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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6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蔡武崇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代 表 人 吳承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103公審決字第16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或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事件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屬不備,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該法已有特別規定,公務人員如認其權益遭受損害而欲請求救濟,自應優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處理。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而同法第84條有關申訴、再申訴準用復審程序之規定,並未包括同法第72條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及第94條以下之再審議程序。準此,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2種不同程序,其中復審係以行政處分為標的,申訴、再申訴則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為標的。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照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是否能獲准休假或其獲准之休假日數若干,乃直接關連其是否應於請假日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日數之長短,服務機關所為決定顯係直接對其是否於確定或可得確定之期日執行職務為規制,其規制的對象應非公務員作為個人權利領域之權利主體,而係公務員作為職務執行者及行政之手足,該規制措施不具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亦非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又未直接對其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造成侵害,僅屬內部管理措施,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復審」之標的,亦無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至第84條之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原告係被告藥師蔡松谷之父,蔡松谷於102年7月25日病故前,於同年5月29日委由原告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經法務部矯正署同年6月6日法矯署人字第10201074320號令(下稱留職停薪令),核准蔡松谷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3年6月9日止,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1年,蔡松谷不服,原告代理其於102年7月2日經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公保會)提起復審,請求法務部矯正署撤銷上開留職停薪令,改列為公假,嗣因蔡松谷於同月25日病故,公保會爰以102年9月17日102公審決字第0237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5月14日102年度訴字第529號裁定,認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應先代理蔡松谷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經被告否准後踐行訴願程序,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始具備起訴合法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上開訴訟進行期間,另以103年3月28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將系爭留職停薪期間改列因公延長病假,經被告以103年4月7日雲二監人字第1030400085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7日函,本院卷69頁)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同月18日經被告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訴願,經法務部認應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範疇,而函附相關資料移由公保會,並經公保會以103年7月15日103公審決字第0166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復審決定,另為蔡松谷因公延長病假之裁決。㈡准予發給蔡松谷102年6月10日至102年7月25日之薪俸共計新臺幣(下同)80,632.5元,由原告與妻蔡李美慧共同繼承。

四、經查,原告之子蔡松谷於102年7月25日病故死亡,蔡松谷公法上之權利及義務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如非其專屬權之部分,自得由其繼承人即其父原告繼承之。再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是原告之子蔡松谷生前於被告服公職之系爭留職停薪期間,係屬病假、延長病假或因公延長病假之問題,具一身專屬性,僅符合該條規定受有俸(薪)給文職公務人員身分之蔡松谷得為申請,他人不得代為主張,應於生前由其本人或原告代其向被告申請,尚不得於蔡松谷死亡後,由原告名義或代其子蔡松谷向被告申請。故原告以103年3月28日陳請書,向被告請求將其子蔡松谷系爭留職停薪期間改列因公延長病假,係於102年7月25日蔡松谷病故之後,於形式上而無庸為實體觀察,原告並非系爭留職停薪之當事人,亦無從代理其子蔡松谷向被告請求,被告103年4月7日函否准原告所請,自不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效力,該函自非行政處分。再者,原告之子蔡松谷生前於被告服公職之系爭留職停薪期間,係屬病假、延長病假或因公延長病假等事宜,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與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無涉,亦無重大影響公務員權利之處分,縱使因請假之類別有所不同,對於蔡松谷生前應領取之薪資有所差異,該請假種類措施本身,亦非其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如公務員對於服務機關之考績評定乙,並不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該考績評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基於公務員考績法之相關規定,關於考績獎金數額之爭執,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蔡松谷生前與被告間請假事宜之爭議,雖可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已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及提起行政訴訟,況原告為蔡松谷之繼承人,無法繼承蔡松谷專屬其一身之權利,自不得對該爭議事項提起行政訴訟。

五、從而,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28日以陳請書向被告請求將系爭留職停薪期間改列因公延長病假時,被告103年4月7日函否准其請,該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該函提起復審,經公保會予以復審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另為蔡松谷因公延長病假之裁決,係屬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所述,不屬行政訴訟之範疇,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蔡松谷102年6月10日至102年7月25日之薪俸,共計80,632.5元,由原告與妻蔡李美慧共同繼承部分,惟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訴訟合併給付訴訟」,須公法原因給付之成立係以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為前提;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得請求裁判者,亦限於因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違法駁回申請案件、怠於作成行政處分,或因行政處分無效或公法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所肇致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且以本訴訟經合法提起為要件。準此,若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合法,其合併請求之各項財產上給付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上開於撤銷訴訟合併請求給付訴訟之部分,因撤銷訴訟之部分,依前述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10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合法,此部分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仍應於本件裁定併予駁回。另本件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和舉證,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