效力。故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如具備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之處分要件,備齊相關法定書件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主管地政機關不能徒因其他土地共有人表示反對處分,即否准該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再者,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賣共有土地者,他共有人固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但此項優先承購權係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所發生,不具共有人資格者,無從行使此項優先承購權。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含應有部分之權利)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非共有人雖已與部分土地共有人合意受讓其應有部分,倘未辦竣該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登記者,仍不具共有人資格,自無從享有上開優先承購權。又登記機關對於申請登記案件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係指爭議中之法律關係對於繫屬中之申請案件具備法定要件與否具有影響者而言,若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該爭執事項無論其終局結果為何,均不足以動搖申請案件之適法性者,即非屬此款所規定之情形。
㈢經查:原告林賴秀珠、賴錦地與參加人賴玉枝、賴麗華、賴
秀眉、賴明玉、賴清吉等5人就系爭土地所持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由參加人賴玉枝、賴麗華、賴秀眉、賴明玉、賴清吉等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參加人李文龍後,再由參加人李文龍於102年12月23日委請代理人檢具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102年12月23日普登字第390880號及同日期普登字第390890號收件審查並命補正相關文件後,乃於102年12月31日以原處分准予登記,並函知原告林賴秀珠及賴錦地等2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參加人李文龍與參加人賴玉枝、賴麗華、賴秀眉、賴明玉、賴清吉等5人間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被告102年12月23日普登字第390880號及102年12月23日普登字第390890號之參加人李文龍申請書及相關證件(見本院卷第81至105頁、第138至147頁)、被告102年12月25日土地登記案件補件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103年1月9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30000402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及第106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㈣復查上開參加人李文龍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具
之全部書件資料,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應具文件並無不符,而同意出賣人即參加人賴玉枝、賴麗華、賴秀眉、賴明玉、賴清吉等5人之人數及合計應有部分總額就243-1地號及244地號土地均各占過半數之比例,堪認其申請已備齊法定書件,且參加人賴玉枝、賴麗華、賴秀眉、賴明玉、賴清吉等5人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共有人處分共有物之法定要件。
㈤原告雖主張前開申請登記案件具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云云,惟:
1.原告林賴秀珠及賴錦地等2人係於102年6月19日寄送予被告存證信函載稱:渠等2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購買參加人賴玉枝、賴麗華、賴秀眉、賴明玉、賴清吉等5人之所有權,上開標的目前有私權爭執,非經渠等2人同意,不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已據被告於同月21日函覆略謂:依內政部85年1月29日臺(85)內地字第8575935號函釋,請俟有他人提出申請登記案件時,再以書面提出異議等語,有卷附該存證信函及被告102年6月2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2000733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72頁)。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人就他人依同條第1項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於登記完畢前,得提出異議,乃賦予優先購買權人對於他人已行使之登記請求權享有不服之權利,自應以他人已行使其登記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即無異議權可言,且現行法制復未設有預先異議之規定,故對於尚未繫屬主管機關之登記案件為異議自不發生任何效力。查本件原告林賴秀珠及賴錦地等2人於102年6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而參加人李文龍則至同年12月23日始向被告送件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林賴秀珠及賴錦地等2人寄發存證信函時,上開參加人李文龍申請登記案件既尚未繫屬於被告,顯係對於不存在之標的為異議,自不生效力,而於被告收受該申請登記案件後,登記完畢前,本件原告林賴秀珠及賴錦地等2人均未曾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條規定提出異議,被告自無從據以駁回參加人李文龍之登記申請。
2.原告黃金豐雖復主張其已買受原告林賴秀珠及賴錦地等2人所持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受讓對參加人賴玉枝、賴麗華、賴秀眉、賴明玉、賴清吉等5人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請求權之債權,且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參加人賴玉枝、賴麗華、賴秀眉、賴明玉、賴清吉等5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並於同年12月19日檢具上開起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具之已起訴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辦理註記登記,已據被告於同月25日准予登記完竣,故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不得作成准許參加人李文龍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云云。然本件原告黃金豐既僅與原告林賴秀珠及賴錦地等2人成立債權之買賣契約,尚未完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不具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資格,核諸前揭說明,原告林賴秀珠及賴錦地等2人並不能脫離共有人之地位單獨將其優先承購權讓與非共有人行使,則原告黃金豐自不能因其已與原告林賴秀珠及賴錦地等2人達成讓與優先承購權之合意,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其雖已持相關起訴狀及證明文件向被告辦竣起訴繫屬之註記,仍不能解為已發生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之異議效果。㈥另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係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顯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相殊,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性質,不得對抗已經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至於出賣共有人是否未踐行法定程序,致其他共有人受損害,僅發生內部間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出賣處分之對外效力,無從憑為塗銷登記之事由(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53號、66年臺上字第1530號及68年臺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主張參加人賴玉枝、賴麗華、賴秀眉、賴明玉、賴清吉等5人立具切結表示: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稽之參加人賴玉枝、賴麗華、賴秀眉、賴明玉、賴清吉等5人上開切結內容,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相符,被告從形式上審查,認定其具備法定要件,自無違誤之處。至於該切結在實質上有無不實情事,則屬參加人賴玉枝、賴麗華、賴秀眉、賴明玉、賴清吉等5人與原告林賴秀珠及賴錦地等2人間內部之損害賠償問題,並不能妨礙或排除參加人李文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且非屬被告受理上開登記申請案件之審查權限範疇,原告無從援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是以被告准予參加人李文龍之登記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李文龍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