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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林瑞屘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楊秀美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法訴字第10313501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次按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應如何之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察官或法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抗告或上訴,要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而法官、檢察官均非行政機關,其本於職權之行為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17號、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83年10月4日遭被告扣押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86,100元,惟其所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有罪,但上開扣押款項並未宣告沒收。詎訴外人楊鎮聰亦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上開扣押款項。但原告並非楊鎮聰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該刑事判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乃於102年11月1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被告發還上開款項,但被告竟以102年11月11日中檢秀執度102執聲他3057字第110870號函(原告稱此為原處分)拒絕返還原告之聲請,已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為消極之行政處分,且依法有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返還原告286,100元。③被告應賠償原告自83年10月4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因涉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有罪(並於判決理由三中,說明系爭扣押款項286,100元,固屬原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仍為有罪),另一部分上訴駁回(並於判決理由三中,說明系爭扣押款項286,100元,固屬原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稽。另訴外人楊鎮聰亦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有罪,並諭知沒收系爭扣押款項286,100元(理由欄二中認定系爭款項為楊鎮聰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事實欄中認定原告於該案件中幫助楊鎮聰保管毒品及記帳),楊鎮聰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稽。原告雖於102年11月1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被告發還系爭款項(案號:84年度執字第6078號扣押),經被告以102年11月11日中檢秀執度102執聲他3057字第110870號函略以:系爭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應予沒收,不能發還等語,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執行沒收系爭款項286,100元(包括應否發還原告),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檢察官係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是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拒絕發還系爭款項之函文,其救濟程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之,非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