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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7號10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何月雲(如附表所示5人之被選定人)

施美智(如附表所示5人之被選定人)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內訴字第1030119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93條第1項明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是債務人於債權人死亡後,對於其所遺尚未分割之債權為給付,自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否則,即不生給付之效力。準此以論,被徵收人於徵收處分生效後死亡時,因全體繼承人就被徵收人所遺尚未分割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利具有公同共有之不可分關係,主管機關不但應以被徵收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對象作成核發徵收補償費處分,亦應對全體繼承人為送達,若僅對其中一人為送達,並未對全體發生效力,其他未經合法送達之人仍得提起行政爭訟,其起訴效力復及於全體繼承人,則未經合法送達之繼承人與其他已受送達之繼承人共同起訴即毋庸探究已受送達之原告有無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3號及84年度判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稽之卷附原處分所載(見本院卷第18頁),雖可認本件被告係以施練之全體繼承人即附表所示之人為對象為之,但僅記載本件原告施美智1人為其受送達人,而非全體繼承人,顯見被告僅對原告施美智送達原處分,而未對全體繼承人為之甚明。因本件全體繼承人即選定人就徵收補償處分之訴願及訴訟必須合一確定,不得分別決定及裁判,則原告施美智以外之繼承人因未受合法送達,其訴願既無逾期不合法之情事,其合法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全體繼承人,故本件自無部分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情事。

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原告施何月雲、施美智與施美齡、施美瑤、施恩等5人共同起訴,因訴訟上主張之基礎事實及訴之聲明均相同,且利害一致,核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茲經渠等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向本院具狀選定原告施何月雲、施美智為全體起訴(見本院卷第3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件原起訴之全體原告除被選定人即原告施何月雲、施美智(下稱原告)外,其餘之人均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

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準此以論,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提起新訴,俾法院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併予以審判,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頁);於本院103年7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予以闡明後,並追加聲明:被告應作成再核發原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27,825元之行政處分。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具備之完足之聲明,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對被告之訴訟防禦無甚妨礙,復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前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聲明之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施練生前經營之金豆高爾夫球練習場位於改

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太平市○○○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因認未獲完足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乃於94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30日請求再查估補發自動拆除獎勵金,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5年2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037556號函(下稱95年2月13日處分)否准所請,施練旋提出異議,主張尚有練習場機器設備搬運費未獲核發,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重新查估後,以95年7月4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1828342號函(下稱95年7月4日處分)通知領取。施練就上開2處分俱表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以98年3月25日97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撤銷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5年7月4日處分,而駁回施練其餘之訴確定在案。

㈡嗣經改制後被告責由所屬地政局以100年4月12日中市地區二

字第1000010221號函(下稱100年4月12日函)通知施練前往辦理領取機械設備搬遷救濟金事宜,惟未記載核給金額及其明細,經施練於同月27日致函請求明確示知核發之金額及其明細,且應加計利息等語,被告所屬地政局始以100年5月2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2684號函(下稱100年5月2日函)核定施練就機器設備搬運費部分計800,503元;建築改良物暨附屬建築物救濟金部分除原核定867,600元,應改為158,379元,扣除施練原已領取之867,600元,尚得領取91,282元,施練就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4月12日函及100年5月2日函提起訴願,被告未逕依訴願程序辦理,仍責由所屬地政局以101年6月5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10019872號函(下稱101年6月5日函)復該案之處理經過及依據,並請施練不服自收文後30日提起訴願,然施練已於101年5月30日死亡,其女即本件原告施美智乃復以施練名義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上開100年4月12日函、100年5月2日及101年6月5日函合併提起訴願,而由施練之繼承人即原告施何月雲、施美智及選定人施美齡、施美瑤、施恩等5人承受訴願。嗣被告以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02636號訴願決定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非核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主管機關為由,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5月2日函撤銷,關於100年4月12日函訴願部分決定不受理;而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6月5日函之訴願部分另以101年9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2020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施何月雲、施美智及選定人施美齡、施美瑤、施恩等5人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為對象併就其上開2份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定原告之訴有被告不適格之情形,而以102年6月27日101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5月2日函後

,乃自行以101年12月4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1021823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施練之機器設備搬運費為800,503元、建築改良物暨附屬建築物救濟金為158,379元,合計為958,882元,扣除施練已領取之救濟金867,600元,尚應發給之救濟金為91,282元,但未以施練之全體被繼承人為受送達人,而僅以原告施美智1人為送達對象。原告施何月雲、施美智及選定人施美齡、施美瑤、施恩等5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原告施何月雲、施美智訴願部分不受理;選定人施美齡、施美瑤、施恩訴願部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茲就本件案涉之違章建築標的範圍之爭議過程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施練可獲得之徵收補償情形,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94年1月11日查估結果,計有機器設備搬運費1,971,506元,建築改良物暨附屬建築物救濟金為1,239,428元。但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認定其中16組水泥柱網架、7座廣告招牌係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且未經執行拆除為由,扣除其補償金額各1,506,960元與1,013,172元後,變更核定補償金額為464,546元與226,256元,並以95年7月4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1828342號函通知施練領取。嗣經本院審理施練所提起之97年度訴字第328號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於97年12月23日至現場履勘時,作成會勘紀錄載明:「現場已無招牌,當時之違建已不存在,由王志文就當時系爭違建通知書上之違建位置與趙崇佑就系爭查估補償建物之所在向當事人說明並核對位置,經與雙方確定位置,達成協議」等語,施練為息事寧人俾儘速解決爭議,乃於97年12月23日與被告達成下列結論之協議:「⑴太平市○○路○段與旱溪東路以北之水泥柱8支。⑵太平市○○路○段與旱溪東路以南之水泥柱24米3支、16米2支。(依拆除前之照片顯示,有廣告招牌部分)⑶以上為查報有案之違建。旋經本院於98年3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撤銷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5年7月4日函及其訴願決定,理由並明載:「經被告(註: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查報有案之違建部分,依卷附被告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載,其標的物一層9公尺、504平方公尺,構造為鐵架、水泥柱,為大型廣告物,而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此部分查定,因係查報有案違章建築,而扣除部分,則包括水泥柱網架16組、RC柱2支含木柱1支、含基礎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原查報違章之人員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定人員至現場勘驗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勘驗確認之違章範圍,與當初送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據以計算不得計入之違章建築部分,亦陳稱確有出入。是本件被告以95年7月4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1828342號函作成對於系爭機器設備搬運費應予變更之處分,自有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作成該處分時,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能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後,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2.嗣被告重新審核後作成原處分,惟並未說明其查定之依據及計算方式,核其金額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5月2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2684號函所載一致。由被告於訴願程序之補充答辯理由書所載可知其除將97年12月23日協議查報違章範圍扣除旱溪東路以南、以北合計13支水泥柱之補償費估價外,竟以94年1月11日查估報告中房屋價格調查表次附屬建物項次6至12之7座廣告招牌屬93年2月9日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有案之違建,且內含水泥柱網架之重建費用,故已於94年10月12日更正查估金額為226,256元為由,再將該7座廣告招牌之估價金額1,013,172元悉全數扣除。

㈡依卷內93年2月9日違建拆除通知單所載之標的物為「一層、

高9公尺、面積504平方公尺,構造為鐵架、水泥柱」等語,但94年10月12日查估報告扣除之部分,包括水泥柱網架16組、RC柱2支含木柱1支、含基礎等,與上開違建拆除通知單所載之標的明顯不符,又囿於現場已無招牌,且當時之違建已不存在,無實物可供指證,兩造乃於97年12月23日就93年2月9日查報當時之違建存在情形達成協議。是兩造就查報違建範圍事項顯有以97年12月23日之協議取代93年2月9日違建拆除通知單所載內容之意思。被告如認97年12月23日之協議有效,則其所得主張「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標的範圍,應皆以該協議之內容為準,不得逾越;反之,如被告認為97年12月23日之協議無效,則其所得主張「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標的範圍,自應回歸卷內唯一之93年2月9日違建拆除通知單所載內容,亦不得逾越,否則均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至為灼然。

㈢若被告堅持應依93年2月9日違建拆除通知單所查報之違章建

築以認定應核發原告之補償費,則僅位於旱溪東路以北編號1至7共7座大型廣告招牌應予扣除,其餘26支水泥支柱(包括原處分已加回之13支水泥柱及97年12月23日協議列載之13支水泥柱)均應依附著於土地之建築改良物之70%計算其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發給1,591,044元(計算式:87,420×26×70%=1,591,044元),加上原處分核定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158,379元、機器設備搬運費232,273元後,再扣除施練先前已領取之867,600元,被告反而應再核發之補償費共計應為1,114,096元(計算式:1,591,044+158,379+232,273元-867,600=1,114,096)。

㈣因施練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7年12月23日會同法院勘驗時

已達成協議,故本件應依該會勘協議之查報違章範圍為據,亦即應限於旱溪東路以南及以北合計13支之水泥柱,並不包括系爭7座廣告招牌在內,故本件補償費除應加回不在協議範圍內之其他13支水泥柱外,亦不得無端扣除未經列載於前開協議之系爭7座廣告招牌。此外,中國生產力中心94年1月ll日製作之建築改良物暨附屬建築物查估報告係將系爭7座廣告招牌列為建築改良物暨附屬建築物之項目,則系爭13支水泥柱之性質同屬附著於土地之建築改良物性質,而亦應列入建築改良物之項目計算,以70%發給補償費,方屬適法。

原處分誤列為機器設備搬運費項目,只核給50%補償費,自屬有誤。此外,中國生產力中心94年1月11日查估報告係將系爭7座廣告招牌、水泥柱網架分別列於「附屬建物重建價格」「設備拆遷費用」項目予以估價,可見被告認定系爭7座廣告招牌內含水泥柱網架之重建費用,而將系爭7座廣告招牌之估價金額全數扣除,自屬違誤。準此,被告應核發給原告之徵收補償費計有:1.系爭7座廣告招牌在內之建築物改良補償費867,600元;2.13組水泥柱網架之建築物改良補償費795,522元(計算式:87,420×13×70%=795,522);3.原查估之機器設備搬運費232,273元,扣除施練已領取之867,600元後,總計為1,027,825元(計算式:867,600+795,552+232,273-867,600=1,027,825)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再核發原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1,027,825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328號事件時,就系爭水泥柱之實際

數量業已於97年12月23日履勘現場確認如下: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旱溪東路以「北」之水泥柱共計8支;太平市○○路○段與旱溪東路以「南」之水泥柱,24公尺高共計3支、16公尺高共計2支;以上均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有施練簽名之會勘結論可稽。

㈡關於機器設備搬遷費部分:因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與旱溪東路以南之水泥柱數量,先前初步查報之數量為24公尺高共計16支、16公尺高共計2支,惟依改制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償,故應扣除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8號事件現場履勘確認之「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24公尺高共計3支、16公尺高共計2支,則僅餘24公尺高共計13支(高爾夫球場水泥柱網架)。是以此部分查估金額經計算後為1,601,006元。又依改制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所定,僅持有營業稅據者,按查定額之50%發給,故此部分機器設備搬運費應發給800,503元。

㈢關於建築改良物暨附屬建築物救濟金部分:因改制前臺中縣

太平市○○路○段與旱溪東路以北之水泥柱數量,先前查報之數量共計8支,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償,故應扣除上揭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8號事件現場履勘確認之「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共計8支查報有案之違章廣告招牌水泥柱,則餘水泥柱共計零支。此部分查估金額經上述剔除更正後建築改良物暨附屬建築物救濟金為226,256元,依改制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因無合法證件,按查定額之70%發給。故此部分建築改良物暨附屬建築物救濟金應發給158,379元。綜上,合計應發給958,882元,因施練業已領取867,600元,故僅須再補核發原告等人91,282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再就原位於上開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非屬違建物之廣告招牌(含支柱)作成補核發原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1,027,825元之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徵收土地

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第2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行為時改制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一、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第2項)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第11條第1項規定:「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救濟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一、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遷獎勵金。二、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第29條第1項規定:「依本章查定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發給標準如下:一、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依查定額發給。二、僅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相符者,依查定額百分之八十發給。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者,或未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之工廠,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四、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發給除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查定額發給外,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者,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五、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稅據者,不予補助。」第37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㈡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被告應再作成核發原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1,027,825元之行政處分云云,無非以:

本件關於違章水泥柱之數量應依97年12月23日會勘協議結論所載之13支為限,並不包括非屬協議範圍內之廣告招牌在內,故原處分將範圍外之其他水泥柱予以扣除自屬違誤。且中國生產力中心94年1月11日製作之建築改良物暨附屬建築物查估報告係將系爭7座廣告招牌列為建築改良物暨附屬建築物之附屬建物重建價格項目予以估價,則該系爭13支水泥柱性質上自屬附著於土地之建築改良物,當應依建築改良物項目,以70%核算其補償費,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將非屬違章部分之水泥柱其列為機器設備搬運費項目核給50%補償費,而將系爭7座廣告招牌及其使用之水泥柱之估價金額全數扣除,自屬違誤等情詞,為其主要論據。

㈢經查:

1.揆諸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1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可知建築改良物必須為被徵收之標的,始得按其估定之重建價值核發補償費,其屬於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則應發給遷移費;且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論其為永久或臨時建築物,所有權人遷移與否,均不予補償。又土地徵收條例已明定特定項目或標的不予補償者,主管機關即無違反該強制規定核給補償費之裁量餘地。

2.本件關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施練設置於太平市○○○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水泥柱支架廣告招牌共7座之徵收補償費部分,前經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4年1月11日依附屬建物重建價格項目連同其他附屬建物合併查估結果,認列金額共1,239,428元,嗣因該該7座廣告招牌是否屬於違建物尚有爭議,而由中國生產力中心於同年10月12日將該7座水泥柱支架廣告招牌之金額計1,013,172元剔除後,其他無爭議標的部分之金額計226,256元等情,有卷附中國生產力中心94年1月11日建築改良物暨附屬建築物查估報告(見本院卷第272至278頁)、中國生產力中心94年10月12日更正後建築改良物暨附屬建築物查估報告(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可稽。

3.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施練於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328號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時,因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就豎立於金豆高爾夫球練習場臨旱溪東路側邊之違章水泥柱實際數量有爭議,乃由本院於97年12月23日會履現場,經兩造確認獲致如下結論:1.太平市○○路○段與旱溪東路以北之水泥柱8支;2.太平市○○路○段與旱溪東路以南之水泥柱24米3支、16米2支(依拆除前之照片顯示,有廣告招牌部分);3.以上為查報有案之違建,有違建平面示意圖及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9頁)。

4.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8年2月20日函送上開確認屬於違章範圍之水泥柱數量資料,囑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重新將原全數剔除之廣告招牌查估結果,認定先前查估範圍內之水泥柱數量計有24公尺16支、16公尺2支、扣除上開經確認違章之水泥柱後,應予補償設備拆遷費之水泥柱網架(廣告架)計13組,共1,136,460元(含基礎之拆裝費用、搬運費用、土木基礎及普通混凝土等項目費用),連同其他無爭議標的之設備拆遷費,合計1,601,006元等事實,有卷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8年2月20日府工使字第0980048603號函(見本院卷第442頁)及中國生產力中心99年3月25日更正建築改良物暨附屬建築物查估報告(見本院卷第410至416頁)可按。

5.綜觀上開事證,中國生產力中心原係將上開7座廣告招牌(支架之水泥柱計有24公尺16支及16公尺2支),不問其是否屬於違建物,均按附屬建物重建價格項目查估其補償費共1,013,172元,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認定全數屬於違建物予以剔除,核定不予補償,施練因就其違章數量有爭議,乃提起行政爭訟,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屬於違建物之水泥柱計有太平市○○路○段與旱溪東路以北之水泥柱8支及太平市○○路○段與旱溪東路以南之水泥柱24米3支、16米2支,則被告將原來全數剔除不予補償之水泥柱支架廣告招牌扣除屬於違建物部分,囑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重新查估核予補償費,難謂無據。

6.本件原告雖謂施練僅就旱溪東路以南及以北之13支水泥柱為確認協議,並不及於他廣告招牌云云,然稽之卷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3年2月9日府工使字第0930034456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附之違章建築複勘紀錄表及圖說載示(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設置於金豆高爾夫球場臨太平市○○路○段與旱溪東路口之違章廣告招牌共計14座,其支架結構有鐵架及水泥架(見本院卷第31頁),該違章確認處分,既未經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在案,本已發生存續力,本院及兩造俱應受其拘束,則被告就施練在本院前案訴訟中所爭議之水泥支架部分,依先前協議確認之數量,變更認定非屬違建物之範圍,重新查估補償,而對於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3年2月9日府工使字第0930034456號違章確認處分認定之範圍內之其他部分廣告招牌仍不予補償,於法尚屬有據。

7.關於原告主張系爭13支水泥柱性質上自屬附著於土地之建築改良物,應按附屬建物重建價格項目予以估價乙節,查上開水泥柱支架廣告架並非徵收標的,且核其設置工法及方式並非不能將原結構材料物件拆卸予以遷移,自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必須遷移之經營設備無訛,則被告未按重建價值估定其補償費,而核發遷移費,並無違誤。

8.是故,本件被告為核發原告被繼承人施練生前就上開廣告招牌徵收補償費爭議部分,將原在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3年2月9日府工使字第0930034456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違建物範圍內之上開廣告招牌13組水泥柱支架廣告招牌,改依施練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7年12月23日會同本院履勘現場之確認結論,重新認定非屬違建物,而囑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後,其屬於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旱溪東路以南部分,查估金額為1,601,006元,因施練僅持有營業稅據,依改制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等規定,按查定額之50%核發拆遷搬運費800,503元;而在中山路4段與旱溪東路以北之水泥柱8支俱屬違建物,依改制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補償,其餘原核定之226,256元,因無合法證件,依改制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按查定額之70%核發,計為158,379元,二者合計共958,882元,因施練業於94年11月3日領取867,600元,有卷附救濟金補償清冊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8號卷宗第70頁),被告作成原處分補核發原告(含其他選定人)91,282元,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再核發原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1,027,825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表:

┌──┬────┬─────────────┬─────┐│編號│姓 名 │住 址 │備 註 │├──┼────┼─────────────┼─────┤│1 │施何月雲│住臺中市○區○○路231之9號│原共同原告││ │ │ │即被選定人│├──┼────┼─────────────┼─────┤│2 │施美智 │住同上 │同上 │├──┼────┼─────────────┼─────┤│3 │施美齡 │住同上 │原共同原告││ │ │ │即選定人 │├──┼────┼─────────────┼─────┤│4 │施美瑤 │住同上 │同上 │├──┼────┼─────────────┼─────┤│5 │施 恩 │住臺中市○○路○段○○○巷○○號│同上 │└──┴────┴─────────────┴─────┘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