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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號10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幸慧即臺中市私立花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如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周思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300655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臺中市私立花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係由張幸慧獨資經營,

有卷附(稅捐)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及訴願卷第239頁、第248頁),固不能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但因該訓練班與其經營者張幸慧就該事業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既已結合成一體,且本件係由經營者張幸慧以代表人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雖因訴訟代理人誤將原告名義載為「臺中市私立花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而以張幸慧為其代表人,惟實際上與張幸慧自為當事人無異,只須將起訴原告之名義改為如上揭當事人欄所示,藉資糾正即可,並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01號、44年臺上字第2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複代理人陳盈如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始向本院收發室遞交解除委任書狀,有卷附解除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則其就本件判決仍具複代理人之資格。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

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或變更乃原告在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提起新訴,俾法院得利用原訴訟程序予以審判,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如經原訴之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追加或變更適當,或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變更,但係以原主張之事實為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依一般給付訴訟類型載述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4,317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3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就原告102年7月5日(102)中旗字第86號函之申請案作成准予補償原告10,084,317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4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具備之完足聲明,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對被告之訴訟防禦無甚妨礙,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核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程序要件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㈢原告原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47、48、49、50、65、

6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納入被告辦理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範圍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爭議事項,請求被告應再辦理查估補償原告,經被告以102年7月1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22555號函(下稱原處分)略謂:其中47、65、66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之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與機械搬遷及營業損失不予補償;至於48、49、50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仍依被告102年4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70039號函說明三辦理等語,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

47、65、66地號土地之補償費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陳明:其起訴請求標的限於原處分關於47、65、66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至於48、49、50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並不在本件訴訟標的範圍(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貳之二部分所載)。則本院自應以原告上開起訴請求之標的範圍為限審查其主張有無理由,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48、49、50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則非屬本件審理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向訴外人陳金四郎等人承租作為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之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辦理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第3工區範圍內,經被告公告應行拆遷清除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後,原告因認被告就其可獲補償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等項予以查估核發,乃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經被告就其中47、65、66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至於其他土地部分被告則尚未作成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原告遂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上開47、65、66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係向訴外人陳金四郎等11人承租系爭土地經營汽車駕駛

人訓練班,享有合法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該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為合法立案之民營機構,班舍總面積計19,382平方公尺,其中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3工區)內之4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65地號及66地號土地皆為「學校保留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該3筆土地上之建物、設備等補償費已據土地所有權人出具書面同意均由原告承受,故原告請求該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機械搬遷及營業損失等相關補償,核屬正當。被告依據訴外人張正雄於80年2月27日出具之切結書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0)中工臨使字第005號及(81)中工臨使字第001號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備註欄所載,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洵屬無據。

㈡上開張正雄出具之切結書雖載謂:「本土地坐落於臺中市○

○區○○路○○○○○○號,因該地屬後期發展區道路及學校用地,爾後如有妨礙都市計畫之擬定、市地重劃之作業與工程……,本人願無償拆遷,並放棄申訴抗辯權。」等語,惟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本得將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用地,主管機關無任何裁量權限。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被告仍須依法予以補償,故被告未區別上開用地之使用分區及適用法規之不同,認均應一體適用切結書效力,顯屬率斷。況依上開切結書之文義解釋,僅得該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部分無償拆遷,不得擴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機器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等項目,更不應包括65及66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而依照上開臨時許可證備註欄所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執行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概由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等文字之文義解釋,原告僅在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動拆除義務,顯無放棄其任何請求拆遷補償權利,被告恣意擴張解釋,顯有違反合理信賴原則。是以,被告徒憑臨時許可證備註內容一律排除原告營業損失及機械拆遷等補償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建築改良物自動

拆遷獎勵金與機械搬遷及營業損失之理由依據及其金額如下:

1.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部分:原告為政府合法立案之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設置於上開47地號土地上之鋼鐵架造辦公室,面積計189.7平方公尺;於上開65地號土地上之鋼鐵架造視聽教室部分,面積計111.79平方公尺;於上開66地號土地上之汽車構造教室,面積計112.2平方公尺,分別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每平方公尺6,860元、6,860元、2,420元重建單價基準,核算上開各該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依序為1,301,342元、766,879元、271,524元,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前段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作成上開補償金額之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之行政處分。

2.機械搬遷補償部分:原告經營之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機械設備項目略有「S進退」「安全島」「扣分設備」「告示牌」「警告燈誌」等多達70項之營業機械設備,經拆卸工、安裝工、電焊工等專業人員拆卸、搬運後,現已全數拆除,因缺漏單價無法精確計算價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被告應於查估後,作成補償處分。

3.營業損失補償部分:原告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因鑒於汽車駕駛人訓練同具有社會教育及補習教育功能,不宜將其定位為營利事業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故無須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原告為經政府合法立案之駕訓班,並自94年起,陸續與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簽訂契約書,就特殊駕駛技術委託原告為職業訓練,且與當時之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簽訂原住民職業駕駛專班訓練之契約,協助原住民取得就職專業知識與技能。足見原告分別與上開行政機關簽訂委託職業訓練契約時,顯已備妥完善之計畫、師資、環境等一切條件,並經上開行政機關予以嚴格審查後,確認原告為適格之培訓單位,始認定原告為行政契約之主體,足證原告係屬合法營業之駕訓班,縱其未繳納營業稅,全因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特殊營業性質,仍不應影響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之「合法營業」要件。而原告之營業面積共計19,382平方公尺,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得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本件營業損失共計7,744,572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但書、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2款、第6點,並參照財政部83年8月25日臺財稅字第831603968號函釋關於未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准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意旨及內政部94年6月10日臺內地字第0940061431號函釋關於依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之合法業者,其建築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依法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之意旨,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營業損失7,744,572元之處分。

㈣另參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4月9日北交管字第1011518982號函略以:「(一)設備搬遷部分:……。2、補償對象:

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北區監理所)列管有案且經合法程序申請立案核准,並繼續營業之駕訓班。……(二)營業損失部分:……。2、補償對象: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為臺北區監理所列管有案且經合法程序申請立案核准,並繼續營業之駕訓班。」等語。本件原告同屬政府列管有案經合法程序申請立案核准之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性質,經都市計畫重劃時,自應秉持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應受合法行政先例之拘束,而為相同事件處理,故可合理期待被告對相同事務反覆應予以適用,透過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交互適用,貫徹拆遷補償措施,以維原告財產權益,顯無疑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47、65、66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⑵被告就系爭土地中關於47、65、66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應對原告作成准予補償原告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各1,301,342元、766,879元、271,524元及營業損失7,744,572元之行政處分;並對機械拆遷項目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都市計畫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則上僅得依其指定目的為使用。例外於取得前,於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條件下,開放臨時建築使用;但於政府需用時,即應回復原狀,自行無條件拆除,既規定須回復原狀及無條件拆除,自無應補償可言。再者,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固作為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之臨時建築使用,依同辦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無條件拆除回復原狀之義務。上開4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65及66地號等2筆土地為學校保留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應優先適用上開都市計畫法等特別規定。

㈡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製發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

可證備註欄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執行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概由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等語。是原告於申請臨時建築當時即已知悉應予回復原狀,自行無條件拆除,臨至應依法自行拆除之際,復請求應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機械搬遷費及營業損失補償,要無可採。原告雖主張該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備註欄位僅記載自動拆除義務,並非宣示放棄拆遷補償請求權云云,顯與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50條、第51條及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等規定相違背,自非可採。

㈢況且原告就事實及舉證部分亦多有矛盾及不明之處,茲敘明

如下:⑴依據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0)中工臨使字第005號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所示,起造人為訴外人張正雄,原告並未敘明何以其得請求補償?⑵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同意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承租人張正雄領取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何以原告得以請求補償?未見敘明。⑶原告提出之原證5及6照片所示地上物,不能證明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上?⑷原告提出之原證10及11「表格」,係其單方製作,所載內容及數據不具證明力,不足採信。㈣原告所舉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固記載重劃或區段徵收

時,對於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設備及營業損失之處理方式,然而,其個案之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應非設置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與本件事物本質為不相同。新北市政府函附件會議紀錄第1頁倒數第3行所提及,該次研商會議係針對「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法源依據及適用。特別是該條例第10條就「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規定,是否將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排除在補償對象之外為探討,而非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臨時建築作為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時,是否得給與拆遷補償」為討論及決議。原告遽為主張得為援用,尚屬無稽。又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四、中華民國54年5月11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且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五、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建造者;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等語甚明。而本件系爭地上物均係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始建造,則原告主張之地上物本不在新北市政府上開自治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地上物範圍內,自難謂本件與原告所舉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內容有何事物本質上同一性。原告既已於80年起即在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臨時建築作為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已得相當之利益,基於法律規定及所有權社會化之公益負擔義務,自應於政府通知時,將土地回復原狀,自行無條件拆除,而無權再請求額外補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就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上開47、65、66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應作成補償原告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營業損失及機械拆遷費用之行政處分,於法是否有據,被告就其申請案件是否負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

六、本院判斷如下: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50條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第2項)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第3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51條前段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第1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第38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2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5項)前項異議內容如為漏估原公告清冊內未載之地上物,須進行補估時,仍應依第2項及前項規定踐行公告30日及受理異議之程序。」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指下列各款:一、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1次登記之建物。二、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在執照有效期間內興建之建築物,其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三、臺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之建物。四、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之建物。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之建物。六、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物。七、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物。」第4條規定:「(第1項)建設局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建物應予損失補償,其損失補償費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第2項)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標準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第3項)第1項損失補償費之計算應納入物價指數。(第4項)物價調整之標準以當年度6月份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與中華民國100年1月份至6月份物價指數平均值相較,增減超過百分之五時,於次年度1月1日起予以調整。(第5項)前項建物拆遷損失補償費調整計算公式如下:物價調整後之損失補償費=物價調整前之損失補償費±物價調整前之損失補償費×(指數增減絕對值減百分之五)。」第7條規定:「(第1項)拆遷建物須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按附表四標準補助。(第2項)前項遷移須配合拆遷電力、自來水或瓦斯外線者,其補助查定標準如下:一、電力外線工程:(一)建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前一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按附表五標準補助。(二)建物部分拆除,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不予補助。但維持原契約容量須另繳外線補助費者,得於限期拆除3個月內,按檢附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之憑證金額補助。(三)建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者,得按第1目計算補助。二、自來水外線工程:(一)建物全拆者,按自來水公司所訂用水設備外線價格表之標準檢據補助。(二)建物部分拆除者,維持原用水量範圍內須向自來水公司繳外線工程費者,得於限期拆除3個月內,按檢附自來水公司憑證金額補助。(三)建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按第1目計算補助。三、瓦斯外線工程依瓦斯公司之計算標準,比照前款規定辦理。」第8條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因拆遷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第9條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第3條之建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發給損失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第12條規定:「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工廠,不發給營業損失。但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並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搬離營業物品者,得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第1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機械搬遷費及營業損失等補助者,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

七、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將渠承租作為建造臨時建築物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之上開3筆土地納入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範圍,自應作成補償原告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營業損失及機械拆遷費用之處分云云,惟:

㈠查本件原告承租作為建築鋼造辦公室及鋼鐵造視聽教室、汽

車構造教室等臨時建築物,並供經營臺中市私立花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場址之上開47、65、66地號等3筆土地分屬道路用地與學校保留地,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0)中工臨使字第00 5號及(81)中工臨使字第001號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0-1頁及第190頁),堪予認定。雖被告依前引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暨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等相關規定,應就市地重劃區內經公告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查定其補償數額予以補償;然公共設施保留地乃主管機關為實現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依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所劃設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使用之土地,其使用目的相較於其他土地具有特殊性,既經前引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48條、第50條、第51條前段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條等條文特別規定其效果,自應優先適用。而依上開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可知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本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其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在經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取得之前,雖准許臨時建築以作為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使用,但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即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否則予以強制拆除。準此以論,人民獲准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係附有期限,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時,其使用權之終期即屆至,而失其效力,同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回復原狀之義務,使用人應履行該義務係屬法定效果,不僅主管機關無裁量餘地,且不受使用人原來使用合法與否而受影響。易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法定期限內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其獲准暫時使用之人至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即當然喪失繼續使用之合法權源,負有自行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之義務,此乃公知之法定效果,自不具請求主管機關補償其損失之法理正當性(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故,上開3筆土地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被告所屬工務

局雖於80年及81年間准予核發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以讓起造人建造簡易建物,作為原告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但依前引都市計畫法50條第2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等規定,被告於實施市地重劃時,本得限期命原告拆除回復原狀,原告亦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則原告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乃履行其應負之法定義務,並非特別犧牲,自無請求被告予以補償之公法上權源,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認定上開3筆土地雖位於被告辦理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第3工區範圍內,但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於受通知時,本負有無條件拆除之義務,故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與機械搬遷及營業損失,均不予補償,而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許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內容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