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6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4號10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明中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建伸訴訟代理人 葉其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民國84年度由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之大甲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土地,因圖簿不符致生界址糾紛情事,經原主辦單位於移送之段區域調整清冊內註明「糾紛未決」後,囑託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被告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0.0167」文字(下稱系爭註記)。嗣原告於103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註記,經被告以103年7月29日甲地一字第1030006192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於103年8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於訴願審議中,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之系爭註記。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系爭註記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得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塗銷:

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註記有系爭註記,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惟因該註記之存在,事實上會影響系爭土地有關交易價格或交易可能性,對諸如買賣、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金向金融機構融資、尋找建商合建等等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形成障礙,影響系爭土地之交易情形,亦即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除去侵害即塗銷系爭註記,以回復未為註記之狀態。

㈡被告依執行要點所為系爭註記,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又依執行要點第25點之規定,系爭土地並無圖地不符之情況,故被告恣意於系爭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中為系爭註記,並非係依上開執行要點之規定,被告之登載行為於法無據。況執行要點僅為內政部自行發布之行政命令,並無任何法律授權,然依該執行要點所登載之內容業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執行要點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執行要點所為之登載行為,即難謂符合依法行政之法律,而屬違法之行政行為。

㈢原告對本件圖文不符之情況,係對被告所為測量行為不符,而執行要點第25點所為登載之規定係屬錯誤之法制:

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知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行為並非是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而係確認現存之權利事實狀態,故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於測量結果有異議,並非既存權利之糾紛,而係對測量機關之測量行為不服,則被告認為本件圖文不符之情況,係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糾紛,其邏輯顯然有誤。又地政機關之重測行為既係完成正確地將土地所有權範圍反應於地籍圖上,自不容任何人於未經證實該重測結果有誤之情況下,即任意爭執該結果之正確性,甚至登載於具公示效力之土地登記簿上,否則豈非地政機關對於自身之重測結果正確與否亦無可信。故執行要點第25點關於登載土地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之規定係屬錯誤之法制,被告竟稱該執行要點之目的係將界址糾紛之事實揭露於土地登記簿中,以保障事後不動產交易之安全等語,企圖推卸自身責任,令原告無奈。

㈣系爭土地並無圖地不符情況,被告所為系爭註記顯非合法:

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觀之,臺中市○○○○○○段29、29-1、29-7、29-8、29-9、29-11、29-12、29-13、29-14、29-15、29-20地號等11筆土地於84年間及101年間測量結果有極大差異,如係84年間施測結果有誤,則被告依據錯誤資料於系爭土地上登載系爭註記,其行政作為顯有違誤。況自上開84年間之施測結果觀之,系爭土地並無圖地不符之情況,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之登載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曾就本件爭議召開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會後結論為擇期再至現場施測,如此荒謬結論,豈不表示被告亦認為之前所為施測結果並非絕對正確,則被告依據該施測結果於系爭土地上登載系爭註記,顯非合法。

㈤對被告答辯狀及準備程序其他答辯,原告主張如下:

1.被告答辯狀之附件1至附件6資料並無提供與原告,經原告請託律師向被告索取遭拒絕,故被告已喪失訴訟答辯資格。

2.原告曾於103年8月5日向臺灣省政府查詢系爭土地是否係該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之臺中市大甲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土地,經該府以103年8月6日府民政字第1030000983號函復以「本案經交本府檔案管理單位詳查,並無旨揭相關檔案資料,且自88年7月落實精省政策,原地政處相關人員,業務概括移由貴部(按指內政部)辦理,本陳請案移請主政」等語,副件亦有遞交與被告;原告復電詢內政部承辦人即訴外人唐家宏以臺中市○○區○○○段19筆土地於84年間重測界址現況,經內政部同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30231109號函復原告略以內政部地政司並非承辦機關;又原告於19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亦證係由被告執行系爭土地84年度重測作業;且被告102年11月22日發行之資料,於黑底線內容敘述臺中市○○○○○○段係84年度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之地籍圖重測區,辦理完竣後將相關成果移交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登記,此部分土地(按含系爭土地)共19筆因界址糾紛未決。故被告稱系爭土地係84年度由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辦理之大甲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土地等語,顯屬不實。

3.原告曾於103年8月6日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查閱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發現本件根本未有違背任何土地法規,則被告稱其依該點規定辦理加註登記實無法制等語,顯不可採。

又系爭註記致原告無法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3百萬元與出售房地產,損失非常慘重,並非被告所稱系爭註記不影響原告對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益等語。況本件係因前後承辦人藉口重測之名,預謀設計捏造不實相關資料文件貪污之實(相關文件資料僅切結書係原告96年6月間為領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委屈配合依被告職員所示範例而立),製作84年度大甲鎮地籍○○○區○○○段價金補償表,金額共516,800元,委託當時里長代收價金補償費,因該等19筆土地所有權人未繳納,承辦人無中生有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財產登記資料文件下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等字樣,顯屬濫權違法。被告於準備程序稱系爭註記係移送給被告時就註記等語,原告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

4.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稱本件從80幾年開始即陸續協調等語,惟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並無任何爭議,自無協調之紀錄與必要;又其稱其係後面接手本件爭議,依公文所載本件於94年協調不成即無繼續下去等語,與其前所稱自80幾年開始即陸續協調等語,前後矛盾;況本件後續於101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同年11月23日下午2時10分召開協調會。而被告答辯狀所稱94年1月20日所召開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並非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系爭糾紛調處所主持會議,而係由被告當時主任主持召開,故被告所稱「原告所○○○區○○段地籍測量圖,原係94年1月20日召開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時,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此次糾紛調處會所施測之現況套繪圖」等語,有偽造文書之嫌。況該次會議根本沒有討論系爭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等議題。又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協調會,宣布自行協調,如有意願自行協調者即進行協調登記,並載有6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在案,然原告質疑該6筆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未出席開會、或有於被告宣布自行協調登記前即已離開會場,被告如何為此等記載?且原告從未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圖地不符情況」,被告答辯並不可採。

5.至本件相關民事損害賠償判決,法官偏採被告偏頗之辭,復未調查相關文書資料之真實性,亦有可議。

㈥另系爭土地地圖謄本之「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

未解決,本謄本僅供參考」註記、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之「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註記、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於測量情形欄註記「本宗土地圖地不符,擬俟調處獲有結果再據以測量」註記等,均係被告濫權侵犯私人財產登記資料文件,侵害原告權益甚鉅,被告亦須塗銷上開所有註記。

四、被告答辯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被告依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辦理加註登記事宜,係屬合法,其登記簿上之註記,目的是將「界址糾紛」之事實揭露於土地登記簿中,保障事後不動產交易之安全,以供第三人知悉,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以免日後處理付出龐大成本之權宜處置,惟該註記既不影響原告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益,故被告依法註記並無違誤。又原告所○○○區○○段地籍測量圖,原係94年1月20日召開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時,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此次糾紛調處會所施測之現況套繪圖,旨在做為分析各筆面積增減情形,並非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並無圖地不符情況,原告主張顯有誤導視聽之嫌。而本件系爭有糾紛之土地,自80幾年來陸續協調,尚未解決。再者,原告亦曾於102年11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臺中地院駁回原告之訴,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提出上訴,臺中高分院審理後認為「系爭土地之重測界址糾紛事涉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之私權爭議,自非大甲地政事務所可以任意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註記……亦僅能於系爭土地之重測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處理該註記。……(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第15頁參照)。故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註記表示尚難受理,實屬有理。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上所為之「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0.0167」註記,是否適法?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土地登記上之『註記』,係『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見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即『註記資料』。土地應受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如何之限制,係以土地登記簿上『地目』、『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欄之登記內容定之,而非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所得變更。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系爭註記所在之土地,因該註記之存在,可能使得第三人望之卻步,影響土地之交易情形,事實上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雖非行政處分,然因其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行為,為行政事實行為。此一行政事實行為所依據之縣政府決議,乃上級機關指示下級機關作成行政事實行為之機關內部行為,縱使通知當事人,尚無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準此,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所明釋。

㈡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依民法第76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此乃學說所稱之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此項結果除去請求權,雖未見於我國行政法規之明文,惟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具有相同之性質,同有不容違法狀況存在之意義,應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許人民有此項請求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再按「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應按重編之

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俟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加註或換發書狀。」為執行要點第25點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84年度由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之大甲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土地,因圖簿不符致生界址糾紛情事,經該局於移送之段區域調整清冊內註明「糾紛未決」後,囑託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被告爰依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系爭註記(本院卷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另系爭土地應受使用管制法令如何之限制,係以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標示部「地目」、「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欄之登記內容定之,而非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之註記所得變更。是被告在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記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0.0167(應為公頃之意)」等字樣之系爭註記,法律雖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惟該註記係被告依執行要點第25點之規定,所為提供資訊之行為,而屬行政事實行為,乃行政機關間之行為,縱使通知當事人,尚無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㈣又因系爭註記係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

因」,本件原告認該註記之存在,事實上會影響系爭土地有關交易價格或交易可能性,如買賣、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金向金融機構融資、尋找建商合建等等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形成障礙,影響系爭土地之交易情形,亦即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為無註記之狀態)。準此,本件原告以系爭註記對於系爭土地有上開影響為由,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行政訴訟。

㈤次查系爭土地與其相鄰及附近土地多筆,係屬84年間經前臺

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之地籍圖重測區,因重測後有發生圖地不符之情形,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同卷68頁),另依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編印之段區域調整清冊,記載系爭土地與其相鄰及附近土地共有20筆土地係糾紛未決(同卷69,121-123頁),並經被告於92年7月2日召開84年度大甲鎮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未決協調會,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有派鍾文彥及李金輝列席,協議書內容為「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協議願意依原地籍重測調查表指界測量做為界址,至重測後登記面積增減,願依測量單位所計算面積以每坪新台幣3萬元正互相補償,絕無異議,價金之交付應於協議書日起1個月內交付清楚再辦理重測」(同卷60-61頁);並依前臺中縣政府於93年12月29日以府地測字第09303410282號函之開會通知單,出席者含有各協調委員、系爭土地及其他相鄰附近土地共2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及被告等人,列席者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4年1月20日召開第2次調處會議,調處結果為「經與會當事人協調結果,同意以價金相互補償重測後面積增減(現況為界),於文曲里里長趙登奇君居間收付補償程序完竣後,通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同卷79-81頁該函及調處紀錄表);101年11月23日召開之「84年度大甲鎮地籍○○○區○○○○段29-6等地號土地界址糾紛協調」說明會議紀錄,出席單位及人員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被告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其會議結論為「⒈193、195、196、198、199、200等6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調後,再將相關資料送所再召開協調會。⒉203、204、206、207、209-214等10筆地號土地依所有權人指界,重新補正調查表辦理。」(同卷62頁)。另依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系爭土地與其相鄰之土地六塊厝段29、29-16、29-21、29-5及27-7等5筆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文安段200、201、196(六塊厝段29-21與29-5合併)及205等4筆地號土地,其中除系爭土地與六塊厝段27-7地號土地之界址外,該土地與其他六塊厝段29、29-16、29-21及29-5等4筆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文安段200、201及196等3筆地號土地),均有圖地不符之情形,而重測後之文安段200及196等2筆地號土地,仍須該等土地與隔鄰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調後,再將相關資料送所再召開協調會,被告稱上開諸筆地界有糾紛之土地,自80幾年來陸續協調,尚未解決等情,自非無據,又上開3次協調會議均有通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或國土測繪中心派相關人員與會。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又無圖地不符之情形,上開94年1月20日召開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並未討論系爭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議題等云,自與上開客觀事證有間,難以採信。至原告所提○○○區○○段地籍測量圖(同卷45頁),被告稱係94年1月20日召開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時,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此次糾紛調處會所施測之現況套繪圖,旨在做為分析各筆面積增減情形,並非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並無圖地不符情況等語。查該地籍測量圖並非地籍圖,其中標示黑色實線為現況界,紅色虛線為原地籍線,且該等土地之現況界與地籍圖之地籍線未必相符,又土地經測量單位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有無發生圖地不符之情形,係以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為憑,而非該地籍測量圖,是此地籍測量圖自不得為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於84年間經地籍圖重測時,並無圖地不符情形之依據。

㈥從而,系爭土地與其相鄰及附近土地多筆,係屬84年間經前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之地籍圖重測區,因重測後有發生圖地不符之情形。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被告因系爭土地有上開之事由,依執行要點第25點之規定,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之「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0.0167」註記,系爭註記亦非土地法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之登記,不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限制,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面積及位置,係以正確之土地四週之界址為憑,不因系爭註記而有所影響,並非因該註記而影響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及使用收益,原告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對土地界址有爭議糾紛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提起土地經界訴訟,或與之協調,俟法院確定判決或協議之結果,再向被告申請更正地籍圖,以資解決。系爭註記僅為客觀上提供資訊之行為,在於促使嗣後之登記人員注意該訊息,並經土地登記簿之公示作用,使第三人知悉該事實,避免遭受不利益,被告於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土地界址爭議糾紛尚未解決之前,自有必要維持系爭註記。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各節,並非可採,其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之系爭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稱被告答辯狀附件1至6資料並未提供原告乙節,被告稱因涉及個人資料問題,方未將該等資料繕本送交原告,本院業將該等資料當庭提示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對該等資料形式上不爭執,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