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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1號104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曹士振代 表 人 曹耀恭輔 佐 人 江耀鑐原 告 公業曹士振代 表 人 曹耀恭輔 佐 人 江耀鑐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邱森輝訴訟代理人 陳麗因

盧育徽汪雅琳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府法訴字第10301709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公業曹士振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156-1至156-18地號(民國99年11月4日分割自156地號)等19筆土地及原告祭祀公業曹士振原所有同段158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交通用地及農牧用地,均屬非都市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予訴外人曹火成、曹仁川、曹舜謙、許薰予等4人,並於同年12月13日向被告所屬員林分局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請按申報當期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計算移轉現值,經核定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50萬9,270元及17萬1,426元,共計168萬696元,業於100年1月3日繳納,並於100年1月19日辦竣移轉登記在案。原告嗣於103年4月7日以系爭土地於102年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更正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115萬3,216元,經被告所屬員林分局以103年4月24日彰稅員分三字第103025643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12月13日申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0

0元,經被告所屬員林分局開徵土地增值稅共168萬696元,已繳納,於辦竣移轉登記後始發現員林地政事務所更正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致溢繳土地增值稅115萬3,216元,依財政部102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10200021290號函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財政部上開函釋至今仍然適用,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更正公告土地現值是事實,應具有公信力,政府及人民應受其拘束,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不問地價確已調降,否准原告申請退回溢繳稅款,致原告遭受損失,實有違誤。

㈡又本件退稅,亦適用財政部85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8510643

21號函釋規定,然被告卻置該法令於不顧,逕自駁回原告之申請,罔顧人民權益。

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核定,依土地稅法第

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若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則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查原告於99年11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曹火成等4人,並於同年12月13日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請按申報當期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7,500元計算土地移轉現值,經被告所屬員林分局核定土地增值稅計168萬696元。此有系爭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查定表附案可稽。嗣原告於103年4月7日主張系爭土地於102年經員林地政事務所調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尺3,400元,依財政部102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10200021290號函規定,應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惟查該財政部函釋係指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於申報後經地政機關更正者,始有由買賣雙方共同申請更正原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及退還溢繳稅款問題。系爭土地99年移轉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經被告所屬員林分局函詢員林地政事務所,並無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情事,此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8日員地三字第1030003400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所屬員林分局對系爭土地依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500元核課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自無溢繳稅款之情事,被告所屬員林分局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地政機關更正(調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乙節,

按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地價,調查評估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並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查系爭土地9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102年雖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惟系爭土地係於99年訂約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申報移轉現值之核定,應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是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雖於102年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惟此調整並不影響被告所屬員林分局以移轉當期即9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有無經過員林地政事務所更正?本件有無適用財政部102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10200021290號函釋及85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851064321號函釋?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明定。次按「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經稅捐稽徵機關按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於辦竣移轉登記後,因地政機關更正該公告土地現值,買賣雙方共同申請更正原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查明後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㈠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辦竣登記前,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更正,稽徵機關應依據更正後現值重核土地增值稅。㈡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辦竣登記後,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更正,基於政府依法定程序公告之土地現值,應具有公信力,對於政府及人民均應受其拘束,故依據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其已核課確定之土地增值稅,應不再退補。惟當事人如申請更正,因公告現值更正涉及原申報現值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為顧及雙方權益起見,參照土地稅法第4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檢附更正後之現值申報書及契約書,共同申請更正,稽徵機關始得據以辦理退補稅。」亦經財政部102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10200021290號函及85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851064321號函有案。上開函釋乃財政部本於土地稅法主管機關之地位,基於職權所為補充性釋示,與法律規定與原則,尚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及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援用。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告於99年11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予訴外

人曹火成、曹仁川、曹舜謙、許薰予等4人,並於同年12月13日共同向被告所屬員林分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請按申報當期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7,500元計算移轉現值,經被告所屬員林分局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土地增值稅共計168萬696元,業於100年1月3日繳納,並於100年1月19日辦竣移轉登記在案。嗣原告於103年4月7日以系爭土地於102年經員林地政事務所調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依財政部102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10200021290號函釋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該財政部函釋係指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於申報後經地政機關更正者,始有更正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退還溢繳稅款問題,系爭土地99年移轉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經被告所屬員林分局函詢員林地政事務所,並無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情事,系爭土地依99年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原告自無溢繳稅款之情事,遂於103年4月24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持相同論見維持原處分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8日員地三字第1030003400號函等件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39頁、第84頁至第120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於102年經員林地政事務

所更正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係屬不爭事實,依財政部102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10200021290號函及85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851064321號函釋規定,被告應核准原告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云云。經查:

⒈按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係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地價,調查評估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並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⒉上述財政部函釋內容均係解釋土地公告現值若經政府公告

更正,原則上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確定之案件不予退補,然若經買賣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並共同申請退補,則予以同意。而其中之更正,係為土地公告現值經發現有錯誤,經政府公告後為之。

⒊而本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9年為7,500元,100

年為8,200元,101年為8,500元,102年為3,4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0頁),顯示99年之土地公告現值仍為7,500元,並未更正為3,400元,而102年調降為3,400元,係縣市政府於102年初經過市場調查評估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定,故系爭土地99年之土地公告現值並未經過「更正」。本件並無上述財政部2個函釋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4.又系爭土地9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102年雖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惟系爭土地係於99年訂約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申報移轉現值之核定,應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是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雖於102年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惟此調整並不影響被告所屬員林分局以移轉當期即9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已更正為3,400元,顯係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被告所屬員林分局對系爭土地依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500元核課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自無溢繳稅款之情事,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5-04-16