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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趙珍妹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複代理人 林永松

參 加 人 黃春鐘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春鐘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向被告所屬南投辦事處申請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被告所屬南投辦事處以102年12月16日臺財產中投二字第1022501977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系爭土地已核准出租予參加人,而註銷原告提出之申請承租案件,檢還原送證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及放租系爭土地予參加人之行政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核定放租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核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造成損害,自有命其獨立參加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承租國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