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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7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2號10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卓進興被 告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建伸訴訟代理人 禹中綱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364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準此以論,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提起新訴,俾法院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併予以審判,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頁);繼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追加)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其後於本院103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追加聲明:被告應就原告103年4月17日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原告第1次追加之聲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而第2次所追加之聲明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具備之完足聲明,皆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對被告之訴訟防禦無甚妨礙,且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前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聲明之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臺中市○○區○○段563、565、231、231-1至231-8及232地號等12筆土地已據被告實施重測完竣,並報經臺中市政府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公告期滿確定在案。原告並非上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認其使用之房屋坐落於232地號土地上,乃於103年4月17日以被告實施重測時所依據之界址與重測前不符,而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更正上開12筆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定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且各該筆土地之重測地籍圖並無違誤,乃以103年4月30日甲地二字第103000331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鎮○○段○○○○號土地於8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地籍圖調查表記載其北側與原奉化段223地號界址為「14待協助指界」,86年重測結果,原奉化段226地號土地西側南北AB2點界址長度為16.531公尺;東側南北CD2點界址長度為14.951公尺;面積為197.54平方公尺。由於原奉化段226地號北側之原奉化段223地號土地86年土地重測發生往南位移1.1公尺之錯誤,已由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20日撤銷並補辦重測而恢復原狀,意即原奉化段226地號土地北側AD界址已往北回移1.1公尺,惟其南側BC界址仍未回移而佔據原奉化段227地號土地,致原奉化段226地號土地西側南北AB2點界址長度變長為17.471公尺;東側南北CD2點界址長度變長為15.568公尺;面積變大為204.59平方公尺。是被告顯然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之規定。上開2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為「業主公號香烟嘗」而非原告,但原告有房屋坐落在該筆土地上,每年均按規定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原告屬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上開各筆土地之地籍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3年4月17日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上開奉化段226地號(補辦重測後為同段563地號)土地前經

臺中市政府邀集相關單位就「本市○○區○○段○○○○號與相鄰地號土地(已完成重測標示變更登記)間界址標示變更辦理補正事宜是否適法」研議決議認定重測成果顯失依據,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即據以撤銷重測成果,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至第46條之3等相關規定重新辦竣地籍圖重測相關事宜;而同段227地號(重測前為未登記土地,暫編社尾段8054地號;補辦重測後為同段565地號)土地,亦經被告查明重測前後土地界址點數不符,該重測成果有瑕庛,遂予撤銷重測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至第46條之3等相關規定辦竣地籍圖重測事宜。

㈡地籍測量之目的僅在釐清各宗土地之位置、界址、面積、使

用狀況等記載於圖冊以建立地籍制度使明瞭土地狀況,被告依法所為撤銷重測成果、重新踐行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係分別奉依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0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1828891號函及100年9月20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182889號公告暨102年5月10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200782931號函及102年5月10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20078293號公告,並辦竣重測成果在案。是以奉化段563、565地號土地依據上開規定辦竣相關重測事宜,均符法制。

㈢本件系爭上開12筆土地,經通知各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依規

定完成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指界及認章手續,檢附補辦重測公告相關資料函報臺中市政府核准,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1月22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202243041號函補辦地籍圖重測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倘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時(如面積增減),即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期滿未經聲請異議複丈,地政機關則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且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本件重新踐行重測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便是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況原告並非上述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依法自不得申請更正。又原告之父卓清波前就奉化段223、232等地號土地地籍圖更正之爭議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後,復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故本案顯應不為再行受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為:本件原告得否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被告申請更正上開12筆土地地籍圖?被告就其申請地籍圖案件有無作成准予更正處分之義務?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

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㈡經查:上開奉化段563、565、231、231-1至231-8及232地號

等12筆土地前經被告實施重測完竣,已報經臺中市政府以102年11月22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20224304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含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重測各種清冊)至102年12月31日期滿確定,並已完成重測後土地標示更正登記及地籍圖在案;再者,原告非該12筆土地所有權人,僅所使用之房屋坐落於上開232地號土地上,而於103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請更正上開12筆土地之重測後地籍圖,經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其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22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20224304號公告(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2至95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0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謂其所有之房屋坐落於上開232地號土地上,故得依

土地法第46條之2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上開各筆土地之地籍圖云云,惟:

1.依前引土地法46條之2及第59條之規定,足見土地所有權人始得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對於土地界址為爭議,並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以非土地所有權人就他人之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申請更正者,即不具申請人之適格,難認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至於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關於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乃賦予原就行政處分享有通常救濟權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申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程序,故對於行政處分本無救濟權之人,即不具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人適格。是本件原告既非上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不得對他人土地之重測地籍圖申請更正,自無從於該重測地籍圖公告確定後,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被告重啟地籍重測之行政程序,是其申請顯欠缺正當之權源,要無疑義。

2.況揆諸前引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等規定,可知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於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且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規制人民私權增減之效力。土地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該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則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亦據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闡示甚明在案,可資參照。

準此以論,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因界址與重測前不一致,而導致土地範圍減少或變更者,其權益直接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地籍圖經公告確定者,既仍不能再申請複丈更正地籍圖,而僅得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解決,則間接享有該土地使用權能之他人尤無從享有更優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至明。是原告主張其係232地號土地上房屋使用人,得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就已公告確定之上開12筆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申請被告更正,於法難謂允洽,無從憑採。㈣是故,本件原告就已公告確定之上開12筆土地重測地籍圖,

既不具申請更正之公法上請求權,則被告就其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自屬適法有據。

㈤關於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原則,並避免分別訴訟易造成裁判歧異及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而設,故依此規定併為之請求與資以合併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必其所提之行政訴訟獲致實體勝訴判決,始得據為基礎事實以合併請求(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案件係屬違法損害其權利,而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雖在程序上具備合併請求之要件,但因原處分並無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以原處分違法為基礎事實,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更正地籍圖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更正地籍圖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