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1號10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頌超
蕭景浚即蕭景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洪士傑 律師呂秀梅 律師上 一 人之複 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志清
(於103年12月30日由新代表人林明溱承受訴訟)訴訟代理人 周洋攀
李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301189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經濟部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99年5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920204490號公告「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為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被告(其原代表人業於103年12月25日變更,其新代表人林明溱於同月30日承受本件訴訟,應予准許)爰依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100年2月17日所召開研商特定區域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二,辦理該特定區域用地取得及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事宜,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並於100年12月22日以「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協議價購契約書,承買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3建號建築改良物「桂園湯民宿」(下稱系爭建物),於同月28日移轉所有權至中華民國在案。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向被告請求自行拆除並申請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以101年5月29日府建使字第1010107912號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該署以101年6月26日營署土字第1012913753號函請被告視財力自行衡酌辦理。原告復於101年8月20日向被告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以102年3月11日府建使字第1010188745號函復不予加發。原告再於102年4月12日請求被告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以102年10月15日府建使字第1020076548號函復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於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後給付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各新臺幣(下同)10,345,759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被告否准原告所為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屬行政處分,非屬私權爭議:
本件原被告間雖簽署有協議價購契約書,外觀上有協議價購之形式,然兩造間對於買賣價金並未有任何共識,此觀該契約第2條第2項以下約定土地改良物(農作或建築改良物)參照「南投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南投縣政府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禽畜)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以實地查估價格為準,即可清楚;參以事後履行情況,由被告未修正該契約之情況下,逕行改以「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下稱拆遷獎勵辦法)辦理原告所有建物之價值查估程序,查估後核發5,287萬7,116元補償費(含第一次於100年12月30日領取買賣價金,第二次於102年2月19日領取漏估補償費655萬0,997元),與該契約所記載之買賣價金(4,632萬6,139元)顯然不同。因被告之查估程序及認定系爭建物價值之行為,係適用公法規定,就具體事項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且對於原告發生法律效果,查估及價值認定過程中,非原告所能參與或決定,被告亦從未與原告協商,故被告所為查估及價值認定行為,屬行政處分,應無疑義。又原告依據拆遷獎勵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屬南投縣政府查估及認定系爭建物價值程序之一部,就此部分,顯然與協議價購之性質有異,非屬私權爭執甚明。
㈡依據被告公告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及自行適用拆遷獎勵辦
法進行查估及價值認定,可知被告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應係興辦公共工程:
1.本件被告辦理廬山重建區之劃定及遷村重建計畫,係依據總統府頒布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下稱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而來,其目的在於莫拉克颱風之災後重建,此觀該條例名稱「重建」及第1條第1項明文規定「災後重建工作」即明,足認被告依該條例辦理廬山重建區之集體遷村、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徵收,係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所指國家因公益需要所為興辦公共工程而為之徵收。又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顯見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替代,從而本件系爭補償費,雖係與經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所劃定,而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然仍無礙於被告係基於興辦公共工程而為徵收之性質,自屬拆遷補償獎勵辦法所稱之興辦公共工程。又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及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委員會核定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既規定依現行相關法規辦理徵收,即將之視為興辦公共工程事業,應屬明確。況為配合中央及地方機關限期強制遷村及廢止廬山溫泉區之行政作為,被告更於南投縣埔里鎮○○○○○○區段徵收開發,預計用以優先安置廬山溫泉區全體災民(即廬山溫泉易地遷建專案),足見本件於計畫施行上考量之周全及其重大公益性質。
2.本件內政部100年4月1日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土地徵收興辦事業計畫核可機關及後續相關事宜研商會議紀錄
柒、討論事項一之主席裁示,特定區域中有被徵收意願之土地,因涉及民眾權益,仍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土地,並由各直轄市縣政府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請原劃定機關核可。又依內政部100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5831號函略以:「有鑑於莫拉克特定區域同意被徵收之土地……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作業等個別需要,興辦事業計畫請各直轄市縣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再依被告100年9月28日府工水字第10001985430號函、101年6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10124744號函被告與原告於協商取得系爭建物時,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均載明「本案工程用地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4項及『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規定先行辦理協議價購程序」,在在表彰被告係為興辦公共工程之目的,進行協商程序。復依據被告100年9月公告之「仁愛鄉廬山、水里鄉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及協議價購之興辦事業計畫」第肆段「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明白記載被告對於系爭協議價購或徵收案所應進行之「公共工程事業」,係有關治水對策、水土保持相關工程、農藝或植生辦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措施;詎被告及內政部卻認定系爭協議價購或土地徵收非興辦公共工程所需等語,顯與上開興辦事業計畫明文記載有違,應屬經原告請求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後,決定不予發放所生之藉詞。實則,兩造於協商系爭建物取得過程中,被告承辦人員曾說明原告得依政府取得公共工程用地之所有規定,查估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包含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給,原告因此計算利弊得失後,同意於100年9月28日協議價購會(於系爭建物大廳召開)簽訂協議價購同意書,嗣於同年12月22日簽署協議價購契約書,則此一承諾於被告適用拆遷獎勵辦法進行查估及價值認定後,應認其有意依據該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自動拆除發放獎勵金,雖事後因人事更迭,但被告對原告之承諾不應因此而推諉改變。
3.又本件於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價購契約同意書後,依該同意書第2條規定:「本件改良物參照『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以實地查估價格為準」,足證被告辦理本件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核發之法源依據,係拆遷獎勵辦法,則依該辦法第1條規定,益徵系爭建物之拆遷,屬被告辦理轄內之公共工程。
4.再者,拆遷獎勵辦法第8條及第9條明確規定建築物應全部拆除之現住戶,於徵收公告6個月前已有戶籍登記者,按規定發給人口及傢俱搬遷費、房租補助金、營業損失等補償金;同辦法第13條明定發給該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50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而原告正當信賴此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實無推諉餘地。況被告已依拆遷獎勵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核發人口及傢俱搬遷費、房租補助金、營業損失等與原告,並經被告核銷在案,而上開補償金之發放,依上開規定,係以建築物應全部拆除之現住戶經徵收者為前提,更堪認系爭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程屬拆遷獎勵辦法所指之公共工程,系爭建築物即為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拆遷戶。
㈢依據內政部100年4月1日召開審議系爭災區土地徵收興辦事業
計畫之內容、被告公告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及嗣後適用拆遷獎勵辦法發放補償金之行為,應認系爭建物應拆除而未拆除,且被告對此已無裁量空間:
1.依內政部100年4月1日召開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土地徵收興辦事業計畫核可機關及後續相關事宜研商會議」之主席裁示第3點,足認經內政部審議通過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土地徵收興辦事業計畫,對於國家取得之建築物,以拆除為原則,寓有達成重建條例要求之大地復育及環境保育(包含疏濬塔羅灣溪之目的)及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重大公益,不容執行機關自行裁量,此觀該主席裁示特別具體指明僅於建物具紀念或特殊原因須保存之情形下,方得由地方政府自行決定,益徵被告對於是否拆除系爭建物並無否准之權利,否則即有違內政部審議通過之興辦事業計畫之嫌。
2.又依被告100年9月公告之「仁愛鄉廬山、水里鄉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及協議價購之興辦事業計畫」第肆段「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記載,益徵被告早已計畫因進行本件徵收及協議價購取得之土地上,若有舊有建築物將進行拆除,並施作植生,以達成復育國土之最終及唯一目的。因此被告及內政部於取得系爭建物後,竟任其荒廢、崩塌,完全不履行應拆除舊有建築物之法定義務,更拒絕原告自行拆除後要求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不僅明顯違背渠等自行公告之上開計畫內容,更使本件花費鉅額徵收或協議價購金額,卻無法達到國土復育、水土保持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況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屬廬山溫泉區母安山北坡,近年地質因颱風超大降雨天候,已有岩體滑動加劇及塔羅灣溪日漸阻塞、河道縮小狀況,經地質學者研究在案,此亦應是內政部於審議災區土地徵收興辦事業計畫時,要求於國家取得建築物,已經屬於公有財產之情況下,仍應專案報請核撥經費,加以拆除之重要考量因素。
3.再依據被告逕行適用拆遷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可知領取「人口及家具搬遷費」及「房租補助金」之對象,以建築物「應」全部拆除之現住戶為限,準此被告既依拆遷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發給原告「人口及家具搬遷費」及「房租補助金」,即認定原告移轉之系爭建物應予拆除。
㈣系爭建物之拆除,符合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要件,被告
於類似案件申請時有發放之前例,本於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被告對於原告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應為准許之處分:
1.按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拆遷戶在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經需地機關查實後,發給該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50自動拆除獎勵金,以示鼓勵。逾期未拆者,由需地機關逕行拆除,不予發給。」蓋自動拆除獎勵金係鼓勵自動完成拆遷,行政機關並因免於支出執行拆遷之勞費,從而建築拆遷戶若已自行完成拆遷,即應准予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又被告另受經濟部水利署委託辦理「南投縣貓羅溪包尾堤段防災減災工程」,徵收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水泥公司)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案,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70號審理時,被告曾以98年8月6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60號函以:「……建築物是否達自動拆除完竣之標準,本府認為被徵收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工程施工前完成拆除,不影響工程施工,似可認定達自動拆除完竣之標準。」准予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準此可知,自動拆除獎勵金係以未逾期即自動拆除為核發之要件,其經需地機關限期拆除者,固應於期限內拆除;其未經定期即自行拆除者,較之經定期始拆除者,更值得獎勵,自亦符合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要件。復參照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對於只要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即得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顯較符合公平原則。
2.再按自動拆除獎勵金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徵收補償費,二者性質雖不相同,惟需地機關為達於徵收土地上之順利及排除障礙之目的,對於建築物拆遷戶在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予以優惠以示鼓勵,係地方政府基於自治權限所定之補償項目,為政策性之給付。而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明確指出「給付性之行政措施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故徵收主管機關對於徵收補償事件,訂定標準,對於符合一定之要件者,人民得請求徵收主管機關或需地機關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雖非法定補償,該等機關仍應受此拘束,而負有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義務。則依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需地機關查實建築物拆遷戶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後,即應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被告未限期要求原告拆除,而拒絕核發獎勵金及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均非適法;至系爭獎勵金應否核發,與被告財政是否困窘,係屬二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此為理由亦非合法。
3.況依內政部100年3月18日台授營綜字第1000802076號函之「召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土地徵收興辦事業計畫核可機關及後續相關事宜研商會議」開會通知檢附資料「莫拉克風災特定區域土地取得作業流程圖」,於原始憑證檢送內政部營建署辦理核銷作業後,尚有「地上建築物處理」此一流程,故並非如被告所稱本件係國土復育,並無興辦工程,無須拆除地上物。且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就有關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預算,早已就災民救助及安置業務科目項下辦理「土地價購、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等」編列預算經費,並非僅有建築物補償費而已。另依被告100年10月3日府工水字第10002015220號函「核定仁愛鄉廬山水里鄉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及協議價購興辦事業計畫」第肆、興辦事業計畫內容中,即已提及「本府計畫於經濟部水利署所劃設特定區域部分零星土地辦理徵收及協議價購並於取得土地後進行舊有建築物拆除」等語,並於舉行價購說明會、簽約時,現場承辦人員明白告知原告得依政府取得公共工程用地之所有規定,查估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包含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給,且此等獎勵金發放,於臺灣13縣市均有相關規定,故原告於本件之請求非無理由。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係被告針對經濟部公告劃定之「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
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為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進行區域用地取得及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事宜,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被告查估核算後,報請營建署撥款,經營建署以100年12月20日營署土字第1002923341號函核撥查估完成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7,452萬3,427元予被告,被告並以101年1月19日府建城字第1010013095號函報請營建署核銷在案。又被告查估核算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補償費,僅依據拆遷獎勵辦法附表一、二所定之附屬雜項工作物及禽舍補償單價表及房屋價格評點標準作為核算標準,而本案係基於保障劃定特定區域內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需要及尊重災民意願辦理協議價購,並以國土復育為主要目的,非興辦公共工程所需,故並非據以拆遷獎勵辦法全部條文辦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營建署及被告於執行相關用地取得之行政程序中,從未
提出或限期請原告自行拆除建築改良物之要求,故本件並不符合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所定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法定要件。又參照鈞院97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中,原臺中縣潭子鄉公所為辦理該項道路工程用地徵收一案,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明定:「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救濟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惟該案公所並未通知所有權人於限期內自動拆除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將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故未發予自動拆除獎勵金,而該判決亦以原告之訴駁回。是本件被告不予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應無違誤。
㈢本件原告於被告收文日期100年11月29日陳情書首次向被告提
出願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之請求,該陳情書內容並無說明已著手拆遷,經被告以101年5月29日府建使字第1010107912號函請營建署釋示,營建署以101年6月26日營署土字第1012913753號函復被告略以:「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等語,被告以101年7月13日府建使字第1010141116號函原告略以:「依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100年2月17日召開之研商『特定區域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會議記錄決議事項二,營建署與被告並列為需用土地機關,惠請營建署核撥經費支應」等語,嗣營建署以101年7月26日營署土字第1010045768號函復被告略以:「查莫拉克特定區域土地徵收係尊重災民意願,並以國土復育為主要目的,非興辦公共工程所需,未有強制取得及積極使用之目的,執行期間亦未要求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故營建署未編列相關預算」等語,被告爰以101年8月14日府建使字第1010163956號函轉知原告。原告於收到被告函轉公文後再次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收文日期101年8月20日),該陳情書內容亦無說明已著手拆遷,被告於101年9月7日以府建使字第1010167934號函轉原告陳情書正本予營建署,請營建署針對權責部分予以答覆,營建署並以101年9月18日營署土字第1010059386號函復被告略以:「因獎勵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且特定區域未有限期拆除地上物規定,另原告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業移轉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是否符合獎勵辦法加發獎勵要件,請被告依法審酌辦理」等語,被告乃依該函意旨,經簽會被告財政、主計單位意見,考量被告財政困窘,公庫支付困難,公債亦達法定上限,故不予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並經代理縣長簽奉核准在案。故本件不予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其後類似案件並比照辦理,皆不予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所為係依據法令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依據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於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後給付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有無依據及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第1項)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以下簡
稱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本條例所定災區,指因莫拉克颱風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之。」、「本條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提出災後重建計畫。重建計畫內容應包含家園重建、設施重建、產業重建、生活重建、文化重建,並應遵循國土保育與復育原則辦理。」、「(第1項)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第2項)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第3項)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前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土地法第25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政府如已依第7條規定負擔貸款餘額者,於辦理徵收時,徵收價額應扣除該貸款餘額。(第4項)依第2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耕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第5項)依第3項規定徵收之土地,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其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7項)第2項措施之辦理方式、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遷建房地之計價、分配、繳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分別為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已於103年8月29日廢止)第1條、第3條、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項及第20條所規定(本院卷41-43頁)。
㈡本件經濟部依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
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920204490號公告「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為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被告爰依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100年2月17日所召開研商特定區域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二,辦理該特定區域用地取得及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事宜,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並於100年12月22日以「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協議價購契約書(同卷61頁),承買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同月28日移轉所有權至中華民國(同卷62頁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向被告請求自行拆除並申請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以101年5月29日府建使字第1010107912號函請營建署釋示,該署以101年6月26日營署土字第1012913753號函復被告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非法定補償範圍,請被告視財力自行衡酌辦理(同卷82頁);原告復於101年8月20日向被告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同卷86頁),經被告以102年3月11日府建使字第1010188745號函(訴願卷55頁)轉送原告營建署101年9月18日營署土字第1010059386號函,該函略以:「因獎勵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且特定區域未有限期拆除地上物規定……該所有權業移轉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本案是否符合拆遷獎勵辦法加發獎勵金要件,請被告依法審酌辦理」等語(本院卷88頁),及敘明被告係依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規定辦理廬山地區相關徵收補償作業,非以興辦公共工程名義辦理,爰依拆遷獎勵辦法所定相關點數作為建築改良物查估之參考依據,並非該辦法所定條文皆全數適用,不予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再於102年4月12日請求被告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同卷32-35頁),經被告以102年10月15日府建使字第1020076548號函復原告稱:「依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略以『建築物拆遷戶在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營建署101年7月26日營署土字第1010045768號函說明二略以:『查莫拉克特定區域土地徵收係尊重災民意願,並以國土復育為主要目的,非興辦公共工程所需,未有強制取得及積極使用之目的,爰未限期拆除地上物……』另被告辦理莫拉克特定區域協議價購案亦無相關限期拆除之作業程序,是以本案並不符合前揭辦法中所定之加發要件……本案不予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同卷14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次按「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轄內公共工程,
拆遷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補償及獎勵事宜,特訂定本辦法。」、「(第1項)建築物拆遷戶在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經需地機關查實後,發給該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50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以示鼓勵。逾期未拆者由需地機關逕行拆除,不予發給。(第2項)前項自動拆除獎勵金不包含第3條所訂之附屬雜項工作物。」分別為拆遷獎勵辦法第1條及第13條所明定。另按自動拆除獎勵金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徵收補償費,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自動拆除獎勵金雖非屬徵收之法定補償,惟需地機關為達於徵收土地上之順利施工及排除障礙之目的,對於建築物拆遷戶在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予以優惠以示鼓勵,係地方政府基於自治權限所訂之補償項目,為政策性之給付。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給付性之行政措施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是徵收主管機關對於徵收補償事件,訂定標準,對於符合一定之要件者,人民得請求徵收主管機關或需地機關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雖非法定補償,該等機關仍應受此拘束,而負有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義務。又此自動拆除獎勵金係非法定補償之給付,而由需地機關負擔,徵收主管機關依情形亦得訂定由其或需地機關發給,此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徵收補償費,須由徵收主管機關發給之情形有間。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協議價購之方式,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進行協議價購並訂立協議價購契約書,承買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性質等同徵收系爭建物,且該建物有拆除之必要,依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於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被告有給付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義務,經被告分別以102年3月11日府建使字第1010188745號函及102年10月15日府建使字第1020076548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自屬具有公法上效力之行政處分,又被告102年3月11日府建使字第1010188745號函意旨,係以其依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規定辦理廬山地區相關徵收補償作業,並非以興辦公共工程名義辦理,不適用拆遷獎勵辦法之規定,不予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102年10月15日府建使字第1020076548號函意旨,係引用營建署101年7月26日營署土字第1010045768號函,莫拉克特定區域土地徵收係尊重災民意願,並未限期拆除地上物,被告辦理莫拉克區域協議價購案亦無相關限期拆除之作業程序,是以本案並不符合前揭辦法中所定之加發要件,不予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該2函件雖對於原告同一申請事項,均為拒絕其請求之表示,惟2函所敘述之理由並非相同,後函有引用營建署101年7月26日營署土字第1010045768號函意旨,關於莫拉克特定區域土地徵收案,並未有限期拆除地上物之程序,有對系爭建物須否限期拆除之事項予以審酌,並非僅重申前函意旨,不屬重複處分,而為另一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以被告102年10月15日府建使字第1020076548號函為原處分,因拒絕其請求而有違法事由,請求撤銷該處分,該部分訴訟自屬合法,至於被告否准其請求有無理由,由本院後述論斷,合先敘明。
㈣經查,系爭建物位於「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
定區)部分地區為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同卷56頁)內,依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100年2月17日所召開研商特定區域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二,辦理該特定區域用地取得及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及遷村事宜,被告依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5項之規定,以協議價購之方式,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進行協議價購並訂立協議價購契約書,承買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該建物所有權亦移轉登記為國有。依此,系爭建物位於莫拉克颱風災區之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上,經劃定為特定區域,有強制遷居之必要,被告未經徵收之程序,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關於經劃定為特定區域內之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劃定為特定區域,有強制遷居之必要,原則上係以徵收之程序為之,亦得以協議價購方式,達成自該特定區域強制遷居,以維護公共利益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
㈤再按被告為辦理轄內公共工程,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
須以徵收或協議價購方式取得人民之土地,至於地上物如建築改良物等,除非有保存之必要,仍須以徵收方式為之,否則地上物因興建公共工程所需,應予拆遷,該地上物自無須以徵收或協議價購方式,而以補償方式即可,如建築物拆遷戶於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需地機關得以順利開工,減少阻力,地方政府於此情形,基於自治權限所訂之補償項目,為政策性之給付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予以優惠以示鼓勵,依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之規定,自動拆除獎勵金為該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50,衡情比由被告拆除建物之費用高出甚多,顯有獎勵作用。而本件被告係為執行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關於強制遷居之規定,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所有權亦移轉登記為國有,本質上與興辦公共工程已有所不同。
㈥原告主張依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及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
委員會核定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內政部100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5831號函略以:「有鑑於莫拉克特定區域同意被徵收之土地……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作業等個別需要,興辦事業計畫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卷232頁)、被告100年9月28日府工水字第10001985430號函、101年6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10124744號函被告與原告於協商取得系爭建物時,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書,載明「本案工程用地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區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4項及『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規定先行辦理協議價購程序」及被告公告之「仁愛鄉廬山、水里鄉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及協議價購之興辦事業計畫」第肆段「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明白記載被告對於系爭協議價購或徵收案所應進行之「公共工程事業」,係有關治水對策與水土保持相關工程措施等,可證明被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應視為興辦公共工程事業等語。查被告向原告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位於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亦依拆遷獎勵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核發原告人口及傢俱搬遷費、房租補助金、營業損失等,此為被告所不爭,又依兩造訂立協議價購契約書第2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農作或建築改良物)參照『南投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南投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以實地查估價格為準。」惟被告向原告協議價購系爭建物所有權,而達成原告自該特定區域強制遷離之目的,亦在於著重大地復育及環境保育,雖有比照上開徵收之相關法令規定及方式,查估系爭建物及補償上開費用及損失,縱使將之視為被告興辦公共工程事業,關於被告應否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如性質或條件相同者,或可準用拆遷獎勵辦法之規定,非謂被告已依拆遷獎勵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核發原告人口及傢俱搬遷費、房租補助金、營業損失等,亦應依同辦法第13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自動拆除系爭建物之獎勵金。
㈦原告又稱依內政部100年4月1日召開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
特定區域土地徵收興辦事業計畫核可機關及後續相關事宜研商會議」之主席裁示第3點,系爭建物應拆除而未拆除,被告對此已無裁量空間等云。查該裁示第3點:「特定區域內之建築物如經徵收,已屬公有財產,以拆除為原則……惟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建物具紀念或特殊原因需保存,可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酌處。」(同卷121頁正反面);又營建署101年7月26日營署土字第1010045768號函復被告:
「查莫拉克特定區域土地徵收係尊重災民意願,並以國土復育為主要目的,非興辦公共工程所需,未有強制取得及積極使用之目的,爰未依期限拆除地上物……執行期間亦未要求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故營建署未編列相關預算」(同卷39頁),且系爭建物所有權亦移轉登記為國有,原告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協議價購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甲方(指原告)所有土地改良物如有設定抵押權……並俟本買賣標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後,一次付清價款……。」原告應負將系爭建物點交被告之義務。是被告有無拆除系爭建物之必要及應於何時拆除,係屬被告之權責裁量,關於內政部上開會議主席裁示第3點,特定區域內之建築物如經徵收,已屬公有財產,以拆除為原則,縱然被告依該裁示意旨,認系爭建物應予拆除,然應於何時拆除,由被告自行拆除,或原告無庸將系爭建物點交,經被告限期請原告自行拆除後,再比照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諸等事由係被告政策上考量決定,而本件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原告自無從依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其拆除系爭建物後,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另原告請求本院傳訊營建署主任祕書陳肇琦到庭說明內政部對於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土地徵收,或協議價購之後續應辦事項,對於特定區域內之建築物如經徵收,已屬公有財產,以拆除為原則等情,因該待證事項已有上開會議紀錄可佐,如陳肇琦到庭為如此陳述,亦不影響上開認定,核無傳訊必要。
㈧原告另主張被告辦理「南投縣貓羅溪包尾堤段防災減災工程
」,徵收建華水泥公司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案,被徵收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工程施工前完成拆除,不影響工程施工,可認定達自動拆除完竣之標準等,仍予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本於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被告應准許原告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之處分等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係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於行政機關之授益性之行政處分,有信賴之基礎,並因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其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言;另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於相同之情形,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原告所引「南投縣貓羅溪包尾堤段防災減災工程」案例(原告請求本院向被告函調該徵收案有關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審議資料,業經被告103年12月9日府建使字第1030231354號函檢送該等資料附同卷165-173頁),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之減災工程,須徵收土地及拆除土地改良物(同卷167-168頁經濟部水利署及該署第三河川局函意旨),又該工程有定施工期限,被告以98年8月6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60號函稱建華水泥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內拆除其輕量架造廠房,但已完成拆除,不影響工程施工,似可認定達自動拆除完竣之標準(同卷166頁),均與本件被告執行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關於強制遷居之規定,而與以協議價購方式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又未要求原告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系爭建物,二者性質及要件均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於本件情形,不予發給原告自動拆除系爭建物之獎勵金,並無有違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㈨原告再稱兩造雖簽有協議價購契約書,外觀上雖有協議價購
之形式,然對於買賣價金並未有共識,協商過程中,被告承辦人員曾說明原告得依政府取得公共工程用地之所有規定,查估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包含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給,原告計算利弊得失,乃同意簽訂協議價購同意書,嗣於100年12月22日簽署協議價購契約書,應認被告有意依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自動拆除發放獎勵金乙節。按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明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目的固在於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明確而杜爭議,自以書面方式為必要。另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有類似之處,同法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使行政契約有關事項得以援用私法契約有關法律之規定。查本件被告執行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關於強制遷居之規定,而與以協議價購方式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如達成合意,所簽訂之契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法令並未對此有特別規定方式,兩造自應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之方式為之,而依該協議價購契約書,其書面所載之買賣價金及標的物等條件非常明確,並未有被告應於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後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約定,原告所稱之上情縱然屬實,係屬其關於買賣價金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得否準用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該協議價購契約書之問題,尚不得以此情形,主張依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之規定,有請求被告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另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蕭琇陽、莊正吉、顧明河及莊耀仁等4人,以資證明兩造簽訂協議價購系爭建物事宜,於協商過程中,被告承辦人員曾承諾原告,將依拆遷獎勵辦法之相關規定,發放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等情,縱使該等證人到場為如此陳述,對於該協議價購契約書所載條款不生影響,核無傳訊必要;又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具狀請求本院向內政部審議委員會函調「台內訴字第1030118925號」訴願案之全部卷宗,前經本院於103年10月7日函內政部調取本件訴願卷宗,並經內政部103年10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726號函檢送本件訴願案原卷1宗附卷,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俱無理由,被告以102年10月15日府建使字第1020076548號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核發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於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後給付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各10,345,759元(即被告應作成該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