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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黃心葦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不服被告(原告誤列為被告民權分局)102年12月23日中市稅法字第1020459577號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210元罰鍰之裁處書,於103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聲明異議書,經被告作出判斷仍維持原裁罰,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開裁處書。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