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7號10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陳屘妹輔 佐 人 賴敏廸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價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臺內訴字第10203425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9年12月2日(撰狀日期為同月1日)向被告提出請求補發補償費書狀略謂: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鄉○○○段787及789地號等2筆省有土地原係原告承租耕作之農業用地,因其中部分面積屬於改制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改制後業務移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省公路局)辦理臺13線55K+400至55K+693段及55K+400至57K+420段義里大橋改建工程之用地範圍,乃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以87年11月24日87府財五字第113474號函核准移轉省公路局管理使用,並將787地號土地分割成787、787-1及787-2等3筆地號土地,而將789地號土地分割成789及789-1地號等2筆土地;上開分割後之5筆土地重測後復依序改編為鯉魚段1351、1349、1350、1355及1354等5筆地號土地。其中787-1地號(重測後1349地號)、787-2地號(重測後1350地號)、789-1地號(重測後1354地號)等3筆土地均屬原為原告所承租而遭撥用之土地部分,但被告於87年11月僅就789-1地號(重測後1354地號)土地核發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6,675元及土地整修費特別救濟金324,408元,並未計及787-1地號(重測後1349地號)及787-2地號(重測後1350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之金額,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當年被告對於提供資料不全之耕作者按每公頃發給143.1萬元補償費及地上作物(稻米)每平方公尺25元之核發標準,向被告申請核給1,326,566元並自8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被告收受該申請案件後,認非屬其權責範圍,而以100年1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00016922號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核處,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命被告應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依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旋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被告隨以101年8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1016859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惟經內政部以101年11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10373002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命為適法處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復以102年8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2017457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併就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被告102年2月7日府地用字第1020029017號函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部分,未經原告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在72年以前經許可使用國有未登錄河川土地暫編鯉魚潭

段219地號0.58777公頃、暫編鯉魚潭段3地號0.04636公頃,共計0.63413公頃。嗣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就其中部分土地辦妥第1次土地總登記,編定為坐落苗栗縣○○鄉○○○段787、789地號土地,屬臺灣省所有之土地,面積計0.4710公頃,被告即停發河川使用費繳納通知單。嗣於84至87年間由省公路局撥用及移轉使用國有未登錄土地撥用0.2267公頃及省有土地移轉0.1985公頃,其中省有土地係由鯉魚潭段787地號土地分割出787-1及787-2地號土地;與由789地號分割出789-1地號土地。而787地號重測後改編為鯉魚段1351地號;787-1地號重測後改編為鯉魚段1349地號;787-2地號重測後改編為鯉魚段1350地號;789地號重測後為鯉魚段1355地號;789-1地號重測後改編為鯉魚段1354地號。原告原耕作而遭撥用之土地包括上開暫編鯉魚潭段3地號全部、暫編鯉魚潭段219地號尚未完成登記之國有土地、重測後鯉魚段1

349、1350、1354地號。原告前於88年1月21日受領318,083元補償費應係補償撥用上開暫編鯉魚潭段3地號全部及暫編鯉魚潭段219地號尚未完成登記之國有未登錄河川公地之特別救濟費用。另重測後鯉魚段1349、1350、135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卻未獲補償。原告就上開鯉魚段1351、1355地號等2筆土地確存有耕地租賃關係,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裁定確定在案。而重測前鯉魚潭段787-1、787-2地號土地均係由78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子地號,789-1地號土地則自78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是重測前787及789地號等2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其權利範圍包括重測後之1349、1350、1354地號等3筆土地,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之規定補償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地價金額計算如下:1.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處分應以88年1月7日省公路局苗栗工務段函報上級審核之「更正原告使用面積」異動用地情形,依照88年當期公告地價計算。88年度公告地價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即原告997,320元[計算式:(1,828.78+129.85+36.01)平方公尺×88年度公告地價1,500元×1/3=997,320元]。2.就鯉魚段1

349、1350地號等2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部分,依照工程用地徵收收購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地上物經省公路局履勘認定為水稻,並以每平方公尺25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地上物之補償費為48,965.75元[計算式:(1,828.78+129.85)平方公尺×水稻單價25元=48,965.75元]。3.就鯉魚段1349、1350地號等2筆土地之土地整修費部分,依省公路局85年7月4日函(檔號:00-000-0-000)簽奉省長同意之救濟標準,即「有許可者每公頃153萬元,資料不全者每公頃143.1萬元」為準,而原告屬資料不全者,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整修費280,279.95元[計算式:(1,828.78+129.85)平方公尺×每公頃1,431,000元=280,279.95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計1,326,566元[計算式:997,320+48,965.75+280,

279.95=1,326,566(元以下四捨五入)]。㈡本件核准土地徵收計畫者為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核

准徵收及辦理發給補償處分者為該管直轄市政府或縣(市00000000路局核發使用國有未登錄土地特別救濟金加計地上物補償費,其性質係屬行政救濟非法定補償範圍。原告於88年1月21日領取時,對此部分金額自始無爭議,倘生爭議與本案無涉,且當時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明確,又未受被告補償處分,僅憑被告轉發省公路局核發使用國有未登錄土地補償費通知,無法推知系爭土地權益範圍。被告謂原告之地價補償費已罹於時效,即屬有誤。又原告前經許可使用國有土地部分中之土地完成登記為省有鯉魚潭段787、789地號土地起,即無收到任何繳納使用費通知,亦無繳納任何相關費用,被告以原告於88年1月21日領取上開費用時,即得主張分割後剩餘之787、789地號土地部分仍由原告繼續使用並繳納使用費屬耕地租賃關係為由,辯稱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理由載述「被告尚收取原告相當租金性質費用」等語不符,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2月6日方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被告解釋斯時屬耕地租賃關係即屬有誤。又法務部102年8月1日法律字第10203508590號函釋係指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已處於得行使狀況,而本件在被告就原告請求案件作出准駁處分前,原告請求權尚處於無得行使狀況,何來時效消滅之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566元暨自8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書所載,

原告係請求確認就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管理之鯉魚段1351地號面積1640.33平方公尺及同段1355地號839.05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存在。原鯉魚潭段787地號於84年7月1日及87年12月21日經2次逕為分割成787、787-1、787-2地號,分割後之787子地號自然不包括787-1、787-2地號;原鯉魚潭段789地號於84年7月1日逕為分割成789、789-1,經分割後之789子地號自然不包括789-1地號。亦即分割後之鯉魚潭段787子地號、789子地號等2筆土地及面積之租賃關係,其權利範圍不包括鯉魚潭段787-1、787-2、789-1地號(亦即重測後之鯉魚段1349、1350、1354地號等3筆土地及面積)。原告將鯉魚段1351地號視為分割前之鯉魚潭段787母地號(即含787、787-1、787-2地號及面積);將鯉魚段1355地號視為分割前之鯉魚潭段789母地號(即含789、789-1地號及面積),標示地號面積不相符,與事實不符。又鯉魚潭段787、789兩筆母地號經分割後,其與子地號間已互不隸屬,亦即重測後鯉魚段1349、1350、1351、1354、1355地號為互不隸屬之土地,原告以鯉魚段1351、1355地號之租賃關係,推論其就不相隸屬之鯉魚段1349、1350、1354地號土地亦有租賃關係,邏輯錯誤。且原告所列之補償費計算式查無法源依據。從而,鯉魚段1349、1350、1354地號(重測前鯉魚潭段787-1、787-2、789-1地號,面積0.1820公頃、0.0129公頃、0.0036公頃),無租賃關係,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原告本無補償費之請求權。雖於系爭土地核准移轉使用時,另以簽奉省長核准土地整修費特別救濟金方式,核定發放原告土地整修費特別救濟金324,408元,加計地上物補償費56,675元,共計381,083元。前開補償金之核計原應依移轉使用土地清冊所載,以系爭土地面積0.1985公頃計算,惟因依原告88年1月21日領取紀錄所載之土地面積係0.2267公頃,已逾原實測面積,是被告乃採有利於原告之面積核計其補償費,並經原告領取完畢,原告此次重覆請求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實屬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仍有補償費之請求權,惟省

公路局當時將系爭土地認定為河川公地,依行為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規定不予任何補償,而係以土地整修費特別救濟金之方式,核發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地整修費特別救濟金324,408元,加計地上物補償費56,675元,共計381,083元,原告於88年1月21日領取該筆金額時即得主張分割後剩餘之787、789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仍繼續使用並繳納使用費屬耕地租賃關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補償地價予耕地承租人即原告。因平均地權條例對上開補償地價請求權並無時效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適用一般法理之民法總則之消滅時效15年。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該法第131條第1項就公法上請求權已為時效規定,自90年1月1日起即應適用該規定。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補償地價請求權算至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止,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適用該新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已有明釋,故本件請求權自90年1月1日起,適用5年時效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時效完成。然原告未於時效期間內向被告主張,至98年間始以省公路局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1,326,566元,並自8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從而,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逾時效,是該請求權應已消滅,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前就原告所承租而被撥用之土地核發補償費有短少情事,而申請被告作成補核發土地整修費特別救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計1,326,566元及自88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處分,於法是否有據?亦即被告就上開原告申請案件是否負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依法徵收或照價

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第2項)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第3項)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1條、第63條及第77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第9條第2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90年1月1日施行後,102年5月22日公布施行前行政程序法(下稱最近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102年5月22日公布施行後同法(下稱最近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12月2日向被告具狀略謂:被告前

就其原承租而經改制前省公路局撥用之上開787及789地號公有耕地所發放之地上物補償費及土地整修費特別救濟金尚有短少,而申請作成補核發地上物補償費及土地整修費特別救濟金合計1,326,566元並自8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經被告收案後,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核處,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認定被告為主管權限機關,而撤銷訴願決定,命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案件依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並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經實體審查後,隨以101年8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1016859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但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命為適法處理,被告復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請求補發補償費書狀(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被告100年1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00016922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分見訴願卷第21至37頁及本院卷第75至79頁)、被告101年8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1016859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內政部101年11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10373002號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卷第38至4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0頁)、內政部103年4月21日臺內訴字第1020342573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渠上開申請補發補償費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

1.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因不行使而時效完成者,即當然消滅,此稽之前引最近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明。

準此以論,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無論其請求之方式須否作成行政處分,均應於其得請求時,起算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且基於國家公權力所形成之法律關係須儘速安定及明確之特性,關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並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而應採行權利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而非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效果,法院就時效完成與否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即應依職權調查。再者,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施行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在性質上固有差異,然二者仍具有共通之原理,因此私法上關於一般法理之規定,當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且因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益至為相關,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自應依債權之性質不同,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規定,經類推適用結果,迄行政程序法開始施行之日止尚未時效完成,而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452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參照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可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如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其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及99年度臺上字第133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渠為上開依法撥用之公有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因被告於88年1月21日發給之補償金額不足,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補核發補償費之事實,有前揭原告提出之請求補發補償費書狀可稽。核其主張之權利性質自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要無疑義。而本件被告前經按原告耕作被撥用之公有耕地面積核算應發給之補償金額後,已定期通知發放,且據原告於88年1月21日領訖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87年11月25日87府地用字第8700092830號通知(見本院卷第120頁)、工程用地徵收收購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及特別救濟金更正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可按。經稽之上開被告製具供原告簽領補償費之清冊,已載明原告耕作被撥用之公有耕地地號、面積、救濟金核發標準為每公頃143.1萬元、種植作物種類、補償費單價及合計金額等細項,原告如認被告所核發之金額與其實際耕地範圍及面積不相符合,於受領當時即知悉其尚有不足額可向被告請求核發,則原告上開主張之補發補償費請求權自應以88年1月21日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且因其請求權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計至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止,雖尚殘餘5年以上,但因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殘餘之時效期間最長應以5年為限,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即至95年1月2日(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屆滿)即屆滿,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消滅。又最近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未規定溯及既往生效,凡在修正規定施行之前,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不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恢復其效力。是本件原告之上開補發補償費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所請,自不具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㈣況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就789-1地號土地核發補償費,而

未就其他撥用之787-1及787-2等2筆地號土地部分為補償,故被告應按當年據以核發補償費之標準補發補償費乙節,亦難認有據。茲敘述理由如次:

1.查本件原告原經被告許可種植使用之河川地幾經流失及浮覆後,其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範圍者,已經被告囑請地政機關於71年間分別編定為787地號及789地號等2筆土地,而續由原告耕作中,但並無簽訂租賃契約,其後因該2筆土地中有部分面積屬於省公路局辦理臺13線55K+400至55K+693段及55K+400至57K+420段義里大橋改建工程用地範圍,乃先後於84年及87年間將該2筆土地中需移撥使用部分另行分割出787-1、787-2、789-1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各為0.1820公頃、0.0129公頃、0.0036公頃,地號於重測後又改編為鯉魚段1349、1350及1354等地號;至於其餘留為母地號之土地部分之面積並不在撥用範圍,重測改編為鯉魚段1351及1355地號土地,俟97年間始由原告與當時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改制後機關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承耕中等事實,有卷附被告出具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出具之繳納使用費聯單(見本院卷第111及112頁)、重測前787、787-1、787-

2、789、789-1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重測後1349、1350、1351、1354、1355等地號土地登記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改制前臺灣省政府84年4月18日八四府財五字第27823號函及移轉土地使用清冊與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改制前臺灣省政府87年11月24日八七府財五字第113474號函及移轉使用不動產計劃書、移轉土地使用清冊與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件可憑。

2.觀諸上開原為原告耕作而經撥用之787-1、787-2、789-1等3筆地號公有耕地,其實際面積合計僅為0.1985公頃(0.1820+0.0129+0.0036)。但被告當年核發補償費(土地整修費特別救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則按0.2267公頃之面積計付,已顯有溢付之情形,是上開補償清冊使用地號欄項雖僅填載789地號(見本院卷第61及62頁),但揆其所載土地面積明顯已包括上開實際撥用之3筆土地在內。再稽諸卷附前揭移轉土地使用清冊(見本院卷42及48頁),係於撥用土地標示項內記載分割前地號,而於備考欄註記實際撥用土地部分之將來分割地號,益證上開補償費清冊所載之撥用土地地號係屬略載性質,不能徒憑其填載之地號土地,即謂被告未將其餘2筆撥用之土地為補償。

3.再現耕人於撥用補償調查時,提出資料不全,不能認定為合法承租人者,本無法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9條第2項予以補償。需地機關為平息紛擾,儘速化解爭議,乃因應此問題,以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85年6月7日用字00-000-0-000號函頒行核發標準(見本院卷第117頁)供為被告核發補償費之準據。依上開補償標準,現耕人提出資料不全者核給每公頃143.1萬元救濟金,而地上作物為水稻者之補償標準為每平方公尺25元補償費(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件原告係屬提出資料不全之耕作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上開標準予以補償。按原告原耕作被撥用耕地之實際總面積為0.1985公頃,核算其應獲核發之特別救濟金為284,054元,農作物補償費為49,625元,合計333,679元〔計算式:(0.1985×1,431,000)+(0.1985×10,000×25)=333,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原告實際上獲核發且已領訖之特別救濟金為324,408元,地上物補償費為56,675元,共381,083元,有前揭具領清冊可憑。是本件被告當年按0.2267公頃之面積,依當時需地機關對於資料不全者之耕作人所訂定之補償標準,核給原告土地整修費特別救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殊難認有漏計撥用土地地號及面積,而短發補償費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原告申請被告補發補償費之請求權,不但已罹於時效消滅,況且被告原已核發予原告領取之特別救濟金324,408元及地上物補償費56,675元,核與實際撥用之土地面積並無不足之情形,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自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326,566元及自8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處分,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地價補償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