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5號10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野美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信雄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 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劉玉雲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經訴字第10306106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下稱野美國際公司),前於民國90年11月28日經被告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地下1、2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被告90年12月10日核發之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編號:000000-00(普通級)及000000-00(限制級)。嗣原告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13日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於同年10月9日向被告申請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被告逕依其申請換證文件所記載之內容,於99年8月5日府經商字第0990221830號函(下稱99年8月5日函)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普通級營業級別證編號:普00000000,營業場所地址:「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地下1、2樓」,營業場所面積:「600.27平方公尺」,限制級營業級別證編號:限00000000,營業場所地址:「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地下2樓」,營業場所面積:「900.43平方公尺」。其後,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發現原告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地下1樓經營「普通級」,地下2樓經營「普通級」及「限制級」,雖與被告99年8月5日函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所登載之內容相符,但於同一營業場所(地下2樓)混合經營「普通級」及「限制級」,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不符,經調閱檔案資料,發現該99年8月5日函所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上所登載之營業地址(樓層)及面積,與野美國際公司在90年11月2日原申請資料上所記載之內容「普通級:地下1樓、營業面積600.27平方公尺,限制級:地下2樓、營業面積990.43平方公尺」不符,上開營業級別證之內容,被告顯然登載錯誤,爰先以102年7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121832號函及102年10月31日中市經商字第1020049890號函請原告提出說明,惟原告逾期均未申復。被告乃以103年1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008235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被告99年8月5日函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證號:限00000000)、(證號:
普00000000),併重新核發與原申請資料相符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證號:限00000000)、(證號:普00000000)之處分,並敘明請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依更正後之「營業樓層」經營「營業級別」,倘有違反規定,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裁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按行政法上所謂「須相對人參與之行政處分」,即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須經相對人申請或同意,該等處分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單方性質,處分相對人並無決定處分內容之餘地。本件原告前手野美國際公司所經營之老虎城(下稱系爭建物)乃臺中地區頗富盛名之購物中心,向秉持專業、熱誠並以提供安全、舒適暨多樣化商品服務作為營運宗旨,其申請於該建物地下室設置電子遊戲場時,本係規劃於地下1樓擺放「普通級」機台,於地下2樓擺放「限制級」機台,用以作為不同需求消費者之區域劃分,並完整檢具全部文件向被告申請營業許可,然經被告審理結果,於90年12月20日核准於系爭建物地下1、2樓均可作為「普通級」與「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使用,核准範圍固然超出野美國際公司原申請範圍,然鑑於申請案所載內容僅係表明申請人期望,並無拘束行政主管機關效力,主管行政機關嗣後依法裁量作成處分結果,未必與原申請範圍完全一致,此乃一般行政申請案件之常態,故原告就該處分結果並無懷疑,該營業級別證亦係成立有效之行政處分。
㈡系爭建物地下2樓面積大於300平方公尺,且原告亦已設置明
顯區隔,除於限制級機台區域入口張貼未滿18歲禁止進入之告示外,亦派駐專員看守,自90年至102年長達12年間,歷經多次臨檢、例行檢查及被告聯合稽查等,均從未被指違反相關規定,原告當有合理之信賴外觀且有信賴事實:
1.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雖明定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然所謂「同一營業場所」,依同法第4條第3款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3條則規定:「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於同一樓層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以分間牆區隔……並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且設有不同出入口者,視為不同營業場所。」本件系爭建物地下1樓面積達600.27平方公尺,地下2樓面積則達990.43平方公尺,均大於上開規定之300平方公尺,若有適當分間設施且符合相關建築及消防規定者,即能於「同一樓層」進行普通級及限制級機台營業,非必然需以「樓層」為區分。故原告就被告前開90年12月10日核准「普通級」與「限制級」營業級別證所載範圍同為地下1、2樓之處分,並無任何「此為被告誤載」之認知,更無任何「該處分內容明顯違法」之認知,反而係信任該處分之效力,自始即將地下2樓範圍分為「普通級」與「限制級」2區使用,2區之間並有設置明確分隔之區別管理,實無混合營業情況。
2.又通常建物各樓層間多係利用1樓大門統一進出,且建物各樓層間亦必然會有內部相連之通道如電梯或樓梯,然前開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3條就同一門牌號碼之建物內部不同樓層,亦視為不同營業場所,如同系爭建物地下1樓與地下2樓,除均共同利用1樓大門口進出外,地下1樓與2樓間亦有內部通道可相連,但仍可合法有效各自取得營業分級證,不生混合營業情事,足證該條就「同一樓層」同時經營普通級及限制級時,需設置「分間牆」及「獨立出入口」等要件,並不以達到物理上「絕對」無法相連為必要,僅需於客觀上設立必要屏障,足使消費者明確知悉普通級與限制級之區域劃分,應即符合該法文保護18歲以下青少年之立法目的。
3.再者,原告於接獲被告核准於系爭建物地下2樓同時經營普通級與限制級機台之營業級別證後,即已於該地下2樓設置屏障區隔,且於進入限制級區域之入口處張貼18歲以下不得進入之顯著告示,並派有專人看管,實無混合經營。而原告上開情形自90年至102年間長達12年之久,歷經多次警方臨檢、定期盤檢及被告聯合稽查,原告均備妥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級別證及相關文件供檢查,相關人員亦在現場檢查,確認上開區隔設施,均從未指摘原告係混合經營,或既有區隔設施不符規定,故被告確有使原告產生足茲信賴之外觀行為。
4.嗣99年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修訂,須重新審核前開被告90年12月10日核發之營業級別證,原告考量老虎城購物中心自營運後,主要消費族群集中於青少年及年輕世代,90年間規劃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台並非主要營運重點,故利用該次換證機會,於申請書中並未依90年12月10日之營業級別證就限制級部分同樣申請地下1、2樓營業,而係表明限制級部分可限縮於地下2樓即可等旨,供被告辦理時參酌。經被告審理結果,於99年8月5日函同意將原有限制級營業樓層限縮於系爭建物地下2樓,普通級部分則維持在地下1、2樓,顯見此一過程並非單純換證。而原告即依被告99年8月5日函核准之營業級別證內容,維持於地下1樓全部設置普通級機台、地下2樓分區設置普通級及限制級機台之營運方式,主觀上絕無任何違法意圖。
5.詎被告於102年間辦理聯合稽查時,認定原告係違法將系爭建物地下2樓混合經營普通級與限制級,而被告90年12月10日及99年8月5日函核發營業級別證等處分,僅係被告「誤植」、「誤繕」及「未調閱原核准資料」所致,逕以原處分撤銷99年8月5日函核發營業級別證之處分,改依90年11月2日申請時內容,重新核發地下1樓「普通級」及地下2樓「限制級」之營業級別證。然被告於原處分自陳之誤植、誤繕及未調閱原核准資料等情,乃屬被告內部作業問題,並非顯諸於外,原告於接獲原處分前根本無從知悉,係信任被告歷次核發之營業級別證內容,分別據以招商、購入機台及設置相關分間設備,業已投入大量人力金錢,具有信賴外觀及信賴事實,當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應任由被告將行政作業疏失之損害轉嫁予原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營業級別證登載係由經濟部公司登記系統轉入,本件系爭
地址出現「普通級」及「限制級」均為地下1樓、地下2樓,係電腦系統轉登,承辦人員未依申准現況修正「普通級」及「限制級」之營業樓層致誤繕為實,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而撤銷99年8月5日函核發之營業級別證,應無違誤。又一般行政申請案件之常態,係依申請內容審查,符合法規後,依法裁量作成處分結果,雖未必與原申請範圍完全一致,最常見為限縮或同申請人所請,除非誤繕,當不致出現如本件申請「普通級」地下1樓,核准擴大為地下1、2樓情事,蓋被告依法並無擅自擴大申請範圍之核准權。故本件原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3條規定申請,被告承辦人亦未依上開基準審查「分間牆區隔」、「不同出入口」、「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等法規下,於「同一樓層經營普通級、限制級」核准現況顯已不符合當時及現行法令規定,被告承辦人當不致作成「超出申請人期望」卻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混合經營情事。故原告主張申請案所載內容僅表明申請人期望,無拘束主管機關效力,處分結果未必與原申請範圍完全一致,係一般行政申請案常態等語,為其明知逾核准申請範圍,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尋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㈡被告並不反對原告所主張「同一樓層進行普通級及限制級機
台營業,非必然需以樓層作為區分」等語,惟本件若依原告主張,以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3條規定,系爭場所地下2樓大於法定300平方公尺,若有適當分間設施且符合建築及消防規定者,即能於同一樓層進行普通級及限制級機台營業等語,反突顯原告不符合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蓋原告無論係申請當時或迄目前為止,倘現況符合上開規定,直接申請變更即可,何需耗時、耗費及浪費司法資源,執意大費周章進行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乃因目前不符合規定,亦有可能符合規定,惟須向被告都市發展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變更使用執照等費時費力之因素。又上開規定之「分間牆區隔」,須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系爭場所以簡易木板或電子遊戲機台區隔並不符合該定義;「設有不同出入口」係指獨立且對外之出入口,系爭場所現況對外獨立出入口僅「普通級」場所;「分間牆」、「不同出入口」亦均需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準此,原告持有建築物竣工圖說,應可知曉原核准現況為何,是原告僅截取部分法條斷章取義,以自始即將地下2樓範圍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2區使用,2區並有設置明確隔設之區別管理,實無混合營業情況等語,尚無足採。
㈢又本件野美國際公司90年間申設電子遊戲場,係因其以不同
樓層申請(亦即地下1樓為普通級、地下2樓為限制級),在視為不同營業場所下,被告方核准所請。而原告主張之99年8月5日申請核准過程並非單純換證,即使視同變更登記暨換證同時申辦,原告以地下2樓經營普通級及限制級電子遊戲場,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仍須依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3條規定辦理;且倘符合該條規定,原告應儘速依該規定向被告申辦,惟違法之處分仍須撤銷。
㈣再者,本件野美國際公司90年申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
91年至92年間4度變更無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變更營業項目(國際貿易業、三溫暖、飲料店業)及增資登記,而依歷次原告所填載並蓋章之申請書、被告據其核發且原告持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均載明「電子遊戲場業(B1F營址限電子遊戲場業使用面積限600.27平方公尺普通級,B2F營址限電子遊戲場業使用面積限900.43平方公尺限制級)」,原告應明知上情,卻於98年10月9日換證申請時填寫不正確資料(「普通級」營業樓層地下1、2樓,營業面積600.27平方公尺;「限制級」營業樓層地下2樓,營業面積900.43平方公尺),致被告承辦人審查時發生錯誤,使99年8月5日函核發營業級別證記載錯誤,且承前所述,原告坦承系爭場所原申請地下1樓為普通級、地下2樓為限制級,亦明知99年8月5日函核發營業級別證核准範圍超過原本申請範圍之事實,故原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況本件撤銷99年8月5日函核發營業級別證係依法針對電子遊戲場業不同級別營業場所作明確之分流管理,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先核發予原告之99年8月5日函核發營業級別證與野美國際公司在90年11月2日原申請資料不符,係被告登載錯誤,依職權撤銷該營業級別證,並重新核發與原申請資料相符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是否適法?原告於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六、本院判斷: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前段、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所謂過失,因其欠缺注意程度之不同,可分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抽象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的「具體過失」及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的「重大過失」。準此,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的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者。(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第3項)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2項)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第3項)第1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各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38條所明定。
而依該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於98年1月21日修法理由略以:
「為落實商業登記法登記與管理分離之政策,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設立,修正為先登記,並應列明其名稱及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以利有效管理,爰修正第1項。……。」第11條修法理由略以:「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㈠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爰修正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設立,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檢具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營業,爰修正序文。……㈥為免業者利用門牌整併方式,變相大幅擴大原申請營業面積,爰於第6款增列應登記營業場所面積。二、為避免業者規避管制,爰增訂第2項,明定同一門牌,以設立1電子遊戲場業為限。三、配合商業登記法第17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爰將現行條文第2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修正為事前申請登記,並移列為第3項。……。」㈢再按「本基準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5條第2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於同一樓層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以分間牆區隔,或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有不同樓層區隔,並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且設有不同出入口者,視為不同營業場所。」為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1點、第2點及第3點所分別規定。末按「民國89年2月3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稱系爭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兼指依系爭條例第1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而言。而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應符合系爭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足資參照。由此可知,系爭條例係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而達維護公益之立法目的。……」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明釋。
㈣經查,原告之前手野美國際公司,前於90年11月2日向被告
申請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地下1、2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B1F使用面積600.27平方公尺普通級,B2F使用面積
900.43平方公尺限制級(本院卷53頁申請書),並領有被告90年12月28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其上載明「電子遊戲場業(B1F營址限電子遊戲場業使用面積限600.27平方公尺普通級,B2F營址限電子遊戲場業使用面積限990.43平方公尺限制級)」(同卷54頁),另領有被告90年12月10日核發之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編號:000000-00(普通級)及000000-00(限制級),營業場所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地下1、2層(同卷77-78頁),被告核發該公司該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與其核發該公司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範圍有間,另該公司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普通級與限制級之電子遊戲機之種類不同,限制級僅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者,且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被告對於該公司此次申請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未至該址地下2層查核是否有普通級與限制級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之情形,是被告90年12月10日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中關於普通級營業場所地址擴及於該址地下2層之部分,等於該公司得於同一營業場所地下2層有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之情形,自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核發該公司該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顯有誤發之情形。㈤次查,原告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13日施行)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於同年10月9日向被告申請換發普通級及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同卷75-76頁申請書),記載營業場所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地下1、2樓,營業場所面積,地下1樓、地下2樓,普通級600.27平方公尺;地下2樓,限制級900.43平方公尺,被告逕依其申請換證文件所記載之內容,於99年8月5日函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普通級營業級別證編號:普00000000,營業場所地址:「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地下1、2樓」,營業場所面積:「600.27平方公尺」,限制級營業級別證編號:限00000000,營業場所地址:
「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地下2樓」,營業場所面積:「900.43平方公尺」(同卷125-126頁,級別證上所載日期為99年8月4日)。按該址地下1樓營業場所面積為600.27平方公尺,地下2樓為990.43平方公尺(與原核面積900.43平方公尺有差異,原告稱係因從牆壁內緣或從牆心計算之問題,同卷117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98年10月9日向被告申請換發普通級及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書,所記載該址地下1、2樓,營業場所面積普通級600.27平方公尺,因地下1樓營業場所面積僅有600.27平方公尺,該申請書此部分之記載,顯有錯誤之情形,且被告對於原告此次申請,亦未至該址地下2層查核是否有普通級與限制級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之情形,是被告99年8月5日函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關於普通級營業場所為該址地下1、2樓,營業場所面積為600.27平方公尺之記載,自屬錯誤。㈥嗣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發
現原告於該址地下1樓經營「普通級」,地下2樓經營「普通級」及「限制級」,雖與被告99年8月5日函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所登載之內容相符,惟依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3點之規定,該址地下2樓面積大於300平方公尺,須有適當分間牆設施且符合建築及消防規定者,方得於同一樓層同時經營普通級及限制級遊戲機台營業,而該址僅以簡易木板或電子遊戲機台區隔「普通級」及「限制級」遊戲機台區,並不符合該規定之定義:「設有不同出入口」係指獨立且對外之出入口(原告對此情並不爭執,另稱其有請專業技師再向被告辦理登記,同卷117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該址地下2樓設有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之分間牆設施之事證,其雖主張該址地下2樓設置有明顯區隔屏障,除於限制級機台區域入口張貼未滿18歲禁止進入之告示外,亦派駐專員看守,自90年至102年長達12年間,歷經多次臨檢、例行檢查及被告聯合稽查等,均從未被指違反相關規定等情,縱然屬實,此與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3點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該址地下2樓有普通級與限制級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之情形,原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㈦準此,被告99年8月5日函核發原告上開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有違法及錯誤之情形,且原告縱使未明知該址地下2層應設有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之分間牆設施,方得普通級與限制級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亦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其於98年10月9日向被告申請換發普通級及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對於此重要事項未為完全陳述及提供正確資料(於同一樓層不同級別混合經營,該址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3點之規定),致使被告僅依其申請書而作成核發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是原告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要件,其信賴不值保護。縱然原告稱其因信賴被告上開違法及錯誤之行政處分,其有招商及投入大量人力金錢,而主張有信賴保護,惟其信賴利益並未大於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對於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而達維護公益之立法目的,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先以102年7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121832號函及102年10月31日中市經商字第1020049890號函請原告提出說明(同卷69-70頁),惟原告逾期均未申復,被告乃以103年1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008235號函即原處分(同卷9-11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被告99年8月5日函核發原告之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併重新核發與原申請資料相符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證號:限00000000)、(證號:普00000000)之處分,並敘明請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依更正後之「營業樓層」經營「營業級別」,倘有違反規定,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裁處,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取,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99年8月5日函核發原告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無違誤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