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8號104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樹金輔 佐 人 張淑靜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謝坤恭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內訴字第0950005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治芬,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進勇,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需地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為興辦雲林縣斗六市○市○○○○路道路工程,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號土地,並經被告以民國(下同)79年4月25日79府地權字第37727號公告徵收,原告亦已領竣徵收補償費。嗣因需地機關於呈報徵收計畫書時誤將上開土地全筆列入徵收,經逕為分割後發現分割後之同段59-47、59-48、59-57、59-58、59-61地號等5筆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報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後,被告以90年8月1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公告撤銷徵收上開5筆系爭土地,並通知原告撤銷徵收應繳回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78,309元,期限自90年8月3日起至91年2月2日止。原告嗣於94年6月28日向被告以陳情書陳情因家庭事故未在期限內繳回徵收補償費,請求准予繳回徵收補償費,並收回上開59-47地號等5筆土地,經被告函復原告本件已逾繳回期限,將維持原登記。原告復於94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繳回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經被告以94年9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40091226號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以95年5月4日臺內訴字第095000514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以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隨後,原告再就原處分及上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自為第一審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有不服,提起抗告,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原告復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辦理斗六市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因錯誤將斗六市○○○段○○○○段○○○○○○號等土地以全筆列入徵收,79年6月21日實領現金1,404,297元,代扣款土地增值稅264,503元。惟逕為分割後發現部分土地(同地段59-47、59-48、59-57、59-58、59-61地號之5筆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告斗六地政事務所89年8月4日八九斗地一字第5528號函說明:
「1、依據雲林縣政府89年7月15日八九府地權字第8907101465號函。2、經查本案辦理徵收移轉登記時,其中海豐崙段朱丹彎小段56-35地號於公告徵收後又分別於79年5月及86年12月分割增加59-47、59-48、59-57、59-58、59-61等地號。致原地號59-35面積與案附件核准徵收清冊面積不符,經洽詢被告本案承辦人後,已將分割子號一併徵收移轉登記為斗六市公所所有,另請查明原核准徵收範圍及面積是否有部分非屬道路工程用地,如有非屬工程用地範圍者,應請依規定呈請原徵收機關核准撤銷徵收,以免影響業主權益。」乃報奉內政部准予撤銷徵收。
(二)被告承辦人黃政寬業據內政部90年7月19日臺(90)內地字第9065348號函,於90年8月1日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辦理雙稿公文函,請雲林縣稅務局(前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將該筆土地核退之土地增值稅逕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本案徵收專戶內,並請配合辦理該筆之地價補償費異動更正。原告94年1月18日陳情,雲林縣稅務局94年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業於90年8月8日90雲稅財字第03971號函通知斗六市公所辦理退稅在案。嗣94年1月27日陳情斗六市公所,斗六市公所以94年2月4日斗六市工字第0940002567號函復「……臺端所陳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公文意旨,係屬本案道路用地應扣繳增值稅外;另非屬道路用地範圍之增值稅,本所已於90年8月14日90斗六市財字第18544號函,將應退還繳款書繳回國庫在案,以憑辦理『斗六市第一期公設地取得及財務計畫案』範疇帳目,案似無關臺端應如何辦理核退增值稅相關事宜……」二機關均未退稅。再參以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95年6月14日斗代字第0950000546號函所稱「斗六市○○○段○○○○段○○○○○○號土地以全筆列入徵收,經逕為分割後發現部分土地(同地段59-49地號等五筆)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是被告知悉應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惟未辦理退稅即逕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被告應返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殊有違誤等情,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後,並作成准予原告繳
回徵收補償費478,039元,及註銷雲林縣斗六市○○○段○○○○段59-47、59-48、59-57、59-58、59-61地號土地徵收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後,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該院審理後,以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再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上訴駁回」,是該案即屬確定判決。後原告復基於同一事由於102年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後,以102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經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抗告駁回」。現原告又基於同一事由重新起訴,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建請貴院予以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應係對土地增值稅作業程序有所誤解,蓋土地徵收時有誤將全筆土地徵收,惟後來發現上開5筆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況,經報請核准撤銷徵收後,部分土地業已發給土地補償費。又該部分土地的土地增值稅為90,091元,據以程序上應先將該部分土地補償費連同已扣除之土地增值稅90,091元繳還被告,是土地增值稅僅是代扣之過程,不會由原告經手,原告如要請求返還,只需返還實際領到之補償費即足。
(三)又原告所指雙稿,應係指90年間被告通知函與公告函之所差異,查公告函有敘明逾期未繳回就維持原登記,惟通知函並無交代此部分。該部分爭執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05號判決書第9頁第3行以下敘明審理結果,現已俱無爭議。
(四)另查明系爭土地撤銷徵收後是否已向稅捐機關退還土地增值稅,茲呈報如下:
⒈原79年間徵收案係屬行政院所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故奉准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原受領補償費(併土地增值稅),非直接全部退還需用土地人,而係由被告(縣市政府之財政單位),依規定將中央及省補助款部分解繳國庫(含退還需用土地人之部分)。本案於90年7月19日奉內政部臺(90)內地字第9065348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後,被告旋於90年8月1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函通知雲林縣稅務局,將該筆土地核退之土地增值稅,逕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本案徵收專戶內,並副知原告。
⒉經被告內部會簽及於104年4月2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40514
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請雲林縣稅務局查明是否已將上開土地增值稅退還至徵收專戶內,該局並於104年4月17日雲稅土字第1040601061號函復在案,該帳戶內查無該筆土地增值稅入帳之紀錄。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6個月。」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並有原處分書、雲林縣政府辦理斗六市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89年8月4日八九斗地一字第5528號函;雲林縣政府104年4月2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5144號函、90年8月31日府地權字第9000076746號函、90年8月1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函、90年7月19日臺(90)內地字第9065348號函;斗六市公所辦理都市○○○○路道路工程撤銷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斗六市公所94年2月4日斗六市工字第0940002567號函、90年8月14日90斗六市財字第18544號函;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0年8月8日90雲稅財字第030971號函、94年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94年7月5日府地權字第094006833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95年6月14日斗代字第0950000546號函;雲林縣稅務局104年4月17日雲稅土字第1040601061號函、104年6月11日雲稅土字第1040601654號函;財政部國庫署90年8月28日臺庫中三字第0900343151號函、雲林縣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代扣繳(抵)土地增值稅明細表、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綜合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有無重複起訴情形,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能否請求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90,091元?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繳回徵收補償費478,039元,及註銷雲林縣斗六市○○○段○○○○段59-47、59-48、59-57、59-58、59-61地號土地徵收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
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前開所謂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
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繳回徵收補償費478,039元,及註銷雲林縣斗六市○○○段○○○○段59-47、59-48、59-57、59-58、59-61地號土地徵收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行政處分。」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上開系爭土地因撤銷徵收非道路用地,於原告繳回系爭土地補償費後,被告應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前,曾以:被告於79年4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37727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號土地,原告並領竣徵收補償費,嗣需地機關發現系爭土地不在工程範圍,被告乃於90年8月1日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函轉知內政部已核准撤銷徵收(其公告期間:自90年8月3日起至90年9月2日止,繳回補償費期間:自90年8月3日起至91年2月2日止,繳回地點: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原告應繳回金額:478,309元),原告未在期限內繳回補償費,嗣於94年間(94年9月22日)提出繳回補償費回復登記所有權之請求,惟遭被告94年9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40091226號函否准,嗣經原告提出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語為由,請求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返還補償費478,309元及註銷系爭土地之徵收戳記,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處分」。該案業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就原告逾期未繳回徵收價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實體上認定原告不得再主張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進而為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之判斷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得就該等確定判決據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及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原因事實,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是原告重行以前開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原告此部分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聲明被告應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部分:⒈關於此,被告主張「本件土地徵收時有誤將全筆土地徵收
,惟後來發現上開5筆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況,經報請核准撤銷徵收後,部分土地業已發給土地補償費。又該部分土地的土地增值稅為90,091元,據以程序上應先將該部分土地補償費連同已扣除之土地增值稅90,091元繳還被告,是土地增值稅僅是代扣之過程,不會由原告經手,原告如要請求返還,只需返還實際領到之補償費即足。」等語,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聲明被告應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部分,乃係誤為徵收且事後經被告以90年8月1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公告撤銷徵收之系爭土地的土地增值稅,該土地增值稅業於被告辦理核發徵收補償費時先行代扣,但並未實際發放給原告。依雲林縣稅務局104年4月17日雲稅土字第1040601061號函所示:「……二、經查本案土地因部分撤銷徵收,本局於90年8月8日以90雲稅財字第030971號函請斗六市公所辦理退稅事宜,案經該公所於90年8月14日以90斗六市財字第18544號函,檢送應退土地增值稅90,091元之綜合繳款書予本局;嗣經本局於90年8月22日以90雲稅電字第122565號函,檢送應退土地增值稅90,091元之綜合繳款書及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代扣繳(抵)土地增值稅明細表各1份予財政部中區辦公室(國庫業務),並副知行政院主計處中區辦公室、鈞府(主計室)、(財政局)辦理,合先敘明。
三、本局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完成……。」(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系爭土地徵收時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業經雲林縣稅務局辦理退稅完竣,原告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部分,仍應以辦理核發徵收補償費之機關即被告為起訴對象,被告乃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人民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或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准駁之處分,該申請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惟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針對「依法申請」之案件為之,且採訴願前置主義,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之構成要件即可知。而此處所稱「經依訴願程序」係指合法提起訴願而言,若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部分,其申請之法令依據及訴訟類型為何,未據原告於起訴書狀內載明,顯有聲明不完足情事,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前,並未依法提起訴願,即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訴願前置原則不符,故其此部分起訴即難謂為合法。
⒊況且,系爭土地應繳回之徵收價額478,309元,並不包括
原告聲明被告應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部分,此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4年3月14日斗六市工字第0940005240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土地撤銷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顯見,被告以90年8月1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公告撤銷徵收上開5筆系爭土地,並通知原告撤銷徵收應繳回補償金額478,309元,與上開土地增值稅90,091元核退與否無關,原告主張被告若未核退系爭土地增值稅90,091元,即無法繳回補償金額478,309元云云,並非可採。另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增值稅係直接由徵收補償費中扣除,並交由稅捐機關收取,故撤銷徵收時,土地增值稅部分亦由稅捐機關直接繳回給被告,此亦經被告陳明,故原告主張本件撤銷徵收尚涉及到土地增值稅核退問題,原處分就此未明確處分云云,亦屬對撤銷徵收之作業程序有所誤解,並不足採等情,亦經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5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認定明確,益足認原告並無請求退還該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再者,本件最終因原告未於公告期限內繳回徵收補償費,經被告認定已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之情形,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繳回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不予發還系爭土地,並維持原登記,該土地增值稅已無退還之條件,是原告未能領取系爭土地增值稅,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因此,縱認本件原告可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請被告應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亦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有關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繳回徵收補償費478,039元,及註銷雲林縣斗六市○○○段○○○○段59-47、59-48、59-57、59-58、59-61地號土地徵收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行政處分部分,因屬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其此部分起訴顯非合法;另有關原告聲明被告應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部分,則無請求權利,且未因被告未退回而受有損害,其此部分起訴,亦屬無理由,應併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