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號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益寧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代 表 人 陳永福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上列當事人間因專業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102公審決字第3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司法行政職系委任書記官,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調任被告一般民政職系村幹事,95年3月1日調任被告法制職系委任課員,並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嗣於102年9月1日調被告民政課一般民政職系委任里幹事任職至今。經被告審認,原告於任職該鄉公所法制職系課員期間,不符合支領法制加給之要件,遂以102年7月29日大鄉人字第1020009428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因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所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2,813元。原告不服,於102年8月27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並主張:(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3條規定,其任被告民政課法制職系課員辦理調解業務,均屬於法制業務,且原告任職期間均符合法制工作各項規定,支領之法制專業加給,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事隔7年以上,始以原處分撤銷,實已違反行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且顯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二)原告係書記官科考試及格,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得擔任法制職系之職務,故該書記官考試應認係法制類科考試,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6352號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嚴格限縮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適用對象,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三)原告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信賴基礎及客觀表現之信賴行為,且未有詐欺、脅迫或賄賂之行為,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更非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故原告信賴利益應值得保護,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4月14日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其已受領法制加給之利益已不存在,無須返還,以免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云云,惟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2年10月29日102公審決字第30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該復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原告於95年3月1起調任到被告民政課擔任法制職系委任第5職等課員辦理調解業務,並經審定合格為法制職系課員,且自擔任該職之日起,被告即陸續發給法制專業加給,此有銓敘部95年3月16日部銓四字第0952615909號函可稽,原告所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自無不合。況就公務人員所受支領專業加給不同之立法目的,乃在就專業人員所為之專業工作,給予公正合理之俸給安排,以求用人適才適所留住優秀人才。本件原告於95年3月1日起調任被告民政課擔任法制職系委任第5職等課員辦理調解業務時,即以法制人員進用,所處理之業務均屬於法制業務,也均以法制人員專業加給給予俸給,原告在此任職期間均符合法制工作之各項規定,被告並陸續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至102年5月31日止,其法制專業加給之給予也未經告知不合法,若被告於事隔多年(迄今至少已逾7年以上)後,始以原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違法而撤銷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二)次按,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者,固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所規定之適用對象為:「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者為限: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⑵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⑶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3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⑸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惟查,原告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係具有(84)中地升字第3905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並載明為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科,屬鄉鎮市0000000段規定所謂「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人員,且擔任被告調解委員會秘書,尤其依100年11月22日銓敘部部法三字第1003486783號、考選部選規一字第1000007237號令修正發布生效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所示考試類科:法院書記官、適用職系包括一般行政、人事行政、法制、司法行政均在內,應無不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所規定: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及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然而,被告僅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6352號函略以:「……為期各機關於適用上開規定辦理所屬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事宜更為明確,並符合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立意及避免寬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原人事局)爰本於行政院人事幕僚機關立場(按:各種加給表係由原人事局研擬後簽陳行政院核定並通函各機關據以辦理),於83年11月21日以83局給字第40656號書函補充規定略以,所稱法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顯不無與司法院釋字第568、650、657、658號解釋:「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人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相違。況且,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原人事局前開函釋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嚴格限縮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適用對象,更明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
(三)原告對於公務人事俸給之規定並無熟稔,之所以轉調任被告大湖鄉公所,乃信任被告提供法制人員之工作機會,並信任被告完整之行政體系應不至於出錯,考量被告在面試及告知任用之當時,鄉長與人事室主任張勝昌等人確已說明將依法核給法制專業加給,也因信任原授益之行政處分有效,方決定調任,並逐月獲被告連續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給付處分,被告上述告知原告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及連續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行為,應得視為原告之信賴基礎事實;原告調任至被告民政課擔任法制職系委任第5職等課員辦理調解業務,並按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以供其生活及財務所需,應堪認為原告於客觀上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且原告並未以不正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被告作成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處分,又於任職被告民政課擔任法制課員乙職時,依法令可否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本係被告所屬人事承辦員基於彼等之專業暨職責理應知悉、調查之事項,衡情亦難認原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違法;何況,被告每年依行政院及苗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人事機構人事資料考核計畫辦理人事查核,會計部門每年辦理預、決算及會計查核等,其相關業務承辦人員、主管人員,均應可得知原授益處分得撤銷之原因,是被告本於依法行政之義務,就法規解釋及適用上瑕疵,不能推諉為不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從而,自應認原告於該期間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情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即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亦得如同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自廢棄時失其效力,而非法所不許。而信賴利益之保護,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本於信賴保護原則,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審酌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再者,違法行政處分如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況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權力團體之行政處分,如導致人民對現存法律關係狀態之信賴落空,且使其在毫無預期之情況下,因而負擔新不利益或喪失已得之利益,對於人民而言,此新負擔,縱使在考量更重要公益之追求下有其必要。然此項不可預期之新的負擔,亦非人民所必須接受。此即前述行政法上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按行政機關基於俸給核定之授益處分發給公務員俸給,如有違法溢發,應先撤銷、更正該授益處分,使當事人所溢領之俸給處於不當得利之狀態,再向當事人請求返還。行政機關處理此類事件之過程,可細分為以下步驟:1.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規定,檢視本案是否存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進行法益打量,判斷有無不得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事由;2.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規定,檢視本案撤銷權是否已經因2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3.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決定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是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4.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判定向受益人請求返還所受領利益之範圍。上述各項步驟彼此間可能具有替代關係,例如前述第3與第4步驟即屬之。因為原處分機關可能「撤銷錯誤之俸給核定、但不使之溯及既往失效」,亦可能「撤銷且使之溯及既往失效、但不請求返還溢領之俸給」,兩者之法律效果類似。由以上分析可知,針對授益行政處分撤銷連同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制度,立法者設下層層考量步驟,欲引導行政機關細膩之斟酌個案情節,衡量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妥善作出衡平的決定。其中,立法者也創設了多項的衡平工具以供行政機關採擇,例如行政機關可以視情形撤銷授益處分,但不使其溯及既往失效,此時行政機關僅向未來停止利益之給付,無須向受益人請求返還已領受之部分;撤銷授益處分,雖使其溯及既往失效,但僅請求返還一部分之不當得利。又促使原處分機關向當事人請求歷年全部溢領金額之另一原因,係於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連結民法第182條第2項條之規定,根據「所受領利益是否仍存在」來判定請求返還所受領利益之範圍時,實務上通常認為:「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以金錢係屬可替代性之利益,復審人原受領之法制加給縱已花費而不存在,仍非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此一論述模式不但忽略公法上當事人善意之「信賴表現」應受保障的基本原則,也未考量受益人在善意的情況下,將所溢領之給付納入全部可支配財產數額,進而潛在地影響其後續消費決定之「微型」信賴表現。如此一來將使受益人可能在耗費了所溢領之給付後,卻面臨一時之間必須付出歷年累積之鉅額追繳款之風險,形同使受益人承擔了溢發俸給事件全部法律風險。此與行政程序法所欲追求的法益衡量與風險分配之衡平結果,似有歧異(參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林三欽委員復審決定不同意見書)。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對於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問題所作之決定,並非單方面偏向依法行政或信賴保護原則,而是要求行政機關應就此二者相互權衡。亦即行政機關於決定是否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時,應為合義務之權衡。如怠於權衡,而制式地皆予撤銷,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範意旨,而屬違法。在此一權衡中,特別應考慮行政處分已存續期間之長短,蓋信賴保護原則所保障者,乃人民對於法秩序之信賴,以及因此信賴所作之生活安排。行政處分已存續期間愈長,處分相對人對其之信賴愈穩固,一旦撤銷,對處分相對人之衝擊就愈大。又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為行政機關撤銷過於長久存在之違法授益處分時,所應考慮之時間因素,提供了一個衡平考量之規範基礎。亦即,行政機關得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就撤銷對於處分相對人之衝擊程度與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就本件而言,為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及政府財政考量,加以權衡,以決定行政處分撤銷後之應失效之時點。(參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張桐銳委員復審決定不同意見書)。
(六)復,原告任職被告民政課擔任法制課員,經被告告知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並於該期間按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以供其生活及財務所需,係原告信賴被告之決定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上開說明,被告於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效力,不宜溯及既往,即不應責令原告將前已支領之該期間法制專業加給返還,以保障原告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何況,除暫不論返還系爭差額外,尚包括原告已依95年至102年間被告所核定之俸給為基準,依法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均難以請求返還,例如:公教人員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互助金、退輔金及個人綜合所得稅。是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處分時,怠於行使同法第118條但書所賦予之裁量權,未兼顧原告財產保護之權益,僅基於公益之考量而撤銷未依法行政之系爭核發法制加給處分,使該等違法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責令原告繳回溢領之系爭差額,而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應屬怠為裁量之瑕疵,而屬違法,自非妥當。
(七)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亦包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為5年。亦即為請求權人之機關,若不於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內為請求時,該請求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歸於消滅,機關不得再為請求(參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陳淑芳委員復審決定不同意見書)。退萬步言,被告係於102年7月29日作成原處分,就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部分,應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追討。被告所能追繳者,應僅限於原告自97年7月29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所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部分。是以,被告追繳原告於該期間(至少7年又3個月)溢領之系爭差額,顯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自有違誤,實屬不當。
(八)綜上所陳,被告於該期間發給原告法制專業加給,應無違誤,並應有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縱認原告於系爭期間按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不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規定,惟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俱未就追繳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對於原告所造成之衝擊為適切之權衡,即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第118條之規範意旨行使裁量權之瑕疵,而屬違法;復被告追繳原告於該期間(至少7年又3個月)溢領之差額部分,顯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實有違誤、不當之處。從而,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顯有諸多違背法令、不當等情事,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8條提起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5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3種:……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及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次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此外,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對象明定為:「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所設調解委員會(並以依同條例第33條指派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者為限。)」依原人事局83年11月21日以83局給字第40656號書函補充規定略以,所稱法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是以,公務人員須符合上述要件始得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專業加給。惟原告所具(84)中地升字第3905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並未載明為法制類科,並不符合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要件,被告為求慎重以免影響當事人權益,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6352號函釋復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疑義,仍認定所謂「法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而原告考試及格證書上所載明者為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科,經確認與上開規定不符,其原支領之專業加給,不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應改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支領。案經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大鄉人字第1020009428號函知原告繳回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總計492,813元在案。
(二)依法務部101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10103108190號書函略以: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爰溢發專業加給之情形,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尚無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授益處分後,受領人因原授益處分所溢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授益處分所溢領之數額,非僅得請求自撤銷原授益處分時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是以,在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5年內),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授益處分所溢領之全部數額。爰此,被告依上開規定請原告繳回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總計492,81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法制專業加給收回明細表、法制專業加給「不休假加班費」收回明細表、苗栗縣政府102年5月14日府人給字第1020095176號函、102年5月29日府人給字第1020097991號函、102年6月13日府人給字第1020114584號函、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2年8月19日苗市人字第1020018543號令、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83)局給字第40656號書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4月19日總處給字第10200319681號函、102年4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20029568號函、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6352號函、銓敘部95年3月16日部銓四字第0952615909號函、原告個人銓審明細資料、個人考績(成)明細資料、公務人員履歷表、考試院84年7月27日(84)中地升字第3905號考試及格證書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為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對象?原告對被告人員於面試時告知並於任用時核給法制專業加給所產生之信賴是否值得被保護?本件是否應優先保障原告利益而不予追繳所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原處分撤銷給與原告法制專業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是否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原處分追繳原告所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是否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為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所明定。是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乃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原人事局(101年2月6日起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次按,「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者為限。……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3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為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所明定。準此規定,雖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3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並辦理調解業務,但若未具備「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2要件,仍不能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6352號函釋略以:「……為期各機關於適用上開規定辦理所屬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事宜更為明確,並符合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立意及避免寬濫,原人事局爰本於行政院人事幕僚機關立場(按:各種加給表係由原人事局研擬後簽陳行政院核定並通函各機關據以辦理),於83年11月21日以83局給字第40656號書函補充規定略以,所稱法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又上開函釋乃係有關事實認定方面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尚非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自無原告所稱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68、650、657、658號解釋,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等問題,其就此有所主張,顯非可取。
(二)經查,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任被告法制職系課員,辦理調解業務,並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雖符合該表適用對象中,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3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者。惟原告係應84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書記官科考試及格,該考試類科並非法制類科,有銓敘部95年3月16日部銓四字第0952615909號函、原告個人銓審明細資料、考試院84年7月27日(84)中地升字第3905號考試及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69頁、第70至72頁)。依上開函釋,原告並不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所定「法制類科」之要件。另原告並非法律系所畢業,且未具備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為原告陳明在卷,亦有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按(參見復審卷第80頁),亦不符合支領法制加給之其他要件,被告於系爭期間發給原告法制專業加給,即有違誤。是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合支領法制加給之要件,以原處分將原授益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並通知原告繳回自95年3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因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所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492,813元,即非無據。
(三)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謂:「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之所以轉調任被告大湖鄉公所,乃信任被告提供法制人員之工作機會,並信任被告完整之行政體系應不至於出錯,考量被告在面試及告知任用之當時,鄉長與人事室主任張勝昌等人確已說明將依法核給法制專業加給,應得視為原告之信賴基礎事實,又原告調任至被告民政課擔任法制職系委任第5職等課員辦理調解業務,並按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以供其生活及財務所需,應堪認為原告於客觀上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但查,原告係84年7月22日通過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科考試及格,從事公職多年,且擔任與法制有關之工作,理應知悉公務人員任用及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等事項,本件被告違法發給法制專業加給,縱認原告非明知,亦難謂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照上開說明,即難謂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況且,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因此,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公務人員之法制專業加給,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4號、100年度判字第2022號、100年度判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將原授益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後,自得對原告追繳所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縱然原告將所受領之給與予以處分或消費,亦難認係信賴表現之行為,自不得據以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從而,原告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林三欽委員及張桐銳委員復審決定不同意見書,主張被告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通知繳回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怠於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所賦予之裁量權,有裁量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四)復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茲以該法對於依該條辦理追繳之實質內容並無規範,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足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除斥期間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非以作成處分之公務人員知悉時起算,蓋行政處分之撤銷係對違法處分為之,如以實際行為之公務員涉有過失時起算,則所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均應以行政處分完成時起算,顯與上述法條規定意旨不符。本件涉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瑕疵,依原處分說明二所示,被告於收受苗栗縣政府102年5月14日府人給字第1020095176號函後,始確實知曉,原作成之違法發給法制加給之授益處分有撤銷原因,是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函告原告撤銷原違法授益處分意旨時,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五)再按「……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溢發專業加給之情形,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本法第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經查,本件原告不符合支領法制加給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追繳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因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所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共計492,813元。其中,原處分函所載原告應繳回95年3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核屬通知性質,如原告未依限繳回,被告可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另向原告追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訟係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函提起撤銷訴訟,為原告陳明在卷,該原告應繳回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之觀念通知部分,並非行政處分,自非撤銷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況且,被告請求原告應繳回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之請求權,依照上開說明,應自被告撤銷原違法授益處分時始得行使,亦即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被告既係於102年7月29日始作成原處分請求原告繳回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迄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仍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2年7月29日作成原處分,就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部分,應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追討。被告所能追繳者,應僅限於原告自97年7月29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所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部分。是以,被告追繳原告於該期間(至少7年又3個月)溢領之系爭差額,顯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自有違誤。」云云,容有誤解,委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處分所為之認定,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離職日止,共計3個月,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所定基準核算之法制專業加給13,755元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