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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8號10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詩雯

王詩佩王詩如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燕順共同輔佐人 王燕順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楊鳳麟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101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所)提出申請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經大甲地政所實地勘查結果,原告申請更正編定之現場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號)已坍塌,按內政部92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974號函釋(以下各機關函文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函稱之),如建物已毀損,應檢附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且申請更正編定之農牧用地不得有農舍及禽畜之農業相關設施,始得受理申請,而依臺中市大甲區公所(下稱大甲區公所)101年10月29日甲區農建字第1010018305號函,敘明該土地尚有農舍法定空地之地籍套繪管制尚未解除,須俟解除後方得辦理更正編定。嗣大甲地政所依現場勘查結果及案附相關文件,以101年10月25日甲地三字第1010010295號函、101年11月28日甲地三字第1010011202號函請原告補正,惟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補正,大甲地政所即依規定以102年1月10日甲地三字第1020000392號函報被告核處,經被告以102年1月15日府授地編字第10200100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略以:「...說明:

...。二、本案經貴所查明現況房屋已傾毀,且經貴所於101年10月25日甲地三字第1010010295號函及101年11月28日甲地三字第1010011202號函列補正事項及辦理解除農舍套繪事宜,迄今仍未依規定辦理補正,同意依貴所所擬駁回本案之申請,仍維持原編定。」大甲地政所遂以102年1月21日甲地三字第1020000614號函,通知原告該申請更正編定案仍維持原編定「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大甲地政所以內政部92年9月25日函釋意旨,命原告提出由政府機關核發之房屋毀損證件及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惟查,系爭建物目前仍存在,雖有部分風化現象,但牆壁、門、窗、門檻及地基等主結構均仍完整存在,房屋並未因災害或地震而滅失不存在,該房屋使用位置及面積範圍均可確定。而原告及大甲地政所、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以下以各局名稱簡稱之)、地政局、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下稱沙鹿分局)等機關人員與市議員李榮鴻服務處人員,曾於101年12月18日至現場會勘,都市發展局認定系爭建物依所提該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存在之舊有合法建物,且現勘時未有新增建之情事,而沙鹿分局人員現勘時依建物坐落位置實地測量,亦確定系爭建物之長度為11公尺、寬度5公尺,面積為55平方公尺,與稅籍證明書登載面積相符。系爭建物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之舊有合法房屋,且使用編定後並無新建之情形,目前仍完整存在,並無內政部92年9月25日函釋所指「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之情形,故大甲地政所請原告依上揭函釋意旨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於法無據。

(二)次按區域計畫法之規定,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且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5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系爭建物於46年之前已存在,並有課稅及設籍紀錄,且編訂有門牌,故縣市政府編定使用地時,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即應實地訪查,或至少參酌空照圖等資料,依法將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分割並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詎當時之行政機關卻未按規定實施,嗣後亦未於通盤檢討時辦理更正編定,顯有違失。

(三)大甲地政所要求原告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解除農舍法定空地地籍套繪管制事宜,再提出系爭土地分割及更正編定申請,並無理由:

1、本件原告係向大甲地政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更正編定,而該所為地籍管理機關,僅負責辦理地籍管理業務,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受農舍法定空地地籍套繪管制,目前係屬建築管理機關之相關業務,與本件申請分割及更正編定土地「編定類別」事項無涉。況系爭土地完成更正編定後,建築管理機關可自行就系爭土地地籍套繪事項為相關註記,故大甲地政所越俎代庖擅為審查,實不符相關法律規定。

2、次查系爭土地、建物原均為訴外人王武忠所有,原告之祖父王匙於64年1月3日與王武忠簽約購買系爭土地、建物○○○鎮○里○段○○○○段)46-15地號土地全部,王武忠於64年3月24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46-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輔佐人,嗣後輔佐人再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當時系爭土地及同段46-15地號土地之地籍登記資料,均未註記已套繪作為農舍法定空地等語(按73年10月15日以前,法定空地套繪業務係由地政機關管理,若土地經套繪管制,地政機關應立即註記於該筆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而賣方即王武忠亦未告知空地套繪事宜,故原告之祖父及父親(即輔佐人)於64年間買賣當時,對於上揭土地已遭套繪之事毫無所悉,原告係於102年1月25日在李榮鴻市議員服務處,才得知王武忠將系爭土地及同段46-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輔佐人前,已將上揭土地提供作為建築農舍之法定空地。

3、再查,所謂空地套繪,係指以空地供作申請房屋建造之法定空地,故既有建物所坐落耕地,依法得不能供作興建農舍之法定空地,其理至明。查王武忠申請○○○區○○段○○○○○○號土地(下稱日南段318-3地號土地)上建築農舍時,除以該筆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外,另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46-10及46-15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全部為法定空地,惟如上述,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46年1月間已建築完成,故系爭土地並非全屬空地,系爭土地依法不可全作為興建農舍之法定空地。王武忠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未將系爭建物存在之重要事項告知行政機關承辦人員,而行政機關承辦人員在受理時並未詳細審核,亦未至現場實地詳為查核,以致未發現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建物存在,竟作成錯誤之行政處分,誤將系爭土地全部列為王武忠農舍之法定空地,顯屬違法,依法應逕予撤銷,並准予原告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現被告及大甲地政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17條規定辦理,卻將上開過錯歸咎於無辜之原告,並無理由。

4、又據內政部88年4月30日內營第0000000號函:已領有執照之農舍,其原耕地面積足夠符合建蔽率下,得將已記載多出之建蔽率部分之耕地刪除。經原告向大甲區公所人員查詢,得知王武忠所申請農舍之建築面積僅為144平方公尺,王武忠除農舍坐落日南段318-3地號893平方公尺土地外,另提供①同段46-1地號面積5390平方公尺②同段46-10號面積2160平方公尺③同段46-15號面積1304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全部,其提供耕地面積合計10640平方公尺,而依當時之法規,農舍空地比為百分之5(嗣後建築法已將修改興建農舍之空地比改為百分之10),故建造144平方公尺農舍,僅須提供面積2880平方公尺之耕地,王武忠及其繼受人以渠等所有日南段318-3地號面積89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6-10地號面積2160平方公尺土地,合計面積共3053平方公尺之耕地,已足供作為該農舍之建築基地,有關王武忠於64年間所賣予原告家族之2筆土地法定空地套繪之行政處分,均應依法予以撤銷。

5、另據內政部87年10月21日台(87)內地字第87811644號函、88年10月18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6462號函、89年3月6日台(87)內中地字第8711464號函文意旨,均對保障無辜善良之第三者有相關之解釋。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系爭建物即已興建完成,且迄今仍完整存在,乃屬合法舊有房屋無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應命被告就原告101年7月20日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案,作成准許分割及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及依內政部88年12月13日台

(88)內中地字第8886880號函釋:「...由於更正編定涉及編定前事實之認定,依照『作業須知』第22點及本部...號函規定之意旨,應具備二項要件:即(一)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造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二)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二、茲因地震造成建物毀損甚至拆除,其原有合法建物已不存在,難以符合前述更正編定之要件,茲為解決災民重建問題,酌予放寬限制,即災民原居住之合法房屋,如於地震之前合於『作業須知』九(二)說明2、3規定,因地震而毀損者,得檢具前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及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如全倒證明),並參照毀損照片或航照圖予以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內政部92年9月25日函釋:「...

如因天然災害,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土地所有權人就合於『作業須知』九(二)說明2、3規定者,依規提出申請,並能檢附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及檢具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文件內應載有合法房屋之位置、面積範圍等),其經相關單位會勘參考毀損照片或航照圖認定後,亦得予以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本件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現況既已坍毀,原告又未依規定提出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於法未合。是被告要求原告申請更正編定應依前揭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並無違誤。

(二)次按作業須知第9點第2項第2款第3目規定:「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依大甲區公所101年10月29日函查明,已有申請農舍法定空地之地籍套繪在案,依規定無法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大甲地政所101年10月25日函、101年11月28日函,請原告就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及解除農舍法定空地之地籍套繪辦理補正,惟未獲原告回復,大甲地政所遂依規定以102年1月10日函報請被告核復,並將被告核復同意駁回並維持原編定之結果通知原告,並無違誤。

(三)再按大甲區公所101年12月26日函查明略以:「.○○○區○里○段○○○○○號係由臺中市大甲區公所64年3月22日代為核發(64)甲建字第003號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系爭土地之農舍套繪管制應由原告向被告建築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後再行申辦更正編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本院卷第20、84頁)、原告101年7月20日申請書(本院卷第81頁)、大甲區公所101年10月29日函(本院卷第88頁)、大甲地政所101年10月25日函、101年11月28日函、102年1月10日函、102年1月21日函(本院卷第89-93頁)、被告原處分(本院卷第1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19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66-68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15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101年7月20日申請書略以:「申請事項:為下列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類別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前之實際使用情形不符,茲依內政部訂頒『作業須知』相關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附件)請惠予辦理更正編定,以符實際。...原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擬更正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附註:...2、本申請書所列附繳證件僅適用於申請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案。」等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參照)僅為將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擬更正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又依原告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載,其訴願聲明分別為:「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許訴願人所為『變更』(按係『更正』之誤)地目之申請」,故原告原「依法申請之案件」及訴願之案件,均請求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無依法申請被告作成准許分割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則原告未經合法之申請及訴願,逕行就後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僅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1年7月20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本法第15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爰依此規定訂定「作業須知」,其中第9點第2項第2款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者。(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第22點:「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九(二)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二)次按內政部88年12月13日函釋略以:「一、...由於更正編定涉及編定前事實之認定,依照『作業須知』第22項及本部...號函規定之意旨,應具備二項要件:即(一)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造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二)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二、茲因地震造成建物毀損甚至拆除,其原有合法建物已不存在,難以符合前述更正編定之要件,茲為解決災民重建問題,酌予放寬限制,即災民原居住之合法房屋,如於地震之前合於『作業須知』九(二)說明2、3規定,因地震而毀損者,得檢具前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及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如全倒證明),並參照毀損照片或航照圖予以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又按內政部92年9月25日函釋略以:「...說明:...(一)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仍應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即實地須有合法建物存在始得申辦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二)另為顧及實際需要,如因天然災害,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土地所有權人就合於『作業須知』九(二)說明2、3規定者,依規提出申請,並能檢附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及檢具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文件內應載有合法房屋之位置、面積範圍等)其經相關單位會勘參考毀損照片或航照圖認定後,亦得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準此可知,更正編定涉及編定前事實之認定,應具備二項要件,即①檢具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繳納水電證明、完納稅捐證明、戶口遷入證明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②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以上兩者為併存要件,缺一不可。另為解決災民重建問題,如其原居住之合法房屋,於天然災害前合於上開規定,但嗣因天然災害而毀損者,得檢具「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及其他證明文件,予以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

(三)依前臺中縣土地登記總簿所載,系爭土地於35年6月間,其土地面積為3公頃15公畝23公釐,嗣於42年8月1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經分割後,其面積剩下53公畝90公釐,即現在之面積5,390平方公尺,有前臺中縣土地登記總簿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0、51、53頁)可稽。再者,系爭土地經前臺中縣政府69府地用字第80800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確定(本院卷第84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參照)。在此之前,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迄今其地目仍為「田」(本院卷第51-56頁前臺中縣土地登記總簿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參照)。系爭土地於69年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既非屬「建」地目,亦非屬於該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自無從依上開作業須知9點第2項第2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申請更正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已甚明確。

(四)次查,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64年2月25日核發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予訴外人王武忠,准○於○區○○段○○○○○○號上興建農舍,再於64年3月26日核發使用執照予訴外人王武忠,該農舍同時申請提供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3筆土地作為「耕地」,並經套繪管制在案,嗣經原告於103年7月17日申請後,都市發展局已於103年7月31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330117804號函解除系爭土地之「耕地」套繪管制等情,有大甲區公所103年8月6日甲區農建字第1030013969號函(含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配置圖、設計圖、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及農舍照片)、101年12月26日甲區農建字第1010021861號函及都市發展局上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由此可知,系爭土地自64年間起,即經套繪管制為農舍所屬之「耕地」,於69年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係作業須知9點第2項第2款第3目但書所規定之「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依法仍應編為農牧用地,自無從申請更正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至於系爭土地嗣雖經都市發展局103年7月31日函解除上開農舍「耕地」之套繪管制,惟此係因內政部103年7月1日台內營字第1030806572號令: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以十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舍之案件,如該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與其符合規定比例之多筆農業用地面積合計大於0.25公頃,超出部分得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發布生效後,都市發展局上開103年7月31日函依該令意旨,解除系爭土地上開農舍「耕地」之套繪管制,但此並無法改變系爭土地於69年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係屬作業須知第9點第2項第2款第3目但書所規定「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之事實,故依法仍應編為農牧用地,不能申請更正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因「桃芝颱風」(按係於90年間發生)等天然災害,造成屋頂坍塌,牆壁、門窗均仍存在,並未完全滅失,當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毀損證明等語(本院103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參照),並據原告提出101年12月18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為證,且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7日中市都管字第1020000400號函說明二亦載明:「查前揭會勘紀錄本局於會勘當時表示:『2、⑴現勘時依所提之本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第1層...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存在之舊有建物。』係指該建築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已存在之舊有合法建物。」(本院卷46頁參照)。然查,系爭房屋於69年使用編定公告前為合法房屋,惟於上開101年間實地勘查時發現其屋頂坍塌、門窗毀損(窗框已不存在、門框雖尚在,但有數塊玻璃已破損),牆壁仍存在等情,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室內長滿雜樹,且衝出屋頂,已無法遮風避雨而供人生活起居使用,故於上開會勘時系爭房屋雖非完全滅失,但已非屬合法之「建築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主張其係因天然災害而毀損,自應檢具「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惟其申請時並未檢具,大甲地政所以上開101年10月25日函及101年11月28日函定期命其補正後,原告逾期未補正,大甲地政所即以前揭102年1月10日函報被告核處,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經大甲地政所以102年1月21日函通知原告在案,依法自屬有據。

(六)至於原告另引據之內政部88年4月30日函,係對於農舍多餘建蔽率部分之耕地可否刪除所為之函釋;87年10月21日(原告誤載為89年3月6日)(87)台內地字第8711464號函,係有關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可否恢復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之編定疑義所為之函釋;88年10月18日(88)台內中地字第8886462號函,係有關非都市土地編定錯誤經移轉第三人之案件之處理原則,核與本件事實不同,或對於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1年7月20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原告101年7月20日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案,作成准許分割及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土地更正編定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