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7號10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宗根
趙木生趙令鍊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和昌訴訟代理人 賴碧(火而)
游雅惠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府法訴字第10301956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趙碧汝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向被告辦理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趙金鳳所遺留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嗣原告趙木生、趙宗根疑被告有未符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即核准趙碧汝繼承取得趙金鳳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乃函請被告更正,經被告審認該繼承登記案件係依光復後民法繼承編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遂以103年3月7日彰地一字第1030002462號函否准所請(即原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趙碧汝於被告102年彰資字第115290號繼承案件時,以偽
造文書手法持不實之切結書,謊稱「趙金鳳遺留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在住宅遺失,致未能檢附……」,然系爭「彰字第7171號所有權狀」於60年3月10日土地重劃時所製發之正本,因所有權人趙金鳳早於10年7月5日死亡,因無嗣而無人領取,現仍留存於被告處,有被告103年8月25日彰地一字第1030009546號函可證。是被告既已知悉趙碧汝所持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係屬偽造,趙碧汝僅以切結書未附陳來禧之戶籍謄本正本,及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被繼承人以「趙春花、趙金龍」代替趙金鳳等不合規定之文件便作成原處分,原處分即有疑義。
㈡本件繼承係發生在10年7月5日之日據時期,故應依照當時之
習慣及法律,即日本民法第255條優先適用,或亦應受98年12月11日之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拘束,而依現行繼承法制即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次序辦理。惟被告卻僅依照內政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後半段「……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規定,誤認40年6月17日死亡之趙金龍始有轉繼承之權,從而將系爭土地5分之1持分登記予趙碧汝一人單獨繼承,顯然牴觸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順序。
㈢依日據時期之繼承「習慣」,趙金鳳於10年7月5日死亡,因
無嗣故其善後便由原戶主即其兄長趙啟明處理,並依習慣而繼承趙金鳳所遺之共同居住之系爭土地,又趙啟明係在20年5月5日民法繼承編施行後之同年10月7日始去世,亦屬「施行之日生存者」之繼承者。復依照日本民法物權編第255條規定:「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其持分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則趙金鳳由其父趙磅於民國前4年10月18日死亡所「相續」之原居住本土地,即應由仍居住之原戶主趙啟明依法律規定合法繼承。
㈣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3點、第9點、第11點及
第13點之規定,均明定應依繼承習慣及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查趙啟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趙王於58年12月29日死亡,趙王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後半之「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之補充規定,對趙金鳳遺留之系爭土地仍有繼承權存在,是以被告102年彰資字第115290號即由趙碧汝單獨繼承之登記案件即應撤銷等情。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趙啟明直系血親卑親屬趙木生、游趙珠、李趙阿巧、趙美、郭趙月娥、趙令鍊、趙令安、趙冰心、蔡趙罔市等人對趙金鳳所有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緣趙碧汝於102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繼承登記申請,依內政
部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七章繼承登記編規定:「臺灣光復前(日據時期)之繼承,分家產與私產二種,分別適用不同之繼承順序,所謂家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因戶主身分喪失戶主權所發生之繼承,所謂私產繼承則指被繼承人以非戶主(家屬)身分死亡者稱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參照),另同規定第3點略以:「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經查本案被繼承人趙金鳳與其配偶梁反於2年10月22日離婚,膝下並無子女,嗣趙金鳳於10年7月5日死亡,並無上述所定之繼承人。
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
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64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再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民法自臺灣光復之日施行於臺灣……」,即自光復之日起為適用。
㈢另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略以:「繼承開始在光復
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再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例要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㈣經查原告趙宗根係趙金鳳養父趙磅配偶趙王氏弄養子趙鏞子
孫;趙木生係趙磅之長子趙啟明子孫;趙令鍊經被告查詢機關內檔案資料,未發現有此人之相關資料。然查趙磅於民國前4年10月18日死亡,趙王氏弄於5年6月5日始單獨收養趙鏞,另趙金鳳之兄趙啟明、趙金火分別於20年10月7日及2年6月13日死亡,趙金鳳之弟趙金泰於4年8月20日死亡,爰此,原告等對於趙金鳳之遺產均無繼承權。僅有被繼承人之兄趙金龍於40年6月17日死亡符合上開法令規定,取得繼承權,於再轉繼承後,由其孫女趙碧汝繼承權利範圍5分之1之系爭土地。
㈤另有關原告所提,本案登記案件所附繼承系統表業已超過10
2年9月25日登記日1年部分,經查內政部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七章繼承編規定,並無相關法令限制繼承系統表繕製時間與登記完畢之限制。另趙金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未能提出權利書狀乙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如無法檢附權利書狀者,應出具切結書辦理,有關上述事項本所均依法令規定予以審核,當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等對系爭土地是否有繼承權?被告否准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更正繼承登記申請是否合法?經查:㈠本件原告趙令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
,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趙令鍊雖未經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自繼承系統表知趙令鍊係趙金鳳兄長趙啟明之子孫,核其對趙啟明就趙金鳳之財產有無繼承權,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本件趙木生、趙令鍊均係趙啟明之後代子孫(詳如後述),其兩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則趙令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㈢另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相對人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參照)。經核原告趙宗根雖係處分相對人,惟係趙金鳳養父趙磅配偶趙王氏弄養子趙鏞之子孫,趙王氏弄既無繼承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後述),則趙宗根於本件自亦無繼承權,縱其向被告申請更正趙碧汝所繼承取得趙金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應予准許,惟其既非繼承人(其聲明第2項亦未載明其對趙金鳳所有系爭土地有繼承權),自無受本件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訴願決定對原告趙宗根部分予以實體審理雖有未當,惟其駁回之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
㈣復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所明定。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64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亦據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在案。另「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但至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共有人如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如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定其繼承人,如仍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亦分別經內政部所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3點、第11點、第13點、第14點定有明文,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無違,本件自得適用。
㈤本件繼承人趙碧汝係趙春花(73年7月25日死亡)養女,趙
春花係趙金龍(40年6月17日死亡)長女,趙金龍係趙磅(民國前4年10月18日死亡)次子,趙啟明(20年10月7日死亡)係趙磅長子,被繼承人趙金鳳(10年7月5日死亡,無嗣)係趙磅之養子,趙金鳳之配偶為梁反,與趙金鳳已於2年10月22日離婚。另原告趙木生係趙王之三子、趙啟明之孫;原告趙令鍊係趙木林次子、趙啟明之曾孫;原告趙宗根係趙磅配偶趙王氏弄養子趙鏞之子,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㈥另趙王氏弄為趙磅之配偶,趙磅於民國前4年10月18日死亡
後,趙王氏弄始於5年6月5日單獨收養趙鏞,與趙金鳳並不存在親屬關係,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是趙鏞對趙金鳳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原告趙宗根亦稱因趙碧汝不同意將系爭土地的50坪當作祠堂祭祀祖先,其係爭取公義才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第138頁),是原告趙宗根於本件訴訟結果,並無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與原告趙木生雖均主張趙金鳳過世時無子嗣,而趙啟明當時是戶長,其子趙王58年才過世,有繼承權,趙碧汝不應繼承等語。惟查:⒈趙金鳳之養父趙磅於民國前4年10月18日死亡,趙啟明於
民國前4年11月18日相續為戶主,趙金鳳於民國前2年11月22日即已分戶而自為戶主與趙啟明分屬不同戶(見原處分卷第50頁),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同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但至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則趙金鳳持續以戶主身分至10年7月5日死亡,其死亡時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上開補充規定第3點所定之順序繼承人。
⒉另在臺灣之繼承事件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此時既屬
日據時期,即非中華民國法效所及,自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本件趙金鳳係於10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民法繼承編施行臺灣前,雖其兄趙啟明於20年10月7日始死亡,並非即得適用我國之民法繼承編,則依前述說明,如至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意旨,自98年12月11日起,即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則被告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審認趙金鳳與配偶梁反於2年10月22日離婚,梁反無繼承權、趙金鳳之養父趙磅於民國前4年10月18日死亡、趙金鳳之兄趙啟明於20年10月7日死亡、趙金鳳之兄趙金火於2年6月13日死亡、趙金鳳之弟趙金泰已於4年8月20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因渠等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34年10月25日)前死亡,對被繼承人趙金鳳之遺產均無繼承權,僅有被繼承人趙金鳳之兄趙金龍於40年6月17日死亡,符合光復後依民法繼承編規定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趙金鳳之兄趙金龍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34年10月25日)仍生存,符合上開規定而為財產繼承人,經再轉繼承後,其孫女趙碧汝自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
⒊又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
共有人如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如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定其繼承人,如仍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所明文規定,是趙金鳳於10年7月5日死亡,原告既未能證明已踐行公示催告手續確定無繼承人,即無應有部分歸屬於其他共有人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訴稱依日本民法物權編第255條規定,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其持分歸屬於其他共有人,趙金鳳死亡後其兄趙啟明共有人有法律上繼承權,核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
請更正趙碧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確認趙木生等9人對趙金鳳所有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