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0號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蜜月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石生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志清訴訟代理人 黃山
吳升分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交訴字第10300134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4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新蜜月館大飯店」,系爭建物坐落於南投縣○○鄉○○段639-1、639-2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原告申辦登記時,檢附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下稱原民局)民國(下同)95年1月23日投府原產字第09500005840號函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國有土地供訴外人楊一虎作為興建旅館使用),及楊一虎於98年11月17日出具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予原告經營旅館業)。茲因楊一虎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0 1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即以102年12月9日府觀管字第10202 3841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提出合法租用之文件或申辦旅館業註銷登記,逾期未辦者,將依法廢止旅館業登記證。然原告並未依限提出合法租用土地之文件,被告乃以103年4月10日府觀管字第1030068684號函檢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旅館業登記證,並命原告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有關楊一虎向改制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103年3月26日起變更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委託之仁愛鄉公所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依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假若契約文字有兩種或兩種以上之意義,其中一個意義使契約有效,另外的意義使契約淪於無效,應選擇能使契約有效之意義而為解釋。」本件仁愛鄉公所於103年3月10日出具通知單註明楊一虎租用系爭國有土地尚未繳付使用補償金,並檢附補繳單,上面留有「租金」字樣,雖仁愛鄉公所曾於通知單記載「使用補償金」字樣,但通知單表明「台端租用……未繳納者本所將逕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規定……收回土地」等語。查租賃契約書第6條係規定「逾期繳納達一年者,除追繳欠租外,本租約視同終止,收回土地」,可知上開通知單雖然載有「使用補償金」字眼,惟由通知單之前後文觀察,仁愛鄉公所仍以兩造為租賃關係視之,而認應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規定辦理。換言之,仁愛鄉公所係以原告逾期繳納達一年情事時,系爭國有土地之租賃關係始行終止。故本件原告與仁愛鄉公所之租賃期限屆滿後,已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甚明。再參該通知單(應指繳款單)亦有表明「租金3,908元」文字,故依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效」及「不利於擬約人」等解釋原則,本件繳付3,908元應係租金之意無疑;現楊一虎已依通知書以仁愛霧社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寄交3,908元租金,則楊一虎與仁愛鄉公所間已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既有合法權源,被告竟認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國有土地合法租用證明而廢止原告之旅館登記證,於法即有未合。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復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11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著有判例。系爭國有土地位於廬山溫泉特定區域,原告合法承租土地並長期經營,為合法溫泉經營業者,然該區域於97年間決定遷建,並由行政院統籌督導徵收、補償遷建計畫,期間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重建會)查估公有土地合法地上物之補償經費約7.85億元,然廬山溫泉區包含原告在內三家合法承租原民會之公有土地,卻未領有補償金,此部分經監察院糾正後,交由行政院會商相關機關辦理情形,核簽意見:「一、有關南投縣廬山溫泉地區經查計有天廬大飯店等3家合法承租行政院原民會之公有土地,並訂有契約,卻未領有補償金,原民會雖稱無收回土地之計畫,無需處理地上物補償之理由。惟經查係行政院原民會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契約期限終止被迫辦理歇業……故仍請貴院督導及協調行政院原民會重新審視。」顯見包含原告在內三家合法經營業者,雖長期於該區投入大量物力、財產,卻於國家土地政策逆轉時遭政府背棄,政府為規避依法應給付之徵收補償款,刻意拖延徵收程序作業,直至原租賃書面契約屆期,故不予續約,迫使原合法承租業者因無法承租土地,被迫歇業或轉為非法,顯悖離徵收補償法制之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財產權意旨,政府機關將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特別犧牲,藉此拖延戰術遁入私法關係中。本件系爭國有土地係楊一虎所承租,租用之初即作為建築物經營旅館之用,而旅館之建物必須投入大量資金,被告對此亦知之甚稔,因此均以六年一簽,幾十年來均如此,原告亦因信賴此一原則,響應政府提倡觀光,於上開基地上數十年長期投入之人力財資,難以計數,然因政策改變被迫喪失一向以來的適法地位,甚至因被告刻意之行政怠惰,使原告無法因特別犧牲取得應受徵收補償款。楊一虎雖依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於期限屆滿前2個月前申租,然被告一方面以刻意之行政怠惰規避辦理徵收補償責任,另一方面藉由不續訂立新書面租賃契約,使原告無法提出書面合法土地使用證明,進而藉此廢止原告合法旅館登記證,此不僅悖離被告作為地方政府應負之政治及法治責任,亦全然違背前揭行政程序法及判例意旨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8年11月17日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填具「
旅館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設立「新蜜月館大飯店」旅館業登記,同時檢附原民局95年1月23日投府原產字第09500005840號函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供楊一虎使用,以及楊一虎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予原告經營飯店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經相關單位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被告於99年1月8日府觀管字第09802404630號函准予同意系爭飯店旅館業設立登記。經查楊一虎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租賃期間於101年12月31日止屆滿,被告於102年12月9日府觀管字第102023841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提出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或申辦旅館業註銷登記,該函文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12時15分送達系爭飯店營業場所。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民法第450條第1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與第15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飯店旅館業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表示楊一虎有繳交使用補償金,依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其與仁愛鄉公所間有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被告為釐清楊一虎是否仍有合法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利,乃以103年4月28日府觀管字第1030084463號及同年5月20日府觀管字第1030102474號等函詢該仁愛鄉公所,該所以103年6月3日仁鄉土管字第1030010086號函覆其業於102年8月20日仁鄉土管字第1020016037號函否准該公司申請作為飯店續租,且因該公司屬未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楊一虎)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據此,被告擬具訴願答辯書送交通部,嗣經交通部訴願決定駁回。
㈡原告原向被告申辦旅館業登記證所檢具之土地與建物使用同
意證明文件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已屆滿,原告既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且系爭國有土地所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業已變更為「保護區」。據此,被告原核准系爭飯店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已發生變更,如不廢止該處分,對系爭國有土地坐落於「保護區」所規範之公益將有危害,爰被告依法廢止系爭飯店旅館業登記證,並無違誤。
㈢原告認楊一虎與仁愛鄉公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應依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解釋原則,楊一虎已繳交3,908元租金,故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已有合法權源乙節。惟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且仁愛鄉公所於103年6月3日仁鄉土管字第1030010086號函指出:「於『變更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中,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業已由旅館區變更為保護區,依廬山風景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4點規定『保護區內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保護區內不得有建築行為且原有建築物不得為原來之使用。』,系爭土地已不符使用分區之規定,本所業於102年8月20日仁鄉土管字第1020016037號函否准該公司申請作為飯店續租;因該公司未與本所訂定租賃契約書,屬未合法使用該2筆土地,遂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同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法令規定之租金標準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可知楊一虎與仁愛鄉公所簽訂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已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於102年1月1日起消滅,且該公所收取「使用補償金」係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於「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之期間所應繳交之不當得利價金,並非原告所稱不定期租賃契約。㈣又原告主張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一節。查旅館業管理規則已明文規定,經營者應檢附第4條所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辦設立登記,審查核准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故旅館業之經營係屬特許之事業,未經許可,不得營業,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旅客能有安全無虞之住宿環境,所保護者係為社會法益,爰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明文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是以,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已不再與楊一虎續約,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已消失,即與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6款規定事項不符,又系爭國有土地所在之土地分區管制已變更為「保護區」,為保護國家與社會法益,如不廢止系爭飯店旅館業登記證,恐原告將據以作為繼續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理由,不僅侵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國家)之權益,亦有危害旅客住宿安全之虞;況且,審視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已明定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第9條第4款規定出租人合於民法、土地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得終止契約,第10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楊一虎於該契約承租人欄位簽名,即已表示同意該契約各條款規定,楊一虎提供系爭國有土地予原告作為旅館業經營使用,亦應受該契約之約束;是以,被告以該契約所訂租賃期間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合法權利期間,應屬正當合理。
㈤至原告稱監察院審核意見中,有關廬山地區合法承租原民會
之公有土地,訂有契約卻未領有補償金乙事,係屬楊一虎與系爭國有土地出租人間之爭議,與被告廢止原告旅館業登記證無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核准原告之旅館業登記證,並命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牌,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
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第3項並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六、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第15條第3項規定:「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15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又旅館業管理規則係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授權訂定,且係就課稅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並與母法規定並無不符,本院自得加以適用。是被告為管理南投縣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主管機關,南投縣之旅館業者,除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被告申請登記,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原告先於98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旅館業設立登記,經被告核准設立並發給旅館專用標識,是原告屬於旅館業管理規則所規範之對象。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告旅館業設立登記申請
書、系爭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民局95年1月23日投府原產字第09500005840號函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楊一虎簽立之系爭國有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楊一虎與仁愛鄉公所間租賃契約書、被告99年1月8日府觀字第09802404630號核准設立登記函、被告102年12月9日府觀管字第1020238413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2頁及第12-18頁),堪予認定。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1.依前揭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6款規定,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可知土地、建物使用權為旅館業設立登記之要件。本件系爭國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第5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可知本件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機關雖登記為改制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然租賃事宜仍由鄉(鎮、市、區)公所執行之,是關於上揭旅館業管理規則須檢附之土地同意書係由原民會或其授權之原民局為之,租賃契約則由仁愛鄉公所報原民會及原民局核准後訂立,此有系爭租賃契約書明文記載可稽。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7日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填具「旅館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設立「新蜜月館大飯店」旅館業登記,同時檢附原民局95年1月23日投府原產字第09500005840號函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系爭國有土地出租楊一虎使用,及楊一虎同意提供系爭國有土地及建築物予原告經營飯店之使用權同意書、楊一虎與仁愛鄉公所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經被告所屬相關單位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後,以99年1月8日府觀管字第09802404630號函准予系爭飯店旅館業設立登記,此有原告旅館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原民局95年1月23日投府原產字第09500005840號函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楊一虎簽立之使用權同意書、楊一虎與仁愛鄉公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被告99年1月8日府觀字第09802404630號核准設立登記函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經查楊一虎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租賃期間於101年12月31日止屆滿,被告曾於102年12月9日以府觀管字第102023841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提出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或申辦旅館業註銷登記,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則自102年1月1日起,楊一虎同意原告使用之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從而原告受核准設立登記「新蜜月館大飯店」旅館業時,就系爭國有土地有合法使用權之事實,業已事後發生變更,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民法第450條第1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與第15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飯店旅館業登記證,並命繳回旅館專用標識牌,核無違誤。
2.原告雖訴稱仁愛鄉公所於103年3月10日出具通知單上書明楊一虎租用系爭國有土地尚未繳付使用補償金,但於通知單上通知事項開頭已表明楊一虎「租用」,另繳納通知單亦有表明3,908元諸文字,故依定型化契約「有效」及「不利於擬約人」等解釋原則,本件繳付3,908元應係租金之意無疑;楊一虎已依通知以存證信函寄交3,908元租金,雙方間業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所載,系爭國有土地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6年。復依仁愛鄉公所103年6月3日仁鄉土管字第1030010086號函所載「經查旨揭土地因鈞府100年8月5日發布實施『變更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鈞府100年8月4日府建都字第10001592111號函公告),土地使用分區業已由旅館區變更為保護區,依廬山風景特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4點規定:『保護區內為國土保案、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保護區內不得有建築行為且原有建築物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本案土地不符使用分區之規定,本所業已於102年8月20日仁鄉土管字第1020016037號函依據鈞府102年8月9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161844號函有關上述變更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之函示(如附件),否准該公司申請作為飯店續租……三、因該公司未與本所訂定租賃契約書,屬未合法使用旨揭等2筆土地,遂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第6點:『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同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法令規定之租金標準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本所依據上述規定於103年3月10日通知楊一虎君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3,908元,皆合於法令規定。」等語,可知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系爭國有土地使用分區已因變更都市計畫,由旅館區變更為保護區,且依法在保護區內之原有建築物已不得為原來之使用,仁愛鄉公所並未將系爭國有土地續租予楊一虎,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之規定,仁愛鄉公所與楊一虎間就系爭國有土地租賃關係,已於102年1月1日起消滅。
3.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法規狀態為判斷之標準。本件仁愛鄉公所雖以103年3月10日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單並檢附「102年2期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繳款單)通知楊一虎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該繳款單所載收取之3,908元固載為租金,惟該繳款單之標題「租金」字樣已以刪除線刪除,並蓋以「使用補償金」之字樣,備註欄亦蓋有「使用補償金」字樣,通知單亦載明請楊一虎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觀之前揭仁愛鄉公所103年6月3日仁鄉土管字第1030010086號函說明三表明其係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規定,按租金標準計算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於103年3月10日通知楊一虎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3,908元等語,是以,仁愛鄉公所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向楊一虎收取被占用不動產之使用補償金,原告主稱楊一虎繳付3,908元應係租金,雙方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乙節,尚非可採。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續租;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紀錄之記錄為準。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原告雖稱楊一虎於租賃屆滿前已據此向仁愛鄉公所申請續租,惟查,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向仁愛鄉公所申請租用(續租)系爭國有土地,經仁愛鄉公所報請被告同意,被告以102年8月9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161844號函復略以因公告「變更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系爭國有土地不符使用分區規定而未予准許,仁愛鄉公所乃據以102年8月20日仁鄉土管字第1020016037號函復原告否准其作為飯店用之租賃申請,此亦有上揭二函文及原告租(用)申請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2-84頁),是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顯已屆至,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民法第451條或第422條規定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4.至於原告主張其為合法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溫泉經營業者,原民會故意規避配合遷建所應給付之地上補償金,致原告仍未領取補償金,被告任由契約屆滿,並且拒絕延長租約,致使原告投入鉅資經營之旅館因無法提出土地使用權源而遭撤照,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之濫用云云。惟查,徵收補償費之補償對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4條規定,以被徵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為應受補償人。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為楊一虎,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2-43頁),是原告並非應受補償人,無論系爭地上建物是否有權請領補償費,亦屬楊一虎之權利,核與本件被告廢止原告旅館業登記證無涉,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並非有據。另原告主張其係合法旅館業者,信賴被告核發之旅館業登記證投資經營,嗣因被告廢止該授益處分而受有損害,應得請求補償或救濟金等語,然非本件行政訴訟審理範圍,不另贅論。又旅館業經營係屬特許事業,未經許可,不得營業,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旅客享有安全無虞之住宿環境,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而廬山溫泉區因地質脆弱,環境敏感,為避免自然災害危及當地居民與旅客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以該溫泉區之復建宜朝移地遷建再發展、原地加強管制、自然保育及國土復育之方向進行,配合將北坡岩體滑動立即危害影響之範圍土地變更為保護區,並配合經濟部公告塔羅灣溪堤防預定線範圍內之土地變更為河川區,而以100年8月4日府建都字第10001592111號公告「變更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此有該變更計畫書之表6-1-3變更案內容明細表敘明此變更都市計畫之理由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足認上開變更都市計畫係為避免自然災害危及廬山溫泉區當地居民與旅客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具有公益性。系爭國有土地因此變更為保護區,依法不得再作為旅館使用,仁愛鄉公所據此拒絕續租楊一虎,亦非權利濫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欠缺合法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權利,其
受核准設立登記「新蜜月館大飯店」旅館業時,就系爭國有土地合法使用權之事實,嗣後發生變更,則被告依法廢止原告旅館業登記證,並命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