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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7號10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琴玲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

俞浩偉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代 表 人 謝文淮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鉦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景年,嗣變更為謝文淮,並由謝文淮承受訴訟,有衛生福利部民國103年8月28日衛部人字第0000000000D號令附卷可佐,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醫療影像擷取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下稱第1件採購案)、「電腦及數位X光偵測儀(CR、DR)租用」(下稱第2件採購案)等2件採購案,因不服被告102年11月27日以彰醫總字第1020009535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2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2點規定情事,追繳其所繳納前揭2件採購案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共250萬元,乃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102年12月24日彰醫總字第1020009860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主張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消滅時效:

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故本件上訴人於93年6月29日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縱使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已領回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因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繳還,並不以該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之發還日起算。」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第679號判決闡明在案。

⒉就系爭第1件採購案而言,決標日期係97年1月23日,履約

期為60日以內,依限於97年3月24日完成驗收後押標金100萬元即轉為保固金,本件押標金已於97年3月24日發還。

就系爭第2件採購案而言,決標日期為97年3月5日,履約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押標金於正式啟用日即97年5月1日領回100萬元,另50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故本件押標金已於97年5月1日發還。是如上述,系爭第1件採購案經被告請求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97年3月24日起算,其消滅時效至102年3月23日屆滿;系爭第2件採購案被告請求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97年5月1日起算,其消滅時效至102年4月30日屆滿。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始接獲被告請求原告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被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⒊申訴審議判斷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決議),做為本件原告不得主張被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之依據,並無可採。蓋系爭決議係採「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說」,至於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之時點為何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查本件原告所行賄之對象並非被告之醫師或採購專責人員,而係斯時之院長即代表人邵國寧,院長之職務乃綜理全院事務且對外代表被告,自不待言。且依客觀事證,邵國寧並非僅自原告處受賄,至少還於98年間自訴外人林洽權處收賄136萬5100元;97年間亦自林洽權處收賄156萬3400元;100年間亦自林洽權處收賄60萬3400元;郭秀東亦於97年間行賄邵國寧11萬3500元;又於98年間自郭秀東處收賄9萬7000元及9萬6000元;復於99年間自郭秀東處收賄3萬8000元,上開至少約10件採購案之招標及決標期間則橫跨96年至100年間,長達數年之久;依經驗法則,單一機關何以可能容任橫跨數年之重大採購案均一再肇生行賄受賄之情事而未曾發現或懷疑?又倘被告斯時院長邵國寧僅自原告處受賄,那此一事實未經顯現而由原告隱護中,尚屬合理;但本件受賄者卻係分別自不同之廠商、不同標案、不同年度均有受賄之情事,若要謂被告「自始至終」均對於相關行賄之情事不知情而係於相關偵查程序後始知悉,實屬牽強。故依系爭決議明示,採「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說」,本案個案判斷之結果,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之時點應自押標金發還時起算,方與常理相符。

㈡原處分援引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號

函釋(下稱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於法無據: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此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制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24號解釋意旨參照)。」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闡釋甚明。

⒉查系爭採購案進行招標採購之97年間,工程會並未曾依本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具體認定行賄行為屬該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係迄101年4月10日始有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予以認定構成該款事由。顯然不管是在原採購案進行招標時,或是廠商向公務員行賄時,工程會均不曾依法具體將「行賄」認定為構成該條款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據此,縱認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進行行賄,然於被告招標及原告行賄時,行賄此一行為尚未事前經工程會列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從而被告援引作成明顯在後的工程會函釋作為追繳押標金基礎即有違誤,而與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符。

㈢被告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

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及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認該當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即屬該當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與向來實務見解相違,應予撤銷:

⒈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何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以法律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就其內涵為具體化認定,以之與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分別僅規定:「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相較,後兩者均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益見立法者顯然有意區別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寓有就特定行為類型,須事先經法律指定之主管機關即工程會為一般「通案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始得依該條款為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101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參照)。此不確定法律概念既經法律明文專由工程會「認定」,與實際職司作成處分之招標機關加以區別,顯然寓有工程會應事先就規範具體化類型,對外公布而發生拘束力後,招標機關方能有所遵循以決定是否作成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而非由招標機關逐案內部送請工程會判斷是否可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即足,尤其該款事由尚須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以繳付押標金目的在確保參與投標者係有參與真意且符合資格之廠商,以維護公平採購制度,工程會事先一般通案認定明確化該款事由,除得令投標廠商知悉應遵守之相關法令規定內涵,並能對其行為是否將受有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結果有所預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對廠商之信賴保護,在未經工程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具體化公布某行為類型符合該款情形下,招標機關自不得對該行為類型作成依該款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參照)⒉次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謂「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由招標機關於開標前就個案自行為具體化判斷,顯然與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須事先交由工程會認定,再由招標機關據以處分之意涵有別,工程會上開函釋所謂「嗣後各機關如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即可認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事由,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意旨,已使各招標機關取代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賦予工程會專司此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具體化認定之主體地位,此欠缺工程會事先通案認定須踐行之對外公布程序,其他機關無從援引作為法規範,上開函釋之適用結果,除架空工程會之主體地位外,各招標機關所作具體化認定,未經事先對外公布,更乏可達成對外一致明確化該條款具體內涵之法規範效果,恐生僅憑招標機關視個案之片面決定,廠商事前毫無信賴基礎可憑之後果,顯然牴觸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鈞院自得拒絕適用。

㈣又被告及申訴審議判斷先後援引工程會100年2月24日工程企

字第10000056630號函(下稱工程會100年2月24日函)及工程會100年4月6日工程企字第10000125480號函(下稱工程會100年4月6日函)及工程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函(下稱工程會92年6月5日函)中所列舉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作為適用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依據,並不可採:

⒈查工程會100年2月24日函係作成在招標、行賄時點之後,

自不得作為追繳押標金事由,其理已如前述;再者,該函釋內容僅表示「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如有需採行政執行方式解決者……」,可知該函釋係處理追繳押標金之「方式」,而非處理追繳押標金之「要件」,更非屬對於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解釋。

⒉又被告援引之工程會100年4月6日函係作成在招標、行賄

時點之後,且未經公告外,該函並非對外合法公告之通案性函釋,亦與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要求之事先通案公告要件不符,自不得作為追繳依據。

⒊況復被告援引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係為規範「機關內部人員」所設,此與本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事由並無關係。

又按諸本法第31條第2項各項追繳押標金事由,不論是以偽、變造文件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撤回報價、得標後拒不決標或簽約、未繳納保證金,均係針對「廠商」方面可歸責事由;惟被告所援引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係針對「機關內部人員」行為所設規範,二者之「規範對象」及「功能」明顯均有不同,尚不得逕以該錯誤行為態樣作為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事由。再者,被告所稱錯誤行為態樣依據之「採購人員倫理規範」,其法源依據為本法第112條,與本件追繳押標金之第31條第2項無關,益證該錯誤行為態樣不得作為追繳押標金之基礎明甚。

㈤原處分未具體記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為處罰依據之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且已無從補正,應予撤銷: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所援引法令依據為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絲毫未提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是上開未援引完整法令依據之行政處分瑕疵,於申訴期間亦未經重新完整記載援引,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已非屬法定得補正瑕疵。原處分關於未具體載明適用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瑕疵既已不能補正,依法原處分自應撤銷,方符法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100萬元及150萬元2案共250萬元,依法有據:

⒈本案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點(一)及第一點(二)所載,認原告確有行賄之行為。又本件涉案人邵國寧因前開刑事案件,業經監察院以違法失職為由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處分。是以,原告公司及所屬人員確有行賄之行為,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本案投標須知第32點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實於法有據。

⒉查被告前院長邵國寧利用職務關係收受原告時任代表人賄

賂之行為,係據工程會88年4月26日發布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及工程會92年6月5日函明示其屬於不法不當行為,經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再次確認肯定,且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說明二更明釋:「……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款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據此以觀,上開函令乃主管機關工程會為行使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準此,足知本案之情形經主管機關工程會通案認定,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前院長邵國寧係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無需就個案再送工程會另行認定。

⒊又工程會92年6月5日函詳細載明政府採購錯誤行為之態樣

及其個別所應依據、適用之法令,自無所謂原告所稱之「原處分並未以任何主管機關就此所定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之情況,被告追繳押標金乃於法有據。至原告辯稱被告僅依工程會100年4月6日函即作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依據,致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誤。惟本案申訴審議判斷業已釋明:「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既未變更先前函釋意旨,招標機關援引此一函釋而為通知,尚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問題,是申訴廠商前揭主張,尚不足採。」足徵,原告之見解顯有所誤會,並不足採,被告追繳押標金於法有據,故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案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委無足採: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知關於押標金追繳之時效,應以個案招標機關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時起算消滅時效。

⒉查被告係於102年2月6日接獲旨揭追加起訴書,始知悉原

告前實際負責人朱旋武及其胞弟朱仁武就系爭2件採購案行賄招標機關前院長,以協助原告得標之事實,而得為後續之處理。收賄人員既有心收賄犯罪,無不謹慎小心為之,刻意隱瞞、躲藏,被告僅係一普通醫院,並非偵查機關,自對有心收賄人員無法確實防範,惟此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確實於偵查程序起訴後,方得知被告前任院長邵國寧之種種犯行,是以本件押標金追繳之消滅時效應自102年2月6日方始起算,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為追繳通知,自難認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該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2件採購案,分別於97年1月23

日及97年3月6日得標。嗣被告依據桃園地檢署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認原告於系爭2件採購案涉有對公務員行求賄賂情事,經司法機關起訴,爰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追繳押標金100萬元及150萬元。而依該追加起訴意旨載明:「朱旋武係臺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格發公司)負責人,朱仁武為朱旋武之胞弟,係愛格發公司之業務人員,96年間朱仁武透過林建發知悉彰化醫院將採購醫療影像擷取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下稱PACS系統),在招標公告前,朱旋武、朱仁武即與林建發一同前往彰化醫院,由朱旋武與林建發上樓至醫院院長室拜訪邵國寧並談妥後,知悉須給付得標金額10%,於97年1月3日自朱旋武之另一家公司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先提領165萬元預做行賄款項……,經同年月23日公開評選會議……愛格發公司為最優勝廠商,進入議價程序……,經2次減價後,愛格發公司表示願以底價1,387萬元承作而決標,嗣於97年1月26日邵國寧在與朱旋武、林建發之餐敘中,朱旋武從前開自銀行帳戶內領取165萬元中取出得標金額10%即138萬元賄款以手提紙袋包裝,在餐敘中交予林建發,再由林建發開車載邵國寧返回其臺北市○○區○○○路住處途中,將裝有賄款之手提紙袋交予邵國寧,並表示:這是PACS的錢等語,邵國寧旋即收受該賄款。朱旋武、朱仁武再透過林建發知悉彰化醫院要辦理『電腦及數位X光偵測儀(CR、DR)租用』之採購案……,該採購案於97年2月15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公告辦理招標,……97年3月6日上午評選小組會議結果,愛格發公司被評為最優勝廠商並進入議價程序,經2次減價後,愛格發公司表示願依底價2,052萬元承作而決標,原依前開與邵國寧間行賄默契,愛格發公司之朱旋武及朱仁武應給付205萬元賄款,惟本次得標金額太低,成本又太高,經朱仁武委由林建發向邵國寧詢間能否降低賄款,邵國寧同意將賄款金額降至150萬元,而於97年3月8日朱旋武與林建發相約在臺北捷運石牌站附近,將放置手提紙袋之150萬交予林建發,林建發當日將該裝有150萬元之手提紙袋攜至邵國寧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1樓大廳,由邵國寧下樓親自領取之,林建發並告知邵國寧係CR、DR租用採購案的賄款。」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在本院卷可憑。另邵國寧於任職被告院長期間,辦理系爭2件採購案時,確有收受得標之原告廠商交付138萬元及150萬元,已據邵國寧於偵查中自白,堪認邵國寧於辦理系爭2件採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交付之現金288萬元等情,業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102年度鑑字第12671號議決邵國寧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此有該議決書附本院卷可稽。而本件兩造對邵國寧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288萬元亦不爭執,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系爭2件採購案有對公務員行求賄賂之事實,尚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對於系爭2件採購案,以原告有對公務員行求賄賂

之事由,向其追繳系爭押標金,須原告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即主管機關工程會對於投標廠商向招標機關相關負責採購人員有行求賄賂之行為,將該行為態樣具體明確認定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方得引為依據,已如前述。惟查,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並未有任何工程會之函令依據(本院卷第12頁),此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規定,另原告對被告原處分提出異議後,被告異議處理結果雖有引用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同卷第16頁),該函意旨為「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乃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雖與本件原告於系爭2件採購案,有對公務員行求賄賂之事由情形相符,然該函係於本件原告行為時間之後所發布。再按工程會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事先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予以公告,俾廠商得以預見,如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及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等意旨,均有事先就該等特定之行為態樣及類型,為明確函釋且公告之,俾投標廠商及招標機關可供依循,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認定該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等同由工程會於個案發生後,方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自有違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及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是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引用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為其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難謂合於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㈣另工程會對行賄行為,除以上開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明確

認定係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外,本院為明瞭工程會之前是否亦有相關釋示,乃函詢該會自本法施行後,對行賄行為是否該當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追繳押標金事由,除101年4月10日函外,是否尚有其他個案或通案性之函釋,雖據該會覆稱:「有關廠商行賄行為,自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840號三函,就機關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定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得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等語,此有工程會103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300273070號函在本院卷可憑。惟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載:「依來函說明一,三家投標廠商(龍○風電腦公司、毅○資訊有限公司、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押標金為台灣銀行連號本票,且皆為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9日向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申請,如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該三家廠商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係就押標金連號之問題所為之函釋,與行賄行為無涉;該函釋雖另稱如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即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工程會既未具體化公布特定之行為類型,使投標廠商得以遵循,僅泛稱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係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是尚難以該函釋做為行賄行為係屬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另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係載明:「來函所述投標廠商情形,貴公司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98年12月2日函係載明:「旨揭採購案,採購設計廠商人員提供該案之秘密資訊予投標廠商,致該廠商經評選後得標簽約。貴院如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得標前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繳納之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均亦非以投標廠商向招標機關相關負責採購人員有行求賄賂之行為,而經該會認定為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而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上開3函釋,尚難認已經工程會具體認定行賄行為係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被告尚難以此為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

㈤被告另引工程會92年6月5日令所附「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其中第13類第1款規定「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主張該會亦明白宣示該行為態樣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語,惟工程會係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規範採購人員不得有此錯誤行為態樣,而非認定該行為即為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且工程會於前述本院函詢時,亦未指本件令係其對行賄行為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個案或通案性之函釋。

㈥至本件被告對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罹

於5年之時效乙節,自以原告有符合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為前提,被告方得對原告行使該公法上請求權。而原告之本件行為,依上所述,並未構成該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即不得對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本院自無庸再論述被告該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5年時效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未有工程會之函釋,而對原告為

追繳系爭押標金,另異議處理結果,係以原告行為後之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作為對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均有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以符法制。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